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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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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继父女名下共同共有的房屋,如何分割?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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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0)苏03民终6610(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依法分割102室房屋;2.诉讼费由甲男、甲女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一审认定事实
X年X月甲男、甲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第三人乙女为甲女与前夫所生。
2019年8,甲男、甲女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
在甲男、甲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615,甲男、乙女以共同买受人身份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
同日,甲男、乙女在两份《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的“占有份额”栏分别填写的产权份额各50%、共同共有。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甲男、共有人乙女,登记的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
购房首付款外的余额,以甲男名义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贷款由甲男、甲女共同偿还完毕。
诉争房屋现由甲女、乙女居住使用。当事人一致认可房屋(含地下室)现价格为125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甲男、甲女均主张有婚前款项用于购买房产,第三人乙女也主张有收受的彩礼、结婚贺礼钱投入买房,但各方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无论登记为夫妻或其中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登记中有子女的,结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宜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共有
鉴于甲男、乙女购买房屋时为再婚家庭,第三人乙女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时出资,也未承担还贷义务,在确定房屋产权比例时应适当调整其所得的比例。据此,酌定甲男、甲女各占40%,乙女占20%。
一审判决如下:一、102室及相应地下室归乙女所有;二、乙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甲男、甲女房屋折价款各500000元。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本着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已经就涉案房产在产权处进行了产权登记备案,乙女与甲男夫妻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乙女按照份额缴纳了相关费用并办理了合法手续。一审法院判决甲男离婚财产分割的同时侵害了第三人乙女的合法财产,人为剥夺乙女合法的财产权利,判决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首先,一审审理中共有三次开庭,第一、二次庭审中,甲男均参与了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甲男陈述过程中说出“房子我说给乙女时,主审法官突然打断并制止了甲男的发言,并提醒甲男“你有没有脑子?,此后的第三次庭审,甲男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缺席。作为庭审法官,庭审中名目张胆的偏袒甲男,公然打断甲男陈述,并用羞辱性的语言干涉甲男庭审陈述,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荡然无存。其次,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乙女提供的甲男婚内转移财产的证据,一审法官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乙女提供的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乙女与甲男、甲女共同出资的证据,一审法官不予采纳,有碍司法公正。乙女依法调取案件庭审录像和笔录,但主审法官却以没有录第二庭的庭审录像拒绝提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甲男辩称,甲男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认可,但是考虑到自己是男方,也是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上诉。实际上,甲男和甲女是再婚家庭,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产,房产的价值当时是几十万元,而且还有贷款,在一审的时候,甲女就认可了这套房子是甲男出资了一部分,出资来源是甲男获得的赔偿款11万元和其个人12.8万元的首付款,贷款也是甲男偿还的。甲男在一审的时候也提交了自己的收入明细表,一审法院以单位未出庭作证为由没有采信。
涉案房产是甲男和甲女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为了以后过户方便,能够省去一些费用,才将甲女的产权份额部分登记在乙女名下。一审中乙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房产进行了出资,一审也查明并认定了乙女没有承担还款的义务。结合甲女的自述,首付款也不是乙女出资的,所以涉案房产只是挂了乙女的名字,挂名不应当分得20%的份额。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被告甲女认同乙女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首先,乙女主张其和甲男、甲女对涉案房产系按份共有,其占50%的份额,并提供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举证,涉案房产不动产档案中存在两份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在占有份额栏目内,一份载明甲男和乙女共同共有,一份载明甲男和乙女各占50%,虽然乙女主张各占50%份额是对共同共有的补充,该申请书能够证明其享有50%的份额,但乙女在庭审中陈述“50%就是房产处让弄的”,且该申请表上只有乙女在50%处捺印,甲男并未在50%处捺印。同时,徐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亦明确载明甲男、乙女共同共有该房产,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内容,甲男、甲女、乙女就房屋产权份额未做约定。根据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甲男、乙女共同共有该房产”的内容及涉案房产购买于甲男和甲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定甲男与乙女及甲女对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乙女主张其与甲男、甲女按份共有,其享有50%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共有财产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各共有人的贡献大小,就本案争议房屋的分割应主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一审庭审中,甲男陈述涉案房屋收付款中有其个人赔偿款11万元和积蓄5万元,甲女出资7万多;甲女陈述涉案房产首付款有甲男的11万元和甲女的12.8万元,并主张12.8万元系甲女结婚时带来的;乙女称甲女拿的12.8万元是乙女生父供其和妹妹上学的钱,并称乙女结婚的彩礼、礼钱也都投入到房子里。虽然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所陈述的出资情况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甲男和甲女在第一次陈述中均认可了对方有出资,均未提及乙女对首付款有出资。甲女在一审中陈述借其弟弟8万元还房贷,乙女偿还了甲女弟弟8万元贷款,但对此甲男不予认可,甲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乙女主张其结婚的彩礼、礼钱都投入到房子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乙女陈述彩礼、礼钱共17万元都给了甲女,想让甲女过得好,但其并未证明该款项用于购房,亦未明确对房屋首付款的出资数额等情况。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乙女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时出资及承担还贷义务,分割时适当少分,确定其享有20%的份额,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乙女主张甲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财产情形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乙女主张甲男在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经济资助甲男之女,数额较大,存在转移财产情形。本院认为,乙女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不能切实充分的证明甲男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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