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财勇律师,现任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律师协会旅游酒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2012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从业经验十余年。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和企业合规。擅长为刑民交叉领域的经济、商业犯罪等疑难复杂案件提供辩护,为众多的当事人取得了不予起诉、缓刑或减轻罪责的良好辩护效果。同时在金融、地产、财富传承等非诉讼领域,也通过服务企业、政府等法律顾问和高净值客户,积累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擅长: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古财勇律师,现任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律师协会旅游酒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2012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从业经验十余年。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和企业合规。擅长为刑民交叉领域的经济、商业犯罪等疑难复杂案件提供辩护,为众多的当事人取得了不予起诉、缓刑或减轻罪责的良好辩护效果。同时在金融、地产、财富传承等非诉讼领域,也通过服务企业、政府等法律顾问和高净值客户,积累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指导案例78号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3月6日发布)关键词民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相关市场裁判要点1.在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重要的分析步骤。但是,能否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如果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能够对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则不需要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都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2.假定垄断者测试(HMT)是普遍适用的界定相关市场的分析思路。在实际运用时,假定垄断者测试可以通过价格上涨(SSNIP)或质量下降(SSNDQ)等方法进行。互联网即时通信服务的免费特征使用户具有较高的价格敏感度,采用价格上涨的测试方法将导致相关市场界定过宽,应当采用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进行定性分析。3.基于互联网即时通信服务低成本、高覆盖的特点,在界定其相关地域市场时,应当根据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的现状及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4.在互联网领域中,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其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基本案情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发布扣扣保镖软件。2010年11月3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发布《致广大QQ用户的一封信》,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11月4日,奇虎公司宣布召回扣扣保镖软件。同日,360安全中心亦宣布,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强力干预下,目前QQ和360软件已经实现了完全兼容。2010年9月,腾讯QQ即时通信软件与QQ软件管理一起打包安装,安装过程中并未提示用户将同时安装QQ软件管理。2010年9月21日,腾讯公司发出公告称,正在使用的QQ软件管理和QQ医生将自动升级为QQ电脑管家。奇虎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控腾讯公司滥用其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奇虎公司主张,腾讯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两公司明示禁止其用户使用奇虎公司的360软件,否则停止QQ软件服务;拒绝向安装有360软件的用户提供相关的软件服务,强制用户删除360软件;采取技术手段,阻止安装了360浏览器的用户访问QQ空间,上述行为构成限制交易;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将QQ软件管家与即时通信软件相捆绑,以升级QQ软件管家的名义安装QQ医生,构成捆绑销售。请求判令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连带赔偿奇虎公司经济损失1.5亿元。裁判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是如何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几个方面。一、如何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该争议焦点可以进一步细化为一些具体问题,择要概括如下:首先,并非在任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竞争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发生和展开的,界定相关市场可以明确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范围及其面对的竞争约束。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于正确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重要的分析步骤。尽管如此,是否能够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尤其是案件证据、相关数据的可获得性、相关领域竞争的复杂性等。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一审法院实际上已经对本案相关市场进行了界定,只是由于本案相关市场的边界具有模糊性,一审法院仅对其边界的可能性进行了分析而没有对相关市场的边界给出明确结论。有鉴于此,奇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作出明确界定,属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可否适用于免费商品领域问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假定垄断者测试(HMT)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实践中,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有多种,既可以通过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进行,又可以通过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质量下降(SSNDQ)的方法进行。同时,作为一种分析思路或者思考方法,假定垄断者测试在实际运用时既可以通过定性分析的方法进行,又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定量分析的方法进行。第二,在实践中,选择何种方法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取决于案件所涉市场竞争领域以及可获得的相关数据的具体情况。如果特定市场领域的商品同质化特征比较明显,价格竞争是较为重要的竞争形式,则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较为可行。但是如果在产品差异化非常明显且质量、服务、创新、消费者体验等非价格竞争成为重要竞争形式的领域,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则存在较大困难。特别是,当特定领域商品的市场均衡价格为零时,运用SSNIP方法尤为困难。在运用SSNIP方法时,通常需要确定适当的基准价格,进行5%-10%幅度的价格上涨,然后确定需求者的反应。在基准价格为零的情况下,如果进行5%-10%幅度的价格增长,增长后其价格仍为零;如果将价格从零提升到一个较小的正价格,则相当于价格增长幅度的无限增大,意味着商品特性或者经营模式发生较大变化,因而难以进行SSNIP测试。第三,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在本案中的可适用性问题。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中更加注重质量、服务、创新等方面的竞争而不是价格竞争。在免费的互联网基础即时通信服务已经长期存在并成为通行商业模式的情况下,用户具有极高的价格敏感度,改变免费策略转而收取哪怕是较小数额的费用都可能导致用户的大量流失。同时,将价格由免费转变为收费也意味着商品特性和经营模式的重大变化,即由免费商品转变为收费商品,由间接盈利模式转变为直接盈利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很可能将不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纳入相关市场中,导致相关市场界定过宽。因此,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并不完全适宜在本案中适用。尽管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难以在本案中完全适用,但仍可以采取该方法的变通形式,例如基于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由于质量下降程度较难评估以及相关数据难以获得,因此可以采用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进行定性分析而不是定量分析。再次,关于本案相关市场是否应确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问题。上诉人认为,互联网应用平台与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无关;被上诉人则认为,互联网竞争实际上是平台的竞争,本案的相关市场范围远远超出了即时通信服务市场。法院生效裁判针对互联网领域平台竞争的特点,阐述了相关市场界定时应如何考虑平台竞争的特点及处理方式,认为:第一,互联网竞争一定程度地呈现出平台竞争的特征。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互联网的平台竞争特征已经比较明显。互联网经营者通过特定的切入点进入互联网领域,在不同类型和需求的消费者之间发挥中介作用,以此创造价值。第二,判断本案相关商品市场是否应确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其关键问题在于,网络平台之间为争夺用户注意力和广告主的相互竞争是否完全跨越了由产品或者服务特点所决定的界限,并给经营者施加了足够强大的竞争约束。这一问题的答案最终取决于实证检验。在缺乏确切的实证数据的情况下,至少注意如下方面:首先,互联网应用平台之间争夺用户注意力和广告主的竞争以其提供的关键核心产品或者服务为基础。其次,互联网应用平台的关键核心产品或者服务在属性、特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存在较大的不同。虽然广告主可能不关心这些产品或者服务的差异,只关心广告的价格和效果,因而可能将不同的互联网应用平台视为彼此可以替代,但是对于免费端的广大用户而言,其很难将不同平台提供的功能和用途完全不同的产品或者服务视为可以有效地相互替代。一个试图查找某个历史人物生平的用户通常会选择使用搜索引擎而不是即时通信,其几乎不会认为两者可以相互替代。再次,互联网应用平台关键核心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功能、用途等差异决定了其所争夺的主要用户群体和广告主可能存在差异,因而在获取经济利益的模式、目标用户群、所提供的后续市场产品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最后,本案中应该关注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利用了其在即时通信领域中可能的市场支配力量排除、限制互联网安全软件领域的竞争,将其在即时通信领域中可能存在的市场支配力量延伸到安全软件领域,这一竞争过程更多地发生在免费的用户端。鉴于上述理由,在本案相关市场界定阶段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不是主要考虑因素。第三,本案中对互联网企业平台竞争特征的考虑方式。相关市场界定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经营者所面对的竞争约束,合理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并正确判断其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即使不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主要考虑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但为了正确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仍然可以在识别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控制力时予以适当考虑。因此,对于本案,不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主要考虑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并不意味着忽视这一特性,而是为了以更恰当的方式考虑这一特性。最后,关于即时通信服务相关地域市场界定需要注意的问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应从中国大陆地区的即时通信服务市场这一目标地域开始,对本案相关地域市场进行考察。因为基于互联网的即时通信服务可以低成本、低代价到达或者覆盖全球,并无额外的、值得关注的运输成本、价格成本或者技术障碍,所以在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将主要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由于每一个因素均不是决定性的,因此需要根据上述因素进行综合评估。首先,中国大陆地区境内绝大多数用户均选择使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经营者提供的即时通信服务。中国大陆地区境内用户对于国际即时通信产品并无较高的关注度。其次,我国有关互联网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对经营即时通信服务规定了明确的要求和条件。我国对即时通信等增值电信业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外国经营者通常不能直接进入我国大陆境内经营,需要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方式进入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再次,位于境外的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的实际情况。在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前,多数主要国际即时通信经营者例如MSN、雅虎、Skype、谷歌等均已经通过合资的方式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市场。因此,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尚未进入我国大陆境内的主要国际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已经很少。如果我国大陆境内的即时通信服务质量小幅下降,已没有多少境外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可供境内用户选择。最后,境外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在较短的时间内(例如一年)及时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并发展到足以制约境内经营者的规模存在较大困难。境外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首先需要通过合资方式建立企业、满足一系列许可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这在相当程度上延缓了境外经营者的进入时间。综上,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为中国大陆地区市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实际情况,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服务市场,既包括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又包括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既包括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又包括文字、音频以及视频等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于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在认定其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而言,市场份额越高,持续的时间越长,就越可能预示着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尽管如此,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在市场进入比较容易,或者高市场份额源于经营者更高的市场效率或者提供了更优异的产品,或者市场外产品对经营者形成较强的竞争约束等情况下,高的市场份额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特别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存在高度动态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远不如传统领域那样清晰,在此情况下,更不能高估市场份额的指示作用,而应更多地关注市场进入、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有助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结合上述思路,法院生效裁判从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诉经营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方面,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考量和分析。最终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三、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院生效裁判打破了传统的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三步法”,采用了更为灵活的分析步骤和方法,认为:原则上,如果被诉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无需对其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可以直接认定其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过,在相关市场边界较为模糊、被诉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甚明确时,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此外,即使被诉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作出判断。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用户二选一)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制交易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强制用户停止使用并卸载上诉人的软件,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交易行为。对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对用户造成了不便,但是并未导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明显效果。这一方面说明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从另一方面佐证了被上诉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QQ软件管家与即时通信软件捆绑搭售,并且以升级QQ软件管家的名义安装QQ医生,不符合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商品的功能,消费者选择权受到了限制,不具有正当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被诉搭售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XXX号当事人信息原告:深圳XX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XX。委托代理人:古财勇,广东嘉得信侓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X。审理经过上列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XX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财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因被告有借款需求,原告提供推荐、咨询、办理借款申请、还款管理等服务;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等额本息法每月应还本息3553.95元;借款咨询费按借款金额的3%计收,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扣除;服务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计算;提前还款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4%。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表》、《授权委托书》、《委托扣款授权书》,明确了借款金额、毎月还款金额及相关费用;被告授权原告代其在XX网上注册账户,并对账户进行管理,授权原告为其在XX网上签订《借款协议》,并认可该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且原告一经操作,借款协议立刻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并对借款咨询费支付形式与金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原告可以转授权出借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南京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XX网《借款协议》中6.1条的约定:原告同想为本合同下被告、出借人双方的债权债务提供咨询服务和贷后管理工作,并在被告未能按时或者未能偿还债务时立刻承担连带担保(代偿)责任。如在约定还款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将立即向监管账户转账等同于被告尚未清偿的所有借款本息的金额,印此时原告须受让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分别代偿被告应还欠款及利息,并于2014年6月4日代偿了剩余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取得了出借人对被告借款的所有权益。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846元、利息1726元、代偿费用5932.21元、服务费408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20元,合计48704.2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46元、代偿费5932.21元、利息1726元、服务费408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20元,合计48704.21元(代偿费、服务费、利息哲计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代偿费按合同约定服务费按每月680元、利息按月利率0.55%,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查明经审理査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推荐乙方在由南京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XX网网站(www.yooli.com)上向出借人匹配借款,并在此过程中为乙方提供咨询办理借款申请、还款管理等服务;乙方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乙方借款到账日为起算日;乙方借款利率为月平均利率0.5外(实际年利率12%);咨询费按借款本金的3%收取即40000元×3%=1200元,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扣除;每月服务费为借款本金40000×l.7×-680元,服务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按月收取,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由乙方在每月还款日与当月应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息一并支付给甲方;乙方应当在毎期还款日足额向出借人和甲方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及费用,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或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视为全部借款到期时,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及约定的各项费用的,视为乙方逾期;乙方发生逾期时,甲方未能足额收取乙方当期应还本息及各项费用,甲方将代乙方向出借人偿还当期应还本息,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代偿费用,代偿费用=借款本金余额×0.10%×逾期天数;甲方可向乙方收取代偿费用的期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乙方清偿日止,乙方同意于最近一期还款日或约定日缴纳该代偿费用;还款方式为委托划款方式还款,乙方扣款账户为被告林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南岭支行开户的账号;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委托银行扣划失败,也括但不限于乙方账户余额不足、乙方办理该账户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乙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甲方支付毎笔毎天20元的费用。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署一份《还款计划表》,该表载明贷款本金40000元、贷款期数为12,每月还款总额均为4233.95元,包括每月等额本金利息3553.95元(其中毎月应还本金、利息均详细列明)、毎月服务费680元。同日,被告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代其在XX网网站(www.yooli.com)注册账户,用户名为L×1000U31023013(以下简称XX账户),被告委托原告对其XX账户进行管理;被告授权原告以被告名义在XX网网站发布借款信息;被告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的《借款协议》,并授权原告通过XX账户操作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一经原告通过XX账户在XX网站上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的操作,相关协议印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同意受《借款协议》相关内容的约束,按《借款协议》之约定承担义务;被告授权原告或其转授权人,在向被告发放借款时直接扣除等同于借款金额3%作为原告收取的贷款咨询费;原告可将上述权利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予南京XX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署的编号为1000113825017155154的《借款协议》项下被告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日,被告签署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从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南岭支行开户的账号6222024000082231057划扣《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的所有相关款项金额,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被告签署的《小额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提交的加盖南京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1000113825017155154)打印件载明:本协议由被告(甲方、借款人)、XX网用户名王聪聪等11人(乙方、出借人)、原告(丙方、担保人)、案外人南京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方、担保人)、案外人南京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戊方、平台服务商)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甲方通过XX网平台向乙方借款40000元,借款年化利率12%,月还本息3553.95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毎月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乙方按照XX网的规则,通过在XX网上对甲方发布的借款需求点击“投标”按钮确认时,本合同印成立;甲方同意,乙方授权丙方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24:00)或之前代为向甲方收取甲方应按期支付的本息;丙方将代为收取的本息向戊方支付完成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本合同项下对乙方的相应还款义务,戊方再根据其与乙方之间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该等资金;丙方同意为本合同下甲、乙双方的債权债务提供咨询服务和贷后管理工作,并在甲方未能按时或者未能偿还债务时立刻承担连带担保(代偿)责任,如在约定还款日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丙方将立印向监管账户转账等同于甲方尚未清偿的所有借款本息的金额,印此时丙方须受让乙方对甲方的债权;如丙方未能根据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及时、足额履行其连带担保(代偿)转让,则戊方有权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丁方在其收到戊方通知后的1个工作日内承担丙方应履行而未履行的担保贵任;若甲方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甲方及乙方委托丙方代为处理提前结清的相关亊项,如甲方提前结清的要求得到允许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月应还款及剩余全部本金,同时应向乙方支付提前结清补偿金(全部剩余利息的20×);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或其授权的代理人)通过XX网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生成并签订,合同自生成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张电子回单》显示,南京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支付388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的剩余本金为40000元,已还咨询费12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已还本金3153.95元、利息400元、服务费680元,共计还款4233.95元,剩余本金为36846.05元;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11期应还本金、利息、服务费均未偿还,其中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6期利患共计1726.53元;上述还款明细表中的12期应还本金.利息、服务费金额均与涉案《还款计划表》载明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加盖南京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扣款明细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共6次向南京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付款,摘要均为“还客户款”,每次还款均为批量代客户向该公司还款,其中包含代被告还款,共6次代被告还款各3553.95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该公司转账支付17560.41元,摘要为“林XX代偿款”。2014年6月5日,南京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结清证明》,载明:原告作为保证人推荐至XX网的借款人林XX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XX网平台获得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42569.24元已由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全部代偿结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请求的代偿费以借款本金余额36846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逾期之日印2014年1月1日起哲计至2014年6月10日为5932.21元,之后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其请求的利息为原告为被告所代偿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6期利息共计1726元,上述利息计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患以借款本金368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5%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其请求的服务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6期服务费共计4080元,之后的服务费按毎月680元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其请求的扣款失败手续费依《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次扣款失败毎笔20元,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共扣款失败6次,故合计扣款失败手续费120元。以上事实,有《小额借款服务合同》、《还款计划表》、《授权委托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借款协议》、《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帐电子回单》、还款明细表、《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扣款明细、《结清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及还款情况、原告代偿情况予以采信。涉案《小额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徉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XX迫偿。原告请求的代偿借款本金36846元、代偿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6期利息1726元、6期服务费4080元、6期扣款失败手续费120元均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以代偿本金36846元为基数按毎日O.55%自逾期之日印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代偿费实际为被告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该请求亦有合同依据,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14年6月10日之后以借款本金368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514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为原告因代偿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已由其请求的代偿费印违约金吸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而涉案借款已由原告代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结清,故对原告请求的2014年6月之后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每月680元计算的服务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XX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6846元、代偿利息1726元、服务费408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20元及以36846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深圳XX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財产保全费51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政府在对旧楼旧房进行拆迁的时候,就需要有相关的政策来保证被拆迁人的生活。对于低保用户提供了廉租房。什么是廉租房?廉租房在分配的住户死亡之后是否可以交由子女继承?一、什么是廉租房?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房的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的规定,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二、廉租房可以继承吗?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只能是私有财产才可以继承。廉租房属于国家所有,承租人只有租住权,没有处分权。廉租房不能作为个人财产继承。三、廉租房在父母死亡后是否可以续租?可以申请续租。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承租人家属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公房。综上所述,廉租房属于国家财政补贴的保障性住房,住户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更不属于私人的财产。因此,廉租房是不能继承的,但在住户死亡后可以续借。
最高院复函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理论,车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其他事项时需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车辆属于动产范畴,这就要分析车辆买卖所有权转移的问题。通常来讲,动产所有权一经交付即可转移。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所有权转移,理由如下:第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车主变更、车辆转籍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把车辆异动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除不动产外,登记也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但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其意义在于“对抗要件”,即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未经过登记的买卖行为,不能对抗因登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第三人。法理角度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不合法理原车主与车辆买受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后,当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旧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显失公平,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而且还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相符。首先,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审判实践部门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观念对案件进行裁判。车辆买卖未经过户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买受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买受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交通事故是在直接满足买受人某种需求或让买受人可以取得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买受人享受了这些权利自然也应承担义务。其次,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是以由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为基础,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都是有机统一的,具有一致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时享受一定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机动车转卖未过户情形下,原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移,买受人享有了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权利,而原车主已不能从机动车那里获得任何利益。侵权责任角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你好,抢勃罪是什么意思,没太明白,可以联系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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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价:谢谢律师!但是自离是没有工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