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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男子多次奸淫幼女 外逃四年自首获刑八年

来源:董毅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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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袁硕望 钟柳) 920日上午,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强奸案,被告人邹**(化名)因多次强奸同村幼女廖某,被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经济损失12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邹**20054月至20066月,先后采取威胁、恐吓和诱骗的方法,对居住在同村13岁的幼女廖某,多次在自己家中及廖某家中实施奸淫,致使廖某怀孕,并于2007122日生产一男婴(已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邹**逃往外地躲避。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为:支持被告人邹**是受害人廖某生产男婴的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3.30×1010以上,亲缘关系概率为99.999999%以上。

  另查明,原告人廖某自2007122日至200725日在临湘市妇幼保健院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共计4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工资2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1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20111120日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邹**2007122日已赔偿原告人廖某2000元,并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万元。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邹**采取胁迫、哄骗手段,强行与未满14周岁幼女多次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邹**自愿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虽超出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法院予以准许。被告人邹**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奸淫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应依法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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