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佐律师,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大学毕业后任职于政府部门,后又担任多家大型公司的法务,之后专心从事律师工作,拥有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实务经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事、公司业务等。执业以来,代理过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业务,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
左佐律师,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大学毕业后任职于政府部门,后又担任多家大型公司的法务,之后专心从事律师工作,拥有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实务经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事、公司业务等。执业以来,代理过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法律业务,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6万多元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予支付。我方代理原告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开庭审理中,我方对被告提出的反驳理由一一进行了驳斥,法官最终未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经过法官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被告同意限期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法院基本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代理本案比较全面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此给予极大的认可。
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160多万元货款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也委托他所律师向被告发了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我方代理本案原告后,通过不懈努力,最终促成被告在开庭前一日下午支付了原告诉请55%的款项,被告承诺余款在春节前付清,双方达成了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本案从接受委托到结案仅用时不到两个月,我方以较快的速度为当事人追回了部分欠款,也促使被告明确了余款支付时间,当事人对此十分满意。
本案是一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某视觉公司作为图片行业的大型公司,起诉我方当事人侵犯其著作权,要求我方当事人赔偿其10000元。我方代理本案后,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协助当事人删除涉案图片,消除不利影响。在庭审过程中,我方对对方主张的过高的赔偿数额予以了合理反驳,在审判法官的调解下,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和解协议约定我方当事人仅需向对方支付500元图片使用费。我方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为当事人极大地减少了赔偿数额,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好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法律上确立了通知规则。依据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责任主体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但仍可能因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而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增加了反通知规则,被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用户享有反通知权,可以提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以对抗权利人的通知权。通知规则与反通知规则构成了完整的避风港原则,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平等保护。那么,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界限呢?1.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对明显侵权内容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对非明显侵权内容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殷某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对其已经掌握或广为社会知晓的明显侵权内容,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而对于并非明显侵权的内容,网络服务商只有在收到权利人发来的有效通知后,才负有按照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删除侵权内容、断开链接、关键字过滤等可直接阻断侵权后果发生的技术手段。2.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权利人未发出警告或提供其他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侵权事项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崔某斌诉普联软件(济南)有限责任公司网络侵权案案例要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权利人未发出警告或提供其他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侵权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对电子论坛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逐一作出及时的识别或判断,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动删除侵权链接缺乏可操作性,应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知钱(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淘宝店店主侵害版权案案例要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若认定淘宝公司对于投诉通知未予列明的侵权链接应主动采取删除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可操作性,显然加重了淘宝公司的义务。但在收到通知后,淘宝网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删除侵权链接,导致当事人受到的损害进一步扩大,淘宝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未设置合理的通知途径,则不能主张避风港原则免除侵权责任——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上海韩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例要旨: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图片公司应当预见到其网站极有可能被用户作为实施侵权的便利场所,因此应当采取预防、制止侵权的合理措施,包括设置专门的针对侵权进行举报的便捷程序并将通知方式及通知——删除流程公示权利人及公众、设置制止同一用户重复侵权的政策或措施。被诉侵权人在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时,没有设置明确、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及制止重复侵权的政策和措施,则不具备适用“避风港”的资格,不能免除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司法观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和责任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实际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那些提供信息平台或者信息通道服务,例如信息存储、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不适用本条规定的避风港和责任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既实施了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行为,又实施了提供信息通道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则需要区分不同的行为类型分别适用本条的不同规定。1.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根据本款前半句规定,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还应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还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尽管本款没有明确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合同关系的影响,但是结合本款前半句的意思可以推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行为,由此给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在于,根据本款前半句,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根据被侵权人的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如果履行该义务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合同义务,就会造成义务冲突。因此,本款前半句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避风港”。2.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体现在,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扩大部分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信息交流提供技术支撑,提供的是一种平台或者通道服务,它对于信息的传送、信息的内容以及信息的接收通常并不进行主动组织、筛选和审查。此外,对于网络上海量的信息而言,筛选和审查也超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为了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正常开展平台或者通道服务,免遭莫名其妙的纠纷困扰和不可预见的责任风险,保障网络整体的顺利运营,为其设置“避风港”和责任限制是必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第七条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新增)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浙江一家房地产公司的10名销售人员,在某楼盘销售期间,共同利用案场销售经理对房源销控的职务便利以及销售人员对房源销售的职务便利,向客户索取额外“茶水费”6000元至48万元不等,最多居然累计索取400万元。近日,浙江省某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了这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10名被告人获刑五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部分被告人获缓刑。多花12万元才能买到热销房2018年春节刚过,准备买房的张女士四处看房。到了3月中旬,她听说有一个楼盘很紧俏,就赶紧跑到售楼处去预约。但是销售周某告诉张女士:“现在房源已经没有了,如果已经购买的客户愿意转让,我帮你关注着,只不过可能需要加一点钱……”张女士觉得原来的客户转让房屋,加点钱也是应该的。她没有反对,回家等着销售的“好消息”。没过几天,周某打电话通知张女士,告知现在有一套房子客户要转让,但是需要额外加12万元的更名费,还特地关照张女士这12万元的更名费需要现金支付给原客户。张女士考虑了一下,觉得12万元的加价可以接受,便通过支付宝转账了12万元。一周后,张女士与公司签好了购房合同。事后,被告人杜某作为销售经理从中拿走了6万元,剩下的由被告人洪某的销售团队分赃。就这样,很多被告知需要等其他客户转让房源的买房者像张女士一样通过加价的渠道买到了该楼盘的房子。经理与销售上下勾结牟利被告人杜某是本案的关键人物。2017年2月,杜某经人介绍进入这家房地产公司并担任该公司开发的一房产项目销售经理,主要负责销售渠道衔接、楼盘宣传拓客等业务。期间公司支付给杜某薪酬,没有销售提成。2018年2月,杜某发现该楼盘非常热销,捕捉到了“商机”。于是,他向被告人洪某、周某提出向客户收取“茶水费”的想法,三人共谋,“茶水费”只收取现金,并向客户声明收取的“茶水费”是不出具任何收款凭证的。一开始约定,收取的“茶水费”杜某从中拿一半,剩余的由业务员和各自的团队长分。这种分配方式大概持续了两个月左右。到了2018年5月,随着房地产市场越来越火爆,“茶水费”也越收越高。此时,分配方式也发生了变化,违规收取的“茶水费”60%是分配给杜某,剩余的40%由其他分配。尝到“甜头”的杜某等人并未就此收手。杜某交代,自己到底收取了多少“茶水费”也记不清楚了,他除了支付自己买房的80多万元,还帮妹妹支付了买房款近40万元,这些都来源于违规收取的“茶水费”。他入职这家公司时只有不到3万元积蓄,除了支付房款,每月的车贷也是用“茶水费”还的。2018年7月,杜某所在公司主管人员听到有人反映,开发的楼盘买不到,需要额外的“茶水费”才能买到。主管人员怀疑其中有问题,调查后立即报了案。公司表示,杜某等员工在销售楼盘房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许可情况下,擅自以额外向购房客户收取“茶水费”的方式将公司的房产加价销售,并采取收款不入账方式对收取的“茶水费”直接进行坐收坐支、中饱私囊,给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也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杜某、洪某、周某等共同利用案场销售经理对房源销控的职务便利以及销售人员对房源销售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杜某涉及索取人民币317.47万元,被告人洪某涉及索取人民币400.27万元,被告人周某涉及索取人民币285.977万元,被告人孔某涉及索取人民币172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余被告人涉及索取人民币分别为88万元至30万元不等,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法官提醒作为销售人员一定要长远规划职业,遵守职业道德,不能贪图眼前利益,一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会对管理制度、经济利益、公平权利等构成侵害,很有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作为消费者,也要提高维权意识,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被他人的招数坑蒙拐骗,若发现开发商或销售人员或中介机构等相关人员在销售商品房的过程中,有收取“茶水费”“指标费”、内部房源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固定协议、转账凭证、收据或发票等有效证据,并向行业协会、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证和举报。
本案是发生在《民法典》正式生效前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官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判例,结合民法典对此类案件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的新规定,进行释法说理,促成当事人庭审中和解,实现案结事了。案件概要:原告:朱某被告:蔡某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某区某小学篮球场一起打篮球。打球过程中,原告的手因双方产生的激烈碰撞而受伤,当时痛感不明显。被告提出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说问题不大,被告叮嘱原告回家记得冰敷后,原告便自行回家。当晚,原告手部伤势出现恶化,经医院确诊为第四掌骨骨裂,并按医嘱打了石膏固定,当即支付医疗费用646.35元。1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商量赔偿事宜,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2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原告此时医药费共花了790.45元),当时被告回复说账上只有400元,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4月24日前往派出所报案。4月28日,原告到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营养费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结果: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案件分析: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篮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对抗性明显,消耗体能巨大,并且时常伴随有激烈的身体碰撞,容易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人身伤害,是常见现象。当事人在参加此类运动时,应充分认识并接受其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性和可能性。本案中,首先,原被告自愿参加篮球运动,意味着双方都有接受该危险并自愿承担篮球运动潜在伤害风险的意愿。其次,《侵权责任法》明确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过错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参加篮球运动,且被告主观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失,同时篮球运动容易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人身伤害属于常见现象,由此产生的危险后果不属于运动参与者应当合理注意的范围,因此,被告对原告因自愿参加篮球运动产生的人身伤害无过错。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鉴于原告刚大学毕业不久,且待业在家,被告又是刚刚成年即将参加高考的学生,法官耐心进行释法说理,双方非常平和地接受法官建议,一致同意接受法院调解。最后,原告在自愿接受被告适当的补偿后同意撤诉,被告当庭向原告微信转账一定金额作为补偿,本案顺利结案。特别注意:《民法典》正式生效后,自甘风险原则将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参加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否则,诉讼请求可能被驳回。自甘风险原则:《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您好,公司拖欠工资的,可以向人社局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您好,如果已经过了三年,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建议咨询律师后考虑尽快起诉对方。
您好,他的要求不合理,甚至很过分。
您好,公司的此种行为是违法的。
您好,可以提供银行流水等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劳动关系。详情可以咨询当地人社局。
您好,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