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伟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福建律师协会会员,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1310220956),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从事法律工作至今,代理了大量离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间借贷、典当、经济合同、刑事辩护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灵活应用法律知识。结合委托人的具体情况,提供富有见解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能熟练起草、修改、审查各类协议、合同和有关法律文书,为专项事务谈判提供法律帮助。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肖伟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福建律师协会会员,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1310220956),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从事法律工作至今,代理了大量离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间借贷、典当、经济合同、刑事辩护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灵活应用法律知识。结合委托人的具体情况,提供富有见解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能熟练起草、修改、审查各类协议、合同和有关法律文书,为专项事务谈判提供法律帮助。
【案情】王某(男)与李某(女)于2011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并迅速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将婚前的10万元存款转至李某账户内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予李某,由李某负责家庭的全部开销。结婚不到一年,王某和李某为家庭琐事纠纷不断,王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其与李某的感情已破裂,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李某返还其婚前财产10万元。李某辩称,同意与王某离婚,但10万元存款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消耗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王某申请法院调取了李某的银行账户,经核实该账户已被注销。【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0万元系王某一方的婚前财产,王某仅将该存款交予李某保管,故王某有权在夫妻关系结束时要求李某返还婚前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婚前存款交付给李某的行为系赠与行为,现赠与行为已完成,且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撤销事由,王某不得以离婚为由要求李某返还。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10万元系王某婚前所得,但其婚后交付给李某的行为应视为王某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因王某申请法院调取李某名下的账户已被注销,且王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转给李某的资金存在余额,王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某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王某要求李某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对10万元存款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疑,本案中的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所得。虽然金钱系种类物,但10万元存款能够通过账户上的流转加以区分,王某与李某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因此能够认定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个人财产。二、对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另一方的行为的定性如何定性王某婚后将存款交付给李某的行为是本案关键。原告主张该行为系保管行为,被告主张该行为系赠与行为,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在事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生活常识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将婚前存款交付给李某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王某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李某的处分权利,考虑到二人的夫妻关系,王某应当可以预见到李某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所以,很难让人相信王某仅要求李某对其婚前财产进行保管,故王某关于保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赠与的法律特性分析,赠与的结果是发生赠与物所有权的转移,赠与人放弃行使赠与物上的相关权利,受赠与人可全面、自由地行使赠与物上的相关权利。本案中,10万元存款的确转移至李某名下,但鉴于婚后由李某处理家庭经济,王某参与了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王某极有可能会参与10万元存款的使用、消耗。因此,不能认定王某自愿放弃了对10万元存款处分的权利,故李某关于赠与行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既然王、李二人有李某管账惯例,且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会产生财物消耗。故,将王某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给李某的行为视为王某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的观点最合乎常理。三、离婚时对上述款项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张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本案中,虽然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自愿交付给妻子供夫妻共同使用,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将10万元消耗完毕,故王某不得再主张李某返还10万元存款。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死一重伤,事后肇事者夫妻火速离婚并紧急转让房产,致受害人巨额债权无法实现。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肇事者与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12月28日早,程某驾车送孩子上学,途经一交叉路口时,与钱某骑行的载人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钱某伤残,钱某之子死亡。警方认定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尚处于取保候审阶段的程某,于2013年3月4日与妻子肖某办理离婚登记。同日,程、肖二人与朋友殷某夫妇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房产出售并过户给殷某夫妇,售房款合计为62万元。2013年3月8日,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据了解,在此前庭审中,程某曾承诺变卖房产,用于赔偿钱某损失。在知晓程某出售房产,且售房款并未用于赔偿后,钱某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程某、肖某与殷某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庭上,程某辩称,房屋买卖时其与钱某之间的债权尚未形成,房屋买卖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款给付且已办理过户手续,买卖过程合法。殷某夫妇也辩称,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定无效事由。如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钱某的债权能否得到实现息息相关,涉及钱某的权利是否被四被告侵害,钱某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法院进一步认定程某、肖某的行为属于虚假买卖,损害了权利人钱某的合法权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殷某夫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以案释法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张鑫燕介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主要焦点争议在于程某、肖某出售房屋时是否有主观转移财产的恶意,以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肖某与殷某夫妇是否出于善意。法院认为,作为售房人的程某、肖某曾承诺出售房屋用于赔偿钱某的损失,但实际上未将售房款用于赔偿,又不能说明售房款的合理去向,两人出售房屋转移财产,致使钱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其出售房屋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作为买方殷某夫妇在知晓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有义务关注程某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意图。而殷某夫妇对购房款筹集时间以及来源等问题的陈述缺乏合理性,且其也陈述购房价格低于市场价,故法院难以认定殷某夫妇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善意。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推定四被告之间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盖然性较高。也就是说,四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程某、肖某为逃避债务与殷某夫妇通谋后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损害了权利人钱某的合法权益。
一、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及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归属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在取消了福利实物分房以后,为建立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的能力等而在全国建立和推广的一种新制度,是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福利机制之一。根据我国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职工工作期间,以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归集,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从本质上来说,住房公积金仍然算是一种福利,由原来的一次性福利分房改为现在逐月归集的个人、集体、国家共同承担的一种福利转化形式,其本质属性是一种住房的长期储蓄,由国家设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在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时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作为储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是国家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的住房工资,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储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为未“实际取得”,但无疑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公积金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案件中是可以进行分割的。只是分割时应当先严格分清时间上是取得于婚前还是婚后,只有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才能分割。二、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案件中的法律性质1.夫妻离婚不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政策性的专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即动用公积金,必须是用于购买房屋或者对已购房屋进行重大维修等情形。如果不存在这些情节,只能待职工退休、调动时一次性提出。至于夫妻离婚,并不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2.强制执行公积金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相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公积金的归集、所有、运作、管理、提取、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以利于住房公积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可见,条例明确住房公积金不应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权能进行了分解——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难看出,公积金虽属于个人所有,但部分权能却受到了限制,并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币存款。如果有符合提取公积金的法定条件的情况发生,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法院可以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此时协助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结合这个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同属于社会保障资金范畴,不具强制执行性。三、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案件中的处理思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一方请求依法分割另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符合婚姻法规定。只是,在处理涉及公积金的案件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应考虑到条例规定及目的。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只对公积金的归属作出判决(或调解),而不宜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才比较妥善。审判实践中,对于住房公积金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对于当事人双方都尚存有住房补贴或者公积金的,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尚存的资金总额及各人分割得到的公积金数额,考虑到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数额不均等和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一定的条件,可以考虑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合理的差价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相当。对于仅有一方持有住房公积金的,则直接予以各半分割。由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名下拥有公积金的一方当事人将公积金数额的一半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来直接给付另一方当事人。
未继承的房屋无法执行。
建议你可以带上材料开所详询。
可以直接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的。
建议委托律师介入争取减轻刑罚。
具体伤残等级应当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处理,赔偿事宜你可以委托律师办理如有需要你可以致电详谈。
可以的问题不大,建议你可以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处理。如有需要可以致电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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