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军律师,法学本科学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1996年分配到毕节市人民法院工作,先后在民庭,刑庭担任法官。此后辞职到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在担任法官及从事律师执业以来,办理各类案件1000多件,并担任政府部门、企业、事业等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备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审判长、审判员:本人受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开庭前我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翟某,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关于故意杀人罪(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翟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1、虽然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两罪的共同点是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但辩护人认为判断两罪的关键及重点是要从查明故意的内容来确定行为的性质。显然两罪的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杀人的故意,后者是伤害的故意。2、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刚才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1)本案发生前翟某和被害人张某相互认识,关系不错。二人没有任何矛盾。(2)案发当晚,被害人张某到翟某租房处来吃豆腐干,二人还喝了酒,之后二人打牌(打怪噜赌钱)。(3)当晚二人打牌的时候还有黄某、被告人翟某、翟某父亲及其弟翟某弟均在场,几人陆续去睡觉了后,因二人在打牌过程中产生矛盾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故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翟某在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杀人的故意。3、从刚才庭审调查来看,根据翟某的供述,由于被害人张某输钱(输了100多元)后,拿出一把跳刀要翟某退钱,并威胁说自己是玩社会的,信不信我一刀把人杀了的情况下,翟某一时激愤顺手将放在门边的铁棒拿起打击张某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上之后没有再进一步实施伤害行为。因此,被害人张某有一定过错,翟某在客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而仅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基于以上3点,辩护人认为翟某的行为只符合我国《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翟某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根据庭审查明可知,被告人翟某在2011年11月2日14时33分在普安县看守所讯问笔录中,主动交代了1998年12月打死张某的事实。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侦一中队于2011年12月27日的破案报告证实“翟某主动向普安县公安局民警交代其于1998年12月在毕节市环城南路还打死过人,普安县公安局地瓜派出所马上和我队联系,我队经过核实,查明犯罪嫌疑人翟某于1998年12月9日在毕节市环城南路劳教所下面租房子做臭豆腐干买卖时因为和张某打牌发生纠纷用铁棒将张某打死,后带领全家逃走”。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主动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沿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可依《刑法》第67条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翟某的犯罪动机单纯,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只因其出于激愤在冲动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最终害了他人也害了自己,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罚。3、被告人翟某在此前以卖豆腐干养活自己和家人,一贯表现较好,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从侦查阶段到今天的审判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辩诉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法定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事实和法律及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翟某减轻处罚。二、关于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普价鉴字(201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真实,不客观,存在严重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涉案的宗申牌ZS150—6A型摩托车侦查机关至今尚未查实找回,无法进行实物鉴定。(2)即便查找到该摩托车,但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作的鉴定金额为6100元,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因为根据刚才举证持证的被害人胡日亮所购摩托车的发票号为3063702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明确无误地写明说该摩托车价税合计总价款为3500元。也就是说一辆崭新的ZS150—6A型宗申摩托车也就是3500元,况且是一辆用了半年之久的摩托车怎么无故鉴定出6100元的价值。3、基于以上2点,根据2001年12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我省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及渎职罪部分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第6条,关于诈骗罪中明确定“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中,个人诈骗公私财物4000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5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翟某诈骗金额实为3500元,尚未达到4000元。不属于数额较大,因此其诈骗金额达不到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故翟某不构成诈骗罪,其诈骗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不应适用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以上辩诉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认真考虑为谢!指定辩护人: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詹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最终法院综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受葛某亲属的委托及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葛某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我们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葛某,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敬请贵院认真予以参考,并望采纳为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葛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葛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如下:一、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两者情况较为复杂也容易混淆。因为两者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均属过失。但它们之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因此,判断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二、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钱某即是邻居关系又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只是葛某在看钱某等人打麻将、在随口问输赢情况时开了一句玩笑,就是‘葛某说钱某的头发梳得光光的’因而与钱某发生口角,二人可以说是往日无冤近日无仇,并不存在什么实质性矛盾,从本案的在案证据可知是被害人钱某先动手抓住葛某的衣领后,双方才发生抓扯,在蒋大兵把双方劝开后,钱某又再次冲过来包住葛某在钱某将葛某拖翻在地,并压在其身上后,葛某情急之下,出于本能撑起身子时其左肩膀撞在钱某的左肩膀上,致使钱某滚下斜坡,头部撞在彭军家混凝土的堡坎上。在这里可以看出葛某事先没有预谋,也不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和目的,具有非常明显的突发性和偶发性。葛某情急之下不可能预见到自己行为会产生导致钱某死亡的后果,主观方面应当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从撞击的部位看,是左肩膀撞到钱某的左肩膀,并不是什么要害部位,这也说明葛某本能只为翻身起来,使自己摆脱被动被钱某压着的困境,而不是不顾对方死活,就是在钱某提起木棒欧打葛某时,葛某也仅是将其木棒夺下后丢在地上,并没有实施任何的伤害行为,而造成钱某真正死亡的原因是其滚下斜坡后,后脑撞到混凝土的堡坎上,正如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认定的是“葛某撑起身子将钱某顶开”且根据七星关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尸检鉴定是“钱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因此,从以上事实可知,被告人葛某至始至终都没有伤害钱某的故意。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实属典型的过失致人死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三、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葛某并没有逃跑,而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案件的客观事实,在得知钱某死亡后又叫其家属积极赔付了钱某亲属2万元人民币的安葬费,并对造成钱某意外死亡的后果感到非常后悔和难过,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四、葛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是一位非常纯朴善良的农民,同时也是家里重要经济支柱,平时靠种地和打工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且上有年迈父母、下有三个年纪尚小的小孩(分别为6岁、5岁、2岁)需要其扶养和照顾,故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诚请法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准确的定性和对被告人葛某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为谢!辩护人: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詹军2013年8月9日本案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作出认定。
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进行调解是义务,不应收取费用
若是你所说的这样,老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最好面谈。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您描述的情况来看,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还是要考虑是否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您委托律师为当事人提供辩护!
一般原则是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但每个案件有不同的特殊情况,需要具体分析。建议当面或者电话咨询。
你可以起诉他的,起诉到法院后,法院查明确实找不到他,可以公告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