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商学院商业经济专业91级毕业(现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师、会计讲师,多年对法学的痴迷及实践活动,现为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在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做专职律师8年,现创办云南智金律师事务所,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知识面宽,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所办案件受到当事人的好评,擅长各种疑难经济、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也颇有研究并有成功的办案体验,为人正直,富有同情心,相信自己不是一个最优秀的律师,但努力做一个最负责的律师。证据与切入点是“打官司”的两大法宝,信奉“大象无形,韬济苍生”。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损害赔偿
北京商学院商业经济专业91级毕业(现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师、会计讲师,多年对法学的痴迷及实践活动,现为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在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做专职律师8年,现创办云南智金律师事务所,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知识面宽,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所办案件受到当事人的好评,擅长各种疑难经济、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也颇有研究并有成功的办案体验,为人正直,富有同情心,相信自己不是一个最优秀的律师,但努力做一个最负责的律师。证据与切入点是“打官司”的两大法宝,信奉“大象无形,韬济苍生”。
不予批捕申请书某某人民检察院:我作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陈斌家属委托的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一个。”现公安机关仅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斌于2014年9月25日晚,已有人报案指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0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拘留陈斌,辩护人认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徐扬伙同他人打麻将时作假,导致陈斌输10多万,四处借债,生活艰难,在了解到王翔在霖雨桥顶尖KTV门口后,去找到王翔,把王翔相约到茶室商谈还款事宜,并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后为王翔解困,带他出茶室,被李伟、刘英相约到中坝村吃烧烤并未对王翔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以非法拘禁对陈斌刑事拘留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本律师会见,了解整个事件的经过,认为从整个事件中仅是一桩被骗赌的纠纷,公安机关以陈斌涉嫌非法拘禁介入实属定性错误,相关意见附在向公安机关递交的《律师请求建议书》中。现本来的受害者成为阶下囚,而骗人钱财,诬告他人的却逍遥法外。以非法拘禁进行定性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对陈斌批准逮捕。故特紧急向贵院申请,望在审查批捕时,在没有证据表明陈斌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时依法不予批准逮捕。特此申请申请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祖碧2014年10月17日附: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律师请求建议书》;联系电话:1375957****;通信地址:昆明市白云路**大厦11楼;邮编:650000律师请求建议书律师请求建议书某某公安局:我作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陈斌(化名,本文涉案人员均为化名)家属委托的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以非法拘禁定性并予以刑事拘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定性和法律适用错误,对该案不应追究责任。该案的事实经过如下,2014年7月份,陈斌在一个茶室认识了一个叫王翔的人,在他们介绍下参与他们打麻将,在个把月的时间里,先后输掉10多万,为此还向茶室的小何借了2万、向李伟借了3万,向刘英借了4.5万,自己没有钱打不动了就没有打了。后来,刘英和李伟他们不知在那儿得知陈斌输的那些钱是王翔和其他人联手骗去的,陈斌就向茶室老板交涉,茶室老板承诺,如果打联手抽老签属实,茶室也有责任,陈斌的损失由他们来赔。茶室老板和陈斌讲好,他们一起找王翔,找着王翔问清楚再说!2014年9月25日晚上,7、8点钟的时候,陈斌和他的几个朋友及家人在和西华园的一家馆子吃饭的时候,接到李伟的电话,说找着王翔了,在顶尖KTV门口。陈斌听到这个消息,就去了那里,陈斌向王翔迎面走去,问道:好久没有见着你了,咱过说?他讲,他在外边差着钱,不是故意躲我,合伙的是一个叫燕子的人,赢来的钱几个人分了,叫他一个人承担是不公平的,叫他和他一起去找燕子商量还钱的事。陈斌考虑到他一个人去不安全,就没有同意,就把他带来找茶室老板,当他们找到茶室老板坐下来准备谈时,那些输过钱给王翔的人有八、九个围拢过来、推嚷王翔,要叫他还钱,还有人打过王翔两耳光,王翔看到这种状况,私下请求陈斌想办法把他带出去。乘吵闹平息下来,陈斌就带着王翔往外走,其他人不要王翔走,陈斌就给他们讲,是跟着王翔开王翔的车,开了车再回茶室来,这样这些人才放他们走,出门以后坐陈斌开去的车,但刚开出不到50米左右,李伟就和刘英就开着他们的车追了上来,李伟就给陈斌讲,谈一下嘛,陈斌就把车停下来,李伟、刘英就上了陈斌的车,李伟问王翔,你的车在那里?他讲,在家里,李伟讲,车不要你的,你把车开来,把骗我们的钱找来,我们就把车还你,王翔同意,就打电话给他媳妇,王翔就打电话给他媳妇,叫他把车开到德胜桥这个地方来。李伟就下车,去等王翔的妻子把车开过来,王翔讲她口渴,刘英就买水,李伟出去转了几圈后,发现李伟的车就在沃尔玛,才知道被王翔骗了,就打电话给刘英讲车就在这儿,还打电话叫他媳妇送车来,他这不是骗人吗?刘英讲;“你车在这儿,为了把事情解决,大家好好的讲,为什么还要骗我们?”王翔讲:“是了!是了!”就把车钥匙掏出来交给刘英。刘英下车送钥匙给李伟,叫我们到德华路等她,乘其它人不在的空档,王翔给陈斌讲,叫陈斌帮一下忙,叫陈斌劝说一下刘英他们,不要扣他的车,他会找一点钱来赔的。他们把车开到德华路,把车停在路边等,当时大概10点多钟,刘英开着自己的车,李伟开着王翔车过来,刘英讲,先找一个僻静的地方算一下帐,在刘英的提议下,去中坝村吃烧烤,到中坝村大概是晚上11点钟左右,中坝村有一个烧烤摊,烧烤摊是铺面式的,就点了一些菜,边吃边谈帐的事情。李伟在吃烧烤的时候与王翔算账,李伟在茶室输了10多万,刘英输了几万,加上陈斌输的,先叫他打22万的借条,王翔不同意,王翔讲联手赢来的钱不是他一个人分,多了,叫少点,这样对他不公平,王翔与陈斌商量要陈斌帮一下他的忙,提议借条分开来打,之前陈斌把他带出茶室时他许诺赔偿陈斌7万,现借条分开打,打10万的借条给陈斌,但要陈斌先打一张3万的收条,这样他只给之前承诺的7万元,再打给李伟、刘英他们10万借条,这样王翔只赔偿17万,看到陈斌与王翔在旁边低声说话,李伟、刘英他们起了疑心,对王翔提议分开打借条不同意,必须合起来打。王翔讲他不会打借条,就先叫李伟写一个范本出来,刚写着,警察就来了,自己因而被抓。以上是全部事实经过。从法理上讲,本辩护人认为陈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公安机关以陈斌以涉嫌非法拘禁立案,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此罪的,依照规定从重处罚。”从当天情节上讲,当天陈斌跟本没有限制王翔的人身自由,更没有对他进行捆绑、殴打的行为,在王翔被他人推攘时,为摆脱王翔的困境,还私下帮王翔的忙,吃烧烤的地方是一个铺面,是一个开放的环境,王翔可以自由进出,谁也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非法拘禁对其刑事拘留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二、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讲,陈斌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有非法拘留、监禁他人,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指使他人无法离开一定的处所,即他人的活动自由完全被控制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并持续一定的时间。非法拘禁均有一定时间的延续,延续中的行为均是非法拘禁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故意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从发生的时间上看,是李伟、刘英他们发现王翔的行踪后,到顶尖KTV去找他,随后去茶室,是协商赔偿王翔联手他人做假赢了他们钱的问题,从环境和条件看难以形成拘禁他人的主客观要件。从本案发生的场所看,第一现场是茶室,这里人来人往,人员众多,不符合一般限制他人自由的场所方面要求。第二现场是烧烤店,如果在这样的地方非法拘禁他人,作案的人要么是疯子,要吗是智力上的白痴。而且该茶室和烧烤店并没有封闭独立的房间,一举一动均在来店消费的其他人眼皮底下,又怎么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呢?到底是哪些人非法拘禁哪些人,公安机关不能仅凭单方面的一个报案记录定性,应调查当天的在场人才能综合认定。三、本案是典型的经济纠纷,王翔联手他人参与赌博,陈斌被他们设计输掉10多万,自己四处借债,是王翔诈骗行为的受害者,公安机关的介入,暴露王翔等人的用心险恶。本来的受害者沦为阶下囚,而设局骗钱财者反诬他人的人却逍遥法外。这样如何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刑事诉讼讲究的是证据,公安机关应对那天的整个过程进行全面分析,看那天是否有构成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与条件,如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立即释放嫌疑人陈斌,依法不应认定构成非法拘禁,从而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四、从立案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本案也构不成相应的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在陈斌到案查清相关事实后应依法撤销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也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此罪可依据该标准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但对于一般主体涉嫌此罪却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立案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对于一般主体涉嫌此罪也参照此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对于一般主体应当尽量出台此罪的立案标准,且此标准相比国家司法机关人员触犯此罪的立案标准要更高、更严格,这样才能更合理地体现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区别,也更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罪作出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的规定,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仅处罚主犯和积极参加者。而在陈斌转涉嫌非法拘禁案中,从持续时间上讲,从陈斌见到王翔起就计算,才四个多小时,就单从时间讲,也根本够不成立案条件,更何况没有限制其自由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恳请公安机关在尊重事实,遵循法律的基础上,及时正确的对本案进行定性,对本案进行处理。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祖碧2014年10月17日
2012年成功案例1、杜某某涉嫌盗窃案:证据不足,不批捕。该案杜某是一个装卸工,2009年的一天下午,一次在装卸一个高边盖篷布的车皮时,由于该车皮装运的是黄豆,列车在运行途中篷布被划破,黄豆被偷掉一些,被该班组的组长夏某安排装卸,第二天夏某给了他50元钱,杜某觉得是老板给的加高费,故没在意。没想到2012年4月13日,杜某因这此事被刑事拘留,后了解到这是货主利用短少截货,让铁路托运部门超额理赔。杜某对此不知情,与其他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5月3日办理会见。不久,案件被移送到检察院,被检查院不批准逮捕。2、陈朝千涉嫌故意伤害案,证据不足不批捕。以下是为陈朝千案写的相关文书。律师请求建议书昆明公安局官渡分局:我作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陈朝千家属委托的辩护律师,2012年04月07日经贵局批准,在会见嫌疑人,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以故意伤害对陈朝千定性并予以刑事拘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定性和法律适用错误,对该案以陈朝千与另一名贵州人,不应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案的事实经过如下,今年过春节的时候,陈朝千认识一个在夜场上班的一个女的,由于陈朝千在宾馆包房,这女的正好住在他包房的对面。当时她堕胎,看到她可怜,就拿了一些钱给她用,这样一来二往,大家就认识了。出事的头一天晚上,发了一条信息给这个女的,问她是否上班,她就告诉陈朝千他被扣了200元,当时陈朝千认为是逗他玩的。第二天早上(4月7日)12点过,准备向这个女的道歉,陈朝千就去敲门,她就问陈朝千穿衣服没有,陈朝千就回答道:裤子是穿着的,只是没穿上衣,回去穿好衣服后,当他敲开门,就看到一个穿红衣服的,个子比自己高的男的。陈朝千问道:“是你的朋友吗?”他回答道:“是的!”陈朝千就轻轻把门给其带上。回来就洗脸,漱口。陈朝千头天与贵州一个朋友、也及老乡刘义军商量,由于刘义军是做硅铁生意的,他准备约贵州的这个姓陈的与刘义军一起做,给刘义军打工,那天中午是叫那个姓陈的贵州朋友过来吃饭,吃饭后准备去安宁办事,当天刘义军也在该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洗漱的时候贵州朋友过来,这个贵州朋友并不是陈朝千叫来帮忙的。由于陈朝千包的房间与女的房间是对门,那天门关得不死,就看到那个穿红衣服的和女的一前一后就走了,当时陈朝千推了一下门,想把门关上,可能声音有点大吧,没想到那男的就折回头来,把陈朝千的住的房门推开,陈朝千摆手让他走,没想到这个穿红衣服的人过来抓着陈朝千的手,陈朝千退了一下,就被摔倒在床上。陈朝千就顺势踢了他一脚,这个穿红衣服的就扑了上来,把陈朝千按在床上,掐陈朝千的脖子,掐陈朝千脖子的时候,他就用他们的方言吼叫,没想到就来了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其中一个是死者,他们就去打陈朝千的那个贵州朋友,当时贵州的朋友并没有插手帮忙,仅是劝架,但没想到两个男的就把他按翻,具体贵州朋友怎么拿刀把死者用刀捅死陈朝千并不知道。陈朝千被穿红衣服的按着,有房东和旅馆老板看到,陈朝千至始至终没有动刀,在他们的劝说下,穿红衣服的人才放了陈朝千。由于贵州的陈姓朋友捅死了穿红衣服的叫来帮忙的人,他们的人越来越多,陈朝千及贵州人被他们拉着打……以上是全部事实经过。从法理上讲,本辩护人认为陈朝千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公安机关以陈朝千涉嫌故意伤害立案,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当天情节上讲,陈朝千并没有参与对死者的打斗,陈朝千被穿红衣服的人按倒在床上,由于穿红衣服的人比陈朝千高大,他根本无力与其他人打斗。二、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讲,陈朝千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三、本案没有共同犯罪的预谋,更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陈朝千与贵州的朋友在一起,是他们当天吃饭后要到安宁办事,贵州这个陈姓朋友是在他的旅馆房间玩,由于陈朝千关门激怒了穿红衣服的人,强行进入房间来打陈朝千,这个贵州人并没有打穿红衣服的人,只是在旁边劝说,可见陈朝千并没有与“贵州”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更没有共同的预谋。事态的恶化是由于穿红衣服的人高声叫唤其同伙来帮忙,其同伙进来两男一女,两个男的进来不问三四就打“贵州”,“贵州”掏出匕首就捅导致事态恶化的。人不是陈朝千杀死的,陈朝千也没有伤害死者的故意,陈朝千的对象只能是穿红衣服的人,其并没有导致穿红衣服的人轻伤或是重伤,故其不构成犯罪。从与穿红衣服的人发生抓扯的情况来看,陈朝千没有打伤穿红衣服的人,反而是自己的脖子被穿红衣服的人掐伤,从整个过程来看,其顺势踢的一脚,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是正当防卫。本案中虽是一个房间内发生的事情,司法机关应针对个人的行为分别作出处理。刑事诉讼讲究的是证据,公安机关应对那天的整个过程进行全面分析,如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立即释放嫌疑人陈朝千,依法不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从而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综上所述,恳请公安机关在尊重事实,遵循法律的基础上,及时正确的对本案进行定性,对本案进行处理。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祖碧2011年4月15日不予批捕申请书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我作为涉嫌故意伤害案嫌疑人陈朝千家属委托的辩护律师,2012年4月23日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批准,在会见嫌疑人,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一个。”现公安机关仅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朝千于2012年4月7日与另一名贵州人在旅馆房间内参与打架,导致他人死亡从而认定陈朝千涉嫌故意伤害对陈朝千刑事拘留,本辩护认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经本律师会见,了解整个事件的经过,认为从整个事件中陈朝千不构成故意伤害,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刑事拘留属定性错误,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相关意见附在向公安机关递交的《律师请求建议书》中。现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朝千构成故意伤害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对陈朝千批准逮捕。故特紧急向贵院申请,望在审查批捕时,在没有证据表明陈朝千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时依法不予批准逮捕。特此申请申请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祖碧2012年4月17日3、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证据不足不批捕。以下是为该案写的相关文书:关于某某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以合同诈骗罪构陷黄某某的紧急报告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局现正侦办的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根本不是合同诈骗,而是一桩普通的民事纠纷,请求贵检察院依法监督,要求金平县公安局对该立案说明理由,如果理由不成立,尽快变更强制措施,我们认为:一、以合同诈骗案对黄某某定性并予以刑事拘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定性和法律适用错误;该案的事实经过如下,今年过春节的时候,某某生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希望黄某某为其销售木薯淀粉。黄某某同意后,王某某就给黄某某发货200吨,当时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发货后,按双方的约定就开始销售木薯淀粉。销售一部分后,黄某某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叫王某某来昆明,王某某公司职工牟某某来昆明后,黄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经牟某某向力宏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余款现未支付。王某某以黄某某电话关机就认为黄某某构成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现以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通缉黄某某,黄某某在得知王某某以合同诈骗控告他后,就主动与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并发短信讯问警察王某某因什么原因控告他,几天后,在得知公安民警李俊锋等三位警官到昆明后,自己乘出租车到昆明市海埂路禁毒培训中心找到办案警察,向他们说明情况。后被办案民警带到金平,现押于金平自治县看守所。从法理上讲,本辩护人认为黄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公安机关以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依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本案中王某某因为电话打不通就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立案,在黄某某和王某某电话联系过程中得知王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后,就积极主动找公安办案人员说明情况的行为,恰恰证明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整个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和行为,应对黄某某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二、从生意往来的实情上讲,控告人隐瞒相关实情,让公安机关作出错误判断;黄某某与王某某的力宏公司打交道已有五、六年的时间,黄某某是淀粉的经销商,在昆明有经营的门面、租用的住房、仓库,在昆明经商已达20余年,黄某某租用云南省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房子已达数年,现至今仍在租用,电话打不通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不能以此认为黄某某就构成合同诈骗。王某某到过黄某某在昆明市吴井路292号的家里,并一起到吴井路的丽江酸汤火锅店吃饭,即使手机关机,并不是找不到黄某某,退一步讲,即使在昆明找不到,完全可从出租房屋的云南副食果品公司获取相关信息,事实上黄某某大部分时间均在昆明,他并不是找不到。据黄某某讲,他与王某某有数年的业务往来,两人建立了稳定的相互信赖的业务关系,远的不说,单是2011年他就给王某某的金平力宏公司销售木薯淀粉几百吨,但2011年的所有货款已结清。2012年接受的这批货才两、三个月,在销货过程中遇到一些麻烦,销售一部分后就向其付款10万元,至今昆明的仓库还有几十吨的货,按经销商的传统做法,是销后付款,每吨赚取利润30-50元,如果是现货现款,他是不会要王某某的货的。双方是长期打交道,有长期稳定业务往来的客户,如果一笔生意不顺利就往合同诈骗上靠,那么这样的生意是无法做的。故强烈要求对以上事实作出调查,尽快变更强制措施。三、本案从犯罪构成上讲,不构成合同诈骗。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有两个明显的区别一是假,比如签合同时虚构假单位,用假名字,开假票据等等;二是骗,即自己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却仍旧签约,等钱财到手后便溜之大吉或者藏匿起来。从本案来讲,“假”是不成立的,本案王某某与黄某某电话联系后,就给黄某某发来200吨的木薯淀粉,原是没有合同的,也没有收据,但黄某某销售部分货物后,主动打电话给王某某,给付10万元货款,才向力宏公司打收到货物的收条,且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2012年4月23日打的收条,按惯例,货物未脱手,没有能力付款,向其说明,就威胁,继而认为是合同诈骗,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这何来的假?从整个过程中透露黄某某是一个讲诚信的人;那从第二个区别来看,即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旧签约,等钱到手后就溜之大吉或者藏匿起来,本案黄某某的所作所为和本案更不相符,如果是骗,原是没有收条的,为什么还要给他打收条?!黄某某在得知王某某的控告后,就积极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主动到昆明市海埂路禁毒培训中心找到办案警察说明情况。可见其不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合同诈骗必须一假二骗,两个特征必须具有才能构成。从整个事实经过这均不能证明黄某某收到货物后藏匿,构不成该罪!故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明知,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162条之规定,及时变更黄某某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讲究的是证据,公安机关应对那天的整个过程进行全面分析,如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立即释放嫌疑人黄某某,依法不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从而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为防止黄某某被长期错误关押,特向贵院提出紧急控告,望督促检察院依法办案,尽快恢复黄某某的人身自由,让其有时间经营,从而根本解决本案的纠纷。同时,也不因错误界定经济纠纷和合同诈骗的追究范围,从而导致冤案的发生,以切实维护司法机关的司法适用的法律公正、公平的形象。综上所述,恳请检察机关在尊重事实,遵循法律的基础上,及时正确的对本案进行定性,对本案进行处理。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祖碧2012年7月15日4、胡某涉嫌运输毒品案。证据不足,不批捕。5、彭某涉嫌敲诈勒索案。证据不足,不批捕,现办取保候审。
赵明忠涉嫌放火一案一审重审补充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放火发回重审(被告)人赵明忠家属的委托,我受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赵明忠的辩护律师,经2010年6月3日庭审,经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于2010年8月12日恢复庭审,现就该案发表以下补充意见:一、经进一步补充侦查,公诉人未提供任何新的可信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162条之规定,改判被告人无罪。辩护人认为,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不仅仅是价格认定的问题,从原审所采纳的证据看,对原审判决的所认定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明忠构成放火罪,现法院经2010年6月3日庭审,认为应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检察院未提供新的让人信服的证据,理应判决被告无罪。庭审中仅出示了一个询问被告的笔录,笔录显示被告再一次向检察院控告自己被刑讯逼供;公诉人向法庭补充了被告进看守所的体检记录,该体检记录早已存在,并不是什么新证据。就如本辩护人在原辩护意见中所阐述的一样。《刑事诉讼法》所讲的刑讯逼供并不是一定要达到身体有明显伤痕,有时候打几拳,推几下不会在身体上留下什么印记,甚至一些变相的惩罚也算刑讯逼供。故看守所进所身体检查记录并不能完全证明。检察机关未深入调查刑讯逼供问题,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主、客观要件,为举证不能。二、本辩护人认为案情需要申请的证人虽没完全到庭,但经唯一证人到庭质证,足以证明不能排出电器线路起火这一因素。辩护人经查阅卷宗,认为需赵成康、赵明轩、刘家珍、赵明焕、赵明高、刘家宽、刘国平、王和香共8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但只有赵明焕到庭。经了解,未完全出庭作证的原因一是可能外出打工,二是法院未下书面通知,三是传话人是受害人赵明轩,导致村社干部认为不符合程序,再加上山高路远,没有作相关动员工作,仅有一个人来。就赵明焕的当庭证词可证明如下事实:1、发生火灾后,有人通知作为管电人的赵明焕断电。2、受害人赵明轩家的电是包月。至于说赵明轩家用多少电并不受限制。根据以上事实,那么受害人赵明轩陈述的可信性值得怀疑。2009年6月18日作的赵明轩的笔录是,问:“你家猪圈里是否生有火或有电线路?答:我家猪圈里没有生火,也没有用电到猪圈的”。6月24日做的是:“问:你家猪圈里是否生有火或其他火源没有?我家的火是烧在灶房的,灶房与猪圈之间还有一间正房子,电线只是安到我们睡觉那间,堂屋和猪圈均没有安电线,也没有烧火的。”但从其提交的损坏物品清单来看,有一套价值4000元的家庭影院,其他电器还有钢磨和猪草机各一台、其陈述是值得怀疑和不符合实情的。三、从证据规则讲,对于本次开庭,公诉人未针对2010年6月3日的庭审情况,在补充侦查后,未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赵明忠在原一审法庭审理时当庭控告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见庭审笔录);在发回重审的2010年6月3日庭审中又当庭比试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是怎么用手铐拷他的。从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询问赵明忠的笔录中也可见一些线索。但公诉人对这一切避而不谈。对辩护人提出的取证程序违法,《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中存在的问题,公诉人也没有阐述其合法性。公诉人的指控达不到排除合理的怀疑,对证明对象达到唯一性的要求,故综上所述,应判决被告赵明忠无罪。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考虑。谢谢!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祖碧2010年8月19日
201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云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2010年云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云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下:1、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65元;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52元;3、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074元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98元。5、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177元。
需伤情鉴定,看是否构成轻伤,如果达到轻伤,可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假戏真做,你上当了,最好先复婚!
如果协议很明确,可以起诉要回!
法院有权执行女方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女方名下的未过户给男方的房产!
如果你希望他们好,最好写上去,必定你儿婿家出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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