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安市人,大学法律本科学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江西律师协会会员,宜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擅长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事务、交通事故、工伤、离婚、房产、合同、保险等领域。执业以来处理过大量的刑事、民商事纠纷。在处理各类案件过程中,能权衡各种利弊,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江西高安徐峰律师执业理念:踏踏实实做人,认认真真办事,律师职业是可以终生为之奋斗的事业。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江西高安市人,大学法律本科学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江西律师协会会员,宜春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擅长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事务、交通事故、工伤、离婚、房产、合同、保险等领域。执业以来处理过大量的刑事、民商事纠纷。在处理各类案件过程中,能权衡各种利弊,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江西高安徐峰律师执业理念:踏踏实实做人,认认真真办事,律师职业是可以终生为之奋斗的事业。
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徐峰律师在交通事故致人伤害案件中,多辆机动车相撞导致乘车人伤亡的案件占很大的比例。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当中,肇事机动车对乘车人如何承担责任,在实践当中的判决结果往往截然相反。第一种观点:由肇事方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其责任份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定肇事方构成共同侵权,由法院酌情判定肇事方之间只对受害人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肇事方彼此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肇事方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定的责任份额各自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由肇事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份额各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肇事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持第三种观点。在两车相撞致乘车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于车辆相互碰撞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完全符合在侵权人在没有意思联络的前提之下,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导致了乘车人伤亡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侵权人之间对外,包括乘车人所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是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界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则是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内部责任划分依据,两者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不能将两者分割开来理解。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民法通则》处于《民法典》的法律地位,虽然还不能称之为《民法典》,但其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处于总则位置。它与《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包括《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均应在《民法通则》的统领之下。有些业内人士片面的认为《道交法》为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把《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作为划分交通事故按份责任的唯一依据,而忽视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共同侵权的原则性规定。其直接结果不仅使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充分得到保障,也有违司法公平与公正。【案例】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张某某,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农民,现住高安市石脑镇。原告张某,女,1951年4月4日生,汉族,高安市人,农民,现住高安市石脑镇。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司机,现住高安市石脑镇。委托代理人,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宜丰县人,现住高安市瑞州街道办事处凤凰商城。原告张某某、张某为与被告郑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张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19时如分,被告郑某驾驶赣0351903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室乘座原告张某某等人从高安市建山往高安,途经省道黄付线2KM+100m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道路南侧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赣c035044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张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构成左足玖级,骨盆拾级伤残。高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没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41387.02元,减去被告郑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500元,被告郑某、李某应连带共同赔偿90887.02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辩称,对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本案中,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对李某来讲是第三人,其损失应先由李某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应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这是有法律规定的。我已支付了原告张某某50500元医疗费,应当加入到其总的损失中。张某某提供的2009年12月23目的住院费用表明,他的该部分住院费用发生在法医鉴定后几个月,因法医鉴定里确认了其后续治疗费,所以应由其自己承担。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应合理赔付。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计算,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9时50分,被告郑某驾驶赣0351903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室内乘坐原告张某某等人,从建山往高安行驶,途经省道黄付线2KM+1OOm处,与前方因故障停车于道路右侧,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赣c035043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09)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送南昌市第六医院和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3天,用去医疗费74734.2元,并支付门诊费及药费1420.57元。后经江西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左足玖级,盆骨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250元,为处理伤情,另支付交通费15O0元。仅被告郑某支付了医疗费50500元,为此,原告张某某、张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某2009年11月6日因事故致伤的左足化脓,需治疗和植皮手术,入住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5197.96元。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请求赔偿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交通费票、竹木经营许可证、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计算,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9时50分,被告郑某驾驶赣0351903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室内乘坐原告张某某等人,从建山往高安行驶,途经省道黄付线2KM+1OOm处’,与方因故障停车于道路右侧,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赣c035043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09)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经送南昌市第六医院和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3天,用去医疗费74734.2元,并支付门诊费及药费1420.57元。后经江西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左足玖级,盆骨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250元,为处理伤情,另支付交通费15O0元。仅被告郑某支付了医疗费50500元,为此,原告张某某、张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某2009年11月6日因事故致伤的左足化脓,需治疗和植皮手术,入住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5197.96元。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请求赔偿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交通费票、竹木经营许可证、法以支持。原告张某未提供相应损失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利。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重伤致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本院视为其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352.73元、误工费7630元(218天x35元/天)、护理费6650元(19O天x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190天x16元/天)、营养费1900元(190天xlO元/天)、残疾赔偿金20667.63元[(4697.19元×20年)×22%]、鉴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26990.36元,由被告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447.6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30元、护理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2O667.63元、交通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447.63元给原告张某。余款80542.73元由被告郑某承担70%即人民币56379。91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60379.9元赔偿给原告张某;剩余30%即人民币24162.8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郑某承担1380元,被告李某承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员审判员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一审判决之后,原告对上述判决中肇事者的按份责任等不服,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责任者之间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农民,家住高安市石脑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农民,家住高安市石脑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司机,现住高安市石脑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52岁,汉族,宜丰县人,现住高安市瑞州街道办事处凤凰商城。上诉人张某某、张某为与被上诉人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09)高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某某、代理审判员某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某某担任担任本案记录。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9时50分,被告郑某驾驶赣0351903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室内乘坐原告张某某等人从建山往高安行驶,途经省道黄付线2KM+IOOm处,与前方因故障停车于道路右侧,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赣C035043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09)第O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经送南昌市第六医院和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3天,用去医疗费74734.2元,并支付门诊费及药费1420.57元。后经江西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左足玖级,盆骨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250元,为处理伤情,另支付交通费1500元。仅被告郑某支付了医疗费50500元,为此,原告张某某、张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某2009年11月6日因事故致伤的左足化脓,需治疗和植皮手术,入住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5197.96元。原张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请求赔偿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某、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某、张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提出,原告张某应是被告李某侵害的第三人,根据交强险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张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超出部分损失,对被告郑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郑某提出原告张某某2009年11月6日至12月23日在高安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因其伤残鉴定报告中已确认了包括继续治疗足伤在内的费用,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张和新此次住院的出院记录注明,其住院手术为治疗因事故损伤的左足,没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记录。对此,本院对该项请求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但法医鉴定所需后期治疗费用应相对减少。原告张某某虽然年满61周岁,但其证实在家中还在进行适当的农活和从事贩卖竹木,对其主张误工费的合理诉请,应按相关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未提供相应损失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利。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重伤致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本院视为其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352.73元、误工费763O元(218天×35元/天)、护理费6650元(190天×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190天×16元/天)、营养费1900元(19O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667.63元[(4697.19元×20年)×22%]、鉴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F厅126990.36元,由被告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447.6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30元、护理费665O元、残疾赔偿金20667.63元、交通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447.63元给原告张某。余款80542.73元由被告郑某承担70%即人民币56379.91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O0元,合计人民币60379。9元赔偿给原告张某;剩余30%即人民币2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郑某承担1380元,被告李某承担592元。上诉人张某、张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只爿决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认定二被上诉人对内承担按份责任的同时,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津》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李某承担原告张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超出部分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之间按过错程度相互承担主次责任,对上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的伤残是因被上诉人郑某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郑某与李某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相互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某、张某上诉称,其伤残是二被上诉人所致,二被上诉人对内承担按份责任的同时,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高安市人民法院(20O9)高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二、郑某、李某对上述判决的余款80542.73元承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63O元,由郑某负担1141元,李某负担4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O—O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西高安徐峰律师陈某在公司上班时因腿部摔伤骨折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之后按照劳动工伤程序获得了赔偿。时间二年后,陈某伤情发生复发,感觉比以前更加严重。到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二万多元。陈某亲属找到公司,请求给予支付医疗费用并再次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遭到公司的拒绝。陈某获得工伤赔偿之后伤情发生变化,还可以要求再次鉴定并获得赔偿吗?!对此情况存在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受工伤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得到了赔偿,再次复发时间已经过了二年,不应当得到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工伤已经得到妥善赔偿,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接受陈某的再次赔偿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因工伤后来复发,虽然时间已过了二年,但不影响请求得到工伤赔偿的权利。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列》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可见,陈某认为其工伤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依法向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并依法获得赔偿。
江西高安徐峰律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4、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对于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如果原告在六个月内再起诉,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再次起诉的时间由法院自由裁量。至于为什么需要设置这样一个灵活的规定由法院来掌握。个人理解是,如果确属原告在起诉之后出于完全自主、自愿地撤回起诉,之后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法院可以考虑不予准许。必竟离婚非儿戏。另一方面,假如是由于非原告主观意思致撤诉或者法院依法按照撤诉处理的,比如由于原告迫于外部压力,或受到欺骗撤诉的;或自己的忽视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用导致按撤诉处理的等等。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及时起诉。
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徐峰律师现行的私家车,准确说是非运营轿车和其他7座以下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实行二年一检的安全技术检验制度。根据我国《道交条例》第16条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两年检验一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一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一次。以上规定对于保证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多发,也许是必要的。但过于频繁的检验周期给有车族,及整个社会也带来许多负面因素。为此,相关部门也在尝试着进行改革与完善现有的机动车检验制度。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监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从今年9月1日起,将在全国范围内试行6年以内的在用私家车免予上线检验。每两年定期检验时,车主只需提供相关证明、无违法记录,即可申领检验标识。这对于私家车主来说,无异是一个福音;使有车族免于奔跛。
可以起诉,费用不高。
如果实在是夫妻感情破裂了,首先考虑协议离婚,就是双方写好离婚协议书到民政局去领离婚证。协议不成就向法院起诉离婚。
这么多年了,即使女方当时存在过错,这个时候提出赔偿法院一般不支持。
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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