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吉强律师,法律研究生学历,法律硕士学位。本人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坦诚豁达,长期致力于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具有多年中建系统法律从业背景,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的执业理念,在建筑工程、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投融资并购、工伤事故、医疗纠纷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擅长: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建筑工程
杨吉强律师,法律研究生学历,法律硕士学位。本人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坦诚豁达,长期致力于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具有多年中建系统法律从业背景,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的执业理念,在建筑工程、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投融资并购、工伤事故、医疗纠纷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张某与沙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后,经媒人之手,张某给付沙某彩礼6800元。两年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但沙某以张某先提出分手为由不退彩礼,张某遂把沙某及其母亲刘某告上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这是一起普通而又典型的彩礼纠纷案。本案在审理中,对沙某应将收受的彩礼予以返还无意见,但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被告一方应为女方及父母。因为按照我国的民俗习惯,男方给付彩礼时都是父母及亲属出面,而接受彩礼也是女方及其家人。且收受彩礼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受益的也是女方的家庭,因此,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应包括婚约当事人及其父母。另,单列女方,不把其父母列上,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应当仅限于男女双方,与其父母没有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首先,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实质争议发生在解除婚约男女之间,因此,其诉讼主体也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男女双方产生婚约的一个显著标志是男方给女方一定数目的彩礼,这是男女订婚的物质体现,它随着婚约关系的产生而产生。虽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婚约这一契约行为事实上存在。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能无视“婚约”来确定“财产”的诉讼主体。把男女双方及父母列为当事人,其实是将婚约财物纠纷混同于一般的财物纠纷,忽视了此时的财物关系对婚约关系的强烈依附性。其次,双方父母仅仅是彩礼交接的代理人或经手人。在农村,举行订婚仪式时,确实是父母在交接财物,但不能就此认定他们就是婚约财物的当事人。从婚约中的地位看,父母接受彩礼,一是基于多年传承下来的风俗习惯,二是一种仪式上的需要。订立婚约在农村是一件大事,为了显示家庭对订婚仪式的重视,对男女双方关系的认可,父母相当重视,仪式也很隆重,经父母交接彩礼很正常,但其地位相当于代理人或执行者。同时,女方父母接受彩礼后,一般都用于为女方置办嫁妆,少有彩礼挪作他用的现象。至于说单列女方不利于执行,这的确是个现实问题,但不能因考虑执行把不适格的当事人列上,这不是法定理由。最后,有利于法律实施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同样,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无论双方结婚时间长短,解决彩礼等财物纠纷时,当事人只列男女双方。同样性质的婚约财产纠纷,也应当只列男女双方为当事人。
门面转让费是对优先续租权的一种购买。如原承租方(或业主)协助后承租方订立合同成功,且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有效,一方要求返还转让费的不予支持。案情被告孙洪侠自2007年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服装。2007年1月14日,孙洪侠与业主张兴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孙洪侠承租张兴华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为一年;协议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2008年2月1日,双方续签上述租赁协议,期限一年。2009年2月1日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11年6月,原告刘潇骏与孙洪侠协商涉案门面房转让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转让费为2.7万元。同年6月17日,刘潇骏向孙洪侠支付了定金1000元,后分两次支付了剩余的2.6万元。6月25日,孙洪侠协助刘潇骏与翟建军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年租金15360元,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他人使用。2011年9月,因效益不好,刘潇骏停止经营。张兴华与翟建军系夫妻关系。刘潇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转让费2.7万元。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门面转让费是对优先续租权的一种购买,是市场经济中一个正常的经济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转让费可以看做是这一领域或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应该予以遵守。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在当事人之间自愿产生的转让费应该予以认可,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一方要求返还转让费的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12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关于门面(商铺)转让费,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门面转让费是指承租人(或者业主)将承租(或自己所有)的门面房转租(或出租)给他人、在租金之外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一般是原承租者向继承租者收取,也有房东向承租者收取的。费用的高低及有无主要取决于合同双方对门面房本身获利能力的认知和市场供求关系。门面转让费的法律属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门面转让费是对优先续租权的一种购买。物以稀为贵,门面是有限的,当前承租人的承租期限届满时,如果他有优先续租权,后来者支付给他一笔门面转让费,将他的优先续租权购买下来,这样在同等条件下,后来者就能在众多的竞争者中承租到自己想要的门面。因此,门面转让费其实就是购买租赁优先权。2.门面转让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是承租方对自己的合同权利的概括转让。在初期拥有门面的人有机遇拥有门面,而门面的不可再生性产生垄断,后来者如果想要承租不得不支付转让费。因此,转让费实际上就是机遇加垄断产生的利润。3.前承租人租赁某个门面后,在这个门面上进行长期经营,对该店面进行了装修投入,经营时又打下了良好的人脉基础,该门面产生了一种无形的商业价值,能给经营者带来可观的利润。因此,转让费实际也包含了一定的品牌价值在里面。4.从另一角度思考,商铺的承租人在转让的过程中,其实是充当了中介的角色,转让费就类似于中介费。可见,转让费是包含多种不同性质费用的复杂集合,但每一组成部分均有其相关的法律依据或合理性。门面转让费在我国是一个新生的事物,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原则,转让费可以看做是市场经济一个正常的经济现象。《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据此,转让费可以看做是这一领域或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应该予以遵守。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在当事人之间自愿产生的转让费应该予以认可,不能否定转让费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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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当面详谈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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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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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在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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