熟悉中国的司法环境,业务娴熟、具有较强的法学理论功底,长期的诉讼及非诉讼业务实践,培养了缜密的思维、敏锐的洞察力与应变能力,能很好地运用法律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承办过多起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刑事辩护案件。擅长刑事辩护、民商事法律事务、诉讼仲裁争议解决。为企业/个人担任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提供全方位法律策划、法律风险防范、争议解决业务。
擅长:房产纠纷,公司企业,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熟悉中国的司法环境,业务娴熟、具有较强的法学理论功底,长期的诉讼及非诉讼业务实践,培养了缜密的思维、敏锐的洞察力与应变能力,能很好地运用法律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承办过多起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刑事辩护案件。擅长刑事辩护、民商事法律事务、诉讼仲裁争议解决。为企业/个人担任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提供全方位法律策划、法律风险防范、争议解决业务。
张宏超律师抚养权是基于家庭关系中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其权利对象为δ成年人。《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δ成年人的父母是δ成年人的监护人乙而《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δ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虽然有法学专家指出,亲权应与监护相区别,但在制度δ设立之前,在现有的立法结构下并不影响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调整。在我国,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大类,一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和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的关系;二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以及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所以,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权(或称抚养义务)的对象,从血亲关系的分类上有四种情形: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受其抚养教育形成抚养事实的继子女。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抚养权的归属或责任的归结较少引起争议。只是在夫妻离婚时,基于法律规定的在达成离婚的合意或判决离婚时,必须对财产分割及δ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一并解决的情况下,夫妻间出于不同的考量,现实生活中更多的是出于亲情的考虑,希望能与孩子共同生活。但也不乏为了争取更多的财产,以抚养权的让度为交换。而抚养即是一种享受亲情的权利,亦是一种义务。父母除了在物质上需要供养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保障子女的生活,使其体格上健康成长外,还应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δ成年子女,引导δ成年子女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δ成年子女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对δ成年子女管教及保护不当,δ成年子女有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是父母离婚后,δ成年子女侵害他人利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独立承担责任确有困难的,δ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一)抚养权确定都标准父母离婚时,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指两周岁以下的婴幼儿),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人民法院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父母双方的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因素;2.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3.在双方的各种条件都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抚养;4.十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无论由父还是母抚养,都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二)母亲争取抚养权从哪里着手在抚养权存在争执,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中的规定,判由女方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有:(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2)已作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3)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5)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6)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随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外孙子女的;(7)十周岁以上的子女主动要求与母亲生活的。对应以上条件,女方为争取子女的抚养权,可从以下九个方面准备证据:(1)小孩的户籍证明或出生证明,小孩δ满两周岁;(2)医疗机构出具的,女方已作绝育手术或丧失生育能力的诊断证明;(3)子女长时间随其生活,对子女的生活及教育倾心关注的证明;(4)对方有其他子女的证明(如户籍上的子女情况);(5)医疗机构出具的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诊断证明;(6)对方有吸毒、赌博、酗酒等恶习,或有虐待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证明;(7)子女随外祖姆单独生活多年,外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外孙子女的证明;(8)十周岁以上的子女要求与母亲生活的证明(一般法庭会单独询问);(9)女方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及经济收人的证明。(三)父亲争取抚养权从哪里着手在抚养权存在争执,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参照《子女抚养意见》中的规定,判由男方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有:(1)子女虽然在两周岁以下,但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子女虽然在两周岁以下,但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3)子女虽然在两周岁以下,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亲生活的;(4)已作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5)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6)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7)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的;(8)十周岁以上的子女主动要求与父亲生活的。对应以上条件,男方为争取子女的抚养权,可从以下八个方面准备证据:(1)医疗机构出具的,男方已作绝育手术或丧失生育能力的诊断证明;(2)子女长时间随其生活,对子女的生活及教育倾心关注的证明;(3)对方有其他子女的证明(如户籍上的子女情况);(4)医疗机构出具的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诊断证明;(5)对方有吸毒、赌博、酗酒等恶习,或有虐待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证明;(6)子女随祖父母单独生活多年,并且祖父母要求且能力帮助照顾外孙子女的证明;(7)十周岁以上的子女要求与父亲生活证明(一般法庭会单独询问);(8)男方有相当强的工作能力及经济收人的证明。
对河南法院一结婚登记瑕疵案件审理的分析张宏超律师中国法院网讯河南省汤阴县一女子因年龄未满二十周岁,冒用其姐姐身份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上法庭。3月18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认定婚姻有效,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陈并(男)与被告朱玲(女)相识恋爱后准备登记结婚,因朱玲当时年龄未满二十周岁,朱玲便用姐姐的身份证与陈并于2004年4月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2010年12月,原告陈并以与被告朱玲之间婚姻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子女进行抚养。诉讼中,朱玲认为双方婚姻有效,且同意离婚,并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时,被告虽未满20周岁,但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解释,该婚姻自被告达到20周岁时生效。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而应认定婚姻有效。故该案应以离婚案由进行审理。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法院作出了双方离婚的判决。关于本案能否构成无效婚姻,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构成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已办理结婚登记尚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原、被告登记时,被告虽未满20周岁,但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解释,该婚姻自被告达到20周岁时生效。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而应认定有效婚姻。其次,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结婚登记行为,尽管被告名字不对,但其他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名字不对,等同于笔误或曾用名,但不能否定双方实质上的登记行为,更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姐姐之间存在“形式上”婚姻。因此,应认定婚姻有效。本文网址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45356&k_title=妹妹冒用姐姐身份登记结婚&k_cOntent=妹妹冒用姐姐身份登记结婚&k_author=《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不能以无效婚姻进行处理。《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另外,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行政许可行为,根本原因就在于婚姻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公民可以自主决定结婚或者不结婚,也可以自主决定维持或者终止其婚姻关系,无论是结婚的权利还是离婚的权利,都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赋予的,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只不过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本案中,原告陈并(男)与被告朱玲(女)要求登记结婚,女方朱玲用姐姐身份户口本、身份证申请登记,其行为不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换句话说,当事人申请行政确认时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做出确认,该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对于登记瑕疵的处理,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28条曾有规定,可依行政程序宣告当事人的婚姻无效,及对婚姻登记人员给予处罚。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婚姻登记是对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既存事实的认可,起到证明和公示的效果。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也许有鉴于此,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删除了上述两个条文。民政部的有关规范还明确指出,除受胁迫结婚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法律对婚姻登记经历了从行政管理到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强调当事人责任自负的转变。婚姻关系是否合法与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婚姻登记工作应当尽量淡化其行政色彩,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是否具备法定的结婚条件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特殊性。因为当事人履行结婚登记之后,发生夫妻关系,乃至父母子女关系等亲属身份关系。这种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具有自然性、人伦性。拥有亲属身份的人组成家庭,产生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基于亲属身份的特殊性以及维护其稳定性的考虑,纵然是婚姻登记的具体行为存在瑕疵,也不宜撤销其登记。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无疑准确把握了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正确处理具体矛盾。
张宏超律师在经济快速发展、利益日益分化的今天,各种出于强势的机构、公司、组织漠视部分个体权利和利益的现象愈来愈多。为充分表达自己的心声、维护自身的利益,在依法治国的今天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解决问题的人不断涌现,他们试图通过诉讼这样的法律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愈来愈多的人渴望法治、维护社会正义。尽管这样的公益诉讼经常被过分政治化,甚至得到来自诸多方面的阻挠、干涉,相当一部分这样的诉讼均以实拍而告终。中国加入WTO,需要遵守世界贸易国际规则,在这个全球化的浪潮中,中国政府在政治上无疑也要“入世”,尽管中国从1997年相继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国已经批准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外的18个国际人权公约,尽管中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还存在诸多的法律、政治、体制等方面的障碍。国际人权公约是由世界各国共同参与制定、达成共识的结果,是政府政治制度的一种普遍实践,因此从这个层面上可以说国际人权公约是世界上的政治标准。据此,笔者认为,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在政治上与“入世”是必然的局势。作为参与上述的律师,应当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不但是律师的职责,也是推动中国法治进程的一个有力手段。因此,律师应该做好公益诉讼,特别是有影响性的公益诉讼。将公益诉讼进行到底!
法院会依法强制执行
要具体分析的,只要不涉及强奸问题,一般不构成犯罪,可能违反治安处罚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对方可以提供担保,经你同意,可以解除冻结
报警,可以要求车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他们可以一并起诉你和你老公,不属于共同债务的由你承担。属于共同债务的,你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你们双方可以协商抚养权,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有利于孩子的原则裁决。所以,依法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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