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鹏律师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长领域: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婚姻法、专利法、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实务。尤其在劳动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合同审查、专利及商标保护及侵权处理、企业融资担保、诉讼案件代理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张律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服务理念,为广大企业实现“依法治企”目标提供便捷、有效的法律服务。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征地拆迁
张云鹏律师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长领域: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婚姻法、专利法、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实务。尤其在劳动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合同审查、专利及商标保护及侵权处理、企业融资担保、诉讼案件代理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张律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服务理念,为广大企业实现“依法治企”目标提供便捷、有效的法律服务。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37号原告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X路168号。法定代表人X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峰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X街156号。法定代表人催连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庆,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D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化路118号。原告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D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2月15日受理,此前已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石民立保字第00014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6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因被告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峰涛、张云鹏,被告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连山、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D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设计人X亚平于2004年就“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后我公司与X亚平达成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有我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被告未经许可实施该专利,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X亚平与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和他写明,专利侵权诉讼的起诉权利应由专利权人X亚平行使,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X亚平《授权书》的签署时间并非落款日期2006年1月8日,申请鉴定。关于诉请15万元赔偿额,没有那么多利润。请求驳回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大庆市D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X亚平“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ZL200420016570.1,申请日2004年7月20日。权利要求:1、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其特征在与由灯座主体(1)、夹线板(4)和导电芯片(9)组成,所说的灯座主体(1)侧面有插置发光二极管(12)的管座(14),灯座主体(1)内有内置导电芯片(9)的平行芯片槽(13),导电芯片(9)侧端的管脚夹(10)与发光二极管(12)的管脚(11)接触,导电芯片(9)另一侧或上端的切皮剪(6)的刀刃与连接导线之一的金属芯线(8)接触,所说的夹线板(4)两侧有带锁定闯荩�3)的滑板(2)与灯座主体(1)上带锁定闯荩�3)的滑道(15)对应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灯座主体(1)左右两侧有插置发光二极管(12)的管座(14),灯座主体(1)两条平行芯片槽内的导电芯片(9)两侧的管脚夹(10)分别与两侧的发光二极管管脚(11)接触。X亚平分别于2006年7月3日、2007年5月12日,2008年6月10日缴纳200420016570.1号专利年费及其其他费用295元、295元、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受理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007年3月20日对200420016570.1号“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9月25日作出第106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042001657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本专利权要求2有效。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292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06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40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6年1月8日,X亚平与河北B科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附件,约定:X亚平授权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以独占许可方式实施200420016570.1号“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许可费15万元。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X亚平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同日,X亚平出具《专利授权书》:授权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实用新型专利,并确认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为唯一拥有使用权人。X亚平出具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8日的《授权书》:授权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有效期内,就“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专利有关侵权案件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请求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月9日,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大庆市D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大庆市D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LED双向发光二极管灯光隧道17条,质量标准执行大旗隧道标准,合同价款153000元,运输费用由大庆市D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07年1月29日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民航快递方式(航班CZ6054)发送灯具,运输费用1713元,大庆市D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7年1月26日以交通银行卡存款方式付款50000元、104600元。大庆市D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将LED灯光隧道灯具应用于大庆市昆仑大街亮化工程。2007年2月3日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向大庆市D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侵权通知,要求停止侵犯专利权。将本院从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取的发光二极管灯、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由大庆市D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售LED灯光隧道灯(发光二极管灯)分别拆解并重新组装,其连接座的技术特征均为:由灯座主体、夹线板、导电芯片组成,夹线板两侧有带锁定闯莸幕?逵氲谱?魈迳洗??ù齿的滑道对应连接,灯座两侧有插置发光二极管的管座,灯座主体上两条平行芯片槽内置一导电芯片,芯片上端有以刀刃与连接导线之一金属芯线接触的切皮剪,芯片两侧端的管脚夹分别与两侧的发光二极管管脚接触。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收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二)及第106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409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附件、X亚平《专利授权书》、《授权书》,二被告LED双向发光灯光隧道项目合同、民航快递普货分单(单号784--43090526)、交通银行卡存款客户留存联2张(柜员流水23680573392、23625410031)、大庆市昆仑大街灯饰照片6张、侵权通知、本院从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取的发光二极管灯及勘验笔录、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售LED灯光隧道(发光二极管灯)及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专利权人X亚平所有的200420016570.1号“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自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是“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实用新型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并经专利权人授权,有权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侵权救济的权利,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可以限定此项权利由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人也可以随时将此权利授权前述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行使,对于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X亚平《授权书》的落款日期,在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发光二极管灯的连接座包含了“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包含范围。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确定权利人应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的数额,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转了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亦不宜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之参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赔偿数额确定为10万元为宜。本案无证据证明大庆市D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从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应用于大庆市昆仑大街亮化工程的发光二极管灯涉及侵犯“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庆市D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200420016570.1号“组合式发光二极管连接座”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二、被告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河北B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石家庄A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来益审判员X树志审判员程存杰二OO九年五月五日书记员贾广同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裕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卢**,女,汉族,石家庄市***金刚石工具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云鹏,系***金刚石工具厂法律顾问。被告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原告卢**与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开办金刚石工具厂,我和被告于2003年3月8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在二十里铺的独院一处(内含若干房产)出租给我,租期为十年。租赁中由于“三年大变样”政策的需要,该院连同院内房产在2008年8月底被拆除。我亦于此时从该处搬离。至此,因租赁物全被灭失,协议不能再履行,而我已于2008年3月初向被告交纳了全年租金33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剩余租金应退还与我,虽经数次催要但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由被告退还剩余房租1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确将位于裕华区二十里铺村的独院租给张**使用,双方是在2008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23000元,并约定“在租期内乙方如要求终止协议,则要提前六个月给甲方打招呼”由此可知本案租赁协议的主体双方应为张**和杨**,而卢**不是此协议的当事人,只是与张**共同经营的合作方,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卢**的起诉。第二,张**提前搬走时违反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一直拖欠被告的租金,被告多次找张梦山交涉,他又以所租房院拆除为由想提前搬走,但从村中了解到开办企业的可在今年年底前拆除即可,在今年8月底通知被告要搬走并解除租赁协议,依照双方租赁协议的规定,原告应当提前6个月通知被告,所以应将2009年2月底作为本协议的解除时间,原告应当将租金交到2009年2月底,现在原告不但不交租金还要被告退还,是无理取闹,所以应当依照双方协议约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以甲方为杨**、乙方代表为张**,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租期十年,年租金23000元,每年在阴历3月1日交本年度租金,在租期间,因国家占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同时乙方如不到期要求终止协议,则要提前六个月给甲方打招呼。落款签名甲方为杨**,乙方代表为张**、卢**。协议签订后,张**和卢**在此院合伙经营石家庄市***金刚石工具厂。2006年3月16日和原告卢**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张**将自己名下的全被股权转让给力卢**。以后石家庄市***金刚石工具厂由卢**自己经营。在租赁期间,原告卢**在原租赁院内又租赁两间房屋。2008年3月11日,原告交给被告2007年度欠款6000元,2008年度房费33000元(注:外边两间房),被告给原告卢**出具一收条。2008年8月24日,原告从租赁、被告的院落搬出,被告给原告出具一***金刚石工具厂搬走证明。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由被告退还剩余房租16500元,原告提供了***金刚石工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租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所写收房费收条、被告写***金刚石工具厂搬走证明、房屋拆除后的三张照片和二十里铺居委会发行的2008年7月25日的金明报刊等的拆迁通知,通知内容为:关于敬老院道以西,槐中路以南二环路以东,金铺苑路以北的企业占地户,根据三年大变样精神的需要,现将在此范围之内的各企业占地户全部拆迁,凡在8月15日以前自行拆清者免去上半年占地费,在8月15日以后拆清者,经验收合格按实际日期收取占地费,及按评估总价30%的款尽快落实。凡超过2008年12月底的占地户村将采取措施,望各占地户积极配合否则损失自负。被告质证后认为,1、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乙方是张**,不是原告;2、股权转让协议为内部的,张**和被告是一个村的,否则房价不会这么低;3营业执照原告未年检,原告已不具备资格;4、金明报非正式文件,不是事实;5、房费认可收到;6、证明只是证明原告搬走的时间;7、照片无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事实上房子是08年底拆除的。被告提供了二十里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二十里铺个体企业08年底拆除就行,我们拖延了几天,罚款2000多元,说明不是非要拆除。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明形成的时间实在原告起诉后,且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存在异议。对租赁协议原告方称,落款乙方代表签名是张**和卢**。对二十里铺居委会发行的金明报刊载的通知拆除范围,被告的房屋是否在其范围内,本庭向被告进行了发问,被告认可在范围内,但称要求08年底采取措施即可。关于原告后租两间房屋的时间,原告方称是从2008年3月1日租的;被告方称,不能执行租赁协议,不认可是3月份租赁。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落款签名乙方代表为张**和卢**,张**在***金刚石工具厂的股份已转让给卢**,有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为证,因此,原告卢**作为本案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二十里铺居委会发行的金明报刊载的通知,说明了拆迁的范围和时间,且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在此范围内,原告按通知的要求在2008年8月24日搬走,并不不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退还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退还的租金数额,原告在2008年3月11日交被告2008年度租金33000元,其中23000为租赁合同中约定2008年3月---2009年3月的租金,1000元为后租赁的两间房屋的租金;原告系2008年8月24日搬走,因此,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中,被告应退还原告六个月的租金即11500元;对原告后租赁的两间房屋,原告虽然是在2008年3月份交纳的租金,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几月份开始租赁的,故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认定为从2008年1月份起开始租赁,1000元的租金应为2008年度的租金,故被告应退还原告4个月的租金即3333元,二项共计14833元。原告提前搬走属于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指示精神,因此被告称原告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与被告杨**2003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退还原告卢**房租14833元。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雪莉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刘娜娜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辛民初字第20034号原告中能惠天节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园街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女,1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辛集市宏润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位伯镇。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能惠天节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惠天)与被告辛集市宏润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惠天的委托代理人曹**、张云鹏,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能惠天诉称,2009年9月份我公司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价值两万元的节电器一台供其试用,如节电率达到28%被告即购买该节电器,否则可拒绝购买,试用后节电率达到30%,但被告却认为该节电器实为变频器,而变频器价格仅几千元,故被告拒付价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润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产品。理由是一、从法律明文规定的角度讲,原告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属于三无产品,虽以试装为名,但实际上是原告进行生产并销售的工业产品。二、从双方合同的角度讲,试装以后双方应共同进行验收,验收的形式要件是被告在节电测试记录表上签字盖章,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签字盖章的节电测试记录表,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从实际角度讲,原告所谓的节电产品实际上就是一个变频器,根本无法达到其合同承诺的节电要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试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CEE—FS9—22节电器一台,价格为两万元;甲方负责安装调试,并提供给乙方免费试用15天,即从安装该设备后正式运行之日起14日内,试用范围定在乙方锅炉房引风的设备上。乙方为甲方提供内部电路系统相关资料、用电设施清单及电耗情况,并配备专业电工协助甲方安装调试测试测定数据的记录工作;节电设备试用期间,如果达不到约定目标实现同期用电量节能(即节电率)达到28%,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测试的此台节电样机设备,如果未达到约定目标乙方可拒绝购其设备,甲方撤回该试装设备,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如试用期满后,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达到预期的节电目标后,乙方需在《节电测试记录表》上签字盖章。验收合格后即为交付使用之日;验收合格后,乙方一周内付款于甲方,;乙方如不能再规定期内付清货款,延期付款每天以设备总价款的5‰违约金赔付与甲方。如乙方因工作需要,增加该设备的负载用电量,必须事先通知甲方,对该设备进行调整,否则造成该设备的损坏由乙方自行负载等。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试装协议书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该产品是否进行了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称,该产品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有2009年9月20日节电率验收记录表和证人王平江的证人证言为证。节电测试记录表明该产品验收合格,有被告的电工贾君建的签字,证人王平江也证明产品验收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验收记录表有异议,称该记录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形式要件,合同规定双方共同进行验收,达到节电目标后由被告方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而该表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更没有盖章,且记录表上也注明签字盖章生效,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至于证人王平江,其是为原告推销产品的,故不排除于原告有利害关系。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称被告应支付2万元货款及违约金17800元,即自2009年9月27日止2010年3月24日,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则认为其不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试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利益时产品验收合格,依据是验收记录表和证人王平江的证明,该表没有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及公章,证人王平江的证言又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仅以此证明其产品验收合格,证据不足,故应认定被告给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熟,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能惠天节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中能惠天节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丽梅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任丽晓
不会给你造成实际的影响,还是邻里和谐地生活吧
你的情况可能涉嫌以租代征,可以到国土资源局举报查处。
首先要求单位为你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一事,你可以要求派出所出面调查。
你好 一般在伤势稳定后,可以申请伤残鉴定。
你好 钥匙时没有发生管道堵塞返污水的问题,这说明并非房屋质量的问题,因此,你起诉开发商是没有根据的。关于你的损失,你可以根据你和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祝你维权成功!
你好 作为厂方,你可以和职工协商解决方案,同时收集有关证据,如果协商不成,职工可依法行使其诉权,届时厂方积极应诉即可。 至于职工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这种情况较为复杂,如果再工作时已经脱离醉酒状态,则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待遇,否则,不应认定为工伤,职工本人有过错的,本人对该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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