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律师系江苏省法学会会员、中共党员、泓图所专职律师,法学科班出身,专注于民商案件,提供法律服务的案件类型有: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本所具有专业律师团队,致力于服务高端领域,同时兼顾刑事案件,以化解矛盾、最大范围维护当时合法权益为目标。自从业以来,李正律师以良好的法学功底、务实的作风、勤勉的态度,获得了当事人一致好评。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综合
李正律师系江苏省法学会会员、中共党员、泓图所专职律师,法学科班出身,专注于民商案件,提供法律服务的案件类型有: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本所具有专业律师团队,致力于服务高端领域,同时兼顾刑事案件,以化解矛盾、最大范围维护当时合法权益为目标。自从业以来,李正律师以良好的法学功底、务实的作风、勤勉的态度,获得了当事人一致好评。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06民初4891号原告: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于××,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周×与被告叶×、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叶×返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叶×承担原告周×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500元;三、被告于××对叶×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于××承担。事实和理由: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星期,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向叶×交付借款后,叶×未按期还款,周×遂诉至法院。被告叶×、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叶×与周×、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叶×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周×借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如果叶×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叶×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叶×违反上述条款,导致周×诉讼至法院,叶×必须承担周×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于××对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周×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另查明,2016年5月9日,周×与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泓图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周×向泓图事务所给付4500元。同日,泓图事务所向周×开具了金额为4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周×与叶×、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周×向叶×交付20000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项,至今尚欠周×20000元。故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如果叶×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叶×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周×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如果叶×违反上述条款,导致周×诉讼至法院,叶×必须承担周×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叶×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周×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4500元。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周×与泓图事务所就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标准较高。如要求叶×承担上述律师服务费,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本院酌定叶×向周×给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合同约定于××对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周×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故于××对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于××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追偿。叶×、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任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返还律师服务费2500元;三、被告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追偿;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周×承担35元,叶×、于××承担378元。公告费600元,由叶×、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琛人民陪审员卞晓文人民陪审员葛允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刘晓涵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1民初4052号原告胡某某,男。原告陈某,女。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胡某某、陈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雷、李正,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署了《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蒲外路28号旭日爱上城9幢2单元106室房屋出卖给被告(乙方)。同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交付原告710000元用于房屋解押,若资金不到位,则定金不退,合同解除。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支付解押款的义务,经原告催告亦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双方就解除合同问题协商不成。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存量房交易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和房产中介合谋对被告进行欺骗误导,导致没有房产证、土地证不能顺利进行房屋买卖,房屋在交易过程中无法正常进行,且合同一再修改,最后原告又提出毁约导致被告多花几十万元向其他人购买房屋。被告在2016年4月已向浦口法院提起对原告的诉讼,浦口法院对原告的房产也给予了查封冻结。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诉请1无异议,同意解除。对诉请2,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是原告违约,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胡某某、陈某(甲方)、被告张某(乙方)及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合同编号为NJ201512511。同时陈某、胡某某与张某另行签署了由被告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房屋出售事项填写的《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关于交易房屋的交易信息方面”是否有土地证”这一栏上打钩”是”。《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胡某某、陈某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浦外路28号旭日爱上城第六区9幢2单元106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房屋价款1250000元。丙方派经纪人王富阳提供居间服务。甲乙双方约定,在签约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办理商业贷款520000元,所需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1月13日前共同去贷款银行办理贷款签字手续,并按银行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如因一方不能按时签字或未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影响交易进程,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关责任。如经银行审核,乙方不能贷款或者不能足额贷款,乙方在接到丙方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须自筹资金补足房款;关于解押,双方约定乙方借给甲方710000元,于贷款预审批通过后3日内,由丙方陪同甲乙共同前往房产局查询房屋权属状况,在确认该房屋无其他影响交易的权利限制(除房产证上注明的抵押外)后,三方共同到银行办理还款解押手续。甲方在接到银行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到银行将他项权证领出并办理解押注销手续。如解押后因不可抗力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应在3天内将所有已收取的款项返还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第十五项补充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甲方产权人之一胡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到场签订银行贷款并补签合同,若逾期不到,甲方赔偿乙方20000元人民币,乙方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甲方710000元用于房屋解押,若资金不到位,定金不退,合同解除。”三方商定,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2、与他人串通,损害甲、乙方利益的;3、故意隐瞒,提高委托的利差;4、其他过失影响甲、乙方交易的。甲、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2、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造成三方无法履行合同的;3、相互或与他人串通,损害丙方利益的;4、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和代办费的;5、其它造成丙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上述违约行为按照标的额的10%,计人民币125000元作为违约金由违约方分别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胡某某、陈某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6年2月22日,甲方胡某某、陈某,乙方吕世泉(被告张某之夫),丙方王富阳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出售房屋后,在解押完成后,得到剩余房款为580000元,出件当天拿到。同时退还10000元定金;2、乙方采用垫资方式为甲方解押,垫资金额约为700000元,垫资手续费为3%,合计21000元,其中甲方主动承担5800元,剩余手续费由乙方承担;3、甲方承诺全程配合丙方搜房网办理该房屋交易过程中所有手续,包括办理房产证、土地证、送件过户、出件等;4、该房屋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5、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承担今后所有房贷还款。此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编号为NJ201512511的《存量房交易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经甲、乙双方签字,立即生效。违约方将承担标的额10%的违约金130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胡某某支付6000元用于归还2016年3月份和4月份的房屋贷款。2016年4月21日原告胡某某在与吕世泉(被告张某之夫)的电话通话中表示:涉案房屋不卖了。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交易合同》自2016年2月4日即告解除。2016年4月22日,被告张某与案外人肖文兴、李富金在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编号为NJ201603678的《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购买案外人肖文兴、李富金名下位于浦口区大桥北路33号金城丽景花园8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425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同意解除与原告胡某某、陈某之间关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浦外路28号旭日爱上城第六区9幢2单元106室房屋的《存量房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存量房交易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律师函及快递回单、补充协议、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条,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存量房交易合同、交易凭证、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单、银行本票、存量房买卖交易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存量房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胡某某、陈某主张解除《存量房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张某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第五项对710000元的解押款约定为乙方借给甲方710000元于贷款预审批通过后3日内,由丙方陪同甲、乙共同前往房产局查询房屋权属状况,在确认该房屋无其他影响交易的权利限制(除房产证上注明的抵押外)后,三方共同到银行办理还款解押手续。在第六条第十五项其它约定中补充为乙方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甲方710000元用于房屋解押,若资金不到位,定金不退,合同解除。被告陈述原告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以致于无法顺利完成贷款审批手续,可以看出,原告胡某某、陈某在签订合同时是知晓被告并不是采取直接使用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该笔解押款,而是需要向第三方贷款才能支付该笔款项。而此时被告仍自愿与原告胡某某、陈某订立”2016年2月4日支付甲方710000元用于房屋解押,若资金不到位,定金不退,合同解除”的条款,此款项的支付义务不应因为被告无法办理而免除。在被告得知没有房产证、土地证无法办理相应贷款并没有支付解押款后,原告胡某某、陈某并没有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而是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对房屋的价款、解押款的支付方式、房贷的承担重新作出了新的约定,可以认为原告胡某某、陈某已经放弃了因被告违约所享有的解除权,双方均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胡某某、陈某在合同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不愿意卖房构成了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原告胡某某、陈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而原告胡某某、陈某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因此,原告胡某某、陈某应承担更大的违约责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某某、陈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关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浦外路28号旭日爱上城第六区9幢2单元106室房屋的《存量房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胡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5元,由原告胡某某、陈某负担10000元,被告张某负担7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7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长林咏梅代理审判员王琦芳代理审判员庾丹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王红莲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05民初2149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被告:夏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黄某,女。被告:夏某乙,男。法定代理人:黄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夏某甲、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正、陈雷,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借款人夏××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利息一年一付,2013年11月,借款一年到期,夏××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总额37.2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夏××未能如约偿还。2015年12月28日,夏××自杀身亡。三被告亦未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夏某甲、夏某乙辩称黄绢与夏××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即夏某甲和夏某乙,2015年3月份夏××发现其投资失败后,向投资方×、李××去要投资款,但未能要回,被告当时也没觉得情况有多严重,只以为夏××只拿了家里的钱还有哥哥的钱,后来夏××才说总共投资了1000万元。后因夏××提出离婚,双方于2015年8月份协议离婚。被告认为,被告不知道这笔借款,也不认识王某某,故该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不应向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某的妻子蔡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夏××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夏××1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夏××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372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2014年11月,借款一年到期后,因夏××无力支付,故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37.2万元中含利息7.2万元。另查明,夏××于2015年12月28日自杀身亡,生前系公务员。被告黄某、夏某甲、夏某乙系夏××的妻、女、子。再查明,夏××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南京市建邺区湖西街44号1幢504室的房产,该房黄某占99%的份额,夏××占1%的份额,2014年夏××与黄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南京银行贷款120万元,2015年6月12日仍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案外人秦×借款120万元。2015年8月7日,夏××与黄某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债务由夏××负担。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房产证、抵押合同、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夏××于2013年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后因无力还款,于2014年11月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调整为37.2万元,该款中7.2万元系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按夏××与黄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夏××已去世,黄某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某甲、夏某乙系夏××的法定继承人,其对夏××生前所负上述债务应以继承夏××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因夏××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该主张中自2014年11月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某提出的该借款系夏××个人债务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夏××借款系在夏××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夏××与原告王某某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黄某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付借款及利息37.2万元。二、被告夏某甲、夏某乙以其继承夏××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长戈平乐人民陪审员季旭明人民陪审员彭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周芹芹
工亡赔偿项目及计算办法(一)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举例:2015年度浙江省平均工资为51463元/年杭州市平均工资为55908元/年在计算该项目时注意引用统筹地区指的是哪个范围内的地区标准。(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根据人社部在2003年的规定,此处“供养亲属”包括: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但需要满足一下条件之一: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5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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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问题不大
你好,如果是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的,则不要写在借条上,如果仅仅是约定的利率还是 要写在借条上的,否则视为没有利息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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