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静光律师,37岁,执业于七朝古都开封,河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毕业,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428分高分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南荣勋律师事所,专职律师。以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多年的执业经验对案件具有精准分析和把控能力,以对工作严格负责的态度获得当事人认可和好评!赵静光律师主办:交通事故、婚姻家事、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执行类案件等个人铭言:坚信法律之魂,坚定公正之心,坚持正义之道,坚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综合
赵静光律师,37岁,执业于七朝古都开封,河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毕业,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428分高分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南荣勋律师事所,专职律师。以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多年的执业经验对案件具有精准分析和把控能力,以对工作严格负责的态度获得当事人认可和好评!赵静光律师主办:交通事故、婚姻家事、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执行类案件等个人铭言:坚信法律之魂,坚定公正之心,坚持正义之道,坚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4民终2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星板业有限公司合并至该公司后注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法定代表人:蔡*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沼西,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法定代表人:朱*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男,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良,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伟、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6民初7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其上诉的被上诉人为马*伟、江*良):1.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6民初7571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2.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以致判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可概括为:“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27日间,马*伟多次向**林星公司销售原材料;现**林星公司尚欠马*伟原材料款共计¥97,420元。2014至2020年间,**林星公司被陈*钊、江*良等人长期租赁。2020年10月,**公司吸收合并**林星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基本事实存有错误。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存有买卖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星板业有限公司木料收购凭证”,而该收购凭证却存有明显错误。主要体现:(1)收购凭证上的印章存疑。该收购凭证上的印章字样为:“**林星板业公司、发货专用章、财务部”。该印章在制式上明显不符合国有企业印章的规格要求,很显然是私人刻制,而非原**林星公司印制;(2)在此是“送货”而非“发货”,盖发货专用章,也明显不符合货物流通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关键证据不足,以致判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尚欠原材料款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收货凭证。不可否认,民事诉讼较之刑事诉讼案件,更注重形式审查及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但具体到本案而言,主要基于以下三点:(1)本案收购凭证内部本身存疑,在此不再赘述;(2)本案很难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3)本案虽有江*良的所谓“自认”,但江*良与本案存有重大利害关系,该“自认”证明力明显较小。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凭一“存疑”证据,又以一“利害”证据予以印证,从而支持原告的诉讼事实,很显然证据存有不足。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法律错误,以致判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原法院认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或逻辑可概括为:(1)陈*钊、江*良等人与**林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因不仅租赁诸如场地等“硬件”,还将诸如印章等“软件”交付租赁人使用,因此能够证明**林星公司与各租赁人之间为内部关系,从而对与诸如马*伟等人外部经营行为仍然是**林星公司;(2)江*良虽为实际经营人,但其履行的是表见代理行为(职务行为)等,故而其的行为后果应由**林星公司承担责任;(3)因**公司吸收合并**林星公司,故而**林星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公司承继。原审法院的该法律适用明显存在错误。主要理由:(一)本案中不能认定存在有内外部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内外部法律关系,是出现了形式的机械的认定法律错误,但若是本质的逻辑的进行综合法律分析,本案中并无内外部法律关系的存在。主要理由:1.马*伟对**林星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可推定为“明知”。先就马*伟本人而言,其与江*良等实际经营人交往多次,那么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完全可以推定为马*伟“明知”**林星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最起码来说,在如此情况下,马*伟是否“明知”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其本人承担。再就江*良等实际经营人而言,其等人在外开展业务往来过程中,并无**林星公司的书面性授权,在此情况下更不能当然的认定马*伟不知晓**林星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2.**林星公司授权诸如印章等的使用权仅为陈*钊本人,不能当然的认定江*良等人的入退伙为对此授权的延续。从**林星公司和陈*钊于2014年4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不难发现,**林星公司在整个租赁期间是向陈*钊个人租赁,不能当然得出**林星公司明知他人参与合伙经营并允许使用有关证件印章,同时**林星公司亦是处于陈*钊原为本集团公司员工信任考虑,才同意陈*钊本人使用有关印章证件,故而,**林星公司对陈*钊之外人员套用印章等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不能机械的认定因证件被使用,而对外仍然是以**林星公司的名义经营。简而言之,公司因证件被使用而认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该考虑证件被使用的数量、次数、种类及方式等综合因素,而不是机械的表象的进行判断认定。具体到本案中,江*良使用**林星公司的证件,也主要限于银行账户等,而在诸如公司正式印章等关键证件上并未使用,换句话讲,江*良使用的**林星公司的证件并不足以让原告形成是**林星公司在进行交易的错误认知,故而原审法院的该认定存在机械判决的现象。4.收货凭证上的印章亦并非**林星公司原有证件范畴。上述已论证马*伟提交的收货凭证上的印章并非**林星公司原有印章范畴,应该是为私人刻制。那么,在此情况下还机械的形式的依据“不仅是租赁场地,而是将各种证件交付租赁人”就显得极其牵强并有失公平。(二)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内外部的法律关系,**公司亦不能当然的成为民事责任主体。简而言之,**公司和**林星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的承继,应该具有明确属性。所谓明确属性是指,**公司和**林星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承继,应该是**林星公司其本身经营的诸如工资等对内或是诸如货款等对外债权债务,而不是其他诸如实际经营人等的债权债务。反之若可以的话,那么实际经营人与债权债务人将会形成“攻守联盟”:若是债务的话,实际经营人和债权人就会“推给”**公司承继;若是债权的话,实际经营人和债务人就会“抛弃”**公司承继。这很显然对**公司将会出现“两不利”局势。(三)再退一步讲,即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江*良亦应成为该责任主体,即:江*良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最关键的认定法律错误是,江*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主要理由:1.江*良行为更倾向是一种“合作”法律关系。主要理由:(1)江*良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江*良为实际经营人,而在法律上却对其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是出现了严重的“事实”与“法律”认定的两难矛盾现象。(2)江*良行为亦不应简单的定性为挂靠的法律关系。毕竟,无论从资质模式还是从经营行为等综合分析,江*良等实际经营人的行为也与典型的挂靠的法律关系不相符。其实,即使能被认定为挂靠关系,那么江*良与**林星公司也应该是共同承担法律责任;(3)江*良行为更倾向是一种“合作”的法律关系。从**林星公司租赁演变关系进行分析:**林星公司与陈*钊之间是一种租赁的法律关系,而陈*钊与江*良之间是一种合伙的法律关系。那么据此若认定,**林星公司与江*良是一种租赁或合伙的法律关系也显得牵强,毕竟该两种法律关系的直接“对象”人均为陈*钊,但也恰是因陈*钊的“居间”介绍作用,使**林星公司与江*良形成了一种既定事实上的“合作”法律关系。鉴此,马*伟的原材料款应该由**林星公司和江*良共同连带承担。2.江*良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机械的形式的适用所谓“内外部法律关系”“吸收合并”等之间的法律联系,从而以致让作为实际经营人甚至是既得利益者的江*良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样在实质上就是让江*良拿到了一张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免责证”,从而严重损害诸如**公司这样国有公司的利益,这严重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3.江*良承担民事责任使国有资产更有救济途径。简而言之,若是不能让江*良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公司就很难有法律的救济途径,从而在实体上将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公司采取另诉的方式进行追还,但由于民事审判及执行的特定程序设置,也极大可能是变成“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而又让江*良利用了法律的“程序红利”。更为甚者,该类案件中,作为实际经营人的江*良和作为债权债务人的马全伟,本就极有可能处于某种利益考虑,从而形成一种“原被告”之间的联盟关系,使江*良成为实际的“原告”,从而去侵犯作为**公司这样“被告”的利益,那么若是法院还认定江*良不直接承担责任的话,那么无疑起到一种推波助澜的作用,让**公司这样的国有资产更难以得到救济。这种现象,在**公司面临的系列类似案件中也表现的尤为淋漓尽致。马*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向**粒星板业有限公司出售华*等原材料。上诉人还有江*良未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尚欠97420元。以上事实,有**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木材收购凭证和江*良的答辩意见为证。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供的收购凭证有造假或者是私人刻制的相关证据。第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答辩人货款的责任。一审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江*良、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关系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将货运送到**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厂区大门有**星板业有限公司明显标识。公司经营者江*良给答辩人出具了凭证,也是盖有**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对于答辩人而言,其交易对象就是**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第三,已经就类似案件认定上诉人负有偿还责任,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类案同判原则,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江*良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判决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将本案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马*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良、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货款97420元,被告安徽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良在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27日经营**星板业有限公司期间,购买原告马*伟的花料、下角料等,并给原告出具有**林星板业有限公司木料收购凭证,加盖有**林星板业公司的印章,价款共计97420元。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2014年4月12日**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与陈*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交付陈*钊租赁经营,陈*钊对公司享有完全的经营使用收益权。租赁后陈*钊产生债权债务由陈*钊处理,之前的由林*板业处理。经营期限六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租赁费每年85万。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林星板业公司将公司资产和经营证件开列清单交付陈*钊经营使用-----”。2014年6月5日陈*钊、江*良、张*龙、许*、徐*、关*、张*斌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星板业有限公司,租赁形式沿用2014年4月12日**星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2016年莫*明、江*良签订《协议书》,由莫*明自2016年1月1日之后经营**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6日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同意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星板业有限公司,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星板业有限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2020年10月10日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报》发布吸收合并公告,吸收合并后的**星板业有限公司注销,其资产归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20年12月23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星板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7年,被告江*良经营**星板业有限公司期间也曾与商丘市**肥业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并有对公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的行为,该事实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江*良在**星板业有限公司负责经营期间,联系并购买原告马*伟的花料、下角料,价款共计9742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星板业有限公司木料收购凭证,加盖有**星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另外**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也由被告江*良使用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另从案涉**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租赁演变合同来看,**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并非仅租赁场地,**星板业有限公司也将各种证件交付租赁方使用。因此,在此后的经营期间的合伙、退伙、加入等均是延续**星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其均是内部关系,对外经营仍是以**星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据上分析,能够认定原告与**星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星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97420元没有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星板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债务应由被告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江*良还款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性质并非国有独资公司,**星板业有限公司作为其独资子公司,其性质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证明其财产与**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上规定,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伟货款97420元;二、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50元,由被告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良提交证据:**林板业有限公司另案所涉诉讼,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申72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证明江菊良是职务行为,债权由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既不属于指导案例范畴,也不属于参考案例范畴。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马*伟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与本案案情一致,应当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上诉。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江*良二审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属于类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江*良在**星板业有限公司负责经营期间,联系并购买原告马*伟的花料、下角料,价款共计97420元,并给马*伟出具有**星板业有限公司木料收购凭证,加盖有**星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江*良对案涉交易和结算下欠金额认可,能够认定马*伟与**星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与马*伟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侵害上诉人利益。案涉交易期间,江*良系**星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木料收购凭证加盖有**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可认定江*良系代**林星板业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对**星板业有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已经被吸收合并后注销,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星板业有限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故案涉债务应由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作为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星板业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星板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集团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板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如认为与江*良等存在纠纷,本案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6元、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文章中的合同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02民终6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林,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冬,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楠,男,199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五原路。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利,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白*锋,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凤、马*林、马*冬、董*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原审被告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法院(2022)豫O20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法院(2022)豫020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不服金额为484402.19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凤、马*林、马*冬、董*楠、**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应在董*楠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财险郑州分公司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针对本案中被上诉人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在商业险限额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中,董*楠持有的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董*楠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在接收保险单时,应按照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内容查收保险合同所涉全部内容,如发现未提供保险条款应及时要求保险人提供。董*楠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保险人提供,应视为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等已明确知晓。(二)本案中,一审法院称**财险郑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但醉酒驾驶系不仅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也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董*楠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88.7mg/100m1,属于严重的醉驾行为,董*楠超速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导致了被害人马*成当场死亡的的重大交通事故。董*楠作为一个经过驾驶知识与技能培训并考取了驾驶资格证件的人员,对酒驾危害的认识显然要高于未经过驾驶培训的人员,其应当负有比一般人员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次,投保人购买车辆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以转嫁或者分担自己的风险,而对于因醉酒驾驶车辆发生的严重交通事故,如果从法院角度允许其风险转移,是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对大众也会造成错误的价值引导,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醉驾发生的概率,对社会也会造成较大危害,醉驾人员其本人应当成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应当对此类行为进行否定评价,由被上诉人董*楠承担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马*成与白*锋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万元没有依据。四、依法查明垫付情况。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董*楠称垫付4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处理该垫付情况。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刘*凤、马*林、马*冬辩称,**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董*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一、**财险郑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进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董*楠垫付给死者家属四万元赔偿款,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将董*楠垫付的赔偿金支付给董*楠。**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向刘冬冬账户支付赔偿款246014.76元,支付一审诉讼费1781元。刘*风、马*冬、马*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财险郑州分公司、**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04801.2元、丧葬费381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900元,总计847831.7元;不足部分由董*楠、白*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董*楠、白*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6日10时许,白*锋驾驶豫M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头东尾西停放在事故地点。10时37分,董*楠醉酒后驾驶豫A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马*成驾驶**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MW**号货车旁临时停车时发生碰撞,后马*成及电动三轮车又与货车相撞,造成马*成当场死亡、董*楠受伤,三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22年7月25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8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北津实[2022]交鉴字第8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符合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及要求,属机动车范畴。董*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白*锋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线的道路上临时停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马*成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设有禁停标线的道路上临时停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董*楠负事故主要责任,白冲锋、马*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马国成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肢体离断死亡。董*楠所驾驶的豫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白*锋所驾驶的豫M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因董*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涉嫌犯罪,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于2022年8月5日对其作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决定。另,事故发生后,董*楠于2022年6月9日向马*冬支付赔偿款4万元。另查明,刘*风系受害人马*成之妻,马*冬、马*林分别为马*成的之子女。马*成于1960年9月15日生,其死亡时为61周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针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白*锋、马*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马*成因本次事故死亡,本案刘*风、马*冬、马*林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承保董*楠、白*锋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财险郑州分公司、**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各方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董*楠、白*锋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刘*风、马*冬、马*林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704801.2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7094.8元/年计算19年;2.丧葬费38130.5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因马*林作为马*成之女在周口市工作生活,其回汴处理马*成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4.车辆损失2000元,马*成所驾驶电动车在2020年购买价为3200元,考虑折旧情况,对其因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马*成因本次事故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刘*风、马*冬、马*林必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按照5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合计795431.7元。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刘*风、马*冬、马*林的上述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考虑为白*锋财产损失预留一半份额),**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对于下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33431.7元,由**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70%即303402.19元,**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15%即65014.76元。因马*成与白*锋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其剩余15%的损失部分应由刘金风、马*冬、马*林自行承担。董*楠、白*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风、马*冬、马*林主张其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无证据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财险郑州分公司辩解董*楠存在醉酒驾驶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赔范围等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酒驾确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但**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做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据此主张免责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董*楠辩解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在性质及功能上均存在差异,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也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本案系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民事实体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根据该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项目,且事故造成马*成死亡,必然为刘*风、马*冬、马*林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董*楠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险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风、马*冬、马*林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18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03402.19元;**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风、马*冬、马*林18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5014.76元。因赔偿总额未超出**财险郑州分公司、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保险限额,董*楠、白*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风、马*冬、马*林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18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3402.19元,以上合计484402.19元;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风、马冬冬、马*林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18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014.76元,以上合计246014.76元;三、驳回刘金风、马*冬、马*林对董*楠、白*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风、马*冬、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9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3507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1781元,刘*风、马*冬、马*林承担85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5日,**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向马*冬账户支付赔偿款246014.76元、一审诉讼费1781元。另在二审审理期间,刘*风、马*冬、马*林向本院出具声明,声明自愿放弃请求**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请。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财险郑州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财险郑州分公司关于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司法实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否赔偿马*冬、刘*凤、马林林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的问题,因在二审期间,马*冬、刘金凤、马*林放弃了该项请求,故**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可将该1000元予以扣除。关于董*楠向马*冬垫付的赔偿款,董*楠可向马*冬主张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处理。综上,**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可将马*冬、刘*凤、马*林放弃的1000元予以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6.03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文章中的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豫02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开封市汉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负责人: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民,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丽、张子军,开封市祥符区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会,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开封中支”)因与被上诉人董*民、任*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2)豫0212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开封中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董*民、任*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存在错误。1.公安机关是否认定任*会为肇事逃逸,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材料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2021年5月3日发生事故后,任*会并没有及时保护现场以及救助受伤人员,未及时向我司报案,2021年5月8日才向我司报案,我司接到报案后工作人员前往开封市祥符区交警队翻看照片,从现场照片中,未发现任*会驾驶的车辆,后2021年5月13日我司人员与任*会做谈话记录,任*会自己说明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然后又步行回到现场,交警到场后也未与交警沟通,而是到下午17、18时才与交警做了笔录和酒精测试,根据以上情形,任*会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且任*会已签署了商业险注销声明,就可以证明任*会本人是认可自己存在逃逸行为的,足以推翻事故认定,虽然对第三者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本案是侵权纠纷,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2.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故诉讼费在交强险、商业险均属于免责条款,不应当由我司承担。任*会辩称,**财险开封中支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逃逸行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并没有认定任*会有逃逸行为,任*会在事故发生后承担了两名受伤者董*民、董*峰全部医疗费用,没有逃逸行为;任*会虽向**财险开封中支签署商业险注销声明,**财险开封中支依然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应当支付任*会垫付的医疗费。董*民未发表答辩意见。董*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任*会、**财险开封中支二者赔偿董*民医疗费113624.02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护理费8260.8元、误工费25794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15579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7.28元(董*胜)14601.83元(董*芳)9734.55元(张*英)、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77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56697.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任*会、**财险开封中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3日12时50分许,任*会驾驶豫B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范万路开封市祥符区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董*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峰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董*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会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峰、董*民无责任。豫B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开封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治疗情况:董*民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15日在河南大学**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15414.34元。董*民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30日在河南大学**医院取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6209.68元。**财险开封中支为董*民垫付医疗费18000元。任*会为董*民垫付医疗费112414.34元。二、鉴定情况:2022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董*民外力致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董*民外力致肺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77元。一审法院认为,任*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董*民的合理损失应由**财险开封中支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财险开封中支辩称,该起事故中任*会实际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与实际认定书描述事实有部分不一致,任*会已签署了商业险注销声明,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任*会逃逸,**财险开封中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任*会逃逸,事故发生后签署的商业险注销声明系任*会与**财险开封中支之间的行为,不能对第三者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财险开封中支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民327821.01元(医疗费1136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7159.36元,误工费7159.36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8062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577元,车辆损失1000元)。任*会垫付款112414.34元,由**财险开封中支直接支付至任*会,剩余赔偿款支付至董*民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民327821.01元(任*会垫付款112414.3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任*会,剩余215406.67元支付至董*民账户。);二、驳回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董*民负担381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2944元。本院二审期间,**财险开封中支提交了**财险开封中支与任*会的谈话记录一份,以证明:任*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该车辆上有多名乘客,均无一人报警及拨打120,而是在事故发生三十分钟左右后又折返至现场,在交警在现场时任*会也并未向查勘现场的交警说明情况,而是到17时左右才与处理本次事故的民警赵晖做笔录以及酒精测试,其行为已构成肇事逃逸。任*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质证称,该记录上的签名是任*会本人所签,内容不是任*会所写,并且任*会文化程度较低,上面文字不能全部辨认,通过该通话记录可以看出任*会没有经历过交通事故当时非常的慌张,其第一时间也委托他哥哥报警,并随即返回现场,看到120到之后其也没有再拨打120,任*会随即跟伤者直接去医院交钱,给伤者治疗,整个过程任聚会都没有逃避责任,在医院处理完伤者住院及诊疗手续后第一时间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会有逃逸行为。并且是否存在逃逸,应由交警部门认定,通过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任*会有逃逸行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任*会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二是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能否免赔;三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财险开封中支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与任*会的谈话记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以此推定任*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免责。一审查明交警部门经调查,未予认定任聚会肇事逃逸。**财险开封中支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其推定任*会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财险开封中支认为,任*会已签署商业险注销声明,保险公司应免赔。本院认为,任*会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险注销声明,放弃由保险公司代其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损害了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董*民的合法权益,对董*民没有约束力。因此,**财险开封中支主张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财险开封中支主张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根据是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根据民法典规定,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的,应提供证据。而保险公司未提供已经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事项已做充分示明,并将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列入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因此,**财险开封中支主张不承担诉讼费证据不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向受害人董*民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是纠纷的责任人,故一审法院判决**财险开封中支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财险开封中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文章中的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交通肇事罪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个月刑期;(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W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輻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个月刑期;死亡人数及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2)具有“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情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死亡人数及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个月刑期。(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斯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五年刑期;(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已经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以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1)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2021年1月20日,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公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201.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全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依法适用新标准34750.3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适用新标准20644.91元/年计算。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为做好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充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结合全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一、全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全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被抚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三、全省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赔付能力不足的案件优先调解,化解矛盾纠纷。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判决。四、本意见实施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五、本意见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一、从主观是否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进行辩护。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只是疏于管理;另一种情形则是行为人虽然明知,但放任或者允许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司法机关又难以获得其明知的证据,导致刑事打击遇到障碍。因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一般七种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一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施有关行为的,即网信、电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告知行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考虑到实际监管执法情况,这里的“告知”不以书面形式为限。二是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即行为人接到举报,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不按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停止提供服务、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义务的。三是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即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四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即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帮助,不是正常生产生活和网络服务所需,只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比如建设“钓鱼网站”、制作专用木马程序等。五是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是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是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从以上可以看出,法律对于主观明知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果嫌疑人并不具备上述主观明知的情况,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第七种情形作为兜底条款需要特别注意,如果不具备前六种情况,第七种情况需要特别慎重适用。二、从是否达到入罪标准进行有效辩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入罪标准,主要包括六个方面:一是从提供帮助的范围考虑,对被帮助对象的数量规定了标准。二是考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对支付结算金额规定了标准。三是考虑提供投放广告等帮助的行为,对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数额规定了标准。四是从行为人违法所得考虑,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五是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考虑,规定了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六是考虑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规定了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特殊入罪标准。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以实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但在网络犯罪中,一方面,网络犯罪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点,通常不是“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完全查清全案各个环节;另一方面,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因此,为体现立法本意,本款明确在特殊情况下本罪可以不要求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同时作了适当限制:一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主要是为了避免侦查机关避重就轻、“点到为止”,在不深挖犯罪链条、查证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即简单适用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入罪标准高于一般入罪标准,即数额标准达到五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此时帮助行为本身就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单独刑事追究的程度。从以上可以看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有严格的入罪标准,应当优先从标准入手,认真分析是否达到相应的标准,从而衡量是否构成犯罪。三、从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该条明确了本罪中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本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明确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可以确认为标准,对于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以避免放纵对本罪的追究或者影响诉讼效率。辩护律师首先应当从嫌疑人帮助的上游犯罪进行有力辩护,如果帮助的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帮助的行为构成犯罪,将直接导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失去基础。四、从不被批捕、不予起诉或者缓刑来辩护。检索的相关案例发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很大一部分案件会不被批捕,在审查批捕阶段取保候审,因为该罪一般的刑期在三年以下,有争取的很大空间。这就需要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一方面尽力在刑事拘留阶段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的申请,如果无法成功及时在审查批捕7天的时间向检察官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争取取保候审。错过这个时期后期难度会越来越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予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一般指经过前期的侦查发现嫌疑人并不构成犯罪,比如不明知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提供帮助等。相对不起诉一般指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般需要认罪悔罪、退掉自己的获利,有的检察机关需要取得受害者的谅解,缴纳罚金等条件。存疑不起诉是指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仍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时检察机关会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你好,女方有性自主权,不犯法
你好,双方可以协议离婚,无法协商,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
你好,婚恋期间的小额赠与一般法院不会支持返还
你好,可以搜集相关证据向法院起诉
你好,可以搜集相关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还钱
你好,调解自愿,双方可以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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