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伦,资深法律专家,南京市第二法律服务所副主任,毕业于西南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2004年至今从事法律工作。法学基础扎实,逻辑缜密,勤勉专注,诚信执业,擅长办理民事赔偿、婚姻继承等多种类型案件。办案中坚持“客户为本,服务为纲”的信条,注重在案件处理中的各个阶段给予委托人及时、有效的沟通,从而得到良好的信任。始终秉承“运用法律武器为当事人谋取最大利益”理念,以专业素质、敬业精神为当事人提供高品质法律服务。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企业
刘学伦,资深法律专家,南京市第二法律服务所副主任,毕业于西南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2004年至今从事法律工作。法学基础扎实,逻辑缜密,勤勉专注,诚信执业,擅长办理民事赔偿、婚姻继承等多种类型案件。办案中坚持“客户为本,服务为纲”的信条,注重在案件处理中的各个阶段给予委托人及时、有效的沟通,从而得到良好的信任。始终秉承“运用法律武器为当事人谋取最大利益”理念,以专业素质、敬业精神为当事人提供高品质法律服务。
张某某与丈夫王某2001年在涟水县某镇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张某某与王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以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亲自前往为由提出婚姻登记无效申请。2008年元月,涟水县某镇政府民政局以1999年县政府下文要求婚姻登记全部由县统一办理为由,认定张某某与王某的结婚登记无效,并予以撤销。张某某委托我们作为代理人向涟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新修订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首次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有鉴于此,我们在审查了委托人张某某的材料后,认为镇政府的行政决定无法律依据,遂依法向涟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涟水县某镇政府主动下文,撤销了其作出的撤销张某某婚姻登记的通知,张某某也已经达到了目的,撤回了起诉。律师点评:在婚姻登记过程中,由于文化知识、法律意识以及人情关系等因素,存在着许多不合法和违规之处,对这类婚姻如何界定和处理一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有很大的争议。新修订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具体列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而对其他在登记中存在不符合规定的婚姻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对此类问题处理的混乱。我们认为,基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除此之外,皆应为有效婚姻。就本案,认定张某某婚姻为无效婚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婚姻登记过程即使存在着登记不妥之处,但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另外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有胁迫婚姻才属于可撤销婚姻,其他任何情形都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即使存在登记不妥之处,但当事人无权提出撤销申请,民政部门也无权撤销该婚姻登记。所以,涟水县某镇政府撤销张某某婚姻登记是错误的,好在该部门及时撤销了该错误决定。(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一、基本案情2006年底,宁海乡海河村1组农田复垦工程施工中,由于业主未与农田承包人就土地征用达成一致,在工程施工时,土地承包人,出面阻拦,致使一人被推土机辗压致死。公安机关对推土机司机、工程承包人、现场管理人及推土机车主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检察院对该案所涉及的四人提起公诉。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向前律师为车主张某进行辩护。二、代理、辩护经过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张某的代理、辩护律师王向前,就张某就是否构成犯罪及民事赔偿问题与有关人员进行了对次沟通,最后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近50万元的情况下,车主张某只赔偿受害人家8.5万元。开庭审理时,其他三名被告的辩护律师均作有罪、处罚从轻的辩护,唯张某辩护律师王向前提出了无罪辩护。三、无罪辩护的主要观点首先,在主体方面,该条规定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张某只是一个个体车主,并不具备相应的特殊身份,其和工程承包商之间只是一种工程车辆的租赁关系。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主体要件。其次,在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从本起事故发生前后的所有情况来看,张凯山没有实施“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张凯山既不是车辆的驾驶人,也不是工程现场的管理者、指挥者,所以张凯山也不可能实施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犯罪行为。第三,受害人死亡与车主张某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土机未年检注册、车主无驾驶证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起事故并不是因为车辆性能原因或者驾驶原因造成的。四、法院判决结果司机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工程承包人及现场管理人分别判处一年、半年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车主张某被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是刘学伦律师于2009年承办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因在住酒店时滑倒摔伤,遂起诉老北京八旗府大酒店要求索赔11万元。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刘学伦律师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原告陈某是因为自身酒醉而摔伤,并根据当时刚刚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了充分详实的代理意见。最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采纳刘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情简介]2003年12月某日晚,原告陈某入住老北京八旗府大酒店,在房间卫生间洗澡时,不慎滑倒在地,后由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肋骨折断数根,胸腔大面积淤血,住院治疗20余天,共计花用医疗费人民币29000余元。嗣后,该纠纷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000余元,救护车出车费80元,护理费245元,住院用具费82.5元,误工费7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000余元。原告认为,自己入住酒店后,即与被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自己是在被告酒店房间的卫生间内洗澡时由于地滑才摔伤,所以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赔偿自己的一切损失。刘律师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原告所述情况和事实不符,原告是在外饮酒过量后才入住酒店,其进房间时已经意识模糊,在行为难以自控的情形下,于洗澡时失足跌倒,最终导致了意外事件的发生。另外,被告酒店在开业时经淮安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验收合格,符合旅游涉外饭店的标准,并且卫生间已经采取了有效的防滑措施,墙上亦贴有警示标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因此,刘律师认为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采纳了刘学伦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酒后入住被告酒店,在洗澡时未能履行特别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受伤,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负有责任,原告未能就“卫生间地滑导致摔倒”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酒店卫生间已经采取了有效的防滑措施,明显的部位贴有防滑标志,其为顾客提供的服务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被告已经尽到了自己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并无过错,原告所受的损伤与被告提供的设施和服务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附:本案的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我们受本案被告老北京八旗府大酒店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开庭前我们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进行了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首先我们代表老北京八旗府大酒店对原告的不幸受伤表示同情和慰问,也希望原告能早日康复;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难以接受,被告始终认为自己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任何过错,原告摔伤完全是由于自己喝酒过多所致,被告无需为原告的过错而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已经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则没有相应的证明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根据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四个要件:一、损害事实的存在;二、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对于这四个要件,原告除提出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外,对于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则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却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既不符合法理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在不能提供证据对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二、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刚才第一点已经说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原告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个举证责任应在原告一方,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恰恰相反,被告方却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酒店的卫生间里的设施、选材、布局等均符合国家标准,在明显的地方有安全警示标语,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刚才法庭调查时,被告已经出示的质量等级建议书、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杭州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的批复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卫生间完全符合标准。别外,从被告出示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也尽到了安全警视义务。2、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完全合格。原告一再指责酒店的一次性拖鞋打滑,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来支持。事实上,被告在刚才的的庭审中已经提供了一次性拖鞋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足以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一次性拖鞋质量合格,无安全问题。3、酒店有完整的值班记录,服务员每天定时整理房间,并有专人负责检查,地砖不可能有积水的。综合以上三点,我们认为在被告完全尽到保障义务,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原告根本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摔伤是由于自己喝酒过多、神志不清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其自付。对于这一点,120急救中心的医师、酒店值班经理及酒店的两名员工,都能证明被告在事发当晚喝酒过多、神志不清。而原告为了获得赔偿,却一再否认自己曾喝过酒,对于原告这种不诚实的表现,我们深表遗憾。而事实上,当天正是由于原告自己喝酒过多、神志不清造成的,其摔伤的后果完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酒店毕竟不是保险箱,不能说只要进了酒店受伤,酒店就要承担责任。否则,顾客跳楼自杀、心脏病、高血压突发死亡,对于这些顾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酒店都要承担责任了,这显然荒唐的,当然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列损失数额,有众多不实之处,退一万步说,本案中,既便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既便原告的伤完全是被告造成的,赔偿数额也没有如此之多。1、医药费已由医保支付部分。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只有一万五千多元,另外一万四千多元已由医保单位统筹支付。根据损害填平的民事赔偿原则,原告损失多少而赔偿多少,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合法证明,原告为本公司的副董事长,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另外,根据我们所调查的结果,原告的月工资只有一千三,而该工资是社保办查取的,作为国家机关,其所出具的证明有很强的公信力。3、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摔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能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从证据角度而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从事实及法律角度而言,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摔伤是由于自己喝酒过多、神志不清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其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代理人:淮安明镜法律事务所律师刘学伦二O一0年七月十日
2012年8月11日16时许,朱某驾驶的轿车与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发生撞碰,致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朱某为冒某所雇驾驶员,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冒某。陈某遂将登记车主刘某、实际车主冒某、肇事司机朱某、保险公司统统告上法庭,索赔3400余元。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担。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律师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李东(化名)与张梅(化名)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后经医院检查,确诊李东因患有疾病致无法生育,故两人于1995年领养了一女,取名李苗苗(化名)。1997年,李东与张梅因感情不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后在亲友的劝说下,两人又于2002年复婚,婚后一年半左右,张梅生下一子,取名李明明(化名)。两人复婚后,仍旧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张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李东表示同意离婚,并提出儿子李明明并非自己亲生,而是张梅与他人婚外情所生,故要求张梅返还自己十多年来支出的抚养费,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张梅承认李明明确实并非李东亲生,但系因李东自己无法生育,所以怂恿张梅向他人“借种生子”,李东一直都知道李明明并非亲生,也自愿抚养了十多年,故张梅并未欺骗李东,亦不存在返还抚养费和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必要。李东则回应称在与张梅复婚时,自己确信自己已经治愈,并恢复了生育能力,所以李明明出生时,其误以为儿子为其亲生,并抚养了十多年,但李东无法向法院提供任何其曾经进行生育疾病方面的治疗或确诊其已恢复生育能力的证据材料。因双方就此问题矛盾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年7月,张梅申请撤诉,获法院支持,但一个月后,李东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梅离婚,并以李明明非自己亲生为由,要求张梅返还自己抚养费12万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张梅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要求离婚后抚养李明明,亦认可李明明非李东亲生,但坚持上次起诉时的庭审意见,并拒绝李东与李明明做亲子鉴定的要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考虑到此案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及隐私,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希望能妥善解决问题,但因两人分歧较大,均不愿做出让步,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李东与张梅离婚。关于李明明的抚养问题,李明明在李东与张梅复婚后一年多出生,现李东主张李明明非其亲生,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虽张梅当庭自认李明明非李东亲生,但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宜草率推断李东与李明明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关于李东要求张梅返还抚养费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要求,涉及到李明明出生后十多年期间,李东是否明知李明明非其亲生、张梅是否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该事实直接涉及李东与李明明是否存在亲子抚养关系或事实抚养关系的认定,李东虽认为自己与张梅复婚时其生育疾病已经治愈,其不知李明明非自己亲生,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李东的该项主张,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法院最终判决李东与张梅离婚,李明明由张梅抚养,李东依法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并驳回了李东主张返还抚养费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拿到判决结果后,李东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法官提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因亲子鉴定涉及人身关系,不能强制进行,在一方主张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基于有利于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应首先推定为婚生子女。如果要否认亲子关系,主张方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即需提交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客观事实与法律推定相反方可,再由法院做出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推定。
家住淮安的赵先生花十几元钱从某公司处购买了两袋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的山椒味泡凤翅,却在其中一袋中发现了不明毛发。一气之下,赵先生找到公司服务台反映此事,并向工商局报案,但双方未达成和解,无奈之下,赵先生将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一、二审审查认定该公司向消费者销售了掺杂商品,构成欺诈,依法判令该公司在赔偿赵先生商品价款6.4元、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20元之外,再增加赔偿500元。庭审中,某公司承认赵先生自该公司购买的山椒味泡凤翅包装中含有不明毛发,但认为该泡凤翅中的不明毛发是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无意加入的鸡毛。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掺杂商品的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赵先生购买的泡凤翅中存在杂质,无论该泡凤翅包装中的毛发是否为鸡毛,均与泡凤翅这种食品无关。并且,产品质量责任并不以故意为要件,即使是生产者、销售者的过失行为,也应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在赔偿购买商品价款之外,增加赔偿500元。因某公司的瑕疵履行行为给赵先生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该公司赔偿,因此,尽管赵先生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电话咨询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但是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确属必要支出,因此,法院酌情判令某公司支付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20元。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赵先生购买的商品为开袋即食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对商品质量执行“零容忍”的工作态度,故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的数额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双方自愿,没有财产,那你们又是否有共同债务,孩子以后抚养权又归谁,抚养费支付多少,这些在协议里都要约定
如果单位给你缴纳了工伤保险,就直接走保险,如果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则你可以直接起诉单位由单位承担费用
作为未成年人,她的父母就是她的法定代理人,即使当事人不出面,一样可以控告
要看是谁扣留你,以何种理由。
可以,去劳动仲裁
你当时报警了,可你人走了,即使第二天你自首了,可人已经死了,你又如何能证明你当时不逃逸,被撞的人如能得到即使抢救,能否还能生存。还有对方起诉要求赔偿多少,那是对方的权利,至于你应该赔偿多少由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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