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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中夫妻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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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上市公司”的界定


所谓非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市公司不同,非上市公司在制订员工持股及管理者收购计划时,其股权购买价格的确定没有相应的股票市场价格作为定价基础,因此其确定的难度相对要大得多。我国的一些非上市公司在实施员工持股及管理者收购计划时,股权价格的确定一般采用每股净资产值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依据,一些企业的股权价格干脆就简单的确定为普通股票的面值。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本质


根据《民法典》第一零六二条的规定,在夫妻双方未对财产作出约定而财产本身又不属于《民法典》第一零六三条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范围内,自婚姻关系缔结后由夫妻二人取得(原始取得、继受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


结合具体情况,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是:第一,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第二,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但是婚后约定共同所有的股权;第三,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约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第四,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因继承或者接受赠与而获得的股权,被继承人、赠与人未对该股权作出单独属于一方的特殊说明。


笔者认为,股权在夫妻内部可以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在涉及外部商事关系中应当依据《公司法》进行调整。对于共益权部分或者说股权的整体能否分割,还要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志,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夫妻双方有权平均分割股权。



三、非上市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方式


(一)夫妻对分割股权达成一致意见


01 直接分割股权


《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对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作出了针对性规定,该条规定适用前提是夫妻双方对股权转让份额、转让价格能达成了一致意见,那么实务中夫妻双方可以直接分割股权的情形有: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也不愿意购买该出资。第三,“夫妻公司”都愿意继续经营,直接分割双方股权比例。


此时,接下来的问题是能否以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割股权?工商登记所记载的股权情况,只能说明夫妻出于公司经营需要确定双方在公司持股情况。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定公司登记所记载的股权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各地高院对此问题也做了一致意见的解答。北京高院《审理婚姻纠纷参考意见》第二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者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江苏高院《家事纠纷审理指南》第四十二条: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登记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据此分割股权的,不予支持。


02 分割股权价值


《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进行分割。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虽然对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要兼顾其他股东利益,夫妻双方分割的是股权转让款。


(二)夫妻对分割股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纵观实务中的判决,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居多,法院在此种情况下的股权分割方式有:


01 不予分割、另案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鉴于股权有人身权利属性,且股权分割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权益,法院容易不处理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而在离婚后财产案件中法院也不一定能处理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比如:当事人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不申请评估股权价值,股权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法院也无法分割股权。夏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夏某主张以出资额计算股权折价款并以2018年9月的公司经营状况计算股权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释明需要评估股权价值,夏某表示不就股权价值申请评估鉴定,故上述股权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法院对夏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夏某可另行予以主张。


02 分割股权价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参考意见》第二十四条以及《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继承与婚姻纠纷统一指导意见》中对于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无法协议一致时都给出了优先分割股权价值的意见。


司法实践中,若夫妻双方同意以股权折价款进行分割,并可以通过评估确认股权价值的,法院倾向作出判决非股东一方取得相应股权折价款。此外,在离婚纠纷中,持股一方擅自转让了股权,夫妻双方亦可以对股权价值进行分割。蔡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法院认为:诉争35%的股权属于原告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单方面提交评估机构价格为70万元,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因原告和被告均无法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导致无法评估。现被告以1元价格转让至案外人,对于2016年6月转让时的价格本院确认为70万元。故被告需就该股权价值向原告支付分割款35万元。


03 直接分割股权


《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继承与婚姻纠纷统一指导意见》中对此提供了前述判决一致的倾向性指导意见:......若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也不能通过评估审计确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就非股东一方经股权分割后能取得的份额情况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对股东的不同意见按司法解释处理;若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亦视为同意转让,法院可就股权份额进行分割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于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采取默示的态度,法院基于个案情况亦能作出直接分割股权的判决。


实务中,在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难以评估,其他公司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作出直接分割股权的判决。张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认为:因张某与陈某对于华德赛公司股权处理未能协商一致,陈某愿意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平均分割,其他股东同意张某成为公司股东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分割股权予以认可。


04 夫妻内部确权


基于个案背景,对于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直接分割股权又确实破坏了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法院也作出了只在夫妻内部对股权份额分割的判决,其效力不及公司及股东。姚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被告持有的海宁公司股权的分割方案协商不成,被告及案外人海宁公司拒不配合审计,按市价分配确有困难,故对原告要求按市价分割股权的分割意见,本院无法采纳,但考虑到该出资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存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按原、被告各享有50%的比例分割该出资对应股权的份额。本院对出资对应股权份额的分割,仅系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比例的确认,不直接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亦不影响海宁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分割的一般原则是应当首先考虑分割股权价值;当股权价值难以评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非持股方成为股东时,可以直接分割股权;例外情况是结合个案背景下做出的另案处理、夫妻内部确权的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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