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地,应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确定
裁判要旨
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因出借人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人起诉请求撤销作为借款担保的不动产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件“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案件主体
原告:卢某庆。
被告:王某波。
案件经过
原告卢某庆起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波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某波向卢某庆提供借款70万元,卢某庆以房产抵押担保,发生争议由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卢某庆依约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王某波未履行借款义务。卢某庆向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某房产的抵押权。
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认为,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抵押登记地均在天津市西青区,被告王某波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栖霞市,因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辖区,涉案争议与该院没有实际联系,该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西青区法院审理。
天津高院认为,卢某庆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出解除抵押权的诉请,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但其诉请应属于解除合同之诉的范畴,且双方不存在合法的约定管辖条款,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王某波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栖霞市,且其在天津市亦无经常居住地,故南京市江宁区法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法院显属不当。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将案件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本案系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出解除抵押权的诉请,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但原告的诉请应属于解除合同之诉的范畴。
首先,关于本案约定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宁区法院虽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但是不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不具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某房产的抵押权”,而之所以请求撤销相应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