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忠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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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出资

来源:唐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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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源根与被告徐国宝、第三人江西亿宝塑胶磁卡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债权出资)

要点提示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可视为对债权出资的认可。但债权出资需要经过法宝的程序,法院才能确认其合法有效性,否则,不能视为有效出资。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21号(2009827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饶源根,男,19622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惠民门住宅小区176单元501室,身份证号:360103196202104718

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国宝,男,19528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原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益村徐巷郎217号,现住宜丰县良岗工业园亿宝磁卡公司宿舍,身份证号:320219195208013272

委托代理人:杨连富,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亿宝塑胶磁卡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良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203400-7

法定代表人:徐国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亿宝磁卡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49%51%,公司于2007615日正式注册成立。双方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六条约定:徐国宝出资额为510万元中,参股比例51%,饶源根出资490万元,参股比例49%,双方均为现金出资。公司分次出资,首次出资397万元,其中徐国宝202.47万元,饶源根出资194.53万元,其余部分公司成立后在2年之内交足。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本章程第十三条第八款(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第十款(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第十一款(修改公司章程)规定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章程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200886,原、被告签订公司章程补充条款共十五条。依据该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原告提名委派了会计、原材料保管人员,被告提名委派了出纳、产品保管人员。

原告在公司开业初期筹集了绝大部分资金,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在原告筹集的款项中,有400万元转作公司借款(由公司出具收(借)据)。20096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交出资310万元。68日,被告以商务函回复原告“现第二期入股注册资金不再投入,并要求第一期注册资金出股,退出公司股东。本人将到公司办理转出手续”。615日,原告通过公司会计将其持有的公司部分债权290万元转为股权,公司帐务上已作调帐处理。由于被告的反对,原告没有去验资,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被告在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等重大问题上产生分歧,加上公司出现严重亏损,2009617日,公司被迫停产歇业。

原、被告均没有按双方签署的《公司章程》约定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至今为止,双方各出资200万地,原告尚有290万元未交纳,被告也有310万元未到位。

审判

宜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亿宝磁卡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符合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应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调整。原、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出资者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行为规范。

依据公司章程第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以现金方式出资,注册资金1000万元分二次缴纳,二年内交清。现原、被告各到位注册资金200万元,原告尚有290万元、被告尚有310万元注册资金应缴纳到位。

亿宝磁卡公司仅有两位股东,且公司章程记载的涉及变更注册资本、公司体制变革、解散和清算、修改章程等重大表决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作为原、被告的任何一方股东都不可能满足这一要求。

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将其在公司拥有的部分债权(公司所欠借款)直接通过财务调转换成其对公司的出资290万元,这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认可。债权并不当然等同于股权,债权开工要转换为股权形式,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或股东承认并表决通过,或评估价值后再验资登记,这是“法定资本制”的先决条件,有利于平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有其体系,必须全面准确去作理解并适用。原告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出资到位的举证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论据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承认其310万元出资未到位,但以目前公司已处于停产、瘫痪状态,出现了严重的亏损,公司的发展前景渺茫,双方的合作关系已不可能存续,继续追加出资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为理由所作抗辩,不仅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且有悖于《公司法》的忠实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公司法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对资本的减少作出了严格限制,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宝程序,不得任意变动。由于原、被告的对立情绪,且彼此不愿妥协,互不相让,导致公司人合性逐渐丧失而陷入僵局,继续合作经营公司的可能性趋向弱化,有可能导致双方寻求解决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即便如此,也不能免除被告的出资义务。

关于本诉和反诉中原、被告提出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没有按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徐国宝向第三人江西亿宝塑胶磁卡材料有限公司补缴出资三百一十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饶源根向第三人江西亿宝塑胶磁卡材料有限公司补缴出资二百九十万元;三、驳回原告饶源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徐国宝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六百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一十九元,共计四万六千八百一十九元,由原告饶源根负担二万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被告徐国宝负担二万四千一百九十元。

评析

本案中,原告将债权转为出资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争议之一。以债作股,我国原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债权出资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形式。我国公司法遵循法定资本制,坚持资本的确定、真实和不变原则,债权作为出资被认为是与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相矛盾的。因为债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和隐蔽性,以债权出资很难克服道德风险,不但有瑕疵债权问题,而且出资人能够轻易地逃避公司设立时对财产出资的严格审核程序,从而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大多采取禁止债权出资,以确保公司资本的稳定。但是随着公司资产信用理念向资本信用的的转变,我国新公司法也将债权接纳为合法的股东出资形式。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债权转股权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能转为股权,新公司法中确认的可转化的债权应是可以转让的债权。债权人对于按照合同性质或是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则不得用来向公司出资或转化为股权。同时,为避免债权出资给公司带来的风险,债权出资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将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需要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与债权人对相关转让事项协商一致。在本案中,原告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亿宝公司仅有两个股东,公司章程约定两股东的出资形式为现金。原告要将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出资必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并进行修改公司章程等一系列程序。被告作为公司的两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并未同意原告将其对公司的部分债权290万元转为出资,故原告的擅自调帐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

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法》第99条规定,对其互负到期债务的可以主张抵销,抵销的效力自通知到对方时生效,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抵销债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可抵销的债务为到期债务;二是可抵销的债务必须是种类、品质相同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以其对亿宝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应支付的“现金”出资。首先,原告对亿宝公司的债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到清偿期限,其次,此债权与资金即不同种类又不同品质,因此原告的债权与公司出资不符合该规定的可抵销条件。故原告将其对公司的部分债权转为出资在实体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合议庭组成人员:徐映晖、熊军、罗望明

作者:黄桂芬 唐忠华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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