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鹏律师,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证号:14205201010722195。本律师自2008年底进入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本律师执业以来,长期从事民商事仲裁诉讼、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和法律实务,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法律实践能力。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量的合同纠纷、公司法务、侵权纠纷、刑事辩护案件,担任多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办案经验,办案专业严谨、服务诚信敬业,以专业的知识和娴熟的业务技能赢得了案件当事人的满意,多次被司法局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党员”荣誉。
擅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公司企业
郑鹏律师,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证号:14205201010722195。本律师自2008年底进入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本律师执业以来,长期从事民商事仲裁诉讼、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和法律实务,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法律实践能力。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量的合同纠纷、公司法务、侵权纠纷、刑事辩护案件,担任多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办案经验,办案专业严谨、服务诚信敬业,以专业的知识和娴熟的业务技能赢得了案件当事人的满意,多次被司法局评为“先进个人”“优秀党员”荣誉。
本律师成功办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车上人员摔下受伤保险公司赔偿176756元委托人:徐某某代理律师: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情介绍】2012年8月16日中午,被告张某驾驶的鄂DA09x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沙市驶向江陵县马家寨乡张黄中心小学门前桥南口时,因罐车尾部无法通过上空悬挂的光缆,被告张某停车后让原告徐某某及张某某上罐车尾部用手托举光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光缆将原告及张某某挂到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徐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中型颅脑损伤,左颅骨骨折,右侧颞部脑挫伤,右手外伤,脊髓损伤。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后又转入荆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车主方及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有医疗费用都有原告垫付。【律师办案过程】本案主要涉及到三个问题: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第二,本案中徐某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徐某虽未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相关法学理论及法律法规,并搜集相关证据材料,将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过江陵县人民法院一审三次开庭审理,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全部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6756元。【法院审判】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徐某为机动车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认定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一直在市区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遂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756.28元。附:案件一审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马家寨乡张黄中心小学门前桥上公共交通道路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张某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律法规造成的。本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本质特征。同时,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规范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律规定。二、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法规造成,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法定车主为被告二。同时,被告张某是被告二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公司应当对张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三、被告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本车人员,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关于“本车人员”的界定认为,认定本车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两者缺一不可。关于第一个要件,从立法目的上看,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外,原因之一在于本车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于是立法对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保护力度并不相同。关于第二个要件,我们认为,并不是当事人只要在机动车上就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必须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内。同样从立法目的上看,只有车上人员位于车上比较安全的地方时,才能被认为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在本案中,从本车性质上来说,本次事故车辆系混泥土罐式货车,罐车后部不可以载人,原告是处于无任何保护措施的罐车尾部摔倒在地上受伤。原告并非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内,不属于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的强者,属于处于机动车安全部位以外无任何保护措施的弱者,因此原告不属于本车人员,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因此,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同时原告受伤系从车辆摔带地上受伤,受伤时在空间上已完全脱离车辆,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虽系摔到地面摔伤,但亦与车辆有直接关系,故原告应当作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同时,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立足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即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受害者,将其理解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这也符合保险学理基础。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合计186040.69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1、医疗费23436.49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同时出示了诊断证明,足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83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88.8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被告方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成年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未在其户口所在地生活居住,属于新生代农民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情况确定适用标准。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金额为83360.00元。同样,其被扶养人徐某也在原告打工所在地出生,和原告一起生活,现在城镇上幼儿园,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为36859.00元。3.误工费12605.4元。原告伤情严重,共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仍需恢复治疗,至今仍未治愈。经鉴定机构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符合原告病情。其误工费标准可依据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合计误工费12605.4元。4.护理费48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于家人离得较远,原告秦同乡工友护理,共支付护理费4800元,应当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0.00元。原告在本次受伤中伤情较重,受伤前半个月无法进食,须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合理合法。6、交通费3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同时在治疗期间又转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复诊都需支付交通费用。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对原告实际支持的费用请求法院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住院合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共计1750元。8、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为了确定伤残级别,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由于被告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是被告二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二应当对张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人:郑鹏律师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十级伤残获赔75055.2元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当民初字)******号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企业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路**号,身份证号码:420521************。委托代理人郑鹏(特别授权),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农民,住当阳市王店镇**村**组,身份证号码:422724************。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负责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诉被告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某某独任审理,于2011年**月**日、2011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贺某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年08月**日**时许,原告乘坐向某某驾驶的鄂EB****号轿车沿双王公路由王店向双莲方向行驶途中与被告驾驶的鄂EA****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2116.00元,医药费15810.60元,误工费14193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5639.6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十一:。。。。。。。被告贺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是原告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被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不予赔偿;2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要求赔偿数额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依法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二:经庭审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5055.2元[伤残赔偿金32116.00元(16058元*20年*0.1),医药费16227.20元,误工费14193元(171天*83天),护理费1134(21天*54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5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74155.2;其余经济损失900元(鉴定费)由被告贺某某赔偿。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某某二0一一年**月**日书记员李某某办案小结:本案是一起一般性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因在调解时保险公司理赔金额过低,未调解成功。受害人遂委托本律师通过诉讼维权。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案件材料,准确计算赔偿项目,书写起诉状并整理证据材料向法院立案起诉,在短短三个月内已结案,受害人顺利获得赔偿。同时,从本案判决中可以看到,目前法院在判决交强险赔付时,未分项判决,即即使医药费超过一万元,但赔偿总数不超过12万元的,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2010年5月9日,谭某,韦某,全某,吴某,彭某等人在巴东县野三关上车乘坐湖北宜昌某客运公司所有的鄂EA8262号中型普通客车前往目的地宜昌市。车辆在沪渝高速公路渝沪方向1234KM+700M处与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68726半挂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上述乘客为湖北某客运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上的乘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湖北某客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但是作为营运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车上乘客人身安全承担责任。湖北某客运公司为上述伤者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但就其他损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以及伤残赔偿金)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五人遂委托本律师通过诉讼解决。由于上述五人均为外地人,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每个人的具体案件情况,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开庭审理后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本律师积极和对方联系履行判决事宜,上述五当事人顺利领取赔偿款。在整过诉讼过程中,本律师全权代理,认真负责,使当事人顺利及时获得赔偿,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宜昌交通事故律师:如何实现交通事故赔偿之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交通事故赔偿差别由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伤残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区别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两个标准,对于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死亡的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即城镇户口和非城镇户口)来区别赔偿标准,以往的司法实践也简单地按照户口性质来判决赔偿标准。二、实现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司法解释的出台,造成同命不同价的社会问题,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新生代农民工进入城市,在城市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是他们无法取得城镇户口。在这些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的新生代农民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因为户口问题,造成其赔偿标准与城镇居民相差甚远。依湖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例,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分别为13769元和36748元,相差22979元,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分别为137690元和367480元,相差229790元。这种直接根据受害人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一刀切”的做法,不考虑受害人之间的实际差异,不利于体现法律应有的价值和公正,也是背离立法本意的。鉴于这种“一刀切”的做法造成的不公平,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已经作出适当调整,对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且达到一定期限的农村居民,将其视为城镇居民,其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这一点,也已成为全国多数地方法院的共识。为进一步明确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请示,于2005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三、如何实现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院批复规定,一般而言,受害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消费,就可按城镇标准计赔偿。因此农村户口的受害者要按城镇标准计赔主要基于两个要素,一是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二是是否在城镇生活居住达一年以上。但是,一般交通事故案件,由于肇事方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实际是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肇事者或者不赔偿,或者赔偿很少一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只按照户口本中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受害者通常拒绝按城镇标准赔偿。既然保险公司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赔,如果受害方坚持要按城镇标准赔偿,只有通过诉讼才能解决。但是,部分受害人觉得麻烦,导致自己利益受到损失。如果受害者要想实现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只有通过诉讼解决,并且提供足以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在笔者代理的多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涉及到是农村户口受害者,笔者都要对其进一步询问,是否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是否来源于城镇,如果符合这些条件,我们就提示当事人提供足以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包括居住证、租房合同、租金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等,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一般情况下,提供了以上证据材料,法院基本都能够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宜昌交通事故律师,专业代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诉讼,伤残鉴定,保险理赔,成功代理多起交通事故案件.业务能力强.办案经验丰富
交通事故赔偿有哪些赔偿项目?(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23、伤者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三人。(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据实计算。(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交通事故多级伤残赔偿如何计算最近有些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本律师咨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多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现本律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结合实际办案经历,对这个问题予以全面分析,供大家分享。对于多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总的原则是:身体两处以上构成伤残的,分别评定伤残等级,高等级吸收低等级,并可以向上晋升,但晋升不超过一级,即10%。具体的核算《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个专门的公式即:C=Ct×C1×(Ih+∑Ia,I…)。将这个公式转换成汉字即: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上面的算式中,“伤残赔偿总额”为:相应年份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20年;“赔偿责任系数”为:侵害方责任比例;“伤残赔偿指数”是:将伤残分为十级,每级的赔偿比例,如:Ⅰ级为100%(20年)、Ⅱ级为90%(18年)、Ⅲ级为80%(16年)……Ⅹ级10%(2年);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构成身体多处伤残的情况下,除最高级别伤残之外的伤残应当增加的指数,这个指数不能超过10%。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这样合理确定:Ⅰ级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伤残等级附加指数为0,Ⅱ级为10%,Ⅲ级为9%、Ⅳ级为8%、Ⅴ级为7%、Ⅵ级为6%、Ⅶ级为5%、Ⅷ级为4%、Ⅸ级为3%、Ⅹ级为2%。举例说明:2012年8月,宜昌籍城镇居民在某路口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队认定对方负70%责任,我方负30%责任。经法医鉴定,身体构成多处伤残,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那么她该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可以这样计算:实际赔偿额=18374元/年×20年(伤残赔偿总额)×70%(责任比例)×(六级50%+八级4%+九级3%+十级2%)=151769.24元。依此类推,其他因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的,均可以依此计算残疾赔偿金。
你好,是什么原因导致受伤?工伤和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不一样;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郑鹏律师。
你好,伤残鉴定做了吗?根据等级计算赔偿;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郑鹏律师。
你好,工伤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郑鹏律师。
你好,申报工伤了吗?具体等级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才能确定;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郑鹏律师。
你好,会影响赔偿,请问现在事故认定书上是如何划分双方责任的?
你好,事故认定书上是如何划分双方责任?目前先治疗伤者,如果家属垫付医疗费了,保留好发票,后续可一并主张回来;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郑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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