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毅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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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

来源:董毅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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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四大原则之一,虽在保险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却是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依据。成文法的缺失导致事件中保险理赔的诉讼案件无所适从。本文将从近因原则的表述、适用规则等几个方面来分析,抛砖引玉,希望我国保险法能尽早确认近因原则。

  关键词:保险合同 近因原则

  诚如台湾地区著名保险学者陈云中所言:保险之旨趣,乃根据危险分散之法则,亦即相互性之原理,将集中于少数人之危险由多数人分担其损失,寓有“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之意,可谓人类社会以协同协力为基础之各种社会经济制度中最为普遍而有效的一种制度。保险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遭遇损失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能够基于保险合同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能否获得经济补偿将对其自身至关重要,而近因原则就是一种确定保险人是否对损失发生承担责任的准则,只有那些对损失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才能被认定为近因,而只有近因导致损失发生,保险人才会承担保险责任。

  一、近因原则的表述

  (一)“近因”是个泊来词汇,英文为“Proximate cause”,若中文译为“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等都难覆盖其全部内涵。对“近因”含义的理解经历了一个从实践标准到效率标准的转变。在 1918年以前, 主流观点认为近因是指时间上最接近(te poral i ediacy) 损失的原因;在 1918 年以后,主流观点转而认为近因是指效力上占主导地位(do inant efficacy) 的原因。发生这个转变的原因是 1918 年英国上议院对 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Ltd. 一案的判决。Leyland 案的主要案情为: 1915 年 1 月 30 日(一战期间) The I kar ia轮被德国潜水艇的鱼雷击中,致使船体受损而进水, 并被拖往法国的勒阿弗尔港。次日, 狂风突起, The I kar ia轮频频撞击码头, 港口当局担心The Ikaria轮沉没港内, 勒令其移泊。 The I kar ia轮最终靠泊于该港的防波堤。但是, 因为靠泊处洋底不平,而且船体有伤在身 The Ik ar ia 轮终于随着潮水涨落而几度起浮、座浅以后于2 月2日沉没。T he I kar ia轮投保的是海上危险(arine perils), 而敌对行为和类似战争行为的一切后果( all consequences of holsitlities andwarlike operations) 除外。被保险人依据时间上最接近损失者为近因的理论( 时间标准) , 认为 The I kar ia轮沉没的近因是船舶座浅, 因而属于承保范围。上议院否定了以时间先后来判定近因的时间标准,并进而提出了效力上占主导地位者为近因的效力标准。在判决中, Shaw 勋爵指出, 因果关系不是一条链,而是一张网(T he chain ofcausation is not a chain, but anet.), 在整个因果关系中, 各种原因相互交错, 相互影响, 时间上的判断不足以充分体现因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而只有效力上的判断( 即原因力的区别) 才能揭示因果关系的本质。将时间标准作为判断近因的依据是近因原则发展初期学者们的观点,此观点有一定的优点,损失的发生往往是数个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原因链的复杂性就促使在认定损失近因时,以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作为近因,如此以来便可减少同一损失认定近因的不统一性,可以很方便的确定近因,提高保险赔付的效率,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确切的依据,节约成本,减少纠纷。但是经过实践证明此种认定近因的标准却又诸多的不合理住处,不如在多因情况下,导致损失的有前后多个原因,且互为因果,后一原因是前一原因的自然的、合乎逻辑的结果,那么后一原因则是该原因链上的一个环节,其虽然距损失近,但对损失的发生起实质必然的作用的事前一原因,此时若一时间标准来认定近因则缺乏法理依据,难以服人。判定近因的另一标准是效力标准,以效力来认定近因能够克服时间标准的不足。若因果关系是网状或链状时,每一原因对损失的反生将产生不同的影响力,真正的近因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具有相当的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这也是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界比较认同和支持的观点。

  近因是一种原因,而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关于近因原则在法律上确定,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首先确立了\"近因原则\",其第 55 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but,subject as aforesaid,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除本法规定及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承保危险作为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前所述,保险人将不对承保风险并非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1]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保险金因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 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在其后(2005年 1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已经没有关于近因的规定。2006年 11月 13 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亦未见近因原则的踪影。

  (二) 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上的价值

  1、利益衡平,保险法的宗旨在于平衡的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的利益不偏不倚,以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保险稳定社会的作用。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与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所获得的保险金相差悬殊,而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则主要依据是保险事故损失原因与保险事故损失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对于保险人而言,损失发生后,只是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来寻找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以此来决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所以近因原则可以很好的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多因的情况下,近因的认定,可以防止无限的扩大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只有在保险合同范围内造成的直接的合理的损失才予以赔偿,而间接损失。机会成本损失等在承保风险外的损失则不予赔偿。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出超出合理赔偿范围的赔偿请求,滥用保险权利。近因原则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方可以依据近因原则来判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避免保险人任意的确定损失原因与损失后果的因果关系,逃避或减少自己承担的责任。这样有利于保险事故损失原因的查明及保险金的赔付,从而避免保险当事人的理赔纠纷。

  2、发挥保险职能保险的职能在于将少数人不幸的意外损失分散于全社会之中,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保险集合了众多的可能发生损失的危险单位,把实际发生的损失向全体参加保险者进行合理的分摊。因此如果有人因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损失而得到了保险金的赔付,则必然会损害其他参加保险者的利益,损害了保险赖以生存的基础。切实贯彻近因原则,准确划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能够更好地实现保险“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职能,促进保险业更加健康的发展。

  (三)近因原则的认定办法

  近因原则理论上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运用却不容易,要从几个原因中找出近因则有相当难度,思维方式相异则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其难度在于对近因的分析和判断。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在《保险原理与实务》一书中,提供了两种十分简便、明了的近因认定方式。一是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按逻辑推理,问下一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是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果某一过程的某一阶段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若中断出现,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二是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链的方向,自后往前推,问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事件链不中断,最初事件为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二、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

  保险法中的近因包括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保险合同未明确的风险既不是承保风险也不是除外风险)和除外风险(保险合同明确的责任免除风险),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也会因致损原因的不同而不同,并且在认定近因时还要判断是一因一果,多因一果及多因存在时对结果如何作用等。以下即是近因原则的几种适用规则。

  (一)单一原因致损时的适用规则

  所谓单一原因致损就是指损失的发生的原因只有一个。此种情形比较容易,此单一原因就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其对损失的发生具有有效性、决定性和现实性。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是看该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若属于,则要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如该原因是未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则保险人可以免责。例如,因发生火灾后而是财产损失,则火灾就是损失的近因,若投保的是火灾险,则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又如,在海上行驶的船舶,船上的货物受损的结果是由狂风巨浪等恶劣的天气使船舱进水所导致的。那么保险人是否负赔偿责任就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投保范围。如果投保人投保的是水渍险或一切险,保险人就应该担负其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投保的是平安险,保险人就不赔偿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二)多因致损时的适用规则

  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导致损失的发生这是最为常见的情形,此时需对多因之间的关系进行区分,以利更好的判断近因。

  1、多因连续发生

  所谓多种原因连续发生是指损失发生前的原因链上前后相接多种原因,依时间顺序发生,且原因之间互为因果,前一原因是后一原因的充分条件,而后一原因是前一原因必然的、合乎逻辑的结果。此时原因链上的顶环则是致损的近因。此时,如果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皆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若多种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该原因链上的顶环。如果该顶环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不承担。

  例如,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香烟, 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在运输途中, 船舶遭遇恶劣气候, 持续数日, 通风设备无法打开, 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 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 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对于本案如何处理, 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保险公司应该拒赔, 理由如下: 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 而受潮和舱汗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 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所以, 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 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理由是: 诚然第一种意见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的说法没有错误, 但本案中的香烟受损之前, 运输船舶首先遇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 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同时, 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 且互为因果, 即恶劣气候是前因, 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后果。因此, 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 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在本案中, 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2、多因间断发生时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是指先后发生了多种致损的原因,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由于后一原因的介入而被打断,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中断,如果后一介入的原因对损害结果起到了独立的决定性的作用,则此原因即为近因。新介入的原因使原有的原因网与损失之间的联系被割断,原有原因网对损失的作用力和支配力全部丧失。需要注意的是新介入的原因对结果单独起作用。若是和其他原因共同起作用,则不属于此种规则的使用情形。此时保险人责任的判断需依新介入原因的性质而定,若新介入原因是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新介入的原因是除外风险或者未承保风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例如,在美国Lawrence v Accidental Ins Co.Ltd一案中,被保险人投保了事故伤害致死险,可是却把突发病造成伤害致死的情况排除在外。事后被保险人在站台上等车,突然发病跌落下站台恰被驶过的火车轧死。在这起案件中法院认定死者死亡的近因是跌落站台导致的事故伤害致死,而非突然发病(除外风险)。理由是:被保险人虽然发病,但跌落站台并不是发病的必然结果,他也可能倒向相反的方向,这样事故就不会发生。但是被保险人确是跌到了站台下面,那么当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受伤或死亡就是不可避免的。[3]该案中,承保风险(后因)并不是除外风险(前因)的必然结果,因此除外风险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承保风险(事故)所打断,承保风险成为新的独立原因介入其中,并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3、多因并存发生

  所谓多因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发生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都存在,该多个原因之间相互独立,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也是多因并存与多因连续区别的关键。并存并不意味着同时发生,只是因为在一个点上同时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同时要注意的是,多个原因不一定是损失发生的充分条件,可每一个单独的原因独立出来都不可能导致损失发生,但这不影响其构成近因。多因并存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A、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独立。每个原因都可以独立的导致损失的发生,无需依赖其他原因。此时,每个原因都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如果多种原因皆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要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如果多种原因皆属于为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时,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保险人只需对承包风险对应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即可。当损失无法与原因对应起来是保险人可以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赔付。[2]

  例如,一辆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辆险,可没有附加自燃损失险。再一次发动机故障中该汽车发生自燃,与此同时有遭冰雹袭击,因为救助及时车辆没有全部损坏。本案中,车辆的损失是自燃和冰雹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自燃和冰雹分别单独造成了车辆的部分损失,所以虽然自燃不属于承保的范围,但对于冰雹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仍然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B、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导致损失发生,任何一种原因都不可能独立的造成损失。此时,如果多种原因都是承保风险,多种原因都是近因,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多种原因都是非承保风险,保险人不用承担责任。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通常认为除外风险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予赔偿,即“除外责任优先”。如果多个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未承保风险,则承保风险作为损失发生的近因,保险人应当赔付。基于上述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的复杂情形,可以得出:“承保责任优于未提及责任(未承保责任),除外责任优于承保责任,”这样一个效力优先规则。这个效力优先规则是现代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对与“承保责任优于未提及责任(未承保责任)”无可非议,但对于“除外责任优于承保责任”有所不当,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其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公平,既然无法认定承保责任和除外责任哪个是真正的近因,那么适用该效力规则则明显不利于投保方,与合同的公平理念相违背。

  在运用近因原则应注意一些问题

  A、保险损失必须是客观发生的,当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尚未发生时,被保险人采取措施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如果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

  B、如果难以区分承包风险和非承保风险对损失发生所起的作用是应给予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判断,平等的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不偏不倚,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保险业的长远发展。

  三、保险近因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在保险立法中确定近因原则

  首先,保险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主张近因原则应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立法的确认将是这一观点的最好肯定,也是我国保险研究的一大里程碑。其次,保险当事人可以依据此原则认定损失的近因,减少保险责任承担的分歧,减少理赔纠纷。同时也是保险理赔案件有法可依,避免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立法确立近因原则,能够很好的使我国的保险业与国际社会接轨。

  (二)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对法官行使审判权没有必然的约束力,但是由于我国的现代保险制度起步较晚,缺乏应有的理论积淀和实际的保险案例,单纯依靠法条难以公平公正的处理保险纠纷,法官应当积极的分析国际上公认的典型案例的处理经验,细化近因原则的本质内容,以平息当事人双方激烈争辩的同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陈云中著:《保险学》,中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7页。

【2】陈卫东:论近因原则载世界海运 2000年第1期。

【3】汤媛媛:保险法近因原则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4】杨锐梅寒:保险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载法治与行政2011年6月。

【5】覃有土、樊启荣著:《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第7页。

【6】李毅文:论保险金因原则及其应用载保险园地 2003年第4期。

【7】李利许崇苗: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把握和应用载保险研究 2008年第7期。

【8】刘俊杰:论保险近因的原理与适用硕士学位论文。

【9】沈翌斌:浅论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极其立法缺失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3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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