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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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但未过户,能否引起物权变动?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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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苏03民终1627号
案  由 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22日
基本案情


赵二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确认赵二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一和韩某原系夫妻,赵二是双方婚生子2015年6月12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韩某起诉赵一离婚纠纷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赵一自愿与韩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沛县房屋归婚生子赵二所有,剩余房贷由韩某负责偿还,韩某、赵一协助赵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赵一承担;三、赵一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给付婚生子赵二教育费5万元;四、赵一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给付婚生子赵二生活费5万元。”于当日将调解书送达韩某、赵一。

2016年12月2日,赵三向原审法院起诉赵一、韩某,要求偿还赵一于2014年1月9日、9月6日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赵一所借款项不是共同债务。因此,韩某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遂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0322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一承担25万还款责任。该判决发生效力后,根据赵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322执4979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苏0322执497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赵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50万元,查封被执行人赵一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赵二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苏032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驳回赵二的异议请求。赵二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韩某申请执行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322执1932号。韩某要求赵一给付应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给婚生子赵某的教育费5万元;赵一协助婚生子赵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手续费由赵一承担。后因房屋过户费用过高,韩某无力承担,暂不要求原审法院出具强制过户手续,待日后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再向原审法院申请,经法律释明后,韩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9日终结执行。涉案房屋尚未过户到赵二名下。

涉案房屋登记备案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一,以赵一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于2017年5月27日由韩某偿还完毕。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赵二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1、关于赵二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赵一,从形式上可以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赵一赵二对涉案房屋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5年7月24日原审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韩某与赵一两人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该约定属于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故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效力,故赵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其次,关于赵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本案执行问题。赵二基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约定而对涉案房屋主张的权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且赵二在赠与合同签订后,消极不行使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故不能排除本案执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韩某与赵一夫妻共同财产。赵三申请保全该房屋中赵一享有的份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案外人赵二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赵二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赵二在赵一与赵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涉案房屋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涉案房屋属于赵二所有,因此,赵二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赵二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理由如下:
1.赵二提出排除本案执行依据的是(2015)沛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即已经生效。该调解书第二条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沛县房屋归婚生子赵二所有,剩余房贷由韩某负责偿还,……”上述调解书中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作出了明确约定,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赵二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能以此否认涉案房屋已经由(2015)沛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其所有的事实。赵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涉案房屋只是作为赵一的责任财产成为赵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涉案房屋现由韩某、赵二占有使用,具有为韩某、赵二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赵三的金钱债权相比,更具有优先性。
2.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是否完成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韩某与赵一起诉离婚时已经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赵二所有,该约定属于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规定,涉案房屋在(2015)沛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已归赵二所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效力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二母亲韩某与赵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从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苏0322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也可以看出,从2012年开始赵一因与蒋某相识,而不再过问其正常家庭生活,导致韩某于2015年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韩某与赵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以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综上,赵二基于涉案房屋被查封前,作出的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在没有证据证实赵二根据伪造的证据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或者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又或者取得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其裁决结果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位于沛县房屋的执行;
    三、确认位于沛县沛房屋归赵二所有。
案例二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8民终824号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08日
基本案情
姜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邹城市房屋的执行;2、请求依法确认邹城市房屋归原告姜二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一与刘某原系夫妻,姜二是双方的婚生子。
1、姜一与刘某欠被告江苏长远电缆有限公司款项41万元,与被告江苏长远电缆有限公司达成(2010)年宜商初字第0857号民事调解但一直未偿还,涉案房产被查封,查封期限:2010年7月23日-2012年7月23日;后又申请执行,邹城市人民法院(2011)邹委执字第20号,查封期限:2013年11月4日-2015年11月4日。
2、刘某与姜一因离婚纠纷,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邹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主文载明“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姜一自愿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姜二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三、位于邹城市房产一处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自愿赠与其子姜二。”;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2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3、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载明“驳回案外人姜二的异议”,原告姜二自认其于2018年7月17日就涉案房屋的执行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姜二认为(2012)邹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刘某、姜一将位于邹城市房产一处自愿赠与给了自己,其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房屋在被执行时的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姜一,尽管在姜一与刘某于2012年离婚时将该房屋赠与给了其子姜二,但却一直未过户,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姜一仍为本案房屋的产权人,本案赠与并没有发生权利转移,姜二并未取得本案房屋的所有权。

同时,2010年7月25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年宜商初裁字第0857号民事裁定书的财产保全裁定时,该裁定内容则为查封姜一所有的涉案房屋,由此可知,第三人姜一与案外人刘某2012年11月6日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其子姜二时,其明知欠付被告江苏长远电缆有限公司款项41万元,在与被告江苏长远电缆有限公司达成(2010)年宜商初字第0857号民事调解且未偿还被告欠款情况下,仍将其可为债务提供保障的涉案房屋赠与给其子姜二,将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置之不理,着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现姜二以该房屋已由其父母赠与给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判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确认该房屋归原告姜二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对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告姜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房屋应准许执行。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姜二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二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根据《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文号(2010)宜商初裁字第857号。2012年,刘某(系姜二之母)与姜一(系姜二之父)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子姜二。

但是在双方2012年协议离婚之时,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未解除查封之时,该处房产不能变更所有权。所以,姜二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另外,本案涉及的房产,已经由法院执行拍卖程序予以公示拍卖,由孟某于2018年7月9日拍卖取得该处房屋所有权。本案涉及房屋已经执行完毕,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已经丧失提起执行异议的基础。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形成性调解书能够直接变动物权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引用0218-0220页
   在我国现行法上,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中都可以调解结案。对于《物权法》第28条所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及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持肯定意见的观点认为,调解书亦为法定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本条规定采纳调解书能够直接变动物权的观点,这与《物权法》起草者的观点一致。  
      为论述方便,这里以法院调解书为例对于调解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理由进行说明,仲裁调解书可以被同等对待。
       1.从法院调解的属性上看,调解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关于法院调解的属性,理论上存在着审判行为说、处分行为说、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结合说等不同学说。法院调解尽管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但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可,而这种认可所体现出的是国家公权力。因此,法院调解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审判行为。就此而言,法院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一样已经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公权力基础。如果否认这种公权力基础,就会使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诉讼外和解混为一谈,从而大大降低法院调解的作用。
        2.从调解书的形成效力上看,调解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就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而言,只有形成判决和形成裁决才能导致物权变动。据此,如果法院调解书具有形成力,调解书也就有了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基础。关于调解书是否具有形成力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调解书的目的是形成一定法律关系,且调解书又确认了一方当事人的形成权,那么该调解书就具有形成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不具有形成力,其原因在于调解书具有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私法性与法院审判行为的公法性,而私法性又居于主动地位。对此,我们认为,调解书也存在着给付性、确认性和形成性之分,调解书是否具有形成力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调解书能否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二是法律是否赋予调解书以形成力。就前一因素,如果调解书只是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使当事人履行某种特定义务,那么因不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这种调解书应属于确认性调解和给付性调解,并不具有形成力。而如果调解书确实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则调解书就应当具有形成力,当形成调解。例如,在我国,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变更合同的调解书,则该调解书因变更了合同关系而具有形成力。就后一要素而言,某种类型的调解书是否具有形成力会因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存在差别。例如,按照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诉讼上的调解或和解离婚并不具有形成力,必须到户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才能发生婚姻终止的效力,但台湾地区2009年修订后的“民法”第1052条却明确赋予调解离婚以形成力。按照大陆现行法的规定,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具有同等效力,均无须办理离婚登记,婚姻自调解书生效时即归于消灭,离婚调解具有形成力。可见,立法者会根据社会对正义与效率的需求设定裁判文书的形成力。据此,将调解书解释为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符合立法的价值导向。
       3.从调解书与判决书的同等效力来看,调解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理论通说认为,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且《仲裁法》第51条对仲裁调解书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故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力当无疑问。在裁判后果的法律效力上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不应有本质区别,至少在当事人之间应具有相同的法律约束力、执行力和强制力。将调解书排除在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之外,欠缺正当性,也有违“同等法律效力”理论。
       4.从当事人调解合意的表现形式来看,调解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在诉讼和仲裁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但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的调解合意也可以通过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根据《仲裁法》第51条第2款作出的仲裁裁决,通常称为合意裁决或和解裁决。在诉讼中,尽管国内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允许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但涉外民事诉讼则允许依照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对于此种判决书,可以称为合意判决或和解判决。这种合意判决(裁决)尽管在属性上也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与调解书并无本质差别,但合意判决(裁决)与普通判决(裁决)在效力方面不应有所差别,也应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否则,将会出现如下矛盾:其一,如果认为合意判决(裁决)能够导致物权变动,而调解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就会使两者合意属性相同但表现形式不同的法律文书具有不同效力;其 二,如果认为合意判决(裁决)与调解书都不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则又会产生合意判决(裁决)与普通判决(裁决)同为判决(裁决)而效力不同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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