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莉律师,河南省民商法学研究会委员,郑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委员会委员,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高级合伙人,十年央企工作经历,近15年的法律行业经验,律师、高级营销师。2010年度洛阳市“十佳”优秀律师,连续七年律所优秀律师,现行法规《洛阳市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条例》主要立法成员,郑州法院系统特邀调解员。刘莉律师团队,由多名律师组成,该团队成功办理民事及商事案件数百件,案件涉及合同纠纷、婚姻继承、股权纠纷、公司事务等。团队执业理念:信任及责任,精耕与每一个案件!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
刘莉律师,河南省民商法学研究会委员,郑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委员会委员,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高级合伙人,十年央企工作经历,近15年的法律行业经验,律师、高级营销师。2010年度洛阳市“十佳”优秀律师,连续七年律所优秀律师,现行法规《洛阳市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条例》主要立法成员,郑州法院系统特邀调解员。刘莉律师团队,由多名律师组成,该团队成功办理民事及商事案件数百件,案件涉及合同纠纷、婚姻继承、股权纠纷、公司事务等。团队执业理念:信任及责任,精耕与每一个案件!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781民初214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越,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颖河路嵩。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勇,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某峰与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院(2020)豫0781民初215号案系相关案件],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除最后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62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将其1#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王某1系郑州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均由被告王某1代理。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刘某锋对1#楼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工程实际施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41246元,但被告仅支付475000元,尚欠666246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辩称:1、我是这个项目的总包;2、我和刘某锋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协议;3、我和王某签有施工协议。当时王某说,只要我给刘某锋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的事情由王某向河南某酒店结算;4、我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这个需要原告与王某进行核实;5、我对原告起诉的计算利息的时间有异议;6、河南某酒店没有和我结算,河南某酒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9月4日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附: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法人给王某1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资质材料复印件十一页)一份;2、2019年6月11日竣工结算书一份;3、卫辉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1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4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从未签订过这个合同。原告出示的合同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对这个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我公司认可把这个工程发包给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了。被告王某1称,结算书是我签的字,但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被告王某1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9月4日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7年9月24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3、2018年3月13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明是王某1与某酒店签订的协议。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称,这两份补充协议上面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称,王某1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这两个补充协议是王某1个人与孙某开所签。孙某开当时是某酒店法人代表。原告不认可这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17年9月10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酒店与某装饰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称,这份合同上面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书上面的公章尾号是1672,而我公司在登封市公安局所备案的是1072。王某1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月10日合同上的印章不同。2017年9月份到2018年1月底,被告王某1安排原告刘某锋对1#楼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工程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2019年6月11日被告王某1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书显示:工程日期2017年9月;结算造价1141246元。后被告王某1支付给原告475000元,尚欠666246元工程款。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单方称其尚拖欠工程款2198310元。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以前支付工程款均是通过其对公账户直接支付到被告王某1的个人账户上,从未给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2015年9月4日的合同复印件及2017年9月10日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公安局的备案公章不同,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也否认签订过这两个合同,故不能认定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1#楼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从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看,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1#楼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王某1。原告刘某锋受被告王某1安排施工,其工程款应由被告王某1支付。另由于发包方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自称其尚拖欠承包人工程款21983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王某1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王某1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工程结算书未约定有利息,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刘某锋的工程款666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3元,由被告王某1、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复数人民陪审员张俊民人民陪审员付海霞书记员刘影
案件背景;陈某是一位买卖新鲜蔬菜的生意人,2017年4月份陈某有一批蒜苔需要保鲜处理,就找到先前与其有合作的xx保鲜库储藏蒜苔,2017年10月发现蒜苔腐烂、变质,陈某开始与仓储方协商赔偿,未果,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案情回顾:2017年4月份,原告与刘某、韩某口头协商,原告将其收购的蒜苔储存在二被告共同所有和经营的A县XX保鲜库。原告从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3日,分批次在冷库储存蒜苔,共计1012.772吨,分别储存在3#、4#、5#、6#、7#、8#、9#共计7个库房中。2017年10月10日开始出库销售时,发现蒜苔腐烂、变质,向刘某、韩某二被告要求解决,二被告推脱说“先处理蒜苔,随后好商量”。截止目前,已低价处理541.649吨,销售金额为890018元,平均每斤0.82元低价处理。截止2018年2月份,冷库里剩余471.123吨无法销售。2018年5月10日,经鉴定机构清点库存仅剩275.58吨,少了195.54吨。原告曾4次当场抓住被告或者被告指使他人偷拉蒜苔,并报警。但被告当场承认处理了30.942吨,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惨重,遂原告起诉至法院。律师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这个合同性质到底是仓储合还是普通保管合同?对此,原告律师的观点本案是典型的仓储合同,被告方律师则认为是保管合同,对此原告律师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充分论证;1、被告A县XX冷库的工商登记明确,XX冷库的经营范围是农产品仓储服务,没有其他出租、保管服务。另外,“冷库”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属于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其安全管理工作难度较大,是受政府安监局和质量监督局检查和监控,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允许出租。根据《冷库管理规范(试行)》2.2条之规定,冷库压缩机房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获得合格证书,方能持证上岗操作。也就是说,被告XX冷库的经营必须严格依法、按照管理规定经营,不得随意改变,更不得出租冷库。原告提交的证据八--XX冷库管理制度及被告的证人韩某:“冷库就我一个保管员”“我24小时都在”“我到每个库房去除霜”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冷库的管理控制人是XX冷库而非原告。被告抗辩将XX冷库出租给原告陈某使用,由陈某来管理控制冷库的温度说法,显然不是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仓储合同,就是有“仓”和“储”两种行为构成,作为冷库的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提供符合实现合同目的的储藏仓库并保证原告交付的仓储物品安全和质量完好。本案,被告未尽到合同的法定义务,造成原告储存物,1012.772吨蒜苔全部腐烂变质,损失巨大。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负责仓储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无过错?过错参与度有多少?原告律师认为:被告冷库管理不规范,温湿度波动大是蒜苔失水、变质的直接原因,最终导致原告储存的1012.772吨蒜苔全部腐烂、变质。据此论证的依据是根据河南XX会计师事务所豫XX专审字(2018)第2235号专项审计报告和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对原告所储存物品—蒜台腐烂变质的原因做出的鉴定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三是被告短信通知原告解除储存合同,原告没有按照要求运出蒜苔被告是否还要承担责任?原告律师认为在蒜苔已经发生腐烂、变质,丧失商业价值的情形下,通知原告方解除仓储合同,并没有减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仍要为未尽到保管义务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根据履约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保管温度是根据原告的意思设定,以及鉴定未考虑超期储存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查明的入库、出库、返库数量以及售出价款应予认定,根据当地蔬菜批发市场批发价格和被告过错程度得出的损失数额1547579元,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人为扩大损失,主要是指起诉后特别是鉴定机构实地查看后拒绝处理,也不同意被告处理,分析认为,根据实际情况,此时蒜苔已经失去商业价值,认定原告人为扩大损失理由不足。关于被告提出起诉前已短信通知原告尽快出库被拒绝,以及起诉后短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通知送达原告,不予认定。被告A县XX保鲜库属于个体工商户,可以为当事人;刘某、韩某为实际经营者,应当与XX保鲜库承担共同责任。至于7个库房中2个属于韩某个人,其他5个属于2人合伙共有,属于被告的内部事务,由被告内部分配责任,不影响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县XX保鲜库、刘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损失一百五十四万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起诉状原告:彭xx,被告:韩xx,男,河南省xx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陈X1,女,被告:郑州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x被告:河南省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被告:陈xx,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借款人依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第三被告河南省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的理财员给原告多次打电话,说他们单位有一个xxxx的投资项目非常赚钱,该公司是他们经过考察论证的优质企业,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而且该项目投资收益高,无风险,邀请原告到他们单位投资。2014年8月26日,原告来到第三被告xx公司签合同,当时公司理财员告诉原告这个项目是韩xx(第一被告)的,你直接把钱借给他就行,他给你提供担保人(本案的第二被告陈X1、第三被告郑州xxxx有限公司),xx公司有自己的风控部门,负责审核给你把控风险,对借款方资金的使用有全程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本息安全。若借款方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xx公司负责偿还。在xx公司理财员指挥下,原告在他们事先填好的借款合同和中介服务协议上签名,此时合同上借款人、保证人的签名、指印及单位印章都早已签好、盖好。随即,xx公司又派人陪同原告到银行转款,在原告将50万元借款按照xx公司提供的韩xx账户转款成功后,该公司理财员拿出有韩xx签名的空白收据填写后交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只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从2014年12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电话及到xx公司催问才被告知,借款人资金短缺已无力继续支付,xx公司也无资金为其偿还。经过调查得知,借款人韩xx是xx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该公司股份的75%,xx公司所谓的投资中介服务就是为其股东韩xx个人集资。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院,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此致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具状人:彭xx2015年1月9日{郑州债务律师刘莉评析}:当借款逾期未付,要抓紧时间采取相应的措施。因为类似本案投资公司参与的借款,一般都是资金链断裂,存在其他大量的借款,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产是有限的,所以一定抓紧诉讼,找专业债务律师,想办法帮助追要借款,来保证合法权益。本案结果当事人是非常满意的。
2020年随着疫情趋于平稳,大中小企业逐渐复工复产,然而令许多家长没有想到的是,自己年前花成千上万的高价钱给孩子报的培训班、游泳班,年后发现竟然联系不到对方。紧接着越来越多的“停办、倒闭、失联、跑路……”的消息充斥在身边。电话失联、门店转让……几乎每个维权群里都有几百名想要退费的家长,拨打12315、派出所、市场监管局的电话仍然无果。培训机构“跑路”怎么办?刘律师支招:一、事前加强防范。第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按照该规定,培训机构的收费时段应当和教学安排协调一致,一次性交费时间跨度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且收费项目及退费事宜都应向社会公示,家长们在孩子报课外班时,要了结清楚,对培训机构的承诺及宣传拍照或录音保存。第二,家长们在与培训机构签订服务合同,且付费之后一定要索取发票。否则一旦出现纠纷,就可能因为没有证据而无法维权。第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下同),才能开展培训。因此,家长们在签订服务合同前,可事先在全国中小学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服务、“企查查”等平台详细了解培训机构的相关信息。无证办学的机构,未受到职能部门监管,不建议购买其课程。二、培训机构“跑路”,怎样维权?两会正在召开,代表委员谈到了预付式消费领域问题。商家卷款跑路,消费者维权困难。有代表提出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管理办法或者行政法规,规范行政监管,推动完善立法。作为消费者针对已经出现跑路或者有跑路风险的情况该怎么办呢?第一、与所在商场协调。校外培训班、游泳馆大多在人流密集的商场,主管商场对场内销售商品的质量和服务有安全管理和提示消费者的义务,商家跑路,可以找商场予以协调处理。第二、消费者协会维权。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第一保障,找到商店所属消协,求助帮忙协商解决。郑州市消费者协会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16号第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调解。工商部门对在工商注册的培训机构有监督和管理义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及虚假宣传、诈骗等行为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到法院起诉。法院作为解决纠纷、定分止争的最后保障,也是最有效、最有力的方式。同样是“跑路”,但对于每个消费者来说情况千差万别,起诉方案也会大不相同。起诉前,一定要找专业律师帮助分析案件,确定法律关系,准备起诉状、收集证据等材料,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律师建议:疫情过后大量的培训机构“跑路”,挪用预付学费、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是大多数培训机构关门跑路的重要原因。所以当出现自己购买服务的培训机构“跑路”,要抓紧时间维权。当向公安、工商等职能部门反映,长时间没有进展时,一定要抓紧时间找律师帮助通过诉讼来解决。培训机构欠款人数众多,不论是公司还是股东,他们的偿付能力和资产都是有限的,还有可能发生资产转移等情况。大量的案例证明,争取快速起诉和选择正确的诉讼方案对于此类案件来说非常重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如果夫妻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就意味着所购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指应当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实的权利人。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民终623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房产是被上诉人李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上诉人周某某(系李某、周某之女)的个人财产。经查,2014年8月23日,李某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房,但以周某某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李某与周某2017年7月3日、7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均约定讼争房产归李某所有。周某某作为见证人在2017年7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同日,周某再次承诺登记在女儿名下的讼争房产待手续可办,转签李某名下,周某某再次签名确认。后李某与周某于2017年7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讼争房产由李某管理、使用。2017年9月18日,周某某领取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并将该权属证书交与李某。讼争房产归属如何,应当依据李某与周某购房时真实意思表示及赠与法律要件等情况综合分析评判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要有赠与人无偿赠与且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是未成年子女,应考量夫妻在购房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李某、周某作为周某某的父母,在两份《离婚协议书》中均将讼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明李某与周某均认同讼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未将该讼争房产赠与周某某。周某某在2017年7月3日《离婚协议书》中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并在周某承诺讼争房产待手续可办,转签李某名下的书面承诺上再次签名确认,证明其认可讼争房产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另,2014年李某、周某购买讼争房产时,周某某才13周岁,无收入来源,靠父母抚养,讼争房产购买后也是供一家共同居住,没有将房屋交付其管理、使用。父母离婚后,讼争房产由李某管理、使用,权属证书也存放李某处。父母没有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或购买房产赠与子女的义务。周某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与周某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周某是讼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有权对讼争房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98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系隗某2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系隗某2、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登记在隗某1名下,购买房产时隗某1尚未成年,无独立财产。本案中,一、二审已查明,隗某2及张某在购置案涉房产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案涉房赠与隗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隗某2在离婚诉讼的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要求将案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隗某1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隗某2、张某存在赠与案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从案涉房产的出资情况及隗某2、张某的陈述等来分析,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形成将该房产赠与隗某1的合意,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隗某1,而是隗某2、张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隗某2、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你好,这种情况应按照工伤保险处理。
法院是可以冻结社保卡的,因为工资、公积金等都在被执行范围内。
你好,建议尽快报警处理。
你好,可以与单位协商处理。
你好,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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