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毅智律师

董毅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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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车辆品牌不符合约定是否应予退还

来源:董毅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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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石怱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协议,由原告萧天将车牌号为苏FS4563的金杯汽车以26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石怱,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石怱验车并给付原告萧天车款8000元,原告萧天同时将苏FS4563金杯汽车、行驶证、车钥匙等交给被告石怱。其后,被告石怱未给付购车余款18000元,原告萧天于2011年12月10日委托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石怱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石怱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支付剩余车款。石怱收到律师函后仍未给付下余车款。原告萧天于2012年6月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怱立即给付购车欠款18000元。被告石怱认为,原告萧天卖给我的汽车不是金杯牌,而是解放牌汽车,其品牌与汽车买卖协议上约定的明显不符,依法应予返还。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苏FS4563汽车外观上为金杯牌,行驶证上载明的品牌型号为解放CA6460AE。2011年7月,被告石怱持上述行驶证已在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分歧】

  本案在生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出卖的车辆应予返还。原被告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是“金杯”汽车的买卖事项,而原告所交付的却是“解放”牌汽车,标的物明显不符,原告有欺诈之嫌,该车辆应予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给付购车欠款18000元。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所涉车辆是现场交付,其行驶证上已经写明是解放牌,被告仍然接受并当场给付8000元且已经使用一年时间,应当视为被告对标的物现状的认可,不能返还该车,而应由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汽车买卖一事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原告萧天已按照约定将苏FS4563金杯汽车及行驶证、保险单、汽车钥匙交付给被告石怱,被告石怱应当及时对车辆的品牌、质量等相关状况及时进行检验。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萧天与被告石怱就FS4563号汽车签订买卖协议时,虽然协议载明是“金杯牌”,与实际品牌“解放牌”不相符,但因双方是现场实物交易,原告随车当场交付给被告的行驶证登记注明为“解放牌”,被告对于汽车本身的外观与行驶证登记品牌不相符这一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而且,被告石怱在接收车辆后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实际使用并已经到公安机关年检,说明被告对本案车辆实际品牌与协议品牌不一致这一状况已经认可。被告在实际使用本案标的物一年多后主张退还车辆,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悖于情理,其主张难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石怱购买苏FS4563号汽车后仅支付价款8000元,违反协议约定,依法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汽车价款18000元。

  法院根据上述思路,判令被告石怱立即给付原告萧天车款18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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