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律师以优异成绩毕业于知名法学院校,现执业于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的几年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擅长领域是: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离婚诉讼、交通事故等案件,能够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提供多种法律方案,为当事人的利益保驾护航。自执业以来,一直秉着“尚法重道,维权尽职”的原则,兢兢业业的为当事人谋利益、解困境。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征地拆迁
薄律师以优异成绩毕业于知名法学院校,现执业于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的几年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擅长领域是: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离婚诉讼、交通事故等案件,能够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提供多种法律方案,为当事人的利益保驾护航。自执业以来,一直秉着“尚法重道,维权尽职”的原则,兢兢业业的为当事人谋利益、解困境。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鲁0705民初4127号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爱萍,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乙。原告甲诉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爱萍,被告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因被告乙未偿还于2018年2月1日借款人民币23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乙返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乙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人民币23000元且至今没有偿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返还原告甲借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共计437.5元,由被告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X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XXX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鲁0704民初2548号原告:XXX,女,19XX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爱萍,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鹏,男,19XX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与月河路交叉口东南角月河商务大厦8826号。主要负责人:杨崇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本公司职工,住。原告XXX与被告孙传鹏、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利宝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爱萍,被告孙传鹏,被告利宝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孙传鹏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坊子双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坊子双羊街与兴国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张XX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XXX沿兴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XX与XXX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传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X此次事故无责任,因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强制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两被告按照比例给予赔偿,综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孙传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利宝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两人伤,请求法院留有另一伤者的交强险份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11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孙传鹏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坊子双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坊子双羊街与兴国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张XX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XXX沿兴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XX与XXX,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传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X此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一),XX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43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3、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4、误工费7095.2元(56天×126.7元);5、护理费1500元(5天×300元,护理人员系XXX的表姐魏运芳);6、交通费500元;7、眼镜损失1822元。关于XXX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依法支持误工期限为20天,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流水,无法确切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计款231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5天,计款1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护理人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流水,无法确切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款579.8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款50元。关于眼镜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其眼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4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319.4元、护理费579.85元、交通费50元,共计8785.63元。另查明(二),孙传鹏驾驶的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孙传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XXX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传鹏驾驶的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XXX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利宝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赔偿医疗费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张XXX受伤,为张XX预留医疗赔偿限额5000元)、误工费2319.4元、护理费579.85元、交通费50元,共计7949.25元。XXX的剩余损失836.38元,因孙传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XXX该部分损失70%的赔偿责任,计款585.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4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传鹏赔偿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XXX负担86元,由被告孙传鹏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XXX书记员XXX
●案情简介1995年3月和6月,蔡某分别向朋友文某借款1.6万元和3万元,共计4.6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两张借条。2016年9月,文某致电蔡某,确认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按两分半计算。由于蔡某一直未还款,无奈之下,2019年,文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6万元自1995年3月3日算、3万元自1995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蔡某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视为一年一付,故借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讼争借款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文某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所以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起诉之日;蔡某关于文某诉求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蔡某主张利息的诉讼时效应独立计算,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蔡某主张起诉之日前的利息均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起诉之日三年前的利息已超诉讼时效,所以文某有权自2016年1月9日起主张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蔡某偿还文某借款本金46000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后,文某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蔡某主张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关于利息支付期间的规定适用于有约定借款期限或利息支付期限的情形。本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因此,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与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相同,不存在就利息之债单独计算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二审法院改判:蔡某应偿还文某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6万元自1995年3月4日算、3万元自1995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法官说法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此,不论是《民法总则》还是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均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义务人也未拒绝还款,就本金而言,在借款发生后20年方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在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利息诉讼时效的计算依据,且诉讼时效与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相同,不存在就利息之债单独计算诉讼时效问题。写借条时,应尽量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出借金额+利息标准+违约责任同时,提醒出借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出借人应及时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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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收费8000到10000,具体收费还要看案子的复杂程度,如果特别简单,费用还可以再谈,建议来电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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