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草原狼刑辩律师团队律师,执业期间办理或者协办多起毒品犯罪案件、诈骗犯罪案件、故意伤害罪、职务犯罪案件、抢劫案件,代理多起合同纠纷、离婚案件,执业经验丰富。专业领域:毒品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诈骗罪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婚姻家庭遗产继承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草原狼刑辩律师团队律师,执业期间办理或者协办多起毒品犯罪案件、诈骗犯罪案件、故意伤害罪、职务犯罪案件、抢劫案件,代理多起合同纠纷、离婚案件,执业经验丰富。专业领域:毒品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诈骗罪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婚姻家庭遗产继承
近日,加拿大籍毒贩罗xx走私毒品罪一案审判经历可谓是一波三折,从最初的十五年有期徒刑、到二审发回重审,再到近日的重一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大家的评说各有理据,那么作为一名爱好毒品犯罪辩护的刑事辩护律师,笔者也有如下感悟,愿与诸君共享之。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所谓的法律特别规定主要是刑法第十一条,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很明显本案的被告人不存在管辖豁免的情况,因此我国进行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此,笔者得出一个结论,外国人的身份不再是在中国免刑或免死的盾牌。根据近年判决分析可以看出,2014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刑初字第160号判决书即山xx、叶xx一审刑事判决书,就对一名外国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6年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刑初60号判决书即楠x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就对一名外国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可见,外国人在中国判处死刑不再稀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具体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谢xx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伙同他人走私冰毒222.035千克,且结合新补充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可能涉嫌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组织.........据此来看,可能数量、参加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组织等情节都为重审改判死刑做出了合理的铺垫。作为一名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如果想要从死神的刀下救下涉毒案件当事人的性命就需要日常工作中做到以下几点,不断提升自己的辩护水平。(一)首先,律师要保持不断学习的能力,及时掌握最新的刑事政策及法律规定。做好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起码就要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毒品犯罪会议纪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条文、程序规定了然于心,起码遇到案件可以直接拿来用。当然,上边只是作为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的基本功。(二)律师要不断训练自己的逻辑,掌握统筹全局的辩护策略。(三)充分利用好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Alpha法规数据库、威科先行法规数据库、无讼等网站做好检索,为自己的辩护搜集素材、提供不同的思路。以上就是加拿大毒贩一审15年不服,重审死刑带来的些许感悟。
擅长领域:毒品犯罪辩护、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事、合同纠纷来源:刑事备忘录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海斌,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一审请求情况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向“阿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5000元左右的毒品“摇头丸”后放置家中伺机出售获利。同年7月29日晚,公安机关在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实验中学附近发现将有涉毒嫌疑的被告人蒋某及同行人简某抓获。经称重,两包“摇头丸”分别净重109.88克、1.06克,两包“K粉”分别净重1.42克、0.36克。经鉴定,在两包“摇头丸”样本中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两包“K粉”样本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一审答辩情况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搜查时,未依法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录像,且未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现场封装,而现有证据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反映的内容中可知,侦查机关并未在搜查时对查获疑似毒品物的原始状态进行拍照或录像,虽然在侦查机关提供的《诉讼证据卷》第77页《说明》中提及对搜查过程中全程录像记录并将视频制作成光盘,但并未提供相关视频,因此无法得知查获疑似毒品的原始状态。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以及照片的内容中可知:其次,当时搜查扣押环境并不存在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现场实施封装;因此无法确认在被告人蒋某家中未来城706房查获扣押的疑似毒品物与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办案中心称量并送检的取样毒品具有同一性。(1)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可得知,涉案疑似毒品物的搜查、扣押与称量并未同步进行,《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分别是在2017年7月29日4时30分至7月29日5时10分、2017年7月29日5时11分至7月29日5时16分在肇庆市大旺区未来城A1幢706房作出,而《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则是在2017年7月29日6时32分至7月29日7时在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办案中心作出。且根据被告人蒋某的讲述,从在肇庆市大旺区未来城A1幢706房前往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办案中心过程中,被告人与疑似毒品物处于人物分离状态前后将近一个半小时时间,因此无法确认在蒋某家中查获扣押的疑似毒品物与在办案中心称量并送检的毒品是否为同一物品。(3)对于疑似毒品物的称量,仅有取样称量时的照片,其重量分别为108.71克、1.17克、1.42克、0.36克、1.06克,并没有提取前对于扣押疑似毒品物称量原始数据的照片,因此无法得知对于查获疑似毒品物的重量是否为《称量笔录》所记载的重量。对于送检疑似毒品物的《检验报告》肇公(司)鉴(化)字[2017]08004号于2017年8月9日作出,对于检材和样本确认分别为编号D201808004001浅黄色丸状、编D201808004002白色晶体、编号D201808004003白色晶体、编号D201808004004白色晶体,检验意见为D201808004001、D201808004004样本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D201808004002、D201808004003样本检出氯胺酮成分。关于该检验结果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于2017年8月10日送达被告人蒋某签字确认,但2017年8月11日,相关人员对检验报告进行修改,将编号D201808004004白色晶体更改为浅黄色粒状,且并未进行说明和告知被告人。二、蒋某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仅因家中突生变故且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主观恶性不大,其亦已深刻悔改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考虑到蒋某家庭情况,给予其改过自身的机会,请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查明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向“阿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购买了一批毒品“摇头丸”后放置家中。同年7月29日晚,公安机关在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实验中学附近发现将有涉毒嫌疑的被告人蒋某及同行人简某抓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蒋某租住的肇庆市大旺区未来城A1幢706房内搜出毒品“摇头丸”两包,重约70克,两包“K粉”分别净重1.42克、0.36克。经鉴定,在两包“摇头丸”样本中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两包“K粉”样本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1.物证证明:2017年7月29日4时30分至5时10分,公安机关对蒋某的出租屋肇庆市大旺区未来城A1幢706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用透明封口袋装的浅黄色丸状)疑似毒品2包、(用透明风口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2包、封口机1台,且在蒋某处扣押了黑色丰田小汽车(车牌号码粤H×××××)1辆、玫瑰金色苹果手机1台、银色苹果手机1台。(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一份(3)被告人户籍资料。(4)称量笔录、称量清单、称量照片。蒋某对上述毒品的称量情况进行了指认。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疑似毒品取样送检,以及毒品移交情况。证实:未来城A1-0706的租户为“蒋生:183××××9868”证明:经检定,型号规格为JJ200Y的电子天平Ⅲ等级合格。证实:公安机关暂未抓获叫“阿某”的男子。证实:蒋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摇头丸呈阳性。内容:①2017年7月29日我所民警在犯罪嫌疑人蒋某出租屋处搜获毒品四包,封口机一台。我所民警在将犯罪嫌疑人蒋某和毒品带回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办案区途中,民警全程用执法记录仪拍录。后因执法记录仪损坏,未能提取相关录像。③2017年7月29日我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蒋某和毒品带回办案区后,民警在办案区候问室处在犯罪嫌疑人蒋某和见证人在场情况下对毒品进行称量。称量时民警对称量过程进行了拍照,未对拆封过程进行拍照。经查询办案区监控视频,因办案区监控视频保存期为三个月,未能查询到称量过程的相关视频。⑤关于清点数量过程的拍照、摄像情况,与第③点所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2017年7月29日10时40分至11时00分,公安机关详细勘察了广东省肇庆市大旺未来城A1幢706房,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11张,未提取痕迹物品。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化)字【2017】08004号理化检验报告该鉴定意见于2017年8月10日通知了蒋某。证人简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一、辩护人认为2、侦查人员未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现场称量,亦没有对称量过程进行拍照或录像,且现有证据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已于2016年5月24日以公禁毒〔2016〕511号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与物证有关的本案毒品的肇公(司)鉴(化)字【2017】08004号理化检验报告,由于辩护人及被告人没提出异议,故检验报告所作的“在D201708004001和D201708004004样本中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检验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认定,应以其庭上的供述为准。对D201808004002、D201808004003样本检出氯胺酮成分的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关韬人民陪审员陈金莲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慧虹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结合以上条文,可以看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情节严重的话也是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期的。作为此类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律师建议您遇到疑难问题切记找专业的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进行咨询、会见,不能一昧听从非专业人的建议,贻误最佳辩护期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