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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人单位能否收取在职职工的抵押性钱款

来源:荣一臻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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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24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

至于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否则,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综上,用人单位收取职工的抵押性钱款不一定全部制止。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收取风险抵押金的合法要件是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一是经营的实际需要,二是劳动者本人的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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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荣一臻
  • 执业律所: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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