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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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逐条学习体会》要点归纳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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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程序问题


01

 关于家事纠纷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学习体会)观点:无论诉讼标的额大小,一般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

02

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学习体会)观点:婚姻家庭纠纷如果仅涉及不动产确认、分割的,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此类纠纷的处理不可能与前案完全割裂,势必要考虑前案中婚姻关系解除原因、子女抚养情况、其他财产分割状况等因素,确保两案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裁判结果的一致性。

03

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

(学习体会)观点:

(1)倡导离婚案件当事人除特殊情况外应亲自出庭参加诉讼。对于“特殊情况无法出庭”情形进行列举式列明(生理疾病、年迈体弱、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且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比较极端,在原告或上诉人本人未出庭的情形下,即使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书面意见,也一律按撤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而从法律规定来看无法做此解读,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明确原告或上诉人本人未亲自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

04

对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学习体会)观点:

(1)对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法院不能偏听偏信原告的主张,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调查核实,例如给被告近亲属作笔录以及其他单位出具相应证明等方式,以进一步确认被告是否下落不明。

(2)而对于被告确实下落不明的,法院也要依法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3)法院可以要求原告签署保证书,一方面加强威慑力,另一方面也让当事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付出代价。

05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学习体会)观点:既然法律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的申请再审问题未作禁止性规定,即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06

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能否判决不准予离婚?

(学习体会)观点:

(1)从立法趋势来看,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虽趋于缓和,但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婚姻法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认,是在尊重历史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并不意味着认可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记婚姻。

(2)经调解不能和好的,仍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这里的准予离婚,在实务处理上,则判项可以考虑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替代“准予离婚”。

07

无效婚姻能否按撤诉处理?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又与他人结婚的,是否构成重婚?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申请时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应当如何处理?

(学习体会)观点:

(1)无效婚姻经查证属实的,即使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也不能按撤诉处理,应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2)我国对于无效或可撤销婚姻采宣告主义,婚姻只有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

(3)即使申请时重婚情形已经消失,在后的婚姻也应被宣告无效。

二、同居问题

08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彩礼应否返还?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彩礼应否返还?

(学习体会)观点:

(1)如果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应根据具体情形酌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2) 如果当事人虽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给付彩礼数额巨大,在不构成《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应返还彩礼的情形下,离婚时如不返还彩礼,对给付彩礼一方难言公平。因此,江苏高院最终采纳了酌情返还的观点。

09

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学习体会)观点:

(1)对于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不能当然推定为共同共有,应站在非婚主体的立场考虑,既应肯定个人财产制的主流,也要考虑实际付出和机会成本丧失的现实,以体现公平性和人文性的精神实质。

(2)对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此前当事人的生活状态与合法婚姻无异,有别于其他同居关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以个人所有、按份共有为例外。该条只是处理同居财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到个案,还要考虑当事人有无约定、贡献力大小、隐形劳动付出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分割。

10

因恋爱、同居产生的情感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婚外情所涉赠与应当如何处理?赠与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赠与财物应当如何返还?

(学习体会)观点:

(1)对于情债纠纷,本条在“消极介入、中间干预”的精神指引下采纳了自然债的理论。留由当事人自治。借同居关系索要财物本身违反公序良俗,自然不能通过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女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因怀孕中止妊娠要求男方分担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与索要财物有别,也有其诉的合理性。

(2)夫妻共有财产关系为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应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婚内一方不当赠与应全部无效。

三、抚养、赡养问题

11

亲子鉴定应当如何启动?兄弟姐妹之间能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权利人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学习体会)观点:

(1) 法院经审查认为进行亲子鉴定确有必要的,方可启动亲子鉴定。这就排除了当事人在未提交必要证据的情形下仅凭怀疑或猜测申请亲子鉴定的情形。但另一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准许。 

(2)亲子关系推定原则仅适用于父母子女之间,因为父母子女之间的DNA鉴定准确率几近100%。兄弟姐妹之间血缘鉴定的准确率只有60%-80%,无论鉴定出有血缘或无血缘关系,都具有不确定性,更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依据。

(3)裁判者不能一味地追求血缘真实,而忽略当事人常年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亲情,损坏当事人现存的家庭模式和现实生活利益。鉴于此,应限缩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权利人范围。我国承认双重血亲关系,如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仍为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成年子女想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完全可以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并不以提起否认之诉为前提。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离婚时对于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未成年人应当如何处理抚养问题?

(学习体会)观点:

(1)《收养法》实施之后,不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对于未办理登记导致收养关系不成立的,夫妻双方与未成年人之间不构成父母子女关系。

(2)具体处理时,能补办登记的补办登记,非收养方虽不负担抚养费,但应给予经济帮助;如无法补办登记或夫妻双方不愿意收养的,应为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后,再处理离婚案件。

13

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

(学习体会)观点:

(1) 如果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或生活时间很短、继子女没有实际接受照顾抚育、双方未形成父母子女的身份情感联系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2)再婚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当然解除。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因离婚导致再婚关系终止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处理;因生父(母)死亡导致再婚关系终止的,可以比照《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成年后与继父母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问题,可以比照《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3)对于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双方仅为姻亲关系,再婚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当不存在诉讼解除的问题。

14

在构成欺诈性抚养的情形下,男方能否主张返还给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学习体会)观点:

(1)欺诈性抚养就其性质而言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很多法院从维护社会抚养制度稳定、维持社会基本人伦出发,都判决支持男方主张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2)提出欺诈性抚养赔偿请求的时间。男方提起欺诈性抚养赔偿请求的时间限定在离婚时或离婚后,排除了不离婚情形下起诉的情形。

(3)抚养费的返还数额。在确定抚养费返还数额时,男方应对抚养费给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确实无法举证证明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7 条规定认定。

(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适用。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责任能力等解决赔偿问题。

(5)赔偿义务主体。子女的生父与女方通谋欺骗男方的,为共同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起诉的被告有选择权,既然男方仅选择起诉女方承担赔偿责任,公权力应尊重其意思自治,且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一般不会特别巨大,女方完全可以负担,不必依职权追加子女的生父为共同被告。

15

主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应当如何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给付抚养费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主张给付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学习体会)观点:

(1) 主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主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子女成年后一般无权起诉主张父母给付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给付抚养费的范围。采纳的观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给付抚养费的范围一般为当期费用和已经发生的费用,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3) 主张给付抚养费的诉讼时效。抚养费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6

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或者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诺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事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能否以子女名义起诉主张另一方给付抚养费?

(学习体会)观点:

(1) 既然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或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诺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即应遵守承诺,尤其是在另一方可能因此而同意离婚或在财产分割上作出让步的情形下。

(2)《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也要以必要、合理为前提。

17

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隔代探望权应当如何处理?

(学习体会)观点:

(1)享有探望权的主体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其他近亲属如果有探望未成年人的感情需求,完全可以通过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父母实现,无需通过国家强制力。

(2)特殊情形下允许对探望权主体的突破,也是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尽了抚养义务的情形。

18

离婚后子女能否主张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进行探望?

(学习体会)观点:探望权应坚持以子女为本位,在保护父母合法权益的同时,应更加注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父母拒绝履行探望义务时,子女应有权起诉要求父母对其进行探望,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19

离婚案件中应否对探望权问题一并处理?对探望权的裁判应当如何表述?

(学习体会)观点:

(1)离婚诉讼属于复合之诉,探望权属于其中的一个诉。法院应本着彻底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原则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问题一并主张,如释明后当事人仍不主张,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

(2)对于探望权的裁判应明确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期限、方式、地点。

20

人民法院已经就探望权行使时间、期限等依法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能否再次起诉?

学习体会)观点:

(1) 当探望权的裁判无法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时,应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适时变更的权利。时过境迁,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时间、期限等产生新的需求,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此时再行就探望权问题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法院应予受理。

(2)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要进行审查,对于无正当理由或请求明显不合理的,应予驳回。

21

父母能否主张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

(学习体会)观点:规定父母有起诉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权利,有利于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22

父母与子女约定免除或者以子女放弃家庭共有财产、继承等为条件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事后能否主张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学习体会)观点:对于父母与子女约定免除子女法定赡养义务的,该约定无效,不影响事后父母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但对于约定以子女放弃家庭共有财产、继承等为条件免除赡养义务的,如果协议已履行,基于客观上已无法回转,为公平起见,可酌情减轻子女支付赡养费的义务,但对于其他赡养义务则不能免除。

23

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子女能否主张免除赡养义务?

(学习体会)观点:父母因经济能力限制或其他客观原因未履行抚养义务,子女成年后要求免除赡养义务,不应支持。如果父母有抚养能力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或对子女实施虐待、遗弃、故意杀害等行为,情节严重甚至构成犯罪的,子女要求酌情减轻或免除赡养义务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

四、离婚财产问题

24

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夫妻另一方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学习体会)观点:《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法院无法通过判决的形式要求当事人强制履行道德义务。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25

夫妻双方订立如果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离婚时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

(学习体会)观点:

(1)此类协议多在一定情势下签订,也不宜归类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法院以裁判方式确认此类协议的效力,同样面临着以财产换取夫妻忠诚、实施违法行为的道德风险。

(2)离婚时无过错方要求依据协议分割财产的,不应支持,但应将其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的重要证据,并在财产分配上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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