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奎案件辩护词
辩护词(为保护个人隐私,案件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接受李祥奎家属宋荣礼的委托,我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被告李祥奎的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参加了2011年12月5日上午的庭审,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根据律师会见被告人了解到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几个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我们可以确认以下的事实:驾车时,根本不知道陈世秋爬到后面的车厢上,因为当时有一辆同样拉水泥的车跟在后面,根据工人反映的情况,他们也装卸后面这辆车的水泥,李祥奎有充足的理由认为陈世秋就坐在后面那辆车上,陈世秋从车上坠落身亡,完全超出李祥奎主观意料范围,李祥奎对此事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所谓的过失,此事完全属于意外事件!交警大队认定李祥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
2~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上也存在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公安部令第70号)第4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察,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察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案发是8月7日,当天交警就进行了勘察,本来此认定书应该在8月16前作出,而该认定书是在8月19日作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3~李祥奎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是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行为和结果只有具有了法律中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承担法律上过失责任。交警大队不对事实与结果进行因果关系分析,就迳行认定李祥奎负全部责任,证据是不充分的。
二, 关于蓬布胶带脱落,众所周知,国家并没有蓬布的严格标准,蓬布也就是起个遮风挡雨的作用,水泥是普通货物又不是什么特殊贵重物品,作为常年从事装卸水泥的工人陈世秋应该知道人货不能混装的基本道理,再说车辆经常行使在高速上,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坐在货车上面,危险性是可想而知的,陈世秋为何这么做,目前只有一个合理解释:事发当日,正值夏季三伏天,天气异常炎热,他是图凉快,可以说,陈世秋的过失行为是造成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李祥奎负全责,可以说是连最基本的事实都不顾了。这和蓬布有什么关系呢?
三, 李祥奎具有自首情节,事件发生后,李祥奎积极配合政法机关的调查工作,政法机关也是处于种种考虑,一开始只是采取治安措施,随着案件的进展,证人证言也反映不出李祥奎有什么主观罪过,转而又从蓬布上找李祥奎的过错,真可谓是“愈加之罪,何患无辞?”根据刑法理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罪过是要有过失,过失又分为两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请问,李祥奎是属于那一种呢?不错,李祥奎是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可是,这和陈世秋的死亡并没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缺乏因果关系的行为是不能让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也不符刑法的构成要件。另外,我们要搞清的是:自首和认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自首是个法定量刑情节,认罪要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罪行法定”是我国的刑法基本指导思想,认罪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我们不应该以行为人对高深的刑法理论的无知,而轻易动用刑法的调整手段。
四, 李祥奎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根据刑法的谦抑性的原理,不足于非要用刑法手段来调整这种违法行为,民法,行政法足以调整李祥奎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他的违法行为没有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特征。另外,尽管本次事件造成了陈世秋的死亡,但那完全是一起意外事件!至于陈世秋的死有谁来负责,那完全是民法调整的范畴,本案根本不足于用刑法来调整。刑法长着父亲般的脸,威严而慈祥,面对任性的孩子,决不轻易扬起手中的鞭子。
五, 陈世秋本人对本次事件的造成具有重大的主观过错,事发当时,陈世秋已经50多岁了,多年在新南方贸易有限公司装卸水泥,应当能够预见到在车厢上的危险性,即使天气再热,也不能冒这个风险,也就是说:正是陈世秋的疏忽大意,才酿成了这场悲剧!这是谁也不愿意看到的事实!
综上,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祥奎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妥否,请合议庭和议时考虑。
辩护人:历团结
2011年12 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