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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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要求以唯一继承人身份主张继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认定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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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张被继承人享有的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的财产权益,其应举证证明其为被继承人唯一合法继承人。涉及养子女或遗嘱继承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收养和遗嘱继承的规定审查,但在权利人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诉求安置方履行协议、分配房屋案件中,不能对继承纠纷一并审理。权利人应先通过另案继承纠纷确定其为被继承人唯一合法继承人后再行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向高青县人民法院诉称:2020年1月16日,苏某、段某两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间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1月16日,苏某、段某两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上述事实。2020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苏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50万元。2020年4月23日苏某去世,被告李某系苏某之母,被告刘某系苏某之妻,被告苏某甲系苏某之子,苏某系被告高青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1 071.23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4.15%的四倍计算);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苏某甲、李某在继承被继承人苏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1071.2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4.15%的四倍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商某乙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商某甲系被告村民,在该村享有一切村民待遇,位于临淄区稷下街道某村院落及房屋一处系商某甲所有。原告系商某甲的养女,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商某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经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补偿价值共计117177元。第八条约定:每户分两套楼房,一套约120-130平方,二套约90平方。2013年3月9日被告出台村房屋拆迁安置分配方案,第二条规定:“祖籍是本村,户口在本村,并长期居住的,享受村民待遇的男性公民或妻子,有独立宅基房产,是村集体经济成员的户,及有女无子、已结婚的养老女婿或女儿已满十八周岁,有宅基地的享受安置房、保障房”各一套。本案中被告一直给原告按女儿身份享受村民待遇(有股权证等),并且原告也为商某甲养老送终,尽到了女儿的赡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该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分配方案为原告分配安置房(约130平方米)、保障房(约90平方米)各一套,上述两套房屋价值约7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和宅基地的所有人,不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主张的养女身份缺乏有效法律文件的确认,原告主张系商某甲养女依据不足。三、原告的主张属于继承权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旧村改造,并制定《拆迁安置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规定:“祖籍是本村,户口在本村,并长期居住的,享受村民待遇的男性公民或妻子,有独立宅基房产,是村集体经济成员的户,及有女无子、已结婚的养老女婿或女儿已满十八周岁,有宅基地的享受安置房、保障房各一套。”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本村村民商某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商某甲宅基地及房屋评估补偿价值共计117177元,又载明各户的安置执行《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分配方案》,新居每户两套,面积一套为120-130平方米,二套约90平方米,老年公寓70-80平方米。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由商某甲、马某某共同签名。

商某甲在某村宅基地为2组150号,商某甲有兄弟四人,其兄为商某丙,商某丁,其弟为商某戊。原告商某乙非商某甲生女,其户口在某村原告生母马某某户下。原告主张其为商某甲养女。2011年商某甲诉商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由商某乙自2010年12月21日起对商某甲承担相关赡养义务,商某甲全部家庭财产由商某乙享有。原告提供商某甲2018年9月8日遗嘱一份,遗嘱中商某甲表示去世后一切财产由商某乙继承,置换的房屋由商某乙一人继承。原告提供的商氏族谱中商某乙为商某甲“嗣女”,商某戊名下商某乙“出嗣”。商某甲于2018年9月去世。

某村旧村改造,2019年第一批新房建成并于2020年分配,第一批大部分村民已分配完毕。商某甲旧房屋尚未拆除。原告结婚后,居住于临淄区西高生活区,共户口在某村,仍属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鲁0305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商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对原告能否以商某甲的唯一继承人身份享受商某甲生前应该享有的安置房、保障房各一套的问题。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继承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自然资源利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生前租用或借用的他人的财产、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等;依据权利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主要是指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本案中,商某甲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该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分配方案》,商某甲享有的安置房、保障房各一套属于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的债权(财产权利),商某甲的继承人继承的是该债权,不是合同关系的继承,不属于上述不得继承的情形。

原告虽然可以主张涉案诉求,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关键在于其能否提供其为商某甲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证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原告以商某甲的养女身份主张权利,对于养子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收养登记证明,虽然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但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谓的裁判,主要是指法院的判决,包括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在我国,非讼判决主要有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宣告公民死亡的判决、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除权判决等。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所确认的事实也具有预决效力。但是,法院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没有预决效力。本案原告提供的是民事调解书,不是民事判决书。原告另提供的家谱、遗嘱等证据,均不能代替民政部门的登记。且本案尚涉及在收养法之前还是之后双方形成的收养问题。因此,原告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能认定收养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

本案商某甲原亲兄弟共四人,商某甲和户口与孙某某同户,原告户口与其生母马某某同户,涉案的商某甲的原房屋及以后应分配的房屋,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本案中不能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两套房屋,只有一套安置房被告已建设完毕,第二批房屋尚未建设。本案还涉及能否在该案一并审理继承纠纷问题。继承纠纷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于遗产继承的纠纷,涉及继承人一人或多人。对于继承人的资格、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遗产如何分配等,需由继承纠纷解决。对此,《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均作了明确规定。而本案系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分配房屋,如果同时审理继承,因当事人不同,案由不同,显属不当。因此,本案原告直接起诉主张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权益明显证据不足。原告应先通过继承纠纷明确其唯一继承人身份后再行解决其本案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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