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平,男,汉族,延安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陕西省宪法学会常务理事,陕西省民法学会理事,延安市法学会理事,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延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延安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1997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2000年从事律师工作.,近年来,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代理各类案件数百起,办案效果良好,深受当事人的好评。
擅长:公司企业,继承,劳动纠纷
李和平,男,汉族,延安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陕西省宪法学会常务理事,陕西省民法学会理事,延安市法学会理事,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延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延安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1997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2000年从事律师工作.,近年来,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代理各类案件数百起,办案效果良好,深受当事人的好评。
张某抢劫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家人的委托,指派李和平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抢劫案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到法院进行了阅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完全同意,接下来,辩护人就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符合情理的辩解,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被告人张某属于本案的从犯,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一个犯罪行为发生的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素:犯罪动机的产生、犯罪意图的提出、犯罪行为的组织、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行为实施后的处置等,辩护人正是从这些方面分析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了次要作用,属于本案的从犯,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从本案的犯罪动机产生来看,是被告人王某、李某因为缺钱花而产生了抢劫的动机对于张某来讲,虽然他没有正式的工作,但一直和其父亲从事个体经营,收入较为可观,生活富裕,因此,没有抢劫的直接动机,而是在别人提议后碍于情面,出于哥们义气参与了犯罪。(二)从本案犯罪意图的提出来看,本案中是被告王某提出抢劫的犯罪意图被告张某本没有抢劫他人的意图,是王某骗他让张某到志丹去玩,在去志丹之前,张某并不知道王某叫他去志丹是为了抢人。张某是带着玩的想法去了志丹,结果在饭桌上王某才给张某说明了他早就蓄谋已久的抢劫意图,在这种情形下,张某碍于面子、不好推脱而参与了抢劫。(三)从每一次抢劫行为的组织、实施及分工情况来看,被告人王某是本次犯罪的组织者和直接实施者纵观起诉书指控的五起抢劫事实,每次都是在被告王某组织下由被告王某、李某及在逃犯黑龙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而被告张某和杨某并不下车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而是坐在车上负责接应。从这一点上讲,他在这次抢劫行为的实施中仅仅起到了次要作用。(四)从犯罪工具的准备来看,抢劫使用的犯罪工具基本上都是由被告王某、在逃犯黑龙提供的本案的主要犯罪工具折叠刀、手电等都是由被告人王某事先准备好的,被告人张某虽然提供了一辆车辆,但该车辆原本是张某租来给家里工地上用的,去志丹前也并不知道王某叫其去志丹是为了抢劫,而是他们去志丹的一个代步交通工具而已,并不是专门为了便利实施抢劫行为而准备的。(五)从犯罪后对赃物的分配情况来看,每一次都是王某负责对抢劫所获赃物进行分配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王某等人抢来的钱都是由王某保管并用于日常的花费,只是在实施完最后一次抢劫行为后才给李某、黑龙每人分了100元工他俩零用,抢来的手机、戒指等赃物也基本上被王某据为己有。王某虽然给了张某400元钱和一枚金戒指,但是是让张某支付油钱和租赁费,并不是用于张某的个人消费或享受。二、被告人张某有多个酌定从轻、减轻处理情节(一)在所有被告人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最好,其在侦查阶段对办案干警的如实供述,为此案的彻底侦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查阶段,办案干警对被告人王某的第一次讯问时间是1月29日14时56分至1月29日16时11分,该时间在第一次讯问张某的时间之后(讯问张某的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13时30分至14时41分),且王某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中,对2010年1月10日的三次抢劫行为只承认了一次,且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公安干警对被告人李某的第一次讯问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13时26分至14时50分,和讯问被告人张某的时间基本是同时,但李某的供述只交代了张某等人犯罪的部分事实,且极不清楚。直到2010年3月25日对李某第四次讯问时,李某才补充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尤其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事实,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之前一直没有交代。办案干警对被告人杨某的讯问时间是2010年元月29日14时10分至15时21分,该时间在第一次讯问张某的时间之后。被告人杨某虽然在这次供述中对张某参与的三起犯罪事实有所供述,但一方面其供述在张某之后,另一方面,其供述极为简单且不完全真实,且其在这次供述中,只承认自己参加了一次抢劫,而我们再看看,在侦查阶段,办案干警对张某的第一次讯问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13时30分至14时41分,在这次供述中,张某就详细地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三次抢劫事实,且供述详细、客观。从以上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极好,正是因为他的如实供述,使得该案的侦破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使本案在短时间内查清结案,他的供述为本案的彻底侦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二)被告人张某属于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在此犯罪行为发生之前从未触犯过国家法律、表现良好,无前科,属于初犯,其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完全是由于对法律知识欠缺,对犯罪行为的性质认识不够,分不清什么行为是违法、什么行为是犯罪,因而在别人的提议下,没有很好地把握好自己,碍于面子、出于哥们、朋友义气参与了犯罪,因而和那些有前科,或蓄谋已久的犯罪分子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要小。直至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依然认罪态度诚恳。目前,被告人张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表示痛改前非,以争取宽大处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历来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因而,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张某既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给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合议庭的采纳。此致志丹县人民法院辩护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李和平律师(延安律师)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2012年最新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整理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和平联系电话:13700215568联系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旷达律师事务所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278元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81元陕西省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陕西省2011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496元2012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及其他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天数3、营养费20元/天×住院天数(根据伤残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意见等确定出院后的营养期限)。4、误工费(时间、收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或者可按照(2011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5日)×误工天数;或者按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5、护理费陪护人员误工费×陪护时间或(60元---100元)×护理期限。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具体的护理期限结合受害人身体客观情况、医嘱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住宿费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可按100元/天计算)8、残疾赔偿金(1)受害人在60岁以下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18245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5028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18245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5028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18245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5028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具体伤残赔偿数额如下】1、城镇居民:一级伤残为18245元×20年=364900元;二级伤残为364900元×90%=328410元;三级伤残为364900元×80%=291920元;四级伤残为364900元×70%=255430元;五级伤残为364900元×60%=218940元;六级伤残为364900元×50%=182450元;七级伤残为364900元×40%=145960元;八级伤残为364900元×30%=109470元;九级伤残为364900元×20%=72980元;十级伤残为364900元×10%=36490元。2、农村居民:一级伤残为5028元×20年=100560元;二级伤残为100560元×90%=90504元;三级伤残为100560元×80%=80448元;四级伤残为100560元×70%=70392元;五级伤残为100560元×60%=60336元;六级伤残为100560元×50%=50280元;七级伤残为100560元×40%=40224元;八级伤残为100560元×30%=30168元;九级伤残为100560元×20%=20112元;十级伤残为100560元×10%=1005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期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其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3781元/年×(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4496元/年×(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3781元/年×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4496元/年×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3781元/年×[20年-(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4496元/年×[20年-(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3781元/年×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4496元/年×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1、丧葬费丧葬费金额:2011年度丧葬费用标准为17149.5元12、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18245元×20年=364900元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5028元×20年=100560元(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18245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5028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18245元×5年=91225元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5028元×5年=2514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标准,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综合予以确定。
张某抢劫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家人的委托,指派李和平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抢劫案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到法院进行了阅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完全同意,接下来,辩护人就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符合情理的辩解,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被告人张某属于本案的从犯,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一个犯罪行为发生的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素:犯罪动机的产生、犯罪意图的提出、犯罪行为的组织、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行为实施后的处置等,辩护人正是从这些方面分析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了次要作用,属于本案的从犯,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从本案的犯罪动机产生来看,是被告人王某、李某因为缺钱花而产生了抢劫的动机对于张某来讲,虽然他没有正式的工作,但一直和其父亲从事个体经营,收入较为可观,生活富裕,因此,没有抢劫的直接动机,而是在别人提议后碍于情面,出于哥们义气参与了犯罪。(二)从本案犯罪意图的提出来看,本案中是被告王某提出抢劫的犯罪意图被告张某本没有抢劫他人的意图,是王某骗他让张某到志丹去玩,在去志丹之前,张某并不知道王某叫他去志丹是为了抢人。张某是带着玩的想法去了志丹,结果在饭桌上王某才给张某说明了他早就蓄谋已久的抢劫意图,在这种情形下,张某碍于面子、不好推脱而参与了抢劫。(三)从每一次抢劫行为的组织、实施及分工情况来看,被告人王某是本次犯罪的组织者和直接实施者纵观起诉书指控的五起抢劫事实,每次都是在被告王某组织下由被告王某、李某及在逃犯黑龙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而被告张某和杨某并不下车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而是坐在车上负责接应。从这一点上讲,他在这次抢劫行为的实施中仅仅起到了次要作用。(四)从犯罪工具的准备来看,抢劫使用的犯罪工具基本上都是由被告王某、在逃犯黑龙提供的本案的主要犯罪工具折叠刀、手电等都是由被告人王某事先准备好的,被告人张某虽然提供了一辆车辆,但该车辆原本是张某租来给家里工地上用的,去志丹前也并不知道王某叫其去志丹是为了抢劫,而是他们去志丹的一个代步交通工具而已,并不是专门为了便利实施抢劫行为而准备的。(五)从犯罪后对赃物的分配情况来看,每一次都是王某负责对抢劫所获赃物进行分配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王某等人抢来的钱都是由王某保管并用于日常的花费,只是在实施完最后一次抢劫行为后才给李某、黑龙每人分了100元工他俩零用,抢来的手机、戒指等赃物也基本上被王某据为己有。王某虽然给了张某400元钱和一枚金戒指,但是是让张某支付油钱和租赁费,并不是用于张某的个人消费或享受。二、被告人张某有多个酌定从轻、减轻处理情节(一)在所有被告人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最好,其在侦查阶段对办案干警的如实供述,为此案的彻底侦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查阶段,办案干警对被告人王某的第一次讯问时间是1月29日14时56分至1月29日16时11分,该时间在第一次讯问张某的时间之后(讯问张某的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13时30分至14时41分),且王某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中,对2010年1月10日的三次抢劫行为只承认了一次,且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公安干警对被告人李某的第一次讯问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13时26分至14时50分,和讯问被告人张某的时间基本是同时,但李某的供述只交代了张某等人犯罪的部分事实,且极不清楚。直到2010年3月25日对李某第四次讯问时,李某才补充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尤其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事实,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之前一直没有交代。办案干警对被告人杨某的讯问时间是2010年元月29日14时10分至15时21分,该时间在第一次讯问张某的时间之后。被告人杨某虽然在这次供述中对张某参与的三起犯罪事实有所供述,但一方面其供述在张某之后,另一方面,其供述极为简单且不完全真实,且其在这次供述中,只承认自己参加了一次抢劫,而我们再看看,在侦查阶段,办案干警对张某的第一次讯问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13时30分至14时41分,在这次供述中,张某就详细地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三次抢劫事实,且供述详细、客观。从以上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极好,正是因为他的如实供述,使得该案的侦破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使本案在短时间内查清结案,他的供述为本案的彻底侦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二)被告人张某属于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在此犯罪行为发生之前从未触犯过国家法律、表现良好,无前科,属于初犯,其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完全是由于对法律知识欠缺,对犯罪行为的性质认识不够,分不清什么行为是违法、什么行为是犯罪,因而在别人的提议下,没有很好地把握好自己,碍于面子、出于哥们、朋友义气参与了犯罪,因而和那些有前科,或蓄谋已久的犯罪分子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要小。直至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依然认罪态度诚恳。目前,被告人张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表示痛改前非,以争取宽大处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历来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因而,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张某既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给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合议庭的采纳。此致志丹县人民法院辩护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李和平律师(延安律师李和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探微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李和平(陕西.延安)【内容摘要】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而在司法实践中,他们的权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一些国家先后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也应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早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关键词】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客观需要价值基础和谐社会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地区)通常采取四种方式进行赔偿和补偿: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犯罪人赔偿;社会保险补偿;社会援助。其中国家补偿就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运行的结果。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重大损害的被害人,在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由国家通过一定程序,给予其适当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补充制度,目前在世界上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开始实施,但我国目前的国家立法尚未有该类专门立法,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得到弥补,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建立犯罪被害补偿制度。一、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客观需要和法律渊源目前,我国正面临自1983年以来的第四个犯罪高峰,重、特大恶性案件频频发生,社会治安形势非常严峻。伴随着居高不下的犯罪率,我国刑事被害人群体日趋庞大。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使被害人的身体、物质或精神遭受严重的损失。刑法虽然规定了犯罪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并对被害人受到的刑事损害进行赔偿,但在实践中,这种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却无法满足所有的被害人:有些犯罪人已经死亡,没有遗产可进行赔偿;有些案件复杂,久侦未破,犯罪人不能确定,无法进入赔偿程序;有些案件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十分严重,而犯罪人无力赔偿或者即使实施赔偿也不能完全弥补。我国社会保障、救济制度近年来有了很快发展。但是救济对象过窄,仅限于三无人员,灾民等人员,救济数额过低,并不包括刑事被害人员。因此,刑事被害人从此途径很难得到解决。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的冲突,我们不禁要问:究竟谁该为刑事被害人“埋单”?然而,传统刑事理论却“无意间”忽视了被害人的权益。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往往只被视为调查取证的对象,无可奈何地成为刑事案件审理的“旁观者”。于是,被害人在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况下,有可能产生消极颓废心理,对社会公平失去信心,由此走上个人复仇之路,从被害人转化成犯罪人。因此,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时,由国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减少被害人的痛苦、减轻犯罪后果,充分体现社会公平,预防新的犯罪产生。被害人应获得物质补偿的权利,其实在我国宪法中已有体现。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该条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物质保障权。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对公民的关怀,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被害人作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弱势群体,更应受到国家和社会关怀,实现物质保障权。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基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它的历史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1755年的《巴比伦法典》中就规定,未能捕获的罪犯,地区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新西兰于1963年设立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美国在1985年建立了补偿刑事被害人的制度。日本也在1981年通过立法确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国家责任说。按照陈兴良教授所持的“国家责任说”观点,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依据在于:国家对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在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刑事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笔者由衷地认同国家责任说,并且建议我国应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其理由在于:1、我们不但要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也同样要重视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比较注重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但是,被害人却被抛到了“被遗忘的角落”,不仅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和无偿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而且往往对法院判决的赔偿金也只能“画饼充饥”、“望梅止渴”。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保障被害人最基本的生存权。2、确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能够通过对因一定的重大犯罪而生活困苦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从微观的层面上可以弥补法律制度捉襟见肘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消融刑事被害人心灵上愤恨的坚冰,抚慰其家属精神的创伤,以确保人民群众对于刑事司法的信赖,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3、从宏观的角度上,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够回复由于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更好地体现由管理政府、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义务政府的职能转变,彰显我国法治的巨大进步。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1、公平正义的原则。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要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使其损失缩小到最低限度。同时,没有犯罪就没有被害,但犯罪与被害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在犯罪与被害中,有些被害人本身存在着某些能够引起自己被害的因素,而有的被害人则是完全无辜的,所以在制定补偿法时,要考虑被害人在其被害前与被害时所处的状态,针对不同情况的被害人作出不同的补偿规定,从而体现出补偿的公正性。2、损害与补偿相均衡的原则。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补偿应当与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相适应,即根据被害人实际受损的程度,规定不同的补偿,损害程度严重的(含物质损伤和精神损伤),可给予较多的补偿,损害一般或轻微的,可少补或不予补偿。这样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也防止了补偿标准无章可循的状况。3、补偿辅助原则。赔偿与补偿是减轻被害人损失,平复被害人心灵伤害的二道防线,但这二者间是有先后的。一般说来,国家补偿只有在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实现或者基本不能实现时,才能提起。另外,被害人从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了足够的赔偿时,国家则不再予以补偿。被害人从这些机构和部门获得的赔偿不足时,国家只补偿差额部分。而且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后可对加害人进行追偿。4、及时补偿原则。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犯罪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生活水平往往会急剧下降,此时需要国家对其进行及时的补偿,包括采取先行支付的措施,以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5、货币补偿原则,即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时,不论被害人遭受的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都应以货币形式来支付其应得补偿金。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内容(一)适用对象及其条件我国经过改革开放,综合国力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虽然所有刑事被害人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需要获得抚慰,但是,我国目前限于财力,不可能对所有的犯罪被害人都进行补偿,这即使在当今发达国家也无法做到。因此,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适用对象应当有所限制,即只能是对因犯罪而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进行救济。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许启义所言“刑事案件中往往存在犯罪人贫困,被害人因此无法得到应该有的赔偿,但被害人如果能够承受得起该不幸遭遇,生活并未陷入贫困,国家便无补偿之必要。”[1](P58-60)具体而言,国家补偿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补偿的对象仅限于自然人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其他各国(地区)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都规定,国家补偿的对象限于自然人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形式的被害人。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都投有财产保险,其受到损害后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此无须由国家进行补偿。我国也应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对象限于自然人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但被害人如果是犯罪人的亲属,则不属于补偿的对象。2、被害人须是因遭受犯罪行为而生活陷入困苦的境地,而又无法从其他途径得到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标准的补偿。一般来说,刑事被害人获得补偿的途径包括罪犯的赔偿、社会保险、社会捐助等。如果就此摆脱了生活困境,或者基本可以维持生计则被害人就不能申请国家补偿。3、被害人遭受严重暴力并因此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致死亡、重伤的受害者应获补偿,此为世界通例,当无疑义。该类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往往受到极大的伤害,甚至失去宝贵的生命。被害人及其家属将为此承担无尽的悲伤和痛苦,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补偿破碎的心灵可能再次受伤,并极有可能演化为另一场悲剧(自杀、行凶报复等)。根据这一条件,财产犯罪和侵犯人身的轻微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是排除在被害人补偿制度之外的。4、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轻微责任。但是,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2](P27-29)。5、被害人必须及时报案,并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提起公诉、依法审理。否则,将失去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但是,如果囿于客观条件被害人无法报案的,由决定机构裁定,也可予以补偿。此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补偿适用对象涵盖了其境内受到犯罪侵害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这既是国际对等交往的需要,也是国际司法制度变革的大势所趋。但是少则数万美元、多则上百万美元的补偿数额是我国目前财力根本无法承受的。因此,我国补偿制度可暂不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3](P58-61)(二)补偿范围各国的犯罪被害补偿制度中关于被害补偿的范围也各有不同。由于我国已施行《国家赔偿法》多年,对其赔偿的范围已有较明确的规定,且与犯罪被害补偿一样都是由国家承担相应责任,费用均由国库开支,故而在补偿法中也应参考其规定来确定我国的被害补偿范围。因此我国的犯罪被害补偿法的范围应规定为:1、身体伤害。身体伤害是指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丧失身体正常机能导致残疾的人体损失。2、物质损害。物质损害是指因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减少或利益的丧失。3、精神损害。至于精神损害是否应纳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除强奸案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可予以一定的补偿外,国家补偿原则上不应包括精神损害的补偿。被害人国家补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对生活陷入困苦的被害人进行救济,保护其基本生活,而这完全可以靠国家补偿中的物质补偿即可达到,此时无需再进行精神补偿。但强奸案不同,强奸案中虽然也有被害人遭受死伤的情形,但一般情况下强奸案的被害人主要遭受的是心灵的创伤、精神的被害,是一种重度的心的伤害,所以从抚慰精神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强奸案的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精神补偿。我国的香港地区即实行这种做法。[4](P107-110)(三)补偿方式对被害人的补偿,是采取现金形式,还是实物形式?还是现金与实物形式并用?采用现金形式,是一次性的,还是按年金方式支付?国外一般采取现金补偿的单一形式,补偿金的支付是一次性的,而不采用年金的方式支付。有人认为,我国的赔偿制度具有社会保障制度的性质,主要是为了使被害人摆脱生活困境。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的国情以及以往社会救济的方式,可以采取现金和实物单独或并用的形式。笔者认为,因实物补偿有一个是否合乎被害人需要的问题,实际操作中,被害人与发放机关会出现规模、样式、价值等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还是采用现金形式为宜。补偿金应一次性支付。(四)补偿金额及其来源补偿金额并不是全额补偿,仅是国家救助的一种形式,不可能补偿全部损失,是对被害人损失适当的补偿。补偿金额应依据被害的性质、程度、损失情况,损失对被害人生活影响程度。补偿金额还应考虑被害人责任程度,无过错,无责任者,优先补偿,罪过严重者不予补偿。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者,不再进行补偿。关于补偿的资金来源。可以设立专门的补偿基金,被害人补偿基金由国家财政部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具体而言,资金的来源渠道有:(1)对犯罪人的罚金,如果国家在获得罚金的同时,影响到刑事被害人利益的实现,则该罚金收入是不符合道义的,因此国家应当以其所得的罚金作为补偿刑事被害人的基金。(2)处理各种违法案件时收缴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物的变卖款。(3)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中的一部分。(4)上交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5)社会福利团体和公民的捐款中的一部分。(6)部分税收。(五)补偿机构和补偿程序在人民法院中设立补偿委员会作为裁定机构,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接受被害人的补偿申请,被害人也可在庭审前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补偿申请,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将被害人的补偿申请随案移送,补偿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裁定。对于没有侦破的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时效,被害人应在有效时间内提出补偿申请,补偿委员会应按规定期限做出是否受理和裁决补偿的具体金额问题。补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规定为,只要被害人能证明自己受到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不应限定在刑事被告有罪宣判后。此外,还可借鉴美国一些州的做法,在被害人提出的国家补偿要求获得解决之前,先向被害人提供一部分应急贷款。[5](p74-76)(七)国家补偿金的返还刑事被害补偿基金会在支付补偿金后,将取得接受补偿的被害人对第三人所有任何民事之权利。被害人之后以任何名义获得一笔具体的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原补偿基金会均有权命令被害人或其他领取补偿金的人返还全部或部分补偿金。从而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给付。同时被害人在取得补偿基金会支付的被害补偿后,补偿基金会还可以代被害人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如果这种赔偿金额超过被害补偿金额,多余部分仍然归被害人所有。笔者设想,将我国国家补偿法制定成一部单行法其中分为实体和程序两部分内容。实体内容规定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数额等问题,程序内容规定行使补偿裁定权的机关、补偿申请、受理、作出裁定的程序、上诉期间等问题。同时应授权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国家补偿金金额的最高限额。顺应世界法制发展的潮流,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持社会安定有序,这既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衷。当然,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需要在实践中发展成熟。2007年,全国人大已经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列入预备立法项目,这无疑是一个令人鼓舞的消息。我们期待着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能够早日出台,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够尽快建立。【参考文献】[1]许启义.犯罪被害人的权利[M].台北:中央警官学校,1987.58-60.[2]梁玉霞.刑事被害补偿刍议[J].法商研究,1998(4):27-29.[3]曲涛.创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新思考[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58-61.[4]徐振华,赵树坤.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构论略[J].社会科学家,2006(4):107-110.[5]张剑秋,刘召,徐文煜.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帮助制度的建立[J].学术交流,2006(12):74-76.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故此,你不需要承担该笔费用。
你好!伤残等级需要结合病例进行评定,在这不好估计。不过,希望你积极协商处理好此事,否则,一旦对方进行伤情鉴定后构成轻伤害以上,则你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故意伤害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通常针对的是不严重的刑事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这种强制措施既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为社会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们感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关怀,还可以减少国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费用等项开支,从而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
可以聘请当地律师代写一份遗嘱,遗嘱可以进行公证。
能否被判刑,需要对你哥的伤情进行鉴定,构成轻伤害的,才涉嫌故意伤害罪。
你们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无须办理离婚手续,只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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