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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思考

来源:董毅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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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文简称此次修正后的民诉法为新民诉法。新民诉法在第八十六条新增了以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这对于解决实践业已存在的送达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该条规定,却值得剖析。为此,笔者特提出以下三点认识:

  一、以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范围应依法界定,不可任意适用。首先,从条文本身来看,以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范围仅限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形,对于下落不明或者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不在住所等其他情形则不宜适用。其次,从设置留置送达的立法现状及原意来看,留置送达须以直接送达难以达成为前提条件。对于能够直接送达的情形,不可滥用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因此,对于受送达人临时不在住所等暂时性情形的,不得以此为由留置送达。再次,从及时化解矛盾来看,留置送达不可优先适用。很多案件的诉状副本的送达程序,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单的民事案件,跟受送达人直接接触非常重要,送达程序完成的好,有利于第一时间了解案情,化解矛盾。反之,送达程序完成的不好,任意适用留置送达,随便以拍照、录像的方式完成送达,甚至可能激化矛盾。

  二、对新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中的“住所”不宜做扩大解释。新民诉法在第八十六条中规定:“……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规定将此类留置送达限定为“住所”。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新的解释之前,以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地点以住所为限,不宜扩大“住所”的内涵和外延。住所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并不是同等概念,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混同,此外,也不得以所在单位等其他场所或者受送达人实际所在地作为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地点。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因此,在公民的非住所地或者法人的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留置送达,本身就无法可依,此类留置送达的程序违法,实践中应予避免。

  三、拍照、录像等方式所记录的送达过程应当具有必要内容,并留存电子档,以备核查。新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中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如何理解,以何为准。对此,笔者认为所记录的送达过程应当具有必要内容。所谓必要内容是由时间、地点、人物等要素构成,并以能够大致还原真实的送达过程为衡量标准。换言之,所拍摄的照片、视频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的时间、受送达人住所地、受送达人等基本要素,附卷的照片、视频截图的打印件能够大致反映送达流程。能够大致还原真实的送达过程应满足以下三点:足够的清晰性、记录的原始性(即未经过图像等编辑改变初始电子档,当然这并不包括图像等的整体的放大和缩小)、一定的连续性(即拍摄的电子档在反映送达过程的连续性上具有逻辑)。以受送达人为法人为例,照片、视频截图的打印件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以下要素:拍照、录像的时间,法人的名称,法人的工作人员,送达的诉讼文书、送达人。除拍照、录像的时间外,其他要素由送达人根据实际送达情况灵活组合,选择在同一画面或多个画面,但均应以能够大致反映基本送达过程为标准。此外,笔者还建议应当留存送达过程中拍照、录像的电子档,以备核查。基本作用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对送达过程有异议,打印件不足以消除其异议时,可查看相关拍摄的电子档;二是防止送达过程流于形式,杜绝留置送达的不规范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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