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毅智律师

董毅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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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荣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修船合同纠纷案

来源:董毅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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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青岛北方船舶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荣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7年中旬,原告为巴拿马籍“地中海”轮进行测厚服务。8月29日,原告缮制的测厚完工单由“地中海”轮船长张林松签字并加盖船章、船长章予以确认,机务杨宝杰亦签字予以确认。完工单载明:受青岛荣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北方船舶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5-20至2007-8-26在西霞口完成“地中海”轮测厚工程。
  “地中海”轮的测厚报告载明,该轮的测厚地点在西霞口船厂。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至8月20日,该轮的船东或船舶管理公司为被告公司,船东代表为张鹏。
  2007年9月24日,原告开具了数额为9万元与4万元的两张发票,客户名称为“地中海”轮船东;项目为测厚服务费。
  2009年3月10日,就测厚费事宜,原告公司职员余峰打电话与被告公司经理张鹏商谈。张鹏认可原告为“地中海”轮所做的测厚工作,只是主张原告应向船东索要测厚费。关于费用数额问题,余峰提到原告方的最后报价为13万元。张鹏称船东嫌贵,主张依原告方最初报价9万元为准。
  2007年6月4日,被告与西霞口船厂签订一份船舶修理合同,修理船舶为“地中海”轮。被告为委修方。该合同由被告经理张鹏与船厂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第五项“修理质量”规定:“对主要部件修理,需有委修方监修代表或船长、大付、轮机长检查认可”。“地中海”轮在船厂的施工单中分别有船长张林松的签字并加盖船章;另有尹德建的签字并加盖船章或大付章;还有杨宝杰的签字。其中,杨宝杰签字确认的施工单涉及船舶钢结构工程。
  被告系“地中海”轮的船舶管理公司,张鹏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尹德建系被告公司机务经理。“地中海”轮在船厂修船期间,尹德建系被告派驻船厂的监修代表。
  三、案件焦点
  原告认为测厚完工单上杨宝杰代表被告签字,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测厚服务。原告完成了测厚工作,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测厚费。被告认为,杨宝杰是船上人员,其签字行为仅代表船东,被告已向原告披露“地中海”轮船东,原告应向船东索要测厚费。
  四、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航运惯例,船长当然地代表船东,故测厚完工单由船长张林松签字确认后,无须船上其他船员代表船东重复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关于杨宝杰系代表船方在完工单上签字的主张不能成立。
测厚是修船工程的一个项目,与修船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主要为修船中的钢结构工程作准备。“地中海”轮的修船事宜由被告与船厂直接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被告派驻船厂的监修代表持有“地中海”轮大付章,可见,修船期间,被告与船方人员存在某种程度的互相代表现象。杨宝杰先后多次代表被告对修船中的钢结构部份予以签字确认,同期间又在测厚完工单中签字。据此,原告在船厂进行测厚时,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杨宝杰有权代表被告对测厚完工单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杨宝杰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测厚报告中自始至终未出现船东名称,只出现船舶管理公司被告的名称,并写明船方代表是被告公司经理张鹏,可见测厚报告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这与测厚完工单记载的内容“原告受被告的委托进行测厚服务”的意思表示相互印证。以上经证据证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了“地中海”轮的修船、测厚事宜。
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披露船东,原告应向船东主张测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开具的发票系原告的单方报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此两张发票上记载的数额,不能以此发票数额作为测厚费的确定。结合电话录音,原告向被告报价13万元,一直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即双方一直未就测厚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测厚费数额以被告经理张鹏在电话录音中主张以原告方第一次报价9万元为准较为合理。
  综上,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为“地中海”轮进行了测厚服务,产生费用9万元,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测厚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报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零九条、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荣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北方船舶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测厚)费欠款9万元。
  五、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发现修船后不久“地中海”轮发生沉没事件,导致船东欠付被告巨额修船费,从而导致被告拒付测厚费。另外,杨宝杰是一远洋公司高级工程师,利用业外时间做一些验船工作,做一笔收一笔的报酬。杨宝杰本人很难找到,并且其与原、被告均有业务往来,不愿意出庭作证。这一度使本案的审理陷入僵局。最终,主办法官从法院从船厂调取的证据入手,从表见代理角度思考,为本案的审理找准了“突破口”。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法官根据自己多年审理修船合同案件的经验,认为测厚工程是修船工程的一部份,船东是一国外公司,既然已经把上百万的修船工程交给被告以被告名义与船厂签订修船合同,没理由单独把修船过程中一个十来万费用的测厚工程由自己出面办理。并且,本案测厚地点与修船地点相同,时间亦相同,同期间,杨宝杰在船厂的签字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在测厚完工单上的签字行为被告却辩称是代表船东,于理不通。原告作为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杨宝杰在测厚完工单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被告,被告理应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可见,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编写人:青岛海事法院审判员周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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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董毅智
  • 执业律所: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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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10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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