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忠华律师

唐忠华

律师
服务地区:湖南-长沙

擅长: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来源:唐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6
人浏览
理意见书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景**傣族彝族自治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致: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意见主旨: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木业公司借上诉人之名投入到华城房地产公司股金100万元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且不符合事实和常理,
且被上诉人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客观的事实。二审法院应该按照客观事实进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提供的证据之采信问题
2、上诉人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a.融资协议一份,上诉人欲证实与被上诉人**林业公司协商后就融资及回报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这份协议是**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孙启涛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上诉人的,因为其资金困难,在和华城房地产合作开发房地产,他可以先支付上诉人一部分钱,但需要上诉借款投入华城房地产项目,待开盘后再还。如果仅仅是**木业公司借上诉人之名缴纳股金,没有必要起草此份文件。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但从侧面反映了双方就融资事情进行了协商。
b.进账单一份,证实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0日依约将一百万元打入了被上诉人华城房地产公司账户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账户向华城房地产公司打入了一百万的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该份证据的三性。进账单原件在被上诉人**木业公司,**木业公司给上诉出具融资收据一份,恰恰就印证了上诉人的说法。如果原件在上诉人手上,就不会出具融资收据一份。
c.收据一份,证实**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款收据的事实。**木业公司的辩称为2012年5月20日或者21日补开的,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此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是**木业公司借上诉人的名义的话,何必写房地产融资款呢?为什么不跟上诉人直接写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为仅仅借上诉人之名呢?这种说法不符合常理,更无借名的必要,是多此一举,本来两个被上诉人之间就是合作关系,而且**木业公司常用账号为孙志国的这个账号,何不直接从孙志国的账号转给华城房地产公司呢?其次**木业公司这份证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份的话,**木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如果要认定的话,法院可以进行笔迹鉴定究竟是什么时候写的,而不能被上诉人说什么时候就是什么时候写的。一审法院认定了其真实性,但却粗暴、简单、不讲任何道理的认定**木业公司不欠上诉人融资款,没有任何说服力。
d.代付款申请两份,证实**木业公司应付上诉人超过一百万元的款项。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孙志国和周洪春欠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的意见不能采信,**木业公司如果不认可此事,孙启涛为什么要在两份代付款上签字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代表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公司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意义上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或单位承担。因此,法定代表人只要是代表法人单位洽谈业务,其在民事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就与盖具单位公章的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只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即应严格履行合同。最后,事实上,**木业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已经归还了其中的一百万元,说明其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认可,合同早已生效,
一审法院根本不顾事实和法律,强行认定**木业公司不欠上诉人的钱,明显是错误的。
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的证据之采信问题
3、被上诉人**木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a.存款回单一份,**木业公司欲证明公司存入上诉人账号一百万元是利用其账户,此说法荒谬,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必要。法院认定事实应当建立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一审法院明显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
b、进账单一份,**木业公司欲证实存了上诉人的账号一百万元,**木业公司持有原件,就表示这个融资款项是**木业公司的。这个说法不能成立,即使上诉人没有原件,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向华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也只能是上诉人,而不是**木业公司。这个原件只所以保留在**公司是因为上诉人签署了融资协议,**木业公司又给上诉人出具了融资收据,又有银行票据可以查的,所以当时并不担心这笔钱出现什么问题。原件是应孙启涛的要求交付的。
c、收据三份,**木业公司欲证明公司财务人员不知情情况出具的,这个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仅仅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95号、96号、97号收据就认定为2012年5月补开的收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收据号码的顺序并不能反映本案收据形成。这么大笔的金额辩称是财物人员不知情,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d、证人孙志国证言,**木业公司欲证明借上诉人的账号转入华城房地产账号的事实。这种说法也不能成立,理由在上述已经阐述得很透彻了。且**木业公司的常用账户就是孙志国的账号,可见其与**木业的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4、综合双方举证、质证相关意见及相关事实陈述,应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3日,上诉人与**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启涛、孙志国三方经过协商后就林木转让达成协议,孙启涛应付上诉人90万元,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孙启涛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1年11月10日上午,**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涛就还款事项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孙启涛同意支付应付款项中的100万元,(上诉人、孙志国、孙启涛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证实孙启涛应付上诉人90万元,两份代付款申请证实经孙启涛同意,孙志国退还的和股资金47万元抵让给上诉人;周洪春借款30万元抵让给上诉人。**木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孙启涛应支付上诉人167万元。)孙启涛提出,其与华城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要上诉人借给其公司1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说要签订一份《融资协议》,该份协议由孙启涛起草之后,用电子邮箱发给上诉人,上诉人经过考虑,同意了孙启涛的意见,于2011年11月10日10点34分,收到孙启涛100万元(孙启涛用孙志国的账户将100万元转入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向孙启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林木转让款90万元,加代付孙志国付款10万元,合计100万元。” 
下午15时12分,上诉人独自去银行柜台按照孙启涛的要求将这笔款项转入了华城房地产公司,应孙启涛要求,上诉人将进账单交给了他。**木业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房地产融资款收据”一份。
后来上诉人签字后把融资协议交给了孙启涛,并要求其公司盖章,后孙启涛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诉人要求**木业公司归还融资款及回报,其拒付,故上诉人诉至法院。
三、法律意见
5、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通过融资协议书、代付款申请、林木转让合同、进账单、收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通过代付款申请可以看出,上诉人有在**木业公司两份转让的债权30万、47万元。这两份债权已经得到了**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林木转让合同可以证实**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涛应向上诉人支付90万元的债务。这些债务通过实际行为已经得到了**木业公司的认可。**木业公司已经通过该公司常用的账号(孙志国账号)向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上诉人毫无争议的已经成为这100万元人民币的合法持有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所欠款项及分红利息。
被上诉人华城房地产公司只认可上诉人代表**木业公司存入100万元的说法也是不成立,**木业公司没有任何书面的委托上诉人进行存款到华城房地产公司账户事项的。
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提供的进账单已经证实了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打入了一百万元给华城房地产公司的,华城房地产公司应该归还给上诉人。
孙启涛欠张**林木转让款90万元
通过孙志国账户(农村信用社账号:4700012055764889)
张**旭账号2011年11月10日10:34
华城房地产公司账号(2011年11月10日15:12)
**木业公司
欠张**林木代付款77万元
7、借名之说不能成立。委托之说更不能成立。**木业既没有口头上委托的证据来证实其说法,也没有提供书面的委托合同,委托之说不能成立。
8、融资协议虽然没有签名,但是已经通过实际行为证实了,后来**木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也可以证实此事。借款事实应当成立。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上诉人张**之全部权利主张均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根据,依法应全部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敬请参考之。
                       签署:            
                        二0一三年四月  日

以上内容由唐忠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唐忠华律师咨询。
唐忠华律师
唐忠华律师
帮助过 7430人好评:45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长沙市营盘路296号元盛大厦15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唐忠华
  • 执业律所: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湖南-长沙
  • 地  址:
    长沙市营盘路296号元盛大厦15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