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律师,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民盟盟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同时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律顾问证。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自05年从业以来办理了大量民商、经济、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并得到了当事人的充分认可,现为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格言:热情、严谨、认真负责。
擅长: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注册商标标识赔偿额的确定某公司是涉案“X牌”文字加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转制后的企业即原告某厂先后获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涉案商标被使用在原告生产的商品的外包装的防伪标签上,该标签上有系争“X”文字加图形商标、某公司及原告的名称、防伪码、免费电话和热线电话内容。第三人B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2006年9月,第一被告C(简称凯顺公司)接受第三人员工XX的委托,先后制作了涉案防伪标签1.5万枚,每枚0.25元,共3750元,而XX提供的商标权委托材料为复印件。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D公司提供防伪技术服务的平台,提供电话声讯查询服务,约定每枚0.005元。在制作过程中,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入网企业资质不全但仍提供了声讯服务。2009年1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涉案的假冒防伪标签,除查询电话与原告的真实标签不同外,其余内容都一致。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第三被告E公司购买了贴有涉案假冒防伪标签的商品。2009年5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0万元,第三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既不能按照侵权的获益,也不能按照权利人的损失来确定。两被告制作防伪标识获得收益不超过3750元,但两被告制作防伪标识流入市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如按照侵权人的获益确定赔偿数额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方法包括了假冒商品、假冒商品外包装上的商标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擅自制作的防伪商标标识三部分,前两部分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无关。故原告主张按照假冒商品的售价与其进货的差价26元作为利润损失的计算方法,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委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生产的吴若愚系原告全资子公司负责人,原告自身管理不善。2009年11月,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价值、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第三被告购买假冒防伪标识将其帖在假冒商品上再行出售,其陈述已销售480个假冒商品,法院判决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职工租住单位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优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共有人再购买时合并计算购房面积。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办理购房手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人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人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第六条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第七条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30元的工龄折扣,确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的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职工购房时的工龄按连续工龄标准计算到1991年底。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符合国家提前退休规定的饿提前腿职工,其购房时的工龄应加上提前的“工龄”。第八条1995年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以确定的计算基价连乘以各种折扣和增减率计算。对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给予下列折扣:1、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5%的折扣。2、多层和高层住宅面积折扣,多层住宅为10%,高层住宅为12%。3、房屋的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详见附件。4、房屋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扣后残值低于40%计算。第九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1、购房者仍可按规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2、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3、购买新建住房者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第十条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计算公式如下:新分配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购房工龄(年)]×[1-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年)]×[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购房工龄(年)]×[1-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年)]×[1-已租用公房折扣率]×[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其中:购房工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人事局有关规定计算;企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竣工年限-按房屋出售年份减去房屋竣工年份计算。加层的房屋按原来房屋竣工年份计算。第十一条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套增配房)的最低限价,I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3元;II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Ⅲ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8元;IV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5元;V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3元;VI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第十二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分户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异产同幢房屋建筑面积摊算办法的通知》(沪房[93]权字发第52号)规定执行。建筑面积计算保留二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第十三条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计算。家庭成员中有下列对象的也可按下列标准执行:1、建筑面积控制标准75平方米--一般职工、干部;具有各类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2、建筑面积控制标准85平方米--科技干部;具有各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具有高级工证的技术工人。3、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0平方米--具处级干部;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各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不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4、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20平方米--副局级干部。5、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40平方米--正局级干部;教授;研究员;以及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的各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6、建筑面积控制标准50平方米--无业、待业、孤寡老人。7、部级干部按国务院规定的控制标准执行。购买高层公有住房在上述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再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是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分房标准。第十四条1995年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对于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1995年规定的成本价购买,不再享受优惠折扣,超过部分的实际售价以成本价连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确定;再超过部分,实行市场价。凡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1995年的优惠折扣政策,其实际售价应连乘以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第十五条1995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I、II级地段定为2928元;Ⅲ、IV级地段定为2092元;V、VI级地段定为1255元。1995年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I、II级地段定为4442元;Ⅲ、IV级地段定为3173元;V、VI级地段定为1904元。第十六条职工家庭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职工,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具体办法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改发[1995]240号)办理。第十七条购房人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1995年一次性付款折扣为20%。申请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首期付款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第十八条对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可免缴营业税,售房所得不计入计算所得税的税基。第十九条出售、购买公有住房的程序(一)出售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1、出售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可售公房的确认手续。部属、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确认。对1994年度出售过公有住房的楼房不再办理确认手续。2、出售公有住房应编报可售公有住房的售房规模。部属、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审核,备案。3、单位将1995年度竣工的新建住房以出售形式分配给职工之前,应办妥申领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手续。4、出售人向住户宣传购房政策。5、出售人为购房办理购房有关手续,开具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二)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1、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认购手续,预付手续费100元(不购房时不予退还)。购房时,应协商一致,确定购房人。2、职工家庭确定购房人后,应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3、购房人提供有关购房手续的证明,选择付款方式后与出售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1000元,按规定缴付购房款和有关税费。4、购房人凭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及付款凭证、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手续。第二十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住满五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地产市场转让、出租,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前与单位订有配房协议的,在购买公有住房后五年内,违反正常工作调动规定,擅自离职的,必须向单位补交擅自离职当年住房成本价与市场价的差价。第二十一条房屋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的承担规定如下:(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的维修费用在房屋维修基金中提取,租凭户的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街坊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房屋所有人共用承担。购房户承担的费用,应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在公有住房出售起步阶段,暂在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租凭户承担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高层住宅水泵、电梯的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购房的居民户承担运行费用的20%,其余80%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第二十三条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60元。(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7.20元。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按出售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提取100元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高层住宅出售人提供的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大修和更新费用,具体使用办法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59号)的规定执行。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第二十四条出售人和购房人需交付的费用:出售人交付的费用: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高层住宅水泵和电梯等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实际售房款(不计一次性付款折扣)0.5%的手续费;房屋出售价0.5%的房屋买卖合同印花税。购房人交付的费用:购房款;首期维修基金;实际售房款(同上)0.5%的手续费;房屋登记勘丈费0.30元/M²级房产权证工本费5元;房屋出售价0.5‰的房屋买卖合同印花税(分期付款的按购房总价0.5‰交付);产权登记权证印花税5元。第二十五条出售单位会同业主组建业主管理组织。业主管理组织可自行管理物业或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工作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59号)的规定办理。购买公有住房后,产权人应按照社会化管理的要求,根据管理单位的管理质量和内容,按月交纳管理费。多层住宅产权人每月每套应承担3-5元的管理费;高层住宅产权人每月每套应承担5-10元的管理费,由业主管理组织与物业管理部门签定管理合同时确定。第二十六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款项,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委会关于售房归集资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通知》(沪府办[1995]20号)办理。房地产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出售使用权住房给单位,单位再分配给职工租住的,售房款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和旧房更新改造。个人购买使用权住房的,可按《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付成本价的首期维修基金;按本实施细则计算购房款(不计一次性付款折扣)0.5‰的手续费;房屋登记勘丈费0.30元/M²;房产权证工本费5元;房屋买卖合同0.5‰印花税;产权登记权证印花税5元等。产权归己。其购房建筑面积不受面积控制标准限制,住房的维修和管理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房屋产权单位必须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付产权单位应交付的费用。第二十七条新建公有住房分配时应贯彻先售后租原则。单位向职工分配新建住房时,出售数量不能低于新建住房总量的30%,单位给本系统收入较高职工分配新建住房的,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的基础上是适当上调,具体价格上调办法由单位自行制定报市房改办审核、备案。第二十八条1995年7月1日起不再按《上海市优惠价房出售管理办法》规定出售公有住房。公有住房配套时不再执行有关租金奖励规定。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家庭购房认购手续截止1996年6月底。第三十条市房改办组织实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并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房改办和原市房产管理局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附件: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一、增减系数房屋出售价格的增减系数根据出售房屋所处的地段、房屋层次、朝向确定。具体标准为:1、房屋地段按I、II、Ⅲ、IV、V、VI分为六个等级;地段等级增减率为:I等100%,II等80%,IV等70%,V等60%,VI等50%。I级地段:东至中山东一、二路;南至金陵东路;西至河南中、南路;北至北京东路。II级地段:I级地段向外,南至复兴东路;西藏南路、肇周路、徐家汇路、肇嘉浜路到徐家汇;西至徐家汇、华山路、江苏路、向东折入愚园路,再向北折入乌鲁木齐北路;北至新闸路,向北折入石门二路、恒丰路、天目西路,再过共和新路旱桥,虬江路、宝山路、四川北路、江湾路、大连西路;东至欧阳路四平路、溧阳路、沿虹口港至黄浦江边。另外包括徐家汇、曹家渡、提篮桥、老西门地段。Ⅲ级地段:II级地段向外,东至腾越路、隆昌路、营口路;北至走马塘、国康路。延伸到东体育会路(杨浦、虹口区与宝山区交界处),再沿东体育会路、大连西路至中山北路;西至中山西路,徐汇区与原上海交界处;南至黄浦江边。原浦东的市区部分,以及内环线以内部分的地区。IV级地段:II级、Ⅲ级地段向外的市区部分(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除外);已开辟和将开辟的住宅小区(如长风、田林等)。原川沙县的川沙镇、高桥镇、北蔡镇以及重点开发区生活区和正在开辟的原郊县部分的住宅小区(如莱阳新村、金杨新村等)。V级地段: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嘉定镇、南翔镇);卫星城镇(如金山、安亭等)。VI级地段:郊县城镇。浦东新区Ⅲ、IV级地段以外及V级以外的地区。2、房屋层次增减率为底层98%,顶层96%,二层100%,其他层次102%。3、房屋朝向增减率见下表:朝向增减率东偏南
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宅出售后使用、维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一)业主是指住宅区域内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所有人。(二)自用部位是指单元房屋业主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园(含围墙)以及室内墙粉饰等部位。(三)自用设备是指单元房屋内业主自用的门窗、浴缸、抽水马桶、各类表具等设备。(四)共同部位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外墙面、走廊墙和墙面粉饰等部位。(五)共用设备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备。(六)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域内住户共同使用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废弃物储存设施、照明路灯、绿化地等设施。(七)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楼盖、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第四条(主管部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部门)是本辖区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公用、市政、环卫、园林、规划、电力、邮电、民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住宅售后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检查督促,做好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五条(售后管理原则)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单位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管理组织第六条(业主管理组织)一幢房屋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出售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会同业主设立业主管理小组(以下称房管小组);一个住宅区域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应设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住宅区域范围由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根据公共设施与房屋的相关程度、房屋总面积予以确定。相对独立的一幢房屋也可以按幢设立管委会,行使管委会和房管小组的职责。第七条(房管小组成员)房管小组成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本幢房屋内业主协商或选举产生。房管小组组成人数应为三人以上的单数。第八条(房管小组的职能)房管小组具有下列职能:(一)代表和维护业主的权益,负责本幢房屋的管理;(二)听取和反映业主对房屋修缮等有关方面的提议和意见;(三)决定本幢房屋内修缮基金的使用和支付,当住宅修缮基金不足时,负责筹集;(四)决定本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修缮;(五)协助调解房屋使用、修缮纠纷;(六)执行业主代表大会和管委会作出的决定。(七)督促业主遵守业主公约和房屋使用公约。第九条(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一个住宅区域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的售房单位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管委会设立后,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15%以上业主代表提议,管委会应在接到该提议后十五日内就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须有半数以上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第十条(业主代表大会代表)业主代表大会代表由本住宅区域内房管小组成员组成,每位代表享有平等的表决权。第十一条(业主代表大会的职权)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管委会成员;(二)听取并审议通过管委会工作报告;(三)决定本住宅区域内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四)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管委会章程;(五)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作出的不当决定;(六)监督管委会工作。第十二条(管委会的成立)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成员,应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审核。报审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管委会的申请书;(二)管委会章程;(三)管委会成员名单;(四)办公场所证明文件。区、县房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管委会的意见。区、县房管部门超过十五日未提出意见的,视作同意。管委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为兼职,管委会主任可为兼职也可为专职。第十三条(管委会的职能)管委会具有下列职能:(一)代表和维护业主的权益,负责本住宅区域内房屋的管理;(二)召集、主持业主代表大会;(三)负责向业主代表大会汇报工作;(四)提出拟订或修订业主公约、管委会章程的草案;(五)决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六)管理住宅修缮基金;(七)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年度修缮管理计划并监督其执行,审议住宅区域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八)决定公共设施修缮基金和高层电梯、水泵更新基金的使用;(九)督促业主遵守房屋使用公约和业主公约;(十)法规、规章和管委会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能。第十四条(对有关决议、公约、章程的限制)管委会决议、业主公约、管委会章程和业主代表大会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违反前款规定的,区、县房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条件)从事住宅售后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二)具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三)具有8名以上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须达到30%;(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物业管理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内容)一个住宅区域应由管委会委托一个物业管理单位承担房屋售后的管理服务。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与管委会签订房屋管理服务合同。房屋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管理服务事项;(二)管理服务权限;(三)管理服务标准;(四)管理服务费用;(五)管理服务期限;(六)违约责任;(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房屋管理服务合同范本由市房管局制定。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应在十五日内报区、县房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基本内容)下列事项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服务:(一)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修缮和管理;(二)公共设施的修缮和管理;(三)社区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和管理;(四)房屋修缮基金的财务管理;(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六)委托管理服务的其他事项。第三章住宅使用管理第十八条(相邻住户关系准则)相邻住户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房屋使用、给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保等方面的关系。在修缮共用设备时,有关相邻住户应予配合。因修缮造成相邻住户房屋或设备损坏和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予修复或赔偿。相邻住户阻挠修缮的,由房管小组协调处理;因相邻住户阻挠修缮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房屋使用公约)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宅时,应制定房屋使用公约。购房人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签署房屋使用公约。房屋使用公约范本由市房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业主公约)业主公约是对本住宅区域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房屋使用、修缮、管理等方面的共同行为守则。业主公约范本由市房管局制定。业主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域的实际情况,参照范本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须经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第二十一条(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房屋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二)擅自在内天井、天井和庭园内搭建;(三)擅自移装共用设备;(四)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五)侵占绿化地,损坏绿化或围护设施;(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住宅改建)业主改建房屋或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应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改建房屋或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对相邻住户有妨碍的,还应征得相邻住户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三条(住宅使用性质的改变)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上的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除本条前款规定外,改变住宅使用性质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批准:(一)不影响房屋安全;(二)不妨碍相邻住户的使用或对相邻住户有妨碍但已征得相邻住户书面同意。业主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须经区、县房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和申领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室内搭建)室内搭建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及粪便清运)生活垃圾及粪便由环卫部门按规定负责清运。第四章住宅修缮管理第二十六条(修缮更新的责任和费用)修缮责任的划分:(一)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修缮、更新责任,由单元房屋业主承担,费用由单元房屋业主自理。(二)房屋承重结构、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修缮、更新责任,由整幢房屋业主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费用在住宅修缮基金中列支,但高层住宅电梯、水泵的大修更新费用在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中列支。(三)公共设施的修缮、更新,按照公有住宅出售前的规定办理;其中道路、照明路灯、绿化地的修缮、更新费用在公共设施修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四)社区服务配套设施的修缮、更新、改造责任,由该设施的所有人承担,费用在经营管理收入中列支。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赔偿,费用由行为人承担。第二十七条(报修)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损坏,由单元房屋业主自行报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损坏,由房管小组成员负责报修;公共设施的损坏,由管委会成员负责报修。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损坏,业主可以向该住宅区域的物业管理单位报修,也可以向其他修缮单位报修。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修缮、更新和管理。对业主的报修,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场登记,确定修缮时间,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时修缮,并按标准收费。第二十九条(住宅修缮基金的筹集)公有住宅出售后,应建立住宅修缮基金。住宅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在办理售房手续时按下列标准缴纳:(一)多层住宅的售房单位按出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6%的比例缴纳;高屋住宅的售房单位按出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2%的比例缴纳。(二)购房人按所购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5%的比例缴纳。住宅修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房管小组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筹集。业主可使用本人及其同住人的住房公积金支付住宅修缮基金。公有住宅出售成本价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三十条(住宅修缮基金的管理)住宅修缮基金以管委会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利率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住宅修缮基金应按幢立帐,按户核算。管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具体帐务。管委会成立前,住宅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管理;管委会成立后,由售房单位转交管委会。住宅修缮基金应专项用于本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修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住宅修缮基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公布,并按受管委会和房管小组的监督。第三十一条(住宅转让及修缮基金的处理)业主转让住宅应事先报告房管小组,并办理户名变更手续。业主转让住宅后,其缴纳的住宅修缮基金不予退还,继续用作该住宅的维修。住宅修缮基金中原个人交纳的剩余部分,应在房管小组和物业管理单位见证下予以结算,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第三十二条(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的筹集和管理)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售房手续时,从售房收入款中按规定标准提取。使用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由房管小组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批准后按规定列支。管委会成立前,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管委会成立后,移交管委会管理。第三十三条(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售房手续时,从售房收入款中按规定标准提取。使用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管委会会同物业管理单位编制年度计划,按规定列支。在管委会成立前,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管委会成立后,移交管委会管理。第三十四条(住宅修缮的收费标准)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公布住宅修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规定收费。第三十五条(公用电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按本办法规定已成立房管小组的整幢住宅,在向供电部门办理手续后,其公用照明和高层住宅电梯、水泵的电费按居民生活用电标准核收。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房管局规定。除本条第二款以外的公用电费应按实结算,由整幢房屋业主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第三十六条(住宅管理费)住宅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构成。住宅管理费由业主向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住宅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房管局提出,经市物价局核定后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擅自改建、搭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建房屋或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擅自在内天井和庭园内搭建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第三十八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在天井内搭建、损坏围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恢复费一倍的罚款;(二)售房单位不支付住宅修缮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欠修缮基金总额1%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将住宅修缮基金及增值部分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挪用款额20%以下的罚款;(四)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使用性质,并可处以恢复费一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约处理)物业管理单位或管委会违反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十条(对不交费用的业主的处理)对不缴纳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可督促其缴纳;拒绝缴纳的,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可根据《业主公约》、《房屋使用公约》和管委会章程采取必要措施,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或区、县房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管理部门或区、县房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纠纷处理)当事人因房屋使用、维修、管理等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参照适用范围)《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颁布前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10年度上海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览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职工平均工资42,78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92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4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59岁以下576,76060—74岁28,838×年限75周岁以上144,190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59岁以下246,48060—74岁12,324×年限75周岁以上61,620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20,992×年限农村居民9,804×年限丧葬费21394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28,838╳年限╳伤残等级农村居民12,324╳年限╳伤残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营养费20~40╳天住宿费60╳天“据抽样调查,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838元,比上年增长8.1%;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324元,增长8.2%。全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92元,比上年增长8.2%。……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4元,比上年增长7.6%。……”——上海市统计局《2009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公布上海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0)20号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现将2009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公布如下:2009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9元,月平均工资为3566元,比上年增长8.3%。凡按2009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事项,均按本通知标准执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统计局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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