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依法应予以赔偿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长民初字第41号原告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417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李丽坤,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干部,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程营南大街484号。原告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李丽坤,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职工,1996年我公司成立石材厂,任命被告为经理,双方签订了经营目标责任书。但被告在任职期间,没有向我单位交纳相关费用,且因其自身原因给我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05年2月我单位征得被告同意,决定扣发其部分工资,用于弥补损失。后被告申请仲裁,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单位补发扣发被告的工资。我单位认为裁决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单位扣发被告工资合法,不应给被告补发工资。被告张某辩称,1986年我到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1996年原告成立石材厂,任命我为经理,并签订了经营目标责任书。由于原告没有兑现目标责任书的有关承诺,干扰了石材厂的经营,1998年3月石材厂被迫停产。2005年2月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让我在扣发工资意见上签字。我在任职期间尽了自己的努力,故原告扣发我工资是无法律依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给我补发工资。经审理查明,1986年被告转业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单位性质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1996年原告成立石材厂,被告担任石材厂经理,双方签订了1996年度、1997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其中载明:石材厂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和设备使用费等。1998年石材厂因亏损停产,被告继续负责善后工作。2005年1月25日被告书写《关于给于重新安排工作的请示》,2月4日周银亭、张孟久答复如下:经研究关于张某欠款处理意见为,同意张某上班,扣发现工资奖金总额的40%用还欠款,从即月开始逐月扣发。被告张某同日在该答复意见后书写:同意此意见,并签名。后原告扣发被告部分工资。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澄清和补偿以往拖欠克扣的工资、奖金和各种福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恢复全额工资待遇。仲裁委作出石劳裁字(2008)第3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补发被告自2005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扣发的工资26733.8元并支付扣发工资的补偿金6683.45元;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扣发被告工资合法,不应补发其工资。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请。以上事实有经营目标责任书、裁决书、请示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只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被告作为石材厂负责人,其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此视为其对石材厂系承包经营;但被告未依《经营目标责任书》履行义务,从被告本人书写的请示中看出其经营石材厂期间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依规定并经被告本人同意扣发其部分工资用于偿付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是原告原因致使石材厂停产、被告在请示上签字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但被告不能提交充分和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2005年前的福利待遇,因其未就此进行举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扣发被告张某工资合法,不应补发其工资。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维艳审判员张宝林审判员韩立芹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赵达
委托合同目的未实现,依法不应获得全部报酬
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二初字第00573号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荣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胜利北街235号。法定代表人张寅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学民,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占山,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东区石纺路10号27栋15D。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石家庄荣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张占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8月4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泽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学民、被告张占山委托代理人杨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泽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招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25号国贸中心附楼的两层房产(第三层和第五层共5472平方米)委托原告居间对外出租,并约定了居间报酬65万元,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5万元,租赁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开展对外招商工作,做了大量宣传广告工作,多次派员前去苏宁电器公司在南京的总部进行磋商,并于2007年12月23日最终促成被告授权石家庄永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与石家庄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电器)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三年递增5%,平均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300元左右,大大超出了被告180元的预期,而且租期较长,收入稳定。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约定的报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代理费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28日房屋招商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委托合同关系;2、2007年12月10日产权人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永鑫公司对被告房产负责出租、管理、收款;3、2007年12月23日永鑫公司与苏宁电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居间工作已经完成;4、抵押权人同意出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房屋租赁费苏宁电器;5、2008年2月26日及2008年3月2日苏宁电器给永鑫公司函件各一份,证明苏宁公司催促履行合同。被告张占山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促成被告所有的国贸中心两层房产成功出租出去,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报酬,且被告给永鑫公司的授权书被告早已撤销,永鑫公司无权代被告签订合同;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招商委托协议中的关于报酬的约定超出政府指导价,违反《价格法》第12条、第15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未促成房产租赁成交,不应获得报酬。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张占山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招商委托协议》约定,被告招商成功后,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65万元,如原告在委托期限内未完成招商工作,同意将15万元代理费在扣除6个月基本工资后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6万元,委托期满后原告未完成委托事务,将被告的房产成功出租出去。因此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应退还被告代理费7万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招商委托协议,并由原告返还被告代理费7万元。原告荣泽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说的事实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符,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经审理查明,被告拥有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25号国贸中心附楼三层及五层房产的产权。一、二层及四层房产的产权人为他人。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招商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张占山委托原告荣泽公司出租其所拥有的国贸中心附楼的房产,委托期限六个月,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三层3370平方米,五层2102平方米;被告同意付给原告代理费65万元,其中三楼40万元,五楼2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15万元,确定合同条款阶段被告付给原告2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之内付清余款;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招商工作,原告同意将15万元代理费扣除原告工作人员6个月基本工资后将剩余部分退还给被告(1.5万元/月);被告交房条件为二层到三层、三层到四层、四层到五层安装双向扶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2007年12月10被告向该楼四层房产的产权人永鑫公司出具产权人授权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委托永鑫公司负责出租、管理、收款,永鑫公司代其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备忘录等所有法律文件,被告均予以认可;永鑫公司是被告指定的唯一出租、管理公司,在永鑫公司管理期内,任何情况下,被告均不会撤销本授权委托书。2007年12月23日永鑫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苏宁电器就中山西路125号国贸大厦三层、四层、五层房产一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永鑫公司应于2008年3月1日前将租赁物交付给苏宁电器,具体以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物交付确认书为准。该租赁合同约定永鑫公司确保地上三、四、五层每层新增加的两部自动扶梯交房前安装到位。但该租赁合同因故不能履行。后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又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称已解除对永鑫公司的授权,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招商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综合协议条款,双方约定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出租其房产,并给付原告代理费65万元,该合同目的应为原告完成招商工作,即被告房屋能够成功出租。本原告虽然促成被告授权永鑫公司对被告房产负责出租、管理、收款,且永鑫公司与苏宁电器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因故不能履行,被告房屋并未实际出租,原、被告间房屋招商委托协议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现原告仅以签订了租赁合同即要求被告给付双方原约定的剩余代理费,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代理行为已经支付给原告代理费用15万元,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后,又自愿给付原告费用1万元,应认定被告对双方之家爱你合同情况的确认,其自愿给付原告款项后,现又以房屋未成功出租为由要求原告扣除6个月工资后返还7万元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7万元代理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已满,被告要求解除委托协议的条件不具备,故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石家庄荣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张占山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跃斌审判员:刘燕人民陪审员:郝昱超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张鹏一审判决后,张占山、石家庄荣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石民四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职工退休待遇不当,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核定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长行初字第17号原告范蕴蓉,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26号6栋1单元401号。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李丽坤(女)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本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栋,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凯,该局监察处科员o委托代理人张继勇,该局养老保险处副主任科员。原告范蕴蓉不服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的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蕴蓉及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李丽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凯、张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3月20日作出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认定原告范蕴蓉1997年1月至1997年6月中断缴费。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范蕴蓉诉称,本人是河北省先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职工,自国家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以来,一直按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08年3月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其退休养老金待遇时认定其中断缴费6个月,导致其应享有的退休金待遇减少。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核定计发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o原告提供证据: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单位编号320354,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范蕴蓉1997年1月至12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一次证明1997年没有中断缴费。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根据国家政策对经原告认可签字的核准表进行审批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真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蕴蓉是河北省先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8年3月20日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单位编号320354、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认定原告范蕴蓉1997年1月至1997年6月中断缴费。原告范蕴蓉庭审中述称,核准表本人签字范蕴蓉三字不是其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供作出单位编号320354、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的证据、依据,应认定作出该核准表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单位编号320354、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并重新作出核准原告范蕴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具体行政行为o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建审判员周强人民陪审员尤文嘉二00八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