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雪崧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15550,深圳市家族办公室促进会创始会员;深圳市法律援助律师;深圳市福田律师团成员;维德志愿法律服务中心志愿律师,服务于多家企业及私人法律顾问。擅长业务方向:企业、私人法律顾问;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公司治理及股权纠纷;劳动争议等。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康雪崧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15550,深圳市家族办公室促进会创始会员;深圳市法律援助律师;深圳市福田律师团成员;维德志愿法律服务中心志愿律师,服务于多家企业及私人法律顾问。擅长业务方向:企业、私人法律顾问;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公司治理及股权纠纷;劳动争议等。
周某诉称,2008年8月6日其与谭某二人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短,后生下一男孩,取名谭甲。因二人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矛盾激烈。2008年12月30日,周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由周某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后到登记结婚,时间比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矛盾激烈,夫妻感情已经完成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都主张婚生子谭甲的抚养权,而婚生子谭甲才几个月大,系不满两周岁的幼儿,还在哺乳期,依法应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同时,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对于财产的处理,原告主张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而被告主张嫁妆系用其婚前个人财产即过礼现金购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都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又无法查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当地过礼的风俗习惯,对于嫁妆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宣判后,上诉人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不满周岁,上诉人谭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周某有不宜抚养小孩的法定情形,一审根据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原则,判决小孩归周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某称一部分“嫁妆”系其婚前添置的个人财产,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还要求对其他“嫁妆”予以均分,因双方对财产分割协商不成,考虑到被上诉人需抚养小孩,一审对财产的分割公平合理。综上,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因此对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应以由母亲抚养为原则。同时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的利益。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加之没有共同的志趣和爱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告曾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0年7月12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并在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1、原、被告自愿和好如初。2、自此协议签字之日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中路27号10幢2单元102室(以下简称稻香中路住房)归原告个人所有。3、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被告百年终老时,若原告提起离婚,稻香中路住房归被告个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崔某某提出离婚将丧失稻香中路住房的所有权,此条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稻香中路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应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判归原告程某某所有,原告程某某支付被告崔某某房屋折价款19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和好时,对该套房屋达成协议,因该协议中第三条属于附条件的约定,但所附条件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故原审法院对稻香中路住房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崔某某提出稻香中路住房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离婚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对双方无法律拘束力。
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原系夫妻,其二人于199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501房屋原系钱某单位1995年分配其承租的公有住房。1999年3月8日,王某与钱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现有北京钱某单位分配住房一套……如需转让或抵押,应由双方共同认可……。1999年3月9日,王某与钱某协议离婚,双方于同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现有北京钱某单位分配的公房一套,双方共有居住权”。2000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第一局(卖方,甲方)与钱某(买方,乙方)签订《房改售房买卖合同》。2009年,钱某将501房屋售予案外人赵威,获得售房款98万元。王某在原审法院诉称:钱某的行为分割了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王某起诉请求判令钱某赔偿其财产损失4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钱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1999年王某与钱某协议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双方对该房屋共同享有居住权,房改的房款由王某出资,如需转让或抵押应由双方共同认可,此房的最终受益人是女儿钱某某等内容。虽然此时王某和钱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之后钱某已于2000年签订购房协议,并于200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所提交的《协议书》、《房改售房买卖合同》、交款通知单、缴费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钱某离婚时房改售房已启动,二人知晓此事且已支付首付款,并约定共同享有501房屋居住权、共同决定对房屋的处分,二人对于该房屋均享有可预见的可期待利益。在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王某和钱某已实际取得501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钱某在之后擅自将该房屋售予赵威并获得98万元房款,违反了《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的约定,造成了王某的损失。现王某要求钱某赔偿其财产损失4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501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财产约定均为有效。钱某违反约定处分房屋,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综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你好,法律没有关于返还奖金补偿的规定
可以去做伤残鉴定
如果对方起诉你,一定要积极应诉。如有需要,可致电本律师咨询。
可以委托律师会见
可以把车主公司和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详细情况可以致电本律师咨询。
首先要确定他涉嫌什么罪名,如果已经送到看守所,建议委托律师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