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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应该出台一般诈骗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1-05-30 浏览量:598

 

一、一般诈骗罪及其处罚
 
(一)一般诈骗罪的含义
一般诈骗罪,专指《刑法》第266条规定的个人犯罪,它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特征: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我国刑法在《分则》的其它章节里,还分别规定了诈骗罪的其他类型,在法理上称为特殊诈骗罪。比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刑法》第266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一般诈骗罪的处罚
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66条,以达到数额较大作为追诉的起点。

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一般诈骗罪的量刑情节
诈骗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最早规定在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85]高检会研字3号),500元以上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现已失效。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以下简称“1996年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该司法解释第十三第规定,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笔者辩护的诈骗案涉案金额刚好是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二、广东出台一般诈骗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的现实必要性 

(一)广东仍然适用1996年司法解释确定的数额标准
我们知道,1979年的旧刑法里只有一种诈骗罪。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根据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从诈骗罪里分离出特殊诈骗罪,才有了一般诈骗罪(新刑法第266条)和特殊诈骗罪(新刑法分则的各个章节)的区分。而新刑法对特殊诈骗罪的量刑除合同诈骗基本相同以外都较之一般诈骗罪的量刑要重。原因就是特殊诈骗罪在犯罪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上比之一般诈骗罪要特殊、隐蔽和复杂,特别是其侵犯的客体不仅包含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还包括国家在各种领域的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等。司法审判实践中,我省对一般诈骗罪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司法解释;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依据的是旧刑法,而且毕竟时过十年时间,已经严重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况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7月印发的《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87号),对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罪的量刑数额标准作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司法解释的专门界定,唯独没有一般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相比较而言,特殊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广东提高了,量刑相应也就轻了;而一般诈骗罪还是1996年适用于全国范围的数额标准,广东的量刑相对也就重了。造成相同情节的诈骗数额,带来执法上的各省偏差不统一。就拿笔者办理的这宗案件来讲,3万元是“数额巨大”,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在河南则属“数额较大”,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河南4万元以上才属于“数额巨大”)。 

(二)十年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凸现司法解释的滞后性
按照1997年和2006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1996年国内生产总值6.77万亿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4300多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00多元;到了2005年,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8.23万亿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9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十年分别增长169%、144%、71%。
我们广东“十五”期间的情况,按照2006年广东省《政府工作报告》,2005年全省生产总值突破两万亿元,达到2.17万亿元,占全国的11.9%,比上年增长12.5%,五年年均增长1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是14770元和4690元,五年年均实际增长8.0%和4.1%。
以上一组数据表明,我国十年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已经截然不同,特别是我们广东,确实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诚然,我们不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就提高经济犯罪的量刑标准,这样不利于有效打击和遏制犯罪。但是,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十年以前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全国适用的量刑数额标准及其授权各省区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与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比较,广东已经越来越呈现出地方“立法”方面的滞后性,带来执法标准方面的偏差,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同时,那些涉案数额有限,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诈骗犯罪,适用较低的追诉标准,量刑过重,对出于一时贪念的犯罪主体个人权益的维护缺乏人性化的考虑。根据当地治安形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时、适度提高相应的量刑数额标准,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能贴近时代的最强音,更具现实意义,也更能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罪刑相当的原则。 

(三)我省制定适应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有明确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司法解释就已经明确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四)与已经制定适应本地区执行的量刑数额标准的有关方面保持执法标准上的协调一致性
在我省诸如抢劫罪、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罪,包括特殊诈骗罪在内的经济犯罪,以及相关的职务犯罪,均有在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唯独一般诈骗罪至今尚未确定。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一般诈骗罪,有的已经颁布实施在其本省区范围内执行的数额标准。比如河南,1998年11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确定:数额较大为3000以上,数额巨大为4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20万元以上。因此,作为经济相对发达、各个方面都走在前头的我们广东来说,也应该跟上步伐保持执法标准上的协调性和相对一致性。 

(五)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总的来说已经相应提高
一般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从狭义上来说不属于经济犯罪;而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诈骗属于特殊诈骗罪。按照我国刑法条款,特殊诈骗罪的量刑比一般诈骗罪的量刑要重,只有合同诈骗罪例外,与一般诈骗罪的量刑相同。1996年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刑法》(旧刑法――笔者注)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是把合同诈骗当作一般诈骗罪来看待的,因为那时的旧刑法还没有把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里分离出来。因而其立法本意是将合同诈骗与一般诈骗罪等同对待,自然量刑标准也是一样的。换言之,合同诈骗罪适用一般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部分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作了相应提高,特别是合同诈骗罪。其第六十九条规定,“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可见对合同诈骗案件追诉标准的起点为五千元。而1996年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追诉起点是2千元。
特殊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提高,意味着其量刑比之以前趋轻;如果一般诈骗罪的量刑标准还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的话,意味着其量刑还是一样的重。这显然与我国刑法特殊诈骗罪的量刑重于一般诈骗罪的立法本意相悖。
当然,新刑法施行近十年,为了体现上述立法本意,我们不能简单认为一般诈骗罪与作为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相一致。应该认识到,特殊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在量刑标准上应当各有侧重。但是,把一般诈骗罪的量刑数额标准一直停留在原有水平上,而不问经济发展水平与时事的变迁,也是不可取的。

参考文献、资料: 

1、《中国刑法学新教程》,喻伟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刑法学》,赵秉志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1997年3月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总理 *** ;
3、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2006年3月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总理 *** ;
4、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工作报告》,2006年2月22日在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省长黄华华;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版和1997年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年7月粤高法[2002]87号);
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1998年11月23日);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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