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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标准的理解与建议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1-05-31 浏览量:276

 

对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标准的理解与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文化水平和素质的提高,伤害发生后要求鉴定的人数越来越多,各类司法机关受理的人身损害案件呈上升趋势,内容日益复杂,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伤残鉴定和请求伤残赔偿,导致涉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和赔偿案件也日渐增多。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标准,现行的各行业的评残标准五花八门,对这类案件该依据何种标准评残,各地做法不一,以致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另外,有一些标准司法鉴定实践中操作困难,伤害方、受害方和鉴定方存在对条文理解上的差异,导致鉴定困难。下面就本人在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谈一些浅见。

    一、各种鉴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伤害伤残鉴定大致有以下几种:刑事伤害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残疾人残疾程度评定、其他意外伤害伤残鉴定等。相应地,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对象。我国现已实施的伤残标准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3月29日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4月2日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6年颁布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12-01》标准,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以及卫生部制定、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其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为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通过对上述几种标准的分析,不难发现它们存在不少的缺陷:

    (一)完整性欠缺:虽然有多种鉴定标准,但对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损害致残案件伤残评定,国家却没有制订具体的评残标准,致使在鉴定此类案件时没有统一标准,导致大多数案件评定时操作困难。由于各行业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不协调,鉴定人在适用标准时难以选择适用。有时即使评残,也只是参照其他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双方当事人往往以不是此类损伤(如工伤等)予以抗辩而要求用其它标准重新鉴定。

    (二)标准欠统一:目前的伤残鉴定标准,因其制订的目的不同,造成了各种标准带有明显的行业性。适用不同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时同一人同一损伤,在适用此行业标准达到了伤残,而适用彼行业标准就不构成伤残。如《工伤标准》与《道路标准》,两者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评残,用《工伤标准》要用比《道路标准》往往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有时甚至二、三、四个等级。如此鉴定标准,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适用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凸显出明显的不平等性。对当事人来说,就难以平等、公平的实现其权利。另外,《工伤标准》与《道路标准》在晋级原则上并不相同。《道路标准》中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即未作晋级规定,而采用附录B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而《工伤标准》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

    二、几点体会和建议

    在我国现阶段,法律赋予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剥夺。当代社会主义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之所以法,就在于他把同一尺度适用于不同的人,任何人在同样的条件下,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允许任何人有特权。这个原则既体现在法的创制中,也体现在法的适用中。既然在法的创制中不考虑任何人的身份特权,法律适用也人人平等。而现行的伤残评定标准标准,由于过多考虑各部门的行业性、特殊性,而忽视了同类法律法规的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和相互统一以至出现顾此失彼、各自为政的非正常现象,最主要原因是没有通过各部门协调制订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和规范赔偿制度。从而导致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鉴定与赔偿随意性相对较大,这样有损法律的严肃和统一性,也难于保证司法公正。为此,制订统一的伤残标准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一)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应当把评残标准的统一与相同的残疾赔偿概念区别开来。评残标准应该统一,而各行各业或不同地区的赔偿标准可有不同。尽管目前国务院各部门已制定了各自的评残标准,但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有统一的评残标准。建议由在现有人身伤害伤残评定标准的基础上,参考国务院各部门的评残标准,制定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人体受到伤害之后,有的肢体、器官会出现程度不同的残缺或者报废,即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何衡量和评估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就存在着伤残程度鉴定的标准问题。目前,我国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标准方面,有多套鉴定标准。在这些鉴定标准中,对于人的价值取向不一,相同的人身损害后果,评估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可能互不相同。比如同为一个手指缺失,如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可能是九级伤残,如按工伤事故评残可能是六级伤残,如按其他事故评残又可能得出不同的伤残等级。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不能正确区分每一具体伤残等级的意义,有时是有意移花接木,有时是无意张冠李戴,根据某一伤残等级交叉套用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如果伤残等级评估鉴定标准没有统一,那就没有真正统一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因此,应当在法律上统一规定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评估鉴定标准。

    (二)部分条文应该修改。《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司法鉴定实践中很难掌握,它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中的二十三条第四项“掌骨完全性骨折”类似,对指及握物程度很难区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六级38条“一髋或一膝功能不全”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很难掌握,因为关节功能丧失1%和99%均为功能不全, 七级33条“关节创伤性滑膜炎,长期反复积液”和八级39条“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九级23条 “脊柱压缩前缘高度<1/2者”,十级25条“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29条“一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操作困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12-01》标准三级1项g条“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五级5项a条“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操作困难。七级9项f条“一肢功能丧失75%以上”虽然有肢体功能评定参考方法,但实际操作困难。《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四级17条“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突畸形,伴严重的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该处的椎管狭窄未明确是骨折引起还是退变引起,司法鉴定实践中受伤害者常因椎管狭窄纠缠不休。五级11条“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度畸形,伴神经根痛(神经电生理检查异常)”,此条款机动性较大,大部分受伤害者晚年都可发现神经电生理检查异常。七级16条“肩、肘、腕、踝关节之一功能不全”和九级13条“脊柱椎体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司法鉴定实践中较难掌握,建议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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