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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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量好了卖房分钱离婚,却将卖房款转给亲属,这操作……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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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贾某1系贾某2的父亲,上述转款发生时奇特公司系贾某2的亲属作为股东和监事开办的企业(且贾某2和张某也曾在该公司工作),结合基本生活常识,应对张某与贾某2协商离婚、出售楼房及分割款项的事实知情,其接收上述所转款项,应基于之前与贾某2已达成合意,其配合贾某2转移房款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至于贾某1和奇特公司主张上述转款存在“代管”“归还侵占的货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而张某虽经(2019)粤01民终19147号案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亦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获得上述款项,损害后果明显成立。且该损害后果与上述各方配合转移财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贾某1、奇特公司侵犯张某财产权的行为成立,贾某1、奇特公司应对张某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请求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8年9月4日,贾某2向贾某1转账428000元的行为无效;2.依法确认2018年9月4日,贾某2向奇特公司转账76000元的行为无效;3.依法判令贾某1向张某退还属于张某的房屋分割款428000元,并以4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奇特公司向张某退还属于张某的房屋分割款76000元,并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5.由贾某1、奇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2018)粤0118民初72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张某、贾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602房,后由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遂协商离婚事宜,并达成将1602房卖掉后,再办理离婚手续的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结清按揭贷款后,双方平分售房款,在张某应得的售房款中扣除亲属借款200000元,由贾某2支付售房款600000元给张某。2018年1月,张某、贾某2搬离1602房,两人开始分居至今。之后张某、贾某2与案外人黄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人以总楼价1960000元将1602房转让给黄某,黄某应在2018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0000元作为定金;黄某应在经纪方或银行通知还贷之日起三天内支付首期款360000元至卖方的贷款账号;楼价余款黄某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还有其他约定。一审庭审中,张某、贾某2确认1602房在结清银行按揭贷款360000元后,剩余售房款为1600000元,黄某申请到银行贷款只有1570000元,于是张某收取黄某现金13000元。根据贾某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黄某于2018年8月1日向贾某2转账15000元,同年9月3日黄某向贾某2转账1570000元,次日,贾某2将售房款分别转账给贾某1、贾某明和奇特公司,合计1552000元,其中贾某1 976000元,贾某明500000元,奇特公司76000元。张某主张贾某2在收到售房款后不接听电话,微信不回复,后来更将其拉黑,导致无法联系贾某2,贾某2将售房款转到其妹妹和其父亲经营的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张某有权主张多分财产。贾某2抗辩称分居后才发现张某有婚外情,所以没有将售房款给张某,而且确实存在向其父母借款购买1602房的情形,并没有恶意转移财产。另查明,张某、贾某2确认至出售1602房前尚欠贾某2父亲借款220000元,尚欠贾某2母亲借款60000元,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张某出具220000元的欠条给贾某2收执。贾某2表示收到售房款后向其父亲归还了借款220000元,向其母亲归还了借款60000元。(2018)粤0118民初72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602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出售后扣减尚欠银行贷款后实际得款1598000元,应平均分割,即每人799000元。而售房款张某只收取了13000元,其余款项均由贾某2收取,故判决贾某2应向张某返还房屋分割款786000元。后贾某2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终19147号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贾某2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贾某2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在一审法院执行后仍拒不执行上述判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2020)粤0118刑初16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贾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庭审中,贾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邮政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已将收到的贾某2款项退回了700000元,张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贾某1名下的财产在价值428000元以内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张某向一审法院交纳了财产保全费2660元。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贾某2于2018年9月4日将涉案售房款转账给贾某1 976000元、奇特公司76000元的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张某主张上述转账行为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另案判决贾某2向张某返还房屋分割款786000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故张某可就涉案房款要求贾某2进行返还,现张某要求贾某1、奇特公司返还相关款项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张某与贾某2于2018年初签订协议决定离婚并约定变卖涉案房产,所得房款两人平分,为防止财产混同,双方还专门办理新的银行卡(户名:贾某2,银行账号:62×××70)用于收取卖房款。贾某2在2018年9月3日收取卖款总房款1570000元后,未经张某同意,立即于2018年9月4日用上述银行卡同时向其父贾某1转账人民币976000元,向其妹贾某明转账人民币500000元,向奇特公司转账76000元。从转账时间与转账金额上看可证明贾某2是恶意转移财产。同时,贾某1与贾某2是父女关系,奇特公司的股东贾某乾与贾某2是姐弟关系,应明知张某与贾某2夫妻感情的恶化,但恶意串通,未经张某同意,擅自处分卖房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张某的利益。(二)贾某2拒不履行返还张某售房款项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曾作出(2020)粤0118刑初16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贾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案的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但张某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但一审法院以“不需要”为由不予准许。(三)本案提交的贾某1及贾某2的账户流水信息并不完整,是不同时间打印的截取页面。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两者账户流水相关的完整信息,也不同意张某的调查账户流水的律师调查令,明显不当。贾某2账户上收到贾某1的款项后,会在当日立刻大额现金提取所有款项,且贾某1账户会有与贾某2提现相近时间相邻网点的连续多笔现金存入。这能反映两者是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张某的权益。(四)张某于2018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贾某1应明知张某与贾某2就卖房款存在分割财产纠纷,在案件一审开庭后,贾某1没有经过张某的同意转账至贾某2的账户,基于贾某1与贾某2是父女关系,这四笔2019年7月6日至7月8日的数目不一、用途不明的转账不应认定为贾某1对张某卖房款的归还。贾某1、奇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贾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二审判决贾某1、奇特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贾某1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单(打印件),拟证明贾某1平时就有现金存入账户的习惯;2.邮政储蓄银行单据,用以证实贾某1邮政储蓄银行ATM的转账情况。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此外,张某向本院提出调查贾某2、贾某1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张某庭后提交了贾某2、贾某1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及《贾某2与贾某1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核对意见》。贾某1对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述核对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标的为1602房的售楼款项,因金钱属于典型的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结合张某的诉讼请求,如贾某1、奇特公司确实不当占有涉案款项,系侵犯张某的财产权,故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因贾某2向贾某1转账428000元和贾某2向奇特公司转账76000元的行为系事实行为,该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张某主张该行为本身无效,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上述案由,张某主张贾某1和奇特公司向其退还上述款项,系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依照侵权责任成立的法定要件予以审查。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成立需从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结合本案各方诉辩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已生效的(2019)粤01民终19147号判决认定,张某与贾某2因无法共同生活遂协商离婚事宜,并达成将1602房卖掉并分割款项后,再办理离婚手续的协议。按照该协议,贾某2在收到1570000元的售房款后,应依约与张某予以分割。但贾某2在收到该款项的次日,即将售房款分别转账给贾某1、贾某明和奇特公司,合计1552000元,其中贾某1 976000元,贾某明500000元,奇特公司76000元。上述款项包括本案各方诉争的款项。贾某2被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向张某返还房屋分割款78600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审查。而贾某1系贾某2的父亲,上述转款发生时奇特公司系贾某2的亲属作为股东和监事开办的企业(且贾某2和张某也曾在该公司工作),结合基本生活常识,应对张某与贾某2协商离婚、出售楼房及分割款项的事实知情,其接收上述所转款项,应基于之前与贾某2已达成合意,其配合贾某2转移房款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至于贾某1和奇特公司主张上述转款存在“代管”“归还侵占的货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而张某虽经(2019)粤01民终19147号案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亦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获得上述款项,损害后果明显成立。且该损害后果与上述各方配合转移财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贾某1、奇特公司侵犯张某财产权的行为成立,贾某1、奇特公司应对张某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张某对上述款项中转至贾某明的部分,对贾某12018年9月转回至贾某2的548000元,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主张,本院不作审查。对其余部分,各方确认奇特公司收到的76000元未转回贾某2,贾某1还有278000元未转回至贾某2。而对贾某12019年7月共四笔转回贾某2的150000元,张某不予确认。基于上述,本院分析如下:(一)奇特公司未证实其占有上述76000元具有合法理由,且如上述,其具有主观过错,应对张某承担侵权责任,但该笔款项属(2019)粤01民终19147号案判决贾某2向张某返还房屋分割款786000元的一部分,且前案判决已生效,不应再在本案中判决奇特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奇特公司在76000元的范围内对贾某2在(2019)粤01民终19147号案中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其一,贾某1未退回的278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二,至于贾某12019年7月转回贾某2的150000元,系贾某1与贾某2的内部关系和内部操作,虽然从表面上看,贾某1转回贾某2的款项重新归入贾某2的控制,在贾某2与张某未经法定程序最终离婚之前,该款项仍归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如上述,在贾某2与张某已经因款项分割发生明显矛盾,贾某2甚至通过转移款项逃避分割义务的情况下,贾某1作为贾某2的直系亲属,两人之间的“转来转去”,更类似于技术层面的操作,对张某的财产权益并无任何保障。上述张某申请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印证了这一点,甚至此种“技术操作”不但发生在贾某2和贾某1之间,贾某2与贾某明之间的转款亦属此类情形。而最终的事实更是对此进行了有力的证明,贾某1前后共转回了698000元给贾某2,但贾某2甚至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张某依然未获贾某2应分割的售房款。故此,本院认定,贾某1不因其上述150000元的转款而免除在该金额范围内应对张某承担的侵权责任。贾某1共应在42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其三,但贾某2和张某在(2019)粤01民终19147号案中确认对贾某1及其妻子存在280000元的债务未归还,因在该案中未予处理,本案应予以扣减。故,据上述,本院认定贾某1应在148000元(428000元-280000元)的范围内对贾某2在(2019)粤01民终19147号案中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至于张某主张的利息问题。考虑奇特公司、贾某1仅是对贾某2在前案的返还款项义务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且无论贾某2在前案中,还是奇特公司、贾某1在本案中,均受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有关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规定的规制,故本案不再另行支持张某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此外,张某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调取(2020)粤0118刑初1686号贾某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的卷宗。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上述申请内容对本案审理并无实际意义,并非必须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原审第三人贾某2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奇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76000元的范围内对贾某2在(2019)粤01民终19147号案中返还房屋分割款786000元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贾某1在148000元的范围内对贾某2在(2019)粤01民终19147号案中返还房屋分割款786000元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粤01民终28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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