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大学法学硕士、法学学士,专注于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刑事辩护、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及民事诉讼及仲裁纠纷解决服务,特别擅长贪污贿赂、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辩护工作。李江律师承办了若干全国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并为多家企业和个人提供过刑事控告专项法律服务。同时,李江律师曾参与办理过多起重大复杂民商事纠纷及仲裁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综合
中山大学法学硕士、法学学士,专注于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刑事辩护、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及民事诉讼及仲裁纠纷解决服务,特别擅长贪污贿赂、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辩护工作。李江律师承办了若干全国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并为多家企业和个人提供过刑事控告专项法律服务。同时,李江律师曾参与办理过多起重大复杂民商事纠纷及仲裁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
我国《刑法》第309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下称《刑修(九)》草案)第36条拟对条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从以上修正案情况可看出,《刑修(九)》草案拟对《刑法》第309条进行修改,其中将“殴打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两种情况增设为扰乱法庭秩序罪。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修正案第36条对扰乱法庭秩序罪条文作出修改,其目的是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刑法有关规定。然而,当法学界尤其是律师界面对36条修正案时,难免质疑声不断,诸多人士认为36条修正案名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实为对律师行使辩护权权利的打压。一、36条修正案将导致律师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辩护权形同虚设从表面看,律师也成为35条修正案所保护的对象,然而,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律师特别是刑辩律师作为被告人的利益维护者,必然需要指出审判过程中法庭存在的不规范、不合法的地方,言辞中难免会有过激言论。如若仅因不当言论便引用该条入刑,不仅不是对被告人、辩护律师权益的保护,反而成为律师充分行使其辩护权,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绊脚石。二、36条修正案或将助长法庭审理程序不当之风,无法规范庭审程序现实生活中,律师并非反对建立合理、合法的法庭秩序的一方,更不可能反对司法权威,律师反对的是不正常、不合法的庭审秩序,反对的是假司法权威之名掩盖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之实。目前刑事司法实务中,最大的弊端并非是律师藐视法庭,而是法庭自身不遵规则,导致程序缺失。此时,律师挺身而出指出程序缺失之处,一方面有助于规范法庭秩序,另一方面更是对当事人利益合法利益的保护。然而,36条修正案在限制律师辩护权的同时,更是对司法实务中程序缺失现状的一种放纵,在目前辩方律师仍未取得与控方平等对抗的地位和权利的情况下,当律师有“苦”不能言时,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程序不当行为更将难以纠正。三、扰乱法庭秩序罪易被滥用,成为打压律师的手段第36条修正案第(三)项规定使用的是“侮辱、诽谤、威胁”等具有很强模糊性、主观性的词语,如何在司法实务中对此予以认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律师在事实上是否存在侮辱、诽谤或者威胁的行为,主要由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认定,完全没有任何客观事实可作为判断的依据。同时,第(四)项关于“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属于兜底性条款,针对如此模糊性的规定,律师根本不知该如何遵守法律,知法而不知该如何守法,完全凭借司法人员的主观认定,难以有效防止被司法人员随意适用,成为打压律师的手段。【结论】无可否认,修正案第36条确实将律师列入保护对象,但在实践中难以避免会将律师作为重点规制对象,必将导致律师辩护权无法充分行使,增加律师的维权难度,亦无法规范法庭庭审秩序,甚至成为法庭牵制律师的有效工具。我们期望拥有良好的庭审秩序,但用刑罚的手段来达成维护司法“官威”的目的难免让人无法接受,要提升司法权威,维护司法的公信力,我们还需要作出更多的努力!
旧公司注销应该以新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签订后之后有纠纷可以劳动仲裁起诉新的公司就行。
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以工作年限计算具体费用。建议与我们律师见面细聊。
既然已经补签了合同就可以主张,但具体还需要跟我们进一步沟通确定。
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但如果完全只有录音,可能证据不充分。
目前已经刑事拘留了吗?如果确定会所涉嫌卖淫,那么您朋友有可能涉嫌犯罪,建议尽快委托我们律师介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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