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合双律师,女,汉族,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具有法学、经济学等专业法学理论基础,2010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现系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21163121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自执业以来,代理民事、刑事案件近百起,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利益,在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纠纷中为当事人挽回较大的经济损失,以专业、高效的服务水平赢得了当事人的好评。在处理交通事故、离婚案件、借款纠纷中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综合,刑事案件
于合双律师,女,汉族,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具有法学、经济学等专业法学理论基础,2010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现系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21163121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自执业以来,代理民事、刑事案件近百起,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利益,在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纠纷中为当事人挽回较大的经济损失,以专业、高效的服务水平赢得了当事人的好评。在处理交通事故、离婚案件、借款纠纷中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案情介绍:2012年5月初,李某经朋友介绍去山东某物业公司担任保安队长一职,因系朋友介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26日,李某下班后,照常回到单位宿舍休息,晚上9点多,值班人员给李某打电话说,小区内某下水井堵塞,存有大量积水,叫李某帮忙清理下水井,李某立刻叫上其他同事张某和王某一起去事故地点查看,事发现场积水太多,无法查清下水井堵塞的原因,李某随叫王某去拿工具进行清理,其他人先试着将井盖打开,在张某、李某及其他人的努力下,下水井盖被打开,刚打开,李某脚下一滑,便掉入井中摔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单位拒绝赔偿,李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答辩意见:一、李某是保安人员,清理下水井的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也未受到单位领导的指示或受权从事清理工作,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李某是于下午7点下班,事故是发生在晚上9点多,李某的摔伤行为发生在下班后,其是个人原因导致的摔伤,与单位无关。代理律师意见:李某虽是保安人员,且是在下班后发生的摔伤,但是作为小区的保安队长李某负有保障小区安全的义务,小区内的下水井堵塞,积水无法排除,存在安全隐患,李某清理下水井的行为系与职责有关的其他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法院认定李某与山东某物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李某虽在下班后摔伤,但其清理下水井的行为是履行与职责相关的行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建议:一、职工单位发生事故后,要及时保留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录音录像、事故发生地的照片等。二、在与单位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一定要及时起诉,法律规定因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三、因案情需要做伤残鉴定的,建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减少因对方不承认造成诉讼时间的拖延及经济损失的增加。
毛某欠款纠纷案原告:毛某,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被告:陆某,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二环西路。基本案情:被告陆某欠毛某粮油货款共计441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系一级肢体伤残,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100元,利息10000元。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粮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欠付货款及利息的事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货款34100元,剩余利息9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一、被告陆某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货款34100元。二、被告陆某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货款利息94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张某借款纠纷案案情介绍:2011年4月2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借款质押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1、乙方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该借款已由甲方支付乙方)。2、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3、乙方如逾期不能偿还甲方借款,乙方按总借款的万分之二点一(日滞纳金)承担甲方违约金。4、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以其有权质押的津Gv8065牌轿车一辆质押给甲方。5、乙方如逾期不偿还甲方借款,乙方除按本协议第3条承担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将其留置的该车予以变卖并自行处理该车辆,乙方有协助之义务。协议中原告王某及被告张某的签字按手印确认。同日,被告张某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用期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借条中有被告张某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办案结果: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15万元。二、被告张某于上述期限内支付给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向同类个人储蓄利率标准计算)。
婚前购房,婚后出售该房屋重新购房,离婚时新购房屋为个人财产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李某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李某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淄博市张店XX小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61200元,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某自己名下,于某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4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6月,李某某将该房以44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婚后双方购买的家具及家电在卖房时也一并留给了买房人,大约估计为10000元,包含在448000元房价中。于某某婚前有一套房屋,婚后一直用于出租,租金收入约72000元。2011年10月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某出售婚后所购淄博市XX小区房屋的增值收益。李某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属于个人财产,与于某某无关。于某某个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72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支付于某某房屋装修补偿款40000元及出售夫妻共同所购家具、家电的款项5000元;于某某支付李某某房屋租金收入36000元。一审判决后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某与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故准予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淄博市张店XX小区房屋是李某某用其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属于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转化,即由李某某一方的婚前房产转化为货币形式,然后在由货币形式转化为诉争房产,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认定。李某某购买淄博市张店XX小区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并非投资,其将该房屋卖给他人的增值部分,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该增值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应归李某某个人所有。律师意见: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今天早上,我在上班的路上看见一个孩子骑共享单车摔倒了,孩子的腿和嘴巴都摔破了,书包和手机都摔在路边上。我说你给老师打电话请个假,我先送你去医院包扎一下,孩子说不用,还是坚持要去上课。我问她你妈妈呢,要不给你妈妈打个电话,让她送你去上课。但孩子一直不说话。我送她去附近的门诊包扎了一下,孩子可能也是吓坏了,不讲话。经了解,这孩子和我闺女一样大,也是上四年级,孩子经常自己骑单车去上课。一个10岁的孩子自己去骑车上课,这说起来有的家长一定认为挺正常的,孩子大了可以让她锻炼一下。但是孩子仅仅10岁,自己骑车去上课还是很不安全的。我个人比较关心孩子的问题,也一直在研究未成人的法律问题。从这个事情来看,这个孩子受伤应由家长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因一、共享单车在前面的把手中间已明确告知未满十二岁的孩子严禁骑车,已在显著位置做出来提醒;二、孩子仅10岁还未成年,自己骑车在车来车往的公路上骑车非常危险,家长未尽到对孩子的监护职责。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不仅要关心孩子的学习还要关心孩子的心灵、身体健康成长。在我帮助孩子的过程中,孩子没有一句谢谢,“你有卫生纸吗?”“你有水吗?”孩子说话的方式很直接,但没有礼貌。并不是谢谢有多重要,而是孩子的素质教育并不高,还有一点就是我一提到她妈妈她就不说话。我不敢说她和妈妈有冲突,但可以肯定的是她和妈妈的关系不是很融洽。妈妈对孩子的成长是非常重要的角色,妈妈的教育方法方式也直接影响着孩子的言行和心理健康。对孩子的教育胜过一切。孩子是我们的未来,我们不仅要辅助他们好好学习,更应该让他们有一个健康、积极、阳光的心灵。
案例:林某是一名商人,经常在上海、深圳等地做生意,2008年年初,林某在上海出差,偶遇到高某,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彼此都有好感,便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9月双方在上海举行了订婚仪式,两人商议婚房布置好后在2010年的10月在上海登记结婚,由于林某经常出差,办理婚礼、购买婚房都由女方负责,从2009年9月份到12月,先后将35万汇到高某的账户上,2009年11月,高某在黄浦区购买了一套房屋作为婚房,总价人民币150万,首付款40万,余款高某向银行申请了房屋抵押贷款。由于林某经常出差,不能陪伴高某,高某便经常与林某发脾气,两人开始发生争吵,高某要求林某将生意放在上海,每天能陪她吃饭,林某无法答应高某的要求,两人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9月,高某正式提出取消10月的婚礼,终止恋爱关系。无论林某怎么挽回,高某都不愿意继续恋爱关系。双方因财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林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返还35万及在恋爱期间为高某购买的衣服、首饰等。法院经过几个月的审理,判决高某返还35万,对于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中,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1、婚前赠送给对方的财物能不能要求返还?2、如没有结婚,是否婚前赠送给对方的财物都可以要求返还?解析:1、婚姻有时候不单是两个人的事情,而是两个家庭的事。在城市中,虽然没有明显的赠送“彩礼”的风俗,但是在男女双方决定结婚之后,一般男方或男方的家庭也会出资赠送财物给女方,比如出资购买共同生活的婚房,赠送汽车、家具等贵重的财产。本案中,男方赠送给对方财物的目的是结婚,也就是说这种赠与是附条件的。法律上把这种以一定条件为前提的赠与作为“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条件不才成立,那么赠与一方可以撤销自己的赠与,要求对方返还赠与的财物,所以,法院判决高某返还林某35万的购房款。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经常会赠送给对方礼物表示爱意,比如一些首饰、衣物等,这些赠送虽然不能排除是出于与对方结婚为目的,但是,日常交往中的这种馈赠往往更大程度上是出于礼仪,赠送一些小额的礼物或生活用品就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的赠与,这种赠与一般认定为无条件的赠与,不能再随便要求返还。故,对于林某购买的首饰、衣物等法院不予支持。
您好,不构成诈骗。
您好,不需要缴纳。
您好,彩礼属
你好,需看拆迁房的性质,建议来电咨询。
你好,原告不到庭的,视为撤诉,建议积极出庭参加诉讼。
你好,第一次起诉一般不会判离,如有疑问可来电咨询。
用户评价:谢谢,于律师
用户评价:谢谢余律师耐心的讲解~现在男方开始修改离婚协议书了。不过目前还有任何消息,我在被动的等待
用户评价:谢谢您!于合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