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祎薇律师荣获通化市“十佳律师”荣誉称号,吉林大学法律硕士,2004年通过司法考试,现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以来办理了几百起各类案件,经验丰富,用深厚的法学知识,娴熟的法律技巧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诚实做人踏实做事是焦律师的做人原则,全心全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焦律师的执业准则!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知识产权
巾帼丹心别样红——走近女律师焦祎薇作为一名女律师,她善于喻情与理化干戈为玉帛;作为一名中共党员,她真情为百姓办案,努力为政府分忧。走近焦祎薇,颇有巾帼丹心别样红的感受。焦祎薇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律硕士学位。2004年通过司法考试,2007年3月正式开始执业。她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大局意识,坚定不移的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加强专业知识和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努力为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办理案件上百起挽回损失五千万焦祎薇执业以来,迄今为止共办理各类案件132起,为企事业单位、委托人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五千余万元。焦祎薇先后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通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通化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张家村委会、通化市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等十一家企事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在为企业服务期间,坚持把社会利益放在首位。在董窑沟棚户区改造项目即福民家园小区的施工过程中,焦祎薇恪守职责,努力为企业提供法律保障。通化市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市公用事业局下属企业,在通化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负责董窑沟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建设面积二十万平方米,拆迁难度大、工期短、任务重,但取得了当年拆迁、当年施工、当年入住的骄人业绩。鼎正公司经理说:“能顺利完成项目建设,焦律师功不可没。”那是在该项目收尾期间,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将承建的福民家园共4栋楼的钥匙全部扣留,以此提出无理要求,严重影响了回迁户按时回迁。这种情况下,焦祎薇和公司财会人员连夜核对账目,取得确实证据证明鼎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按时足额拨付给承包人,并将工程承包人诉至法院,要求承包人履行合同,同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通过法律诉讼保障了回迁户按时回迁,使该项目顺利竣工。就在人们为项目竣工而高兴不已之时,通化市第三塑料厂厂长王延龙又将鼎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付给拆迁补偿900万元,租金损失200万元。焦祎薇接手案件后,取得确实证据证明第三塑料厂与鼎正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联合开发协议,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第三塑料厂与鼎正公司的联合开发行为系政府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最终法院驳回了王延龙的起诉,使鼎正公司避免经济损失1100万元。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为确保工期顺利进行,鼎正公司为承包人购买钢材提供担保,但钢材供应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构钢材购买数量、多打欠条的方式多要货款。因此钢材供应人将承包人与鼎正公司一同告上法庭,企图通过法院判决的途径达到其非法目的。为维护企业利益,焦祎薇积极取证,仔细核对钢材进货的发票及验收条和欠条,最终发现了疑点,为鼎正公司避免经济损失110万元。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是一家销售工程机械和配件的公司,主要销售厦工机械,在销售过程中,因部分客户拖欠货款,导致经营陷入困境。焦祎薇多措并举,先是通过送达律师函的方式,晓以利害,敦促客户按时还款。对恶意拖欠货款的,果断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一千多万元,保障了公司的正常经营。通化人保公司是全市最大的一家保险公司,焦祎薇担任公司法律顾问后,在理赔上为他们出具法律意见,保障理赔工作符合法律规定,避免诉讼发生。仅在诉讼中,就为公司避免经济损失数百万元。真情为百姓办案努力为政府分忧焦祎薇时刻都把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用真情为百姓办案,用真心为政府分忧,千方百计维护社会稳定,尽心尽力促和谐,努力让双方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家住通化市江南村的程某于1992年嫁给了史某,婚后他们与史某的父亲一同居住。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儿媳妇程某分到了0.17亩承包田,与丈夫史某及其家人一起耕种。2008年,程某和丈夫史某发生了矛盾,双方因此而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程某分到的0.17亩承包田并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同分割。直到2009年,因城市开发建设,江南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对征用土地的农民给予补偿,其中程某的0.17亩承包田共得到补偿款32000元。但是这钱发到了承包田的耕种者史老汉手里,程某因此向史家多次索要未果,于2010年1月提起诉讼,再加上离婚等多重原因,程某与史家多次发生冲突,双方甚至恶言相向,在村里引起不良影响。为讨公正,程某找到焦祎薇帮助讨回这笔补偿款。焦祎薇接手此案后,并不着急准备庭审事宜,而是先找来程某稳定其情绪,并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又多次到史家,顶着史家对作为程某代理律师的戒备与猜忌,与史家人耐心说理,积极说服。焦祎薇认为,作为曾经在一起生活过的一家人,如今因为32000元补偿款而闹得对簿公堂是十分不应该也是不必要的。她暗下决心,宁可自己多奔波、辛苦一些,也要让双方平息愤怒,庭外和解,既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能避免双方矛盾继续激化。焦祎薇从亲情入手,积极劝导程某,希望她能冷静对待问题。同时又多次找到史家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焦律师希望双方能念在曾经同一屋檐下居住了那么长时间的情分上,能平心静气的坐下来谈谈,共同解决矛盾。同时,焦祎薇还积极与法院沟通,最终在2010年3月程、史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史老汉给付原告程某征地补偿款32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史老汉当场将32000元交到了程某手中。看似一个平常的家庭纠纷,如果处理不好矛盾愈发激化。焦祎薇从情出发,喻情与理,用自己的真诚打动了双方的当事人。多一份和谐,少一分争执,这正是法律工作者所追求的社会效应。2009年,当事人王某通过拍卖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了通化市第七服装厂价值四百余万的债权,王某申请法院将第七服装厂的厂房全部查封,如果该债权得以实现,焦祎薇将能得到一笔可观的律师费。但如果该厂厂房被拍卖,将导致第七服装厂的大批职工得不到妥善安置。这种情况下,焦祎薇以社会稳定的大局为重,放弃自身的经济利益,极力说服当事人将债权转让给通化市第七服装厂,从而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又使企业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化解了社会矛盾。通化经济开发区张家村村民,因开发区征地获得了可观的土地补偿,但由于历史原因,张家村人多地少,大多数无地村民未能得到任何补偿,村内矛盾突出,甚至一些家庭的兄弟姐妹之间也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矛盾。焦祎薇担任张家村委会法律顾问以后,给村委会成员讲解法律知识,在村民中进行普法宣传,村委会也在办公场所挂上“依法治村”法律服务联系牌,村民有法律上的困惑,焦祎薇都耐心进行解答,及时和村委会主任沟通,共同做好村民的调解工作。通过调解,焦祎薇妥善处理了三起村民之间因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的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焦祎薇还积极为参与政府信访工作,是通化市信访局处理涉访案件的律师团成员之一,办理了一些棘手的涉访案件,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积极维护弱势权益焦祎薇执业以来办理了二十二起法律援助案件,除近期援助的案件尚未结案外,其余案件均以胜诉或调解方式结案,有效的维护了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被援助人的一致好评。刘世德老人家住东昌区小北沟,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刘世德老人将仅有的房产赠与给儿子,并过户给了儿子。但房屋动迁后,儿子独占了动迁款,并将老人赶出家门。刘世德老人眼见辛苦养大的儿子如此不孝,非常寒心。由于老人年事已高,双手因常年辛苦劳作,患有风湿,严重变形,衣食住行均需要人照顾。了解这一情况后,焦祎薇决定帮助老人要回动迁款,以保障老人能安度晚年。经大量的调查工作和多方取证,证明了其子不赡养父亲的事实,但其子执意不肯归还动迁款,历经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终审四个诉讼阶段,焦祎薇始终为刘世德老人提供法律援助,尽全力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还自掏腰包为老人缴纳了诉讼费,最终法院判决因其子未赡养父亲,撤销了老人对儿子的赠与行为,经法院强制执行,老人顺利拿到了动迁款,使晚年生活有了保障。作为一名女律师,焦祎薇时刻不忘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张某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起诉与其丈夫离婚,但因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难。焦祎薇得知其遭遇后,非常同情,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杨某因父母离异,父亲再婚后,经常不给抚养费,焦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追讨抚养费。焦祎薇也经常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农民工权益。乔喜富是一名农民工,在煤矿打工时被砸瘫痪,矿主拒不赔偿,其生活陷入困境。经焦祎薇多番努力,为乔喜富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煤矿赔偿乔喜富28万余元。因煤矿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败诉后又提出上诉,再次败诉后又申请省高院再审。在这期间,焦祎薇一直为乔喜富提供法律援助,最终为乔喜富将应得的28万余元赔偿款全部执行到位。为使农民工能够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焦祎薇通过新闻媒体为农民工和外出务工人员提供法律帮助,曾多次担任通化人民广播电台、通化电视台的特邀嘉宾,讲解法律知识,为百姓解答法律问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一名党员,焦祎薇不仅实现了自身的快速发展,也为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充分展示了坚韧不拔、昂扬向上、心系桑梓、乐于奉献的精神风貌和道德情操。在工作生活中,无论是弱势群体、困难学生、患病同事,还是地震灾区、洪涝灾害,她都积极捐款捐物,献一份爱心。“7.31”洪灾发生后,焦祎薇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的号召,按照《省司法厅关于积极组织律师为抗洪救灾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的要求,全身心地投入到抗洪救灾第一线。由于洪水导致市区供水中断,30多万市民严重缺水,一时间怨声载道,对社会安定产生不利影响。面对这种情况,焦祎薇主动走入社区,向社区居民宣传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区居民临时用水的通知》的精神,努力赢得居民的理解,并为社区孤寡老人送去矿泉水,帮助他们解决燃眉之急。位于通化经济开发区张家村的董家沟口,靠近北线公路的山脚,这里地势低洼,暴雨过后山洪倾泄,河水上涨蔓延,房屋进水,院落被淹。焦祎薇作为张家村的法律顾问,冒着滂沱大雨,来到张家村,和村委会干部们一起抗洪救灾。在得知孤寡老人于景月家的房子进水受灾严重的情况后,她立即为老人买来新的被褥和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帮助老人渡过难关。同时,她还为受灾群众提供义务法律咨询服务。这次洪灾导致一些车辆受损,一些车主为索赔事宜向焦祎薇咨询,她都一一为他们进行详细的解答,并免收一切费用。为支援受灾的群众灾后重建,焦祎薇通过各种渠道捐款一千余元,用实际行动彰显了一名当代律师的良知与责任。
探析“长白山”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内容摘要]长白山是世界闻名的山脉,是历史悠久,众所周知的地名。含有“长白山”地名的注册商标在不具有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必然联系起来的其他含义(即第二含义)时,商标持有人不能阻止他人对“长白山”的正当使用。对“长白山”地名商标合理使用情况的分析有助于防止地名商标持有人恶意掠夺和垄断“长白山”这一黑吉辽三省人民共同的无形资产,有助于促进东北区域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关键词]长白山商标合理使用一、问题的提出甲公司是一家酒业制造公司,于1997年核准注册了“长白山(中文)加图形”商标,核定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使用。乙公司是地处长白山地区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于1999年注册成立,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长白山”字样。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长白山”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文旨在结合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和有关案件判决情况,对“长白山”地名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问题做出分析,并由此提出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关于地名商标规范的具体思路。二、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长白山”案再次提醒我们对于地名商标合理使用以及商标权利限制的研究的必要性,尽管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贵州醇”纠纷就已经迫使人们开始思考这个问题。[1]人们从该案中得出的结论是:地名不能由一家企业通过商标注册而取得专用权。即使由于实际使用或历史原因,地名取得了商标注册,但由于它们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而它们作为与特定地区相联系的含义十分强烈,它们可能永远都无法被人们接受为商标。[2]2001年,发生在江苏省南通市的另一例“酒案”——“白蒲黄酒”案进一步明确了地名商标的特殊性问题。审理该案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自己生产的黄酒的软包装上使用“白蒲正宗黄酒”意在表明自己商品的产地来源,而无意侵犯原告的“白蒲”商标。[3]2003年,“大连金州白酒”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批复: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地名。但是,除各自使用的地名文字相同外,如果商品名称与使用特殊的字体、形状等外观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名除具有地域含义外,还具有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必然联系起来的其他含义(即第二含义),则不在此限。辽宁省高院终审判决认为金州区白酒厂在其商品上使用自己注册的“金州城”商标,商品标识与金州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金州区白酒厂在商品名称中使用“金州”二字应理解为地理来源的使用,该行为不构成对金州酒业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从上述三则案例以及类似案件的处理中,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中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定还不完善,这种现状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调整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带来了一定困难。修订商标法时应适当考虑增加商标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4]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顾及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对叙述性词汇进行合理使用。合理使用主要包括:在符合商业的诚实惯例的情况下,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善意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属性,说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5]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对地名商标合理使用问题的研究主要见于对商标权限制的研究。由于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此类商标的显著性较弱,所以法律保护性也应相对较弱,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地名不应为同在当地的某一位经营者所独占,不能排斥他人,那怕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地名的合法使用。[6]有人认为,如果商标使用者以善意的、正常的方式说明或表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质量、产地等特点,不可避免地使用注册商标所含的文字、词语等,没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权应该受到限制。[7]在说明性合理使用方面,地名商标受到了更多的限制,主要原因在于地名本身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共资源和信息,它在被作为商标时显著性程度比一般商标要差。这使得地名商标权人在行使商标权时不应限制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否则会损害公众使用地名的公共利益,造成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平衡。[8]由于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的推动,在上个世纪末,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开始规范商标合理使用以及商标权利限制问题。1999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作了简单的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1)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规定合理使用制度,这与国际公约和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一致。Trips协议在第17条规定了商标保护的例外,“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德国《商标法》第23条第2项、日本《商标法》第26条第2项、美国《兰哈姆法》第33(b)(2)条,都规定了产地作为叙述性的名词使用,构成合理使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那么,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由哪些要素构成呢?有人提出这需要满足主体适当、使用方式适当、善意以及不得违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等四个要件;[9]有人提出善意且正常的使用、合理的使用以及非作为商标使用三个要件。[10]还有学者就所有的合理使用情形提出了使用目的具有正当性、使用行为出于善意并具有正当性两个抽象要件。[11]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就该问题给出了具体详细的判断标准:(1)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使用地名的方式往往表现出使用目的。(2)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3)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4)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5)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中也明确:“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地名。但是,除各自使用的地名文字相同外,如果商品名称与使用特殊的字体、形状等外观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名除具有地域含义外,还具有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必然联系起来的其他含义(即第二含义),则不在此限。”笔者认为,不论采用什么样的构成要素进行判断,从根本上说都要求法官在两种利益之间进行衡量:一种利益是地名商标权人对自己注册的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而最重要的是保护地名商标权人在商标上积累起来的良好商誉,防止被他人不公平地利用;另外一种利益则是保障人们有权表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地。早在1899年AmericanWalthamWatchCo.v.U.S.WatchCo.一案中,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就提出,在地名商标纠纷中,必须进行上述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12]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关键问题是判断被告对地名的使用是否构成不当利用原告商标的信誉。尽管上述的几种判断标准中屡次提及“善意”要素,但判断是否构成对地名的合理使用应该采用客观标准。事实上,即使是“善意”本身的判断也需要客观表象来推断;而且,即使被告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如果使用地名商标的客观结果导致对原告商誉的不当利用,则被告仍然应该停止使用地名商标。因此,在笔者看来,判断的标准实际上只是一个——合理或者说正当。在判断乙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长白山”是否合理或正当时,应该具体考虑如下要素。第一、合理使用主体的要求。既然涉及的是地名商标,因此最前提的条件便是该商标的主体与商标所标示的地名存在联系。一般认为,合理使用的主体只限于该地名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避免社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真实来源地的误解。也就是说主体的合理性是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首要条件。第二、合理使用主观的要求。主要应看地缘主体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地名是否必要,使用地名是否必要与商品类别密切相关,对于酒类、水果等商品质量与自然环境密切相关的商品,表明地理来源非常重要。长白山地区的酒类生产厂家使用长白山地区特有的山葡萄作为酿酒的原料生产出葡萄酒,为了向消费者表明产品的地理来源,在商品名称中使用“长白山”字样应属善意。第三、合理使用的行为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的内容:除各自使用的地名文字相同外,如果商品名称与使用特殊的字体、形状等外观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属于正当合理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也对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方式做了详细说明,即在实际使用中,上述正当使用方式应当文字排列方向一致,字体、大小、颜色也应相同,不得突出地名字样。第四、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地名作为地理名称意义的强弱。判断地名商标能否被合理使用的关键是地名商标是否具有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必然联系起来的其他含义(即第二含义)。地名同时具有商标意义和地理名称意义时,一种意义总会强于另一种意义,在消费者的意识中首先出现的那种意义就是强意义,另外一种意义则是弱意义。地名意义越强,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商标意义强到可以使相关公众与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必然联系的程度,则该地名商标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地名商标具备第二含义的典型例子如“茅台酒”,即提到茅台,人们必然会想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茅台酒,如果没有驰名中外的茅台酒,恐怕人们都不会知道贵州省有个茅台镇,可见茅台作为商标的意义远远大于地理名称的意义,此时,他人在产品名称上使用“茅台”字样显然不能认为是对“茅台”这一地名的合理使用。那么如何判断地名商标是否具有“第二含义”,笔者认为直接的证据是消费者问卷调查。消费者问卷调查是一种科学性的证据,它通过设计出由一系列相关问题构成的调查问卷,向某类相关群体了解对某产品、某商标标识等所具有的某种意识,从而从数据中归纳出消费者整体的认识倾向。由于消费者调查问卷基本上不针对所有的相关主体展开,而是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因此,这种调查也被称为“抽样调查(samplesurveys)”。[33]消费者问卷调查证据形式在我国商标诉讼中未见广泛使用,但这种抽样调查基本能够反映出,在公众的意识中,地名的主要意义是商标意义还是地理名称意义。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该类证据在我国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另外,我们也可以参考地名是否被作为其他商品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使用。“长白山”是中国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东部山地的总称。长白山地域广阔,是世界闻名、历史悠久、众所周知的旅游胜地,提起长白山,东北地区的人民都会自然的联想到长白山天池、长白山瀑布、长白山的美景和丰富的物产,可见其作为地理名称的意义要远远大于其作为商标的意义。长白山地区企业名称中带有长白山三字的有许多,在商品名称中使用“长白山”表明产品来源的商品更数不胜数,长白山地区丰富的物产资源造就了这些企业和产品,“长白山”这一名称属于长白山地区人民共有的无形资产,任何商标权人都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第五、是否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对地名商标善意地正常使用应建立在不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的基础上。在地名商标中,如果所使用的文字是因商标而知名,则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大;如果所使用的文字是因地域而知名,则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小。长白山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远远高于商标的知名度,就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纠纷来看,因在长白山地区用葡萄、五味子等野生食用果实生产含酒精饮料的厂家数不胜数,因此,消费者在识别这类商品时,往往会结合生产者及其它相关标识等一系列因素加以区分,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商标没有相同或近似,则消费者不会对甲公司与乙公司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三、地名商标与原产地名称与地名商标最密切联系,亦最容易混淆的就是原产地名称。为全面认识地名商标的法律特性,有必要对地名商标与原产地名称作一比较。原产地名称又称地理标志,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协议使用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我国的《商标法》采用了地理标志一词,"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原产地名称权是一种实体权,无需履行任何程序而自生的一种自然权利,其代表着产品质量和生产者的信誉;而且,原产地名称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往往比有形财产更大。原产地名称不仅表明产品的来源地,更让人联想到该产品所独有的品质、声誉或特性。因此,原产地名称所依附着的产品往往是驰名地方的特产,在原产地内外广大地域为公众所知晓是原产地名称的构成要件之一。原产地名称与地名商标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区别。首先,从法律性质看,原产地名称与地名商标都属于无形资产,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两者都通过特定标识区别产品不同的生产者,两者在法律本质上是相同的,都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其次,从原产地名称与地名商标的外观表述看,虽然原产地名称中也涉及到地名的描述,但区别于一般地名商标,原产地名称一般由一个地名与某一商品联系起来组合而成,其形式为“地理名称”+“商品名称”,例如:西湖龙井茶、景德镇瓷器等;而地名商标直接通过地理文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再者,原产地名称不同于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对原产地名称采取双重保护模式,即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范围,同时,在同一原产地名称下,企业对产品仍可以申请自己的注册商标,这种双重保护模式显然更有利于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例外情况,由于葡萄酒和烈性酒的重大经济价值,Trips协议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产地名称实行特别保护,即绝对禁止将这类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但我国《商标法》未有这样规定。四、结论笔者认为:划定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即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情形,除保留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关于“正当使用”的规定外,还应该同时给出本文所述关于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考量要素,在实践中通过适用这些要素做出个案具体判断。我国《商标法》也应对地名商标的注册给予严格限制,避免商标权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长白山”这一地名商标目前还不具备第二含义,不应禁止长白山地区的其他企业为表明产品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和企业名称中使用“长白山”地名,相关部门也应尽快建立“长白山”相关产品的原产地保护制度,避免地名商标权滥用导致的新型垄断,从而影响区域经济的发展。注释:[1]1993年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贵州茅台酒厂与贵州醇酒厂关于“贵州醇”酒名是否侵犯“贵州”牌商标一案。贵州醇酒厂起诉茅台酒厂,称茅台酒厂1992年用6家小酒厂提供的白酒,“勾兑”成“贵州醇”酒,使用与贵州醇酒厂完全相同的外包装,在广东销售,这是不正当竞争,应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冒品,停止使用与“贵州醇”相同或相近的名称和包装,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茅台酒厂则反诉称自己60年代起就使用“贵州”商标,而贵州醇酒厂长期大量生产、销售“贵州醇”在广东倾销,对茅台酒厂的“贵州”牌文字注册商标构成严重侵权。此案历时7年,双方耗资1000万元,最后经贵州省政府和有关部门协调,以茅台酒厂停止生产“贵州醇”而告终。参见《茅台酒厂停止生产“贵州醇”》,《文摘报》1999年6月10日第1版。[2]参见唐永春:《纷争不已,症结何在》,《中国专利与商标》1994年第2期。[3]参见王平、绍云、刘瑜:《从“白蒲黄酒”案看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有关问题》,《知识产权》2002年第3期。[4]张今:《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5]武敏:《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初探》,《中华商标》2002年第7期。[6]姚兵兵:《从一起侵犯商标权案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7]王艳丽:《商标权的限制》,《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类似观点还可参见王莲峰:《我国商标权限制制度的构建———兼谈《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法学》2006年第11期。[8]冯晓青:《商标权的限制研究》,《学海》2006年第4期。[9]陈辉、刘瑜:《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与合理使用》,《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10]同前注26,张婷婷、沈兵文。[11]同前注25,冯晓青文。[12]AmericanWalthamWatchCo.v.U.S.WatchCo.,173Mass.85(1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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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先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您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程序,来确认您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关键是缴纳的是定金还是订金,还有不买的原因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是您违约不想购买该楼,那么定金是不予退还的,如果是房主的原因导致您无法购买该房屋,那么定金应当双倍返还给您。
需要借款人的近亲属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经公告期满后,法院可以做出相应裁定宣告该人失踪。
可以以孩子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女方主张抚养费。
用户评价:焦律师的解答很明了,可见法律知识很扎实,谢谢为我指点迷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