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民事起诉状原告万**,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一长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八一路店,地址:长沙市****。负责人:**。被告二长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漏油事件而致其摔伤骨折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8468.5元整(详见附件)。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万**步行去单位上班。路过被告方长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八一路店附近时,由于其滤油池管道堵塞,加上天下大雨,油污大面积溢出公共路面,致使原告摔伤骨折。随即原告被家人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和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被告一、被告二作为滤油池的所有人、管理人,有经常清理,定期检查防止油污溢出地面给路人造成人身危险的义务,而本案中,二被告均没有积极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油污溢出公共道路,具有重大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此致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具状人:万**2014年5月15日
非法用工致残损害赔偿律师函
律师函湖南**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吴某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罗某民的委托,依法指派本律师就贵司与委托人之间的非法用工致残事宜专致此函,请贵司务必重视,三个工作日内回复。基本事实:委托人罗某民于2012年6月至今一直在贵司从事放料、打排钻等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2013年10月27日下午4点多,罗某民因检查封边机被一块溅出来的塑料片打中左眼,同日下午18点37分被送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经治疗其于2013年11月5日上午8点整出院,诊断结论为左眼有光感。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构成七级伤残。因贵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用工,也没与罗某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贵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给予罗某民相应的赔偿合计为346831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1)一次性赔偿金(2)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3)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理由如下:一、罗某民在贵司因工受伤构成七级伤残,贵司未依法进行核准登记,系非法用工,依法应给予罗某民一次性赔偿金225552元。罗某民的陈述、证人证言和本律师的调查取证均显示,贵司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湖工业园以湖南韵之家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家具设计、研发、生产、销售近三年时间,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室、网页,并以公司名义大量招聘员工。然而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不能查到贵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属于明显的违法经营、非法用工行为。鉴于罗某民的左眼在贵司因工致残(七级),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及2013年长沙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长沙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4699元),贵司应一次性给付赔偿金4699*12*4=225552元。二、罗某民受伤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贵司应当予以补发,共51689元。罗某民的眼睛因工受伤至今近一年时间,在此期间,罗某民生活受到很大影响,处于治疗康复期。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第四条之规定,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同时2014年长沙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长沙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为4699元,故贵司应当予以补发的生活费为51689元(计算方式为:4699*11=51689元,暂算至2014年9月26日)。三、罗某民因工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贵司还共需承担5000元。罗某民因工受伤,多次前往医院检查治疗,花销巨大。贵司积极为其垫付绝大部分医疗费,罗某民表示感谢。但是,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第四条之规定,本律师认为罗某民因工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贵司亦应当承担,此部分费用共计5000元。四、罗某民在贵司工作两年多,贵司一直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贵司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组织(用人单位)。罗某民自2012年6月开始就一直在贵司上班,工作尽职尽责,由于贵司劳动用工极不规范,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罗某民在贵司工作期间,贵司一直未与其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贵司应该向罗某民补齐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33000元(计算方式为:3000*11=33000元)。五、贵司未依法为罗某民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依法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3159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罗某民在贵司工作期间,贵司一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应当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即劳动者工资20%的养老保险,工资8%的医疗保险,工资1%的生育保险,工资1%的失业保险,工资1%的工伤保险,共计工资的31%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5110元(计算方式为:3000*31%*27=25110元,暂从2012年6月算至2014年9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委托人在贵司工作期间,贵司未依法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依法应当承担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6480元的责任(计算方式为:3000*8%*27=6480元)。因此,贵司应当依法为罗某民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合计31590元。六、温馨提示:贵司未进行注册、登记、备案,存在民事、行政、刑事风险,望予以重视。贵司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贵司面临被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从贵司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贵司要被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贵司限期改正或者取缔。另据本律师调查,贵司所有的劳动用工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没有积极履行现代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大多数劳动者也向本律师表达了维权的想法,如果一旦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维权,贵司将面临败诉风险,此项赔偿费用巨大。经本律师所掌握的证据看,贵司财务管理混乱,企业资产与股东(法定代表人)家庭财产混同,偷税漏税严重,贵司法定代表人将面临刑事法律风险,法定代表人应以其家庭财产为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贵司总共需要向罗某民支付金额合计为346831元。为避免贵司的声誉受到影响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亦为避免贵司更大的支出。请贵司在受到本函后3日内与本律师联系,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若贵司不能如期履行,本律师将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通过仲裁、诉讼、举报方式解决此事,届时贵司将需依法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他相关诉讼费用,请贵司斟酌,妥善对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曹远泽律师2014年9月28日1、授权委托书一份。2、曹远泽律师联系电话:13548635098.通讯地址:湖南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20楼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A座2008办公室邮编:410015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经济仲裁案
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6)京仲裁字第0683号申请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法定代表人: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曹远泽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公司工程师被申请人: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法定代理人: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某,公司法务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会)依据申请人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06年3月1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中请人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18口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6年3月17日受理前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06)京仲案字第0362号。本会受理本案后,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划限内,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于争议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于2006年6月14日指定迟少杰为木案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请求。仲裁庭审阅申请请人提交的全部书面仲裁材料及被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决定于2006年6月2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如期开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并在仲裁庭主持下迸行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和辩论及最后陈述等程序。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末果。仲裁庭规定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的期限,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除非仲裁庭认为必要,将不再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均表示同意。庭后,双方当事人末向仲裁庭递交任何材料。现本案已审结,仲裁庭仔细分析双方当事人全部书面材料和口头陈述,依照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做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申请人称,双方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本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相关软件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50000元(人民币,下同)。2003年12月11日,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03年12月16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390000元,尚欠260000元至今未付。申请人于2005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帅函,催促其付款,但被申请人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此,申请人提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6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3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由此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两张纸和一张光盘”。被申请人收到前述货物后,向申请人索要其获取相关货物的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申请人一直不能提供。被申请人到“SUN公司”在上海的分公司进行查询,被告知查不到订单号和授权许可号。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不是单纯的货物买卖,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因此,申请人必须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应订单号和授权许可号,才算真正履行义务。为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认为,基于申请人仲裁请求和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仲裁请求所做的抗辩,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下述焦点问题。仲裁庭针对与等焦点问题相关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闸述如下意见,并据此裁决。(一)申请人是否已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义务申请人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并为此提交相应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相关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主张申请人必须向其提供于“SUN公司”订购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的订单号及相关授权许可号。鉴于申请人不能提供该等信息,所以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余款。仲裁庭仔细分析双方观点及相关汪据,针对双方前述基本主张,阐述如下意见。1.双方在本案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合同标的,且具体以合同附件一对其加以限定。庭审时,仲裁庭专门就双方对本案合同标的的理解,做洋细调查。本案合同附件一约定:“l、MSGD9-LCO-JA06SunONEMessagingServer,LiccnseOnly,pricingpcruser,1-4,999users,Qty400,000:2、MSGD9-PJA06-1STMsgSvr200K-499999PK250STND,Qtyl,600;3、IWSD9-LCO-JA99SunONEWebServer,EnterpriseEdition,LicenseOnly,perCPU,Qty2;4、IWSD9-JA91-1STWebSvrFEpCPUl-bbSTND,Qty2;5、IWSNM-600DlSK9SunONEWebScrvcr,EnterpriseEclition6.0,MediazmdHardcopy/SoftcopyDocKit(nolicensc)forSolaris/WinNT/Win2000/Linux/HP-UX,Worldwide(128Bit),pcrkit,Qty2”。丌庭审理时,申请人解释前述内容为:“第一项是邮件服务器的授权,第二项是邮件服务,第三项是网站服务器的企业许可,第四项是第三项的服务,第五项是光盘。”被申请人的解释是:“合同项下的五项内容,一、二项是一样东西,是一张纸;三、四项是一样东西,是一张纸;第五项是光盘。这三样东西我方都收到。”根据对合同附件一文字的理解和争议双方的解释,仲裁庭认定,本案合同项下的标的为两项“授权和服务文件”和一项载有约定文件的光盘。申请人主张于2003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交付前述标的物,并提交相应送货及签收证据。该证据所显示的交付标的物编号,与本案合同附件一约定的5项内容编写相符,且被申请人承认已收到申请人交付的标的物。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按受申请人交付的合同项下全部标的物。2.申请人是否必须向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索要的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则应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法律规定,作为基本衡量标准。如果合同约定或其他法律规定,申请人有义务向被申请人提供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则申请人必须履行该等义务;否则应承担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仲裁庭仔细审阅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并未见到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的条款。被申请人在主张申请人应该向其提供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的同时,也未能向仲裁庭明确其提出前述要求的合同或其他法律依据。既然如此,仲裁庭认为,认定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构成违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主张,其向“SUN公司”上海机构询问本案合同标的物,被告知必须提供订单号,否则无法查询;但并未就此举证。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项下交易并非由软件权利人直接与最终用户进行。其中可能涉及若干中间环节。因此,各交易商对交易信息保密的考虑,是可以理解的。既然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标的物,被申请人也已经接收并使用。那么,假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合法性表示怀疑,与之相关的举证责任,亦应转移至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使仲裁庭合理怀疑申请人交付标的物的合法性。3.根据合同附件一约定内容,第1和第3项约定的就是相关软件的“版权(或称著作权,下同)许可”。其具体表现形式应该是显示“版议许可证的文件;具体约定的使用单位及其他条件,应显示在被申请人所称的“两张纸”上。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收到的不是“版权许可”文件,或主张除此之外,申请人还需交付其他“授权文件”,那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既然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收到的“两张纸”证据,仲裁庭无法判断该“两张纸”的具体内容。但从合同附件一第1、3项内容表述判断,被申请人所称“两张纸”,应该是由权利人出具的相关“版权许可(或软件使用授权)”文件。依照我国有关版权(或著作权)的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软件,必须获取权利人的正式“许可”,否则构成对权利人版权的侵犯。既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相关“版权许可”文件,被申请人由此获取对相关软件的合法使用权,那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提供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授权”,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被申请人并未援引任何法律规定说明,在软件权利人向使用者授予“版权许可”后,后者还需要从前者处获取“其他授权”。综上,仲裁庭难以认定,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交付本案合同约定的“版权许可,’文件之后,还必须向被申请人提供本案合同中未做规定的其他任何“授权文件”;仲裁庭亦难以认定.申请人因没有提供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授权”,而应承担违约责任。4.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对申请人的保证义务作出详细约定。其中涉及申请人所应承担的“不侵权担保义务”。依据该条约定,申请人保证向被申请人交付的本案合同标的物,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如果被申请人因使用申请人交付的标的物,被任何第三方指控侵权,则由申请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这是针对涉及知识产权的货物买卖的一种特殊约定。依照该约定,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交付的标的物,是有保证的。退一步讲,假使申请人交付的标的物(包括相关“版权许可”)在合法性方面存在瑕疵,则由申请人对此承担一切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交付日期为2003年12月18口。时至今日已有2年半时问。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或其用户)在使用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过程中,曾收到任何第三方“警告”,从而被迫停止使用。鉴于本案合同并未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鉴于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对申请人交付标的物合法性产生怀疑的主张;同时鉴于申请人己经向被申请人交付且后者已接受合同约定标的物;仲裁庭应该认定,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交付义务。(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合同余款仲裁庭注意到,争议双方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变更说明》,约定“甲方(仲裁庭注,指被申请人,下同)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40%尾款支付给乙方(仲裁庭注,指申请人,下同)。”仲裁庭依据下述几点,认定被申请人应该支付合同余款: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巾,从未提出由于其最终用户末支付款项,而拒绝支付本案合同余款,而且一再表示,只要申请人提供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就履行支付义务。被申请人始终认为其可以对抗申请人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是,申请人没有向其提供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而不是最终用户未向其支付货款。第二,依据申请人提供且被申请人未提异议的证据,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委托律师,曾于2005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催要合同余款。被申请人回复表示:“我公司向贵公司购买的SunONEMessagingServer软件,贵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我公司交货的义务,我公司也已经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日前尚余人民币26万元未能给付。余款尚未给付的原因是,我公司至今未能查询到有关软件的RTU号和PO号等特许证明。”从被申请人回复中可以看出,其主张拒绝支付余款的理由,足“至今末查询到有关软件的RTU号和PO号等特许证明”,而非“最终用户末付款”。第三,从申请人交付合同标的物至今,己两年半时间,且被申请人没有否认在此期间使用了申请人提供的软件货物。对《合同变更说明>所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即最终用户是否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仲裁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后认为,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对最终用户支付货款的情况举证较为容易。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对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举证,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己达到支付余款的条件,应履行支付余款义务,是合理的。(三)关于申请人各项仲裁请求1.鉴于以上仲裁庭意见,以及争议双方一致确认被申请人应付合同采款为260000元,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2.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的依据是合同第7—2条约定。如前仲裁意见(二)所述,被申请人在2005年12月向申请人发出的《关于所购设备的告知函》已经表明其拒绝支付余款的理由是“至今未能查询到有关软件的RTU号和PO号等特许证明”,而非最终用户未付款,且前述仲裁庭意见已经认定申请人按本案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交付义务,而被申请人未对最终用户支付货款情况举证。仲裁庭认定,至少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上述函件时,被申请人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由于被申请人对上述函件是2005年12月形成的没有提出异议,但该函件为传真件,具体日期无法辨认。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从2006年1月1日起向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合理的。合同第7—2条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每延迟一周,按迟付金额的0.5%向申请人偿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但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按照合同第7--2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就其末支付的余款260000元,按照每周0.5%的比例.向申请人偿付违约金。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在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范围以内,且未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13000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3.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虽由申请人与其律师自由商定,但如仲裁庭考虑支持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则不能不顾及对被申请人是符合理因素。鉴于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履行支付合同余款义务,且应为延迟履行该义务向申请人支付13000元违约金,那么裁决被申请人适当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费用,应该是合理的。考虑到本案审理情况、情节复杂程度及裁决结果,仲裁庭认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帅费15000元,是合理的。4.综合考虑本裁决所述全部意见,本案仲裁费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三裁决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争议事实,基于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案合同项下货款26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迟付款违约金13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1651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6510元。以上被申请应支付申请人款项共计304510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预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办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