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律师,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河北省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为多家公司企业法律顾问,擅长领域为: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婚姻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刑事辩护。利用良好的专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永扎实的法律工地不断得到当事人的好评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裁判要旨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情201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可塘镇往海城镇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城东镇后林村路段(国道324线700KM+0200M处)时,碰撞行人郭某,造成郭某和被告人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和郭某被群众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次日,被告人吴某擅自离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201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同月30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吴某未到案接受调查而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3日,郭某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死亡。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多发性损伤所引起的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裁判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刑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其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为由提出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人吴某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笔者认为,肇事者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首先,肇事者在逃逸时已经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其先前的行为已导致交通事故已发生,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这是肇事者的主观认知因素和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如果肇事者交通肇事后虽未对伤者进行抢救,因害怕被受害者家属殴打等原因而驾车逃离现场后又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该逃离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其次,肇事者事故后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也包括事后逃逸。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非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例如肇事者因伤在送往医院途中逃跑)就得不到严惩,这是对刑法立法目的的误解,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因此,只要是肇事者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事故后逃逸的表现。最后,肇事者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形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后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以上重伤,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又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肇事者不具备其他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的情形下,那么事故后逃逸行为则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反之,肇事者因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八种情形(例如肇事者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肇事行为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肇事者事故后逃逸行为不作为定罪情节,而作为加重情节,即事故后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后,因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广东省海丰县,导致交警部门无法通知其前往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方被抓获归案,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根据《解释》第三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在被告人吴某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郭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已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被告人吴某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本案案号:(2017)粤1521刑初207号
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很多家庭都有饲养宠物狗的习惯。因种种原因宠物狗遭遗弃,或因管理不善逃逸的情形时有发生,导致社会上出现大量流浪狗,由此而引发的流浪狗伤人事件也屡见不鲜。尤其是进入夏季,该类事件数量明显上升,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多起流浪狗伤人事件,让大家惴惴不安,闻犬色变。今天就和您谈谈,流浪狗咬伤人后,谁来担责?案例一:被遗弃的流浪狗伤人,原主人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6月3日,张先生在接女儿放学回家的路上,女儿不幸被路边窜出的一只花斑狗咬伤小腿,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600元。后经调查得知,这只狗原系附近小区住户孙女士饲养的,后因孙女士怀孕生子,所以把狗遗弃了。张先生找到孙女士,协商赔偿事宜,孙女士表示其已经将该狗遗弃,拒不赔偿。无奈,张先生代理其女儿将孙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孙女士赔偿医药费5600元。庭审中,孙女士抗辩称其已经将该狗遗弃,其不再是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该狗没有饲养和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孙女士赔偿张先生的女儿医药费5600元。法官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无论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遗弃宠物狗,还是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宠物狗逃逸,其行为都加剧了动物对人和社会的危害性,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当遗弃、逃逸的宠物狗在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时,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对自己遗弃的行为,以及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而产生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女士将其饲养的宠物狗遗弃,在遗弃期间咬伤了张先生的女儿,孙女士作为原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女士称其已经将该狗遗弃了,其不再是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该狗没有饲养和管理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需要注意的是,若遗弃、逃逸的动物被他人收养,则“遗弃、逃逸期间”结束,该动物致人损害的,由新的饲养人承担责任,原饲养人不承担责任。若将饲养的野生动物放还大自然,则不存在“遗弃、逃逸”的问题,该动物致人损害的,原饲养人也不承担责任。案例二:送快递遭流浪狗咬伤,长期喂养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30日上午10点半,快递员小王骑电动三轮车前往某小区送快递,行驶到小区门口时,停在旁边的一辆大货车下突然窜出一只大黄狗来,扑向小王,将其右腿撕咬出一个洞,流血不止,后小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查,撕咬小王的大黄狗系一条流浪狗,在该小区逗留已经半年多了,一直没有人认领,小区业主陈女士经常给其喂食,并为其在楼下单元门傍边搭建了一个简易的狗棚。小王知情后找陈女士协商赔偿事宜,陈女士称其只是出于好意,经常喂养它,但并不是大黄狗的饲养者或管理者,不同意赔偿。小王于是将陈女士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最终,法院判决陈女士赔偿小王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万余元。法官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伤人之狗属于流浪狗,陈女士饲养、收留流浪狗,虽然属于爱心行为,但因持续喂养已达数月之久,且狗亦长期在陈女士搭建的简易狗棚内停留,陈女士与伤人之狗已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已经产生了对该狗的管理和约束责任,因未尽到上述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陈女士作为事实上的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女士辩称该狗是流浪狗,其既不是动物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令陈女士承担小王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是正确的。需要明确的是,由喂食流浪狗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长期喂养,并因而转化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这一条件。是否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但如果只是偶然、临时地喂养,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在这里,也提醒大家,遇到流浪狗,喂养一定要依法行事,不要擅自收养,否则可能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果收养,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且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案例三:免费体育场地晨练遭流浪狗咬伤,体育中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担责2016年8月1日,吕先生在某体育中心晨练期间被流浪狗咬伤,事发后,前往医院治疗,并在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狂犬疫苗,为此共花费医疗费用1708元。后吕先生于2016年8月11日前往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为此支出医疗费107.80元,因该院诊断建议,吕先生又于2016年8月13日前往某传染病医院进一步检查,为此支出往返交通费59元。后吕先生向某体育中心索赔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某体育中心赔偿其上述医疗费、交通费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某体育中心辩称,其是一个公益性事业单位,自2014年起免费为前来健身的群众开放健身场所,并在节假日安排专职人员值班,以应付突发事件,且其没有饲养犬类等动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据吕先生提供的证据,判令某体育中心赔偿吕先生医疗费1815.80元、交通费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4874.80元。法官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先生在某体育中心所管理的场所内被狗咬伤。事发地点体育场系面向公众开放的群众性体育场地,某体育中心作为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负有保障场地使用者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即便该体育场所系免费开放并不具有经济利益,但不能据此免除该项义务。某体育中心另抗辩称其并未饲养犬类,就此涉及到的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确有“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但因本案中致使吕先生受伤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无法确定,无法追加该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故吕先生仅起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某体育中心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就责任承担而言,虽然上述规定中系补充责任,但从本案情况来看,事发时在被告所管理的场地内有多只狗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如被告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则上述犬只不应出现在该场地内,如被告能及时发现进入其管理范围内的犬只,并积极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则本案事发损害结果根本不会发生,故本案中某体育中心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应为完全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吕先生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815.80元及交通费59元,有相应的治疗凭证及票据在案证实,某体育中心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吕先生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虽然吕先生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但因其系被狗咬伤,从而引发的潜在风险,势必对吕先生造成一定的精神恐慌,故对吕先生的该项诉请,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数额为3000元,合情合理合法。
问:甲男与乙女均系再婚,婚后共同出资购买A处楼房一套,该楼房登记在甲男名下。后甲男去世,其与前妻所生儿子小甲持甲所留自书遗嘱将乙女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单独继承A处楼房。诉讼中,乙女发现,甲男在遗嘱中写明:其名下的A处房产全部归其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小甲。乙女认为,甲男的遗嘱处分了她的财产份额,问该怎么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因A处楼房为甲男和乙女共同出资购买,虽登记在甲男一人名下,但仍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A处楼房的一半份额应属于乙女所有,并非甲男的遗产,甲男无权处分,故甲男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小甲只能根据甲男的遗嘱继承A处楼房的一半份额。
如果是拖欠货款,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也可以在被告所在地起诉
你没有垫付费用的话,让伤者直接与保险公司对接就可以。
可以将对方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可以向法院起诉对方还款
建议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如果之前犯罪被判刑且构成累犯的话肯定会判处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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