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龙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系,系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现职业于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从2002年起在大庆从事法律工作至今,成功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其中包括各种疑难、复杂案件,先后担任多家单位法律顾问,其所承办的经典案例,被多家媒体报道。王亚龙律师执业以来,已形成民事诉讼与仲裁、房地产、刑事辩护为主要领域的执业特色,以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为己任,以充分负责的敬业精神、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丰富的实践经验,服务于当事人。办案质量高,受到当事人及相关部门广泛好评。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王亚龙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系,系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现职业于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从2002年起在大庆从事法律工作至今,成功办理各类案件几百件,其中包括各种疑难、复杂案件,先后担任多家单位法律顾问,其所承办的经典案例,被多家媒体报道。王亚龙律师执业以来,已形成民事诉讼与仲裁、房地产、刑事辩护为主要领域的执业特色,以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为己任,以充分负责的敬业精神、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丰富的实践经验,服务于当事人。办案质量高,受到当事人及相关部门广泛好评。
起诉状原告: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2***2219**0***0**3,农民,住大庆市**沟屯,联系电话:13*******70。被告: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大庆市**沟村羊草沟屯。电话:6****94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惠兴伟与被告徐海涛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要求孩子抚养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惠**与被告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4月24日生有一女徐芮。现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并且已经长期分居至今。原告惠**此前多次起诉离婚,但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11月16日二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一起生活已经没有实际可能。夫妻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恢复已无可能。无奈,原告决定再次起诉解除与被告徐**之间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证据及证据来源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此致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起诉人:年月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广华(系被害人X继旺之父),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销售总公司电力科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晓敏(系被害人X继旺之母),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五大队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XXX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春波,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XX小区4号3门101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树胜,男,1XX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红卫星村1-12号1门502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大庆市让XX号。电话:5690333法定代表人X云喜职务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电话:639556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热源街1号。电话:6688719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X春波的刑事责任。2、要求以上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13924元,丧葬费1326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337191.5元。3、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X春波驾驶车牌号为黑ETB9XX号桑塔纳出租车,沿让胡路区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加800米公路处自行撞到道路西侧树上,造成乘车人X继旺当场死亡,乘车人赵丹送医院后死亡,乘车人X鹏飞、韩睿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认定被告人X春波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黑ETB9XX号车所有人为大庆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现承包人为X树胜,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乘客险。由于被告人X春波的行为给被害人X继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庆公交认字2012第4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此致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附:本诉状副本五份。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年月日
起诉状原告张洪玉,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无职业,住红岗区杏树岗镇中内泡村李孟侯屯65号。身份证号:230605196605082411,电话:13604891970被告李彦有,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无职业,住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地营子屯153号。230605195907152417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负责人赵海峰,职务经理所在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100号,电话:13904891374被告汤晓丹,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无职业,住龙凤区龙六路23号2门602室。身份证号2306031979122217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所在地址: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街1号。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2979.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5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65元、伤残赔偿金24992.64元;共计84087.37元。2、因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9日15时45分,被告李彦有驾驶黑EW3025号松花江货车载原告等人与被告汤晓丹驾驶的黑ECQ023号载客的铃木轿车在红岗区四区一排与杏东干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红岗区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被告李彦有负主要责任,被告汤晓丹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087.37元。证据与证据来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医疗费票据若干,出院证一份,鉴定书一份此致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起诉人:年月日附:本诉状副本四份。
孟凡文诈骗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孟凡文近亲属委托并经被告人孟凡文本人的同意,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且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孟凡文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孟凡文的主动投案事实、具有犯罪未遂等情节予以充分认可。但被告人孟凡文还有诸多从宽处罚的事实情节并未充分体现。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凡文与被告人孟凡军不构成共犯,被告人孟凡文不应为被告人孟凡军的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孟凡军了解到孟凡文往太阳升粮库送玉米每车多给3000元后,用自家的车拉自己收购的玉米到太阳升粮库出卖,通过被告人张佰成遥控后,由张佰成分给其赃款是每车3000元,其余赃款全部由张佰成获得。孟凡文并未实际参与到张佰成与孟凡军的共同诈骗的活动中,也没有与二人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故孟凡军3次诈骗价值55549.8元,不应由孟凡文承担共同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孟凡文诈骗未遂价值人民币55610.66元,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凡文在与被告人张佰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其次要作用的事实理由为: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查明的事实:当时孟凡文并不知道张佰成是通过手机遥控地秤诈骗粮库的真实情况。还以为张佰成与粮库内的工作人员相勾结。张佰成通过孙春生找到孟凡文,二人一直是通过电话联系,后才偶然卷入这次犯罪的,属于是偶然犯,在介入上起次要作用。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犯罪行为上,孟凡文只到农户家去收粮,并未直接到太阳升粮库实施诈骗行为,具体运粮的和在粮库负责上秤的另有其人。每车粮遥控加重多少吨,诈骗多少钱都是张佰成控制,孟凡文并不知情。因此孟凡文在犯罪行为上起次要作用。3、分配赃款金额上的次要作用。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查明:孟凡文利用黑AF2776号车诈骗三次,每次分得3000元,共分得9000元;利用黑ES7112号车诈骗三次,每次分得1500元,共分4500元(张佰成给3000元,与孙春生一人分一半);利用黑BR4411号车诈骗一次,分得1500元(张佰成给3000元,与孙春生一人分一半)。综上,孟凡文一共分得赃款15000元。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8款.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四、被告人孟凡文具有自首及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的《到案说明》,2012年3月5日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孟凡文到大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遂破案。说明孟凡文具有自首情节。另外,孟凡文被批捕后在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关押期间,无意中从同监室的室友口中得知两起盗窃案件的重要侦破线索,现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交举报材料,大同分局刑警队正在核实侦破该举报案件。故孟凡文有立功行为。五、被告人孟凡文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事实证明:孟凡文是第一次犯罪,从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同时是受孙春生的影响而介入该案实施犯罪的,因而是偶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六、被告人孟凡文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非常好;有悔罪表现。孟凡文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同时,孟凡文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并写有《认罪保证书》,保证不再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七、被告人孟凡文愿意依法退赃、退赔并积极赔偿国家损失最终希望取得国家及太阳升粮库的谅解;本案在依法处理的过程中,孟凡文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表示愿意用其被依法扣押的购粮款退赃、退赔。希望取得太阳升粮库的谅解。八、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孟凡文适用缓刑。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孟凡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凡文一时糊涂触犯刑法,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初犯,偶犯,愿意全部退赔受害人诈骗金额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考虑其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有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孟凡文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王亚龙2012年9月13日
可以遗嘱公证也可以直接过户。
可以重新签。
调解已经生效了。
需要开居住证明,如果有困难可聘请律师代理。
涉嫌诈骗罪。
你如果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应该没有责任。
用户评价:感谢律师的帮忙。
用户评价:王律师解答咨询很耐心、细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