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执业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103201210419042,执业过程中先后担任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个人法律顾问,享有良好口碑,必会竭诚为您服务,擅长代理合同、债权债务、人身损害赔偿、婚姻继承、劳动等纠纷。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最近,家住子洲路某小区的夏先生终于拿到了房地产开发商支付的维修费26728元,补偿金13364元,检测和鉴定费8600元。自从3年前发现购买的新房墙面和屋顶有裂缝后,夏先生就开始与开发商交涉,在得不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他一纸诉状将开发商告上了法庭,历经两年的诉讼后,他终于拿到了赔偿金。2003年12月,夏先生刚入住半年,就发现家中的墙壁有裂缝。客厅的顶部出现龟裂,厨房的一条裂缝导致瓷砖也出现了碎裂,卫生间里出现了两条斜穿墙面的裂缝。两室两厅的房屋几乎每个墙面都有裂缝,涂料接二连三地脱落。于是,夏先生找到开发商交涉,对方同意维修,但双方在维修方案上出现分歧,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夏先生决定将开发商告上法庭。法院在受理后,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夏先生家的房屋作了质量检测,认定房屋客厅、卧室、厨房及卫生间墙体有非结构性裂缝,对结构安全没有影响,但对室内美观和正常使用有一定程度影响,应尽快予以修复。法院又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的修缮费用出具了鉴定报告,根据房屋检测报告中提出的修缮意见,认定修复费用为26728元。在审理中,房地产公司提出公司并不否认房屋具有质量问题,但公司只同意以他们认为可行的修复方案进行维修,对认定的修复费用不予认可。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家检测和评估机构都是国家授予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对其作出的结论予以采信。房地产公司按当初的购房合同约定,以此修复费用的0.5倍向夏先生支付补偿款。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按照检测报告中的修复方案对夏先生家的房屋进行修复,同时支付赔偿金13364元。检测和鉴定费86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律师提醒]在购买房屋时,消费者要特别留意购房合同中对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后的赔偿约定,以保证日后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问题时,有据可依。在起诉时,业主需要说明房屋的具体质量问题,提供图片等证据。不过需要提醒的是,业主不要随意找没有资质的评估检测机构对房屋损坏检测情况出具检测报告,这些机构的检测费用可能会比正式的检测机构便宜不少,但检测结果可能不被法院认可。对房屋裂缝的业主而言,赔偿的范围可包括裂缝的维修费和补偿金,检测和鉴定费等。
六十岁以上的人受到人身损害也可主张误工损失——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张**诉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裁判要旨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即使其年龄在60岁以上,也可酌情计算误工费。案情2012年5月16日,张**(63岁)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某十字路口段闯红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驾驶的豫R81228货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豫R81228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使用、收益人为王**。张**与王**及保险公司就赔偿事项协商不成,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王**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212.67元。裁判内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张**、王**之间的责任比例,依据本案实际应划分为6:4,张**在该事故中因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对其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王**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承担的费用,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予以替代赔付。张**获赔项目包括误工费5550元,共计45712.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已支付张**的费用张**予以返还。内乡县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712.67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判处误工费为由,提出上诉。张**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内乡县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实其自2009年至2012年5月16日在该公司工作。南阳中院审理后认为:张**虽已年满63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其误工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作为63岁的老人能否主张误工费?1.六十岁以上的人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因此,60岁以上的老年人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但他们仍受其他法律保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其第四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2.误工费赔偿的认定不应受到年龄的限制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3.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可酌情判处误工费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如果他们遭受人身损害,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劳动收入损失,这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当然,在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法院酌情判处误工费是适当的。本案中,张**所在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可见,张**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在维持生计。他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所以,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和代书、录音遗嘱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该规定为继承人依法继承提供了保障。但有些被继承人因对法律概念理解不清,未按规定办理,结果给继承人在继承中造成了麻烦。房产打算留给孙女奶奶请律师写遗嘱张大妈的老伴早逝,把一套价值50多万元的房产留给了张大妈。张大妈有两个儿子,一个孙女、一个孙子。孙女断奶后一直由独居的张大妈带看。孙女上了初中以后,虽和父母一起生活,但经常会去看望独居奶奶,帮忙做些洗洗刷刷之类的家务。张大妈与孙女的感情很深,决定在自己走后把房子留给孙女。为此,她想到应该立份遗嘱,写明这套房屋由孙女继承。张大妈听人说,继承房产时要办理过户手续。而办过户手续时,必须要办证。张大妈在没有问明白办什么证的情况下,就去律师事务所请了两位律师,一位代笔写遗嘱,一位作遗嘱见证人,办理了一份把房屋赠予孙女的遗嘱。张大妈认为有了这份经过律师事务所办证的遗嘱,将来孙女继承和过户该房产就没有问题了。房产继承遗嘱未经公证房管部门拒绝办理过户几年后,张大妈去世了,她的孙女在其父母的陪同下,拿着张大妈的那份遗嘱去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却被工作人员拒绝,原因是遗嘱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因为,房产继承遗嘱没有经过公证,房产是不能过户的。司法部、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公证是继承房产、办理房产过户的必要条件,即凭遗嘱过户房产必须是“公证遗嘱”而不是“见证遗嘱”。“见证”与“公证”的区别根据《律师见证遗嘱规则》第三条规定,律师为遗嘱作见证是律师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律师见证证明的遗嘱为律师见证遗嘱。此即“见证遗嘱”,是指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名义,就有关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谨慎审查证明的一种律师非诉讼业务活动。而“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见证以律师的名义进行,经过律师见证的遗嘱效力相当于自书遗嘱,见证律师只能充当证人的身份,从法律属性上看,仍属于“私证”,而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进行的。见证遗嘱与公证遗嘱法律效力是不同的,“见证”在法律上仅有一般的证据效力,而“公证”则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有些公证文书还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些公证证明则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房管部门不办理过户继承人可向法院求助那么,张大妈的孙女应该采用什么途径,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呢?正确的方法应当是诉请法院审定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只有在法院作出其真实性的裁定后,房产管理部门才会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一、什么情况下离婚一方能多分财产很多当事人提出“离婚时无过错方是否可以多分财产”的问题。而且几乎所有的当事人都自认为法律一定有无过错方可以多分财产的规定。然而他们的认识并不是完全正确。下面就不同的“过错”分别说明:1、一方有婚外情的,一般不影响财产分割。现在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的自然延伸就是恋爱自由;离婚自由的自然延伸就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权在婚外寻找更适合自己的异性(这一点很多人无法理解),所以一般情况下婚姻一方在婚外寻找更适合自己的异性或提出离婚请求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只可能存在道德意义上的过错。所以对这样的“过错”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应当照顾无过错方,也就是无过错方并不能多分财产。但是这个权利不能对抗和突破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如果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则有权请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但这里的赔偿并不是分割财产的原则,而是因为过错方违反绿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一方有吸毒、赌博等不良恶习的,不影响财产分割。吸毒、赌博等不良恶习属于一方的个人行为,不直接侵害另一方的权益或侵害不明显,这些过错应当由其他法律进行调整(例如一方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由刑法调整)。《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这些行为已经规定了具体处罚方法。所以对有这些“过错”行为,从法律上讲也不会对财产分割造成任何影响。3、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婚姻法》明确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本条规定的过错,无过错方可以依法多分财产,过错方可能少分或不分财产。总之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财产分割原则有多个,但基本原则是: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不论女方是否有“过错”),没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就按这个基本原则分割财产。因此,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应当在全面理解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分析认定,不能主观臆断。特别注意以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施行)第十九条:“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中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之规定已经被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及第四十六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取代而不再适用。但在现实中确实有很多的案例表明无过错方多分了财产,本律师认为这主要是由于法官的同情心和自由裁量权或是对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不熟悉造成的。二、离婚的过错如何认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一是“保证书”、“道歉书”等,婚外情被曝光,一方情急之下写下的表示悔改的书面证据。二是嫖娼事件被查处等,通常有警方介入,有警方的笔录;三是单位查实职工的婚外情后,有时会对其生活作风问题作出处理,会有一些处理材料;四是双方来往的书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此类证据除书面证据外,短信、电子邮件等均应先做一公证,再提交法院为宜;五是捉奸在床,收集这类证据难度很大,可通过拍照摄像取得,但要注意不能侵犯隐私权
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摘要]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项制度,人民调解具有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属性。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又具有一般民事合同所不具有的特殊效力。人民调解协议可以通过公证、法院民事调解书、支付令、司法确认等方式获得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应遵循严格的程序规范。人民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原纠纷提起诉讼。[关键词]人民调解司法确认执行力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方便快捷、不伤感情等特点,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独特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建有人民调解组织82.3万多个,其中村(居)调委会67.4万个,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7.9万个,乡镇(街道)调委会4.2万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1.2万多个,基本实现了调解组织网络的立体多层次、平面宽领域、社会全覆盖。近五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各类民间纠纷2904万余件,调解成功2795万余件,调结率为96%;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0万余件,防止因民间纠纷转化成刑事案件25万余件,开展矛盾纠纷排查90万余次,专项治理各类矛盾纠纷108万件,制止群众性械斗18万余起,防止群体性上访16.6万余起。其中经人民调解又诉至法院的纠纷仅占调解纠纷总数的1%,经法院裁定维持调解协议的比例高达90.6%。[1]司法部提供的数据显示,仅2009年一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总计767.6万件。其中调解邻里纠纷占21%,婚姻家庭纠纷占19%,损害赔偿纠纷占9%,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占7%,房屋宅基地纠纷占6%,合同纠纷占6%,劳动争议占5%。均为当下社会高发的热点、难点话题。人民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如何赋予人民调解适度的执行力,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成为当前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一、人民调解协议的属性(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演变现代人民调解制度是在继承我国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而成的一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上世纪20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新中国成立后得到了长足发展。1954年3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明确了人民调解的宗旨、任务、组织、原则、纪律和工作方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统一的人民调解制度。1982年,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人民群众自治的重要内容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关系。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专门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规范。2002年9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的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中央有关部门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规章、政策,支持、指导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等规定。2003年,胡锦涛总书记在视察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黑石渡地区社会矛盾调解中心时指出:“人民调解是中国的特色,要变被动调解为主动调解,深入开展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认真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送审稿)》。2010年5月5日,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立法机关对人民调解立法给予高度重视,坚持科学立法、开门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听取各部门、专家学者和基层的意见、建议,深入调查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会议两次审议,于8月28日通过。(二)人民调解的属性通说认为,人民调解的属性包括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项制度,这一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深受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有许多新的发展变化,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2002年9月24日《中办国办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指出,要适应新形势下化解民间纠纷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将乡镇、街道的司法调解中心逐步规范到人民调解的工作范畴。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在多数情况下被冠以“人民调解”之称谓。但实际上,多数乡镇(街道)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定性为行政调解更为准确。从调解组织的组成看,乡镇(街道)调解组织通常都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以司法所(或者政法综治部门)为牵头单位,整合其他职能单位(公安、计生、土地、劳动、民政等),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形成“大调解”的工作格局。从调解对象看,乡镇(街道)调解组织调解的矛盾纠纷不局限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轻微侵权等民间纠纷,包括土地承包、劳资纠纷、拆迁安置、环境污染等新型纠纷,甚至行政纠纷也囊括其中。换个角度看,乡镇(街道)调解组织的任务是解决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解决的民间纠纷,这其中既有发生在本村(居)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更多的则是跨越一个村(居)的矛盾纠纷。这时,解决矛盾纠纷不再是群众的、民间的、自发的行为,而不折不扣地成为国家和政府的责任。[2]2002年《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1)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3)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4)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8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该法并没有对乡镇、街道设置人民调解组织作出规定。这一现象充分表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群众性、民间性和自治性的再次确认与坚持。[3](三)人民调解协议的属性1、民事合同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一规定明确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民事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调解协议与其它合同不同的只是当事人之间事前已经存在了某种法律关系。它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还是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是民事纠纷主体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意。民事合同的效力为法律所赋予,只要是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损害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道德约定说该种观点主张,人民调解在性质上具有“民间性”、“自治性”的属性,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协议则有别于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判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不是依赖于国家强制力而是依赖于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以及公共道德和社会伦理的约束。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可以履行,可以不履行,也可以随时翻悔,调解协议的是否履行,全凭当事人自觉。3、特别协议说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采用了与合同法第8条相同的表述,但是这里所说的“法律约束力”,应当是一个复合性、多层性的概念,既包括合同效力,也包括高于合同效力的其他法律效力,合同效力只是人民调解协议的底线效力。例如,双方将调解协议提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从而由法院作出许可执行调解协议的裁定书等。[4]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实践中,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有些当事人签定协议以后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协议。司法部提供的数据显示,2009年,当事人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法院的纠纷达5.5万件。因此有必要在适度提升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使其对调解当事人形成一定的约束力。但是这种约束力又不可以过高,避免使人民调解司法化或行政化。所以,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又具有一般民事合同所不具有的特殊效力。二、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的可能途径(一)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7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2条指出,“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经过公证证明而获得强制执行力。凡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向公证处申请公证。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真实合法,即可依法给予执行证书,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通过公证方式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程序和要求主要包括:1、人民调解协议的公证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调解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2、申请执行证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3、申请执行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15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二)转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具有与民事判决书相同的执行效力。因此,将人民调解协议通过法院程序转变为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就可以使人民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效力。有些地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法院设立了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执行力的途径方面,他们的做法是:对于法院立案前委托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成功的案件,若当事人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可由法院进行立案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于法院立案后委托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成功的案件,若当事人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可以由法院直接出具民事调解书。这样就使人民调解协议获得了强制执行力。(三)申请支付令的途径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债权人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支付令,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2009年7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3条指出,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依据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程序与要求包括:1、申请支付令的条件申请支付令的调解协议应是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2、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人民调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诉讼代理人的,也一并写明。②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和请求给付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包括引起债权发生的事实以及证明债权存在并已到期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写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③请求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申请人要明确表达请求法院发出支付令,而不是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3、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受理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只限于程序方面的内容,故称为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债权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是否为金钱或有价证券;债权人是否具备申请的资格和能力;债务是否已到履行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其他债务纠纷;债权人的申请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支付令能否送达债务人;申请书是否具备法定形式和内容等。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债权人;认为申请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如果债权人坚持申请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四)司法确认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3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司法确认制度是提升人民调解协议执行力的重要举措。三、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根据司法部的统计,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因反悔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占人民调解总数的0.7%左右,而且这些案件到法院之后,经过司法确认,法院裁定维持调解协议的比例高达90.6%。实践证明,通过事前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不仅可以减少诉讼和司法成本,而且能够保障协议的有效执行,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司法确认机制是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机制创新。这一机制结合人民调解的自愿性、简易性、快捷性和人民司法的人民性、权威性、强制性,强化调解功能,通过实现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妥善化解民间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发展,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一)申请司法确认1、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情形外,[5]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2、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承诺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编号、调解组织、当事人及涉及案件的简要内容,以及申请确认的意向,司法确认申请书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也视为双方共同提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2)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所附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必须有各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调解当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确认申请的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确认。提出申请的时间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根据该《意见》当事人申请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根据这一精神,涉及身份关系以及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调解协议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受理与审查1、受理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后,认为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并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予告知,并于材料补齐后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一般不收取费用。2、审查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存在下列情形,可不予确认该协议的效力:(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4)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6)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7)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3、确认对决定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制作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决定不予确认的,制作不予确认通知书。相关法律文书须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有关人民调解组织。确认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有些省份采用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确认人民调解协议。[6]采用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法没有出台时的权宜之举,这种做法固然保障了调解协议的履行,但是从某种角度来讲却又是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否定。既然人民调解法已经赋予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就没有必要再将人民调解协议转化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依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确认行为或对人民调解协议有异议,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依法提出申诉。当事人也不得再就原民事纠纷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便捷方式,并不是唯一的方式。除司法确认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公证或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不采取任何特别方式,人民调解协议本身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于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可以制作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的一方履行调解协议。当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可以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司法调解,制作民事调解书。此时,人民调解协议相当与民事合同的性质。
你好: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
建议委托律师办理。
到法院起诉解决。
可以到法院起诉。一般治疗结束后3个月。
依据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的。
因为什么原因受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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