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英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自1996年开始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本人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代理过刑事,民事,经济等各类案件,其中有许多成功案例,令当事人深感满意。本律师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具备一名女律师应有的工作认真细致、勤于思考的执业能力,形成待人热情、工作敬业、以“当事人利益至高无上”的执业风格,并以高度的责任感,虔诚的敬业精神和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去对待每一起案件,坚持为当事人提供全面、高效、细致、周到的法律服务。我愿竭诚为社会各界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徐永英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自1996年开始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本人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代理过刑事,民事,经济等各类案件,其中有许多成功案例,令当事人深感满意。本律师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具备一名女律师应有的工作认真细致、勤于思考的执业能力,形成待人热情、工作敬业、以“当事人利益至高无上”的执业风格,并以高度的责任感,虔诚的敬业精神和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去对待每一起案件,坚持为当事人提供全面、高效、细致、周到的法律服务。我愿竭诚为社会各界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舒某。原告黄某。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某。被告武汉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南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2号。负责人陈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路。负责人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舒某、黄某诉被告马某、武汉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孝南分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胡立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及原告黄某,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黄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17时20分,原告舒某驾驶鄂a67pxx号小型客车载乘原告黄某在316国道孝感市孝南区境内复线舒氏集团门前路段与被告马某驾驶的鄂k135x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舒某、黄某受伤及鄂a67pxx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某、黄某无责任。经查询,鄂k135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XX孝南分公司;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依法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301.16元。原告舒某、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舒某、黄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舒某、黄某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和对本案事故责任所做的划分的事实。证据三、鄂k135x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马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k135xx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登记的车主情况及被告马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四、鄂k135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k135xx号车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证据五、出院诊断证明四份、出院记录四份、医疗费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舒某、黄某受伤后各住院治疗28天,其中舒某用去了医疗费29874.99元、黄某用去了医疗费23983.26元的事实。证据六、孝感精诚法医司法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舒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需1人护理7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黄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需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两原告共同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七、户口簿、派出所证明。证明依靠原告舒某提供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有其父舒帮发、其子舒鹏源;依靠原告黄某提供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有其母杨永菊、其子舒鹏源及各被抚养人身份基本情况。证据八、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舒某、黄某从事计算机软件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42689元/年确定的事实。证据九、鄂a67pxx号车行驶证、损失确认书、车检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方的车损经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确认为12085元,原告舒某支出车检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十、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凭证若干份。证明原告舒某购买轮椅支出800元,两原告为就医发生了交通费用1600元、住宿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我已经支付43588.7元的医疗费给两原告,该款待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当退还给我。被告武汉XX孝南分公司辩称,两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实。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马某机动车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二、鄂k135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注册登记及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事实。证据三、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具备道路运营资格的事实。证据四、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鄂k135xx号车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鄂k135xx号车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241元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被告马某为原告舒某支付门诊费用168.70元的事实。证据七、付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马某向两原告支付费用42000元的事实。证据八、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马某垫付鄂a67pxx号车拆解费600元的事实。证据九、施救费发票若干张。证明被告马某垫付鄂a67pxx号车施救费700元的事实。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辩称,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若法院对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一并判决,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资格和驾驶人从业资格,并扣除免赔额部分;两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陪率为20%,减去绝对免赔率500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对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没有异议。原告舒某、黄某和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对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对原告舒某、黄某提供的证据三即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保险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待回公司核实后方可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对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六误工休息时间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舒帮发为部队转业人员应有退休费,杨永菊为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八中涉及原告舒某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黄某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鄂a67pxx号车登记车主为杨永菊,两原告无权主张该车损。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住宿费和轮椅费。原告舒某、黄某对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九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我方没有列入诉讼请求范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交警收款凭证不能证明两原告实际领款情况,具体数额以两原告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为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拆解费1000元由两原告支付。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对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到公司核对。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联。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保险人不承担。原告舒某、黄某及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均对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及不能证明扣除医疗费的15%-20%作为非医保用药。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保险单》系同一证据,该证据原件已由被告马某在庭审中予以出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仅对误工休息日确定持有异议,对该异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对其他鉴定结论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七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八,因原告黄某未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作收入凭证及劳动合同佐证,故要求按照计算机软件工作确定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其他服务业确定其误工损失。对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九,因鄂a67p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由原告舒某使用,且该损失确认书系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自行作出,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拆解费应包含在修理费中,原告主张支持1000元及被告马某主张垫付600元均属于不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各500元,原告舒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法医鉴定意见书未作出需配备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陪率为20%予以支持,其减去绝对免赔率500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的主张与合同条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7时20分,被告马某驾驶鄂k135xx号自卸货车由云梦往孝感方向,当其行驶至316国道孝感市孝南区境内复线舒氏集团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其他情况驶入逆行道与原告舒某驾驶的鄂a67p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舒某及鄂a67pxx号车乘坐人原告黄某受伤及鄂a67pxx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某、黄某分别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8天,均于2011年1月27日出院。2011年1月11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19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精法医(2011)临鉴字第0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舒某身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为150日,需一人陪护75日;3、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预计8000元。同日该鉴定所作出孝精法医(2011)临鉴字第0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黄某身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为120日,需一人陪护60日;3、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预计7000元。期间,被告马某已垫付42868.70元。此后,原告舒某、黄某就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马某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k135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马某驾驶k135xx号自卸货车与原告舒某驾驶的鄂a67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舒某、黄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划分,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135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xx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xx保险孝感支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保险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依法由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舒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203.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2631元、护理费4407元、残疾赔偿金58469元、交通费500元、鄂a67pxx号车修理费12085元、鄂a67pxx号车施救费7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3995.69元。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983.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346元、护理费3526元、残疾赔偿金551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3533.26元。两原告损失共计237528.95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5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黄某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舒某、黄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5528.9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5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黄某损失9946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原告舒某、黄某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5925.79元,由被告马某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2868.70元,原告舒某、黄某应返还被告马某16942.91元,由两原告领取保险赔款后3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舒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4863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14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军勇代理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胡立学二0一二年九月廿七日书记员:冯治国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杨某。原告孙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沈某。被告陕西XX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贵礼,系陕西XX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诉被告沈某、陕西XX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江林、余合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沈某、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乾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诉称,2011年11月3日18时26分,被告沈某驾驶其所有并挂靠登记在被告XX运输公司名下的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孝感市城区北京路与体育路交汇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受伤后被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9天,于2011年11月1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某无责任。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依法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431712元,该损失由保险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人口普查表、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某、孙桂珍依靠受害人杨某生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交通事故由被告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XX运输公司。证据四: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证明陕AC352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按照15%的免赔率计算赔偿。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社区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李某某及其妻杨某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多年,其收入来源于城区单位,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杨某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用51233.83元,原告李某某用去医疗费967.4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因救治及安葬受害人杨某用去交通费3000元。证据八:孝感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及火化费用发票,证明受害人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安葬。被告沈某、XX运输公司辩称,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沈某,该车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名下,被告XX运输公司在挂靠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20000元。受害人杨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责任,精神赔偿金计算过高。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法院应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被告沈某、XX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贷款合同,证明陕AC3XXX号车是被告沈某贷款购买的,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沈某。证据二:商用车挂靠协议,证明被告沈某所有的陕AC3XXX号车与XX运输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XX运输公司只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AC3XX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交警暂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沈某在交警交款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XX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沈某、XX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故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沈某、XX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长期居住在孝感城区,其长期居住地址应登记在孝感城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由法院酌情核减。原告对被告沈某、XX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交警只领取了1700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李某某于2002年4月在孝感城区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某居民委员会和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湖北孝感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该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情核减为2000元。被告沈某、XX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暂收款凭证,该款应由被告沈某与交警部门核算,本院对被告沈某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8时26分,被告沈某驾驶登记在XX运输公司名下的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自湖北孝昌县丰山至湖北应城市,当其驾车驶入孝感市城区后,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与体育路交汇的灯控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本人所属骏骑牌48型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杨某沿北京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原告李某某发现对向左转的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后刹车不及,导致其所驾的骏骑牌48型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其妻杨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孝公交认字(2011)第01-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李某某所驾骏骑牌48型二轮摩托车载乘人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967.40元,其妻杨某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9天,后医治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住院治疗费51233.83元。另查明,陕AC3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沈某以挂靠单位XX运输公司的名义分别在保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自2011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按其保险条款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抢救住院医疗费用522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483元(19576元/年÷365天×9天),处理丧葬人员误工损失1616元(28092元/年÷365天×3人×7天),死亡赔偿金414279元{(160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3119元【(杨某4901元/年×9年)+(孙某4901元/年×10年)】},交通费核减为2000元,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12×6个月),合计485075.23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沈某所属陕AC3XXX号机动车以XX运输公司名义在保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乾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沈某、XX运输公司请求将陕AC3XXX号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按保险合同规定扣除免赔率15%后予以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沈某与原告李某某按主次责任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系被告沈某被挂靠的经营企业,对其机动车疏于管理,应依法对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及其妻杨某在孝感市城区购买了住房并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区,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的损失共计535075.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对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15075.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的损失255000元(按主次责任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总计290552.66元,保险乾县支公司赔偿300000元×85%);以上合计375000元。二、被告沈某赔偿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的损失35552.66元(290552.66元-255000元),被告陕西XX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124522.57元,由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自行承担。三、被告沈某已垫付的17000元在执行中扣减。四、驳回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沈某、陕西XX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他诉讼费由原告杨某、孙某、李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光辉审判员:钟江林审判员:余合高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李雁飞
离婚纠纷案件举证指引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如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查询资料)、婚姻关系证明书、户口簿以及身份证。2、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应提交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社区、村委会或公安机关的证明。二、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证据:1、如涉及家庭暴力,应提交法医鉴定书,提出证人。2、如涉及吸毒、赌博行为的,应提交社区或村委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涉及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的,应提交有关处罚决定或判决书。3、如涉及有重婚行为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应提交上述行为相关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居住证明、相片(视频资料)或社区、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引起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证明由一方抚养子女为宜的证据:1、证明一方经济状况良好的,应提交工资单或其它合法收入的证明,或提交有关居住情况的证据,或提交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的其他证据(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愿意协助带领子女的书面意见)。2、如涉及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应提交子女本人自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相关证据。四、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的证据:1、证明有房产的,应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2、证明有银行存款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银行帐号;证明有股票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证明有车辆的,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3、证明对方在公司拥有股权的,应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等。4、证明一方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5、证明夫妻双方财产有约定的,必须提交协议书等相关的证据。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
2014年3月4日,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发布《湖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
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因工作受伤,可以要求公司赔偿,需要先做伤残鉴定确定赔偿金额。
不合理,对账后视为已认可。
房产证上写夫妻两人名字,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可以找律师写分协议,再过户房产。
在缓刑考虑期内只要没有再违法犯罪,就不会收监。
用户评价:非常感谢徐律师!
用户评价:很好。谢谢!
用户评价:谢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