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乐律师已从事法律服务工作4年有余,拥有丰厚的法学理论功底、逻辑清晰、思维缜密,始终贯彻维护客户最大利益的职业宗旨,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全面、及时、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在工作期间,为小微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提供专业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曾代理合同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侵权纠纷等数百宗民事案件。同时,也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对于经济困难人员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为符合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案件,房产纠纷,公司企业
方乐律师已从事法律服务工作4年有余,拥有丰厚的法学理论功底、逻辑清晰、思维缜密,始终贯彻维护客户最大利益的职业宗旨,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全面、及时、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在工作期间,为小微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提供专业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曾代理合同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侵权纠纷等数百宗民事案件。同时,也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对于经济困难人员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为符合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案情:张某自1998年12月入职某投资公司,2021年3月21日,张某在微信工作群中指责他人凭借关系无需从事体力工作,发言激烈、用词不当,严重影响了工作群的正常使用以及同事关系。张某最终被群主以多次发表不当言论为由踢出群聊。由于不在工作群中,张某在接下来的几天内仅从事了固定工作,没有接到任何领导临时性安排的工作。同年3月25日,张某向某投资公司提交手书《辞呈报告》,称因家庭原因自愿请辞。同年4月2日,张某填写《离职申请与审批表》,载明因自身原因离职,申请最后工作日期为4月5日。某投资公司主管领导审批签名。最终,张某于4月5日之前完成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2021年5月,张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因被某投资公司主管踢出工作通知群,导致其无法接收到工作通知,属于被变相辞退,张某遂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8万元。而公司表示,张某离职属于自愿离职,不存在被公司辞退的情形,公司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张某的主张未得到仲裁支持,张某遂提起诉讼。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员工是主动辞职还是被变相辞退,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分析:张某以被迫离职为由向某投资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应当对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张某确因与某投资公司主管发生争执被踢出微信工作群后提交了《辞呈报告》,但该报告对争执只字未提,反而是言辞恳切,明确表达了辞职意愿。张某若对被踢出微信工作群有异议完全可以向上级领导提出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救济,但张某并未在提出辞职前就此提出异议,张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系被迫离职,故张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所以,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充分知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对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有异议,可以向上级领导反映或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若因赌气逞一时之快而行使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表示自愿离职,结果就可能是“净身出户”。劳动者单方辞职后又反悔主张乃被迫离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往往难以得到支持
案情:赵某在甲公司上班,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范围是后勤服务,如果员工每月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含)者,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甲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2020年3月27日,甲公司发《培训通知》给赵某,告知其后勤服务和一线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30到4月29日期间,前往A公司接受培训,没有参加培训者,视为旷工。赵某没有按照《培训通知》的规定,准时到培训场所进行培训。同年4月1日,甲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赵某,并用短信告知赵某,以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与赵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赵某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赵某提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6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58151.67元的赔偿金。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分析:赵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关于甲公司有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甲公司组织职工进行培训,参与培训是职工的义务,也是职工的福利,与一般工作的性质是不同的。甲公司单方面通知职工到外地进行培训,并且不让其请假,未经培训即视为旷工,按照公司所提供的有关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不能参加培训就是旷工,故甲公司以赵某没有参加过培训而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背了公司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单方面向赵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凭无据。其次,甲公司通知赵某前往山东省进行培训,应当合理安排、告知因职工外出培训而产生的交通、食宿及有关费用,但甲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对赵某在此期间进行了合理的安排等。同时,由于当时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甲公司在此期间组织人员到异地集中培训,与疫情防控措施不符,其必要性存疑且不具有合理性。因此,甲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姜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6年8月3日上午8时左右,姜某去距离家100米左右的地下车库开车,在此过程中,其晕倒在驾驶室旁,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医院于当日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9月1日,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向某人社局申请为姜某认定工伤,某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其家属不服,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某县人民法院官法庭庭长段某电话通知姜某,让其到法院领取民事裁定书。姜某当时在驻马店,双方约定第二天(8月3日)上午八点上班后,由姜某到法院领取该裁定。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1款,职工在其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姜某于2016年8月3日早上8点,去法院领取判决文件的时候死亡。姜某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参加法院庭审、领取法律文书,是他的工作职责所在,法院是其工作范围内的一个合理领域。所以,姜某到法院领取判决文件的时间,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在工作岗位之外进行的与工作相关的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因工外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发生事故,造成死亡,或因48小时内抢救无效而死亡,视为工伤。因工外出工作,系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特殊情况,如果是出于工作理由,或出于合法的目的,且不涉及员工参加与工作相关的工作,或受其安排的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而造成的损害,则视为工伤。本案中,姜某在工作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在被抢救无效48小时以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
你好,可以通过民事起诉追回
你好,这种情况工资结清处理即可
你好,认定为借贷的部分可以要回,可以具体说说你的问题
你好,可以申请工伤的,具体说说你们的情况
你好,如果涉及违法辞退的话,可以主张2N的赔偿金
男方坚决不离的话那只能通过起诉的方式了,可以进一步和我联系
用户评价:非常感谢律师的耐心解答,经过律师专业的分析、解答,建议,快速及时地解决了我的问题,再次感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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