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展律师,中共党员,法学博士,具有大型国有企业、世界500强外资企业、海关高等院校的丰富工作经验。曾先后担任多家大型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法律顾问,为企业处理日常和应急法律事务提供专业服务,主办、参与了有关具体项目的日常法律事务处理,在公司法律实务经验和理论素养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迄今为止,已经成功办理了大量涉及刑事、民事、经济及劳动人事纠纷的案件。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吴展律师,中共党员,法学博士,具有大型国有企业、世界500强外资企业、海关高等院校的丰富工作经验。曾先后担任多家大型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法律顾问,为企业处理日常和应急法律事务提供专业服务,主办、参与了有关具体项目的日常法律事务处理,在公司法律实务经验和理论素养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迄今为止,已经成功办理了大量涉及刑事、民事、经济及劳动人事纠纷的案件。
张某某与曹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曹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本案的主要事实来由被告系舟山市某工程建设局项目经理,与原告张某某及其家人系交往多年的朋友。被告在由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舟山市某工程建设局具体承接的安徽省绩溪县《和谐园》之灵山宾馆工程中担任工程项目经办人。因工程项目原承接人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问题退出有关承包工程项目,被告遂介绍原告接手以上项目,由此产生原告投入项目信用押金100万之事实。此后因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被告所在单位舟山市某工程建设局向上海警方报案,《和谐园》之灵山宾馆工程无法顺利开工,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其投入的项目信用押金。二、原告的投资损失系因项目投资方涉嫌合同诈骗所致,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被告所在单位舟山市某工程建设局也是投资方涉嫌合同诈骗的受害方,并已于2010年1月26日向投资方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警方报案,投资方涉嫌诈骗人员邹某某已被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分局列为在逃人员。投资方涉嫌诈骗人员邹某某系原告损失的法定责任主体。2、被告只是所在单位舟山市某工程建设局的一名项目经理,其在本案所涉纠纷中的行为均系代表所在单位而为,且被告在有关本案信用押金之交付、移转过程中不存在收受原告所投资金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与原告项目投资有关的法律责任。以上内容已经由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控告“关于大榭的曹某某以“安徽绩溪现代文化旅游项目《和谐园》之灵山宾馆工程投资为名涉嫌合同诈骗100万”,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因此制发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甬公仑不立字【2012】J0001号)证明。3、原告所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92153部队作为甲方与曹某某、张某某作为乙方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首先,该协议书中甲方的名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92153部队,协议书末尾盖章却为舟山市某建设工程局;这与本案其他类似协议存在显著区别,页违反合同签订的一般法律规定;其次,该协议书文本没有骑缝章;再次,被告从未签署过该协议书。三、原告所述被告于2010年9月份及2011年4月份分别归还其30万元与10万元,总计40万元人民币系归还其投资损失与事实不符。如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系交往多年的朋友。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因刑事原因无法顺利开工后,原告因家庭原因陷入经济困境,急需资金,被告因交往情谊、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分两次支付40万元给被告。以上行为完全不是被告所述归还其所投信用押金。综上所述,原告投资损失系因本案所涉项目投资方合同诈骗而产生,被告不是原告投资损失的责任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吴展2012年7月27日
民事起诉状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72年6月19日。委托代理人:吴展,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吕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66年11月25日,户籍地址:上海市洛川东路被告(二):王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73年12月23日,户籍地址:安徽省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23043.12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装修工人,被告(二)系被告(一)所雇佣的装修队的包工头,负责给被告(一)进行住房装修。因被告(一)住房装修过程中需要对煤气管道进行改造,被告(二)遂介绍原告进行此项施工,被告(二)并与被告(一)谈好具体价格,后由被告(一)联系原告上门进行具体的装修工作。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一)家中进行施工时,因煤气残留引发爆炸致使原告被火焰灼伤面、颈、双上肢。随后送入上海电力医院烧伤科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面颈部、双上肢烧伤。经过将近两个月的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共花费治疗费用77,511.14元、医药器材费6923元、护理费2340元。原告因施工受伤以来,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影响,因住院治疗等医疗费用使得生活陷入困境,但二被告仅被告(一)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被告(二)不闻不问,使得原告的身心遭受重创。鉴于二被告不愿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此呈徐汇区人民法院具状人2012年7月31
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通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以及前一阶段详细审阅案卷,会见被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曹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笔录证实:小姐的招聘由丁某某负责,李某某的工作主要是辅助丁某某来完成小姐的日常管理工作,向客人推销卖淫女,提供卖淫女供客人挑选。(二)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笔录证实,丁某某承包上海某桑拿会所四楼按摩包房,并签有分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只是丁某某雇佣的员工,每月从于某某处领取工资,其并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二、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带客人到四楼按摩房,是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李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秦某某的笔录也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只是丁某某雇佣的“妈咪”,起到的主要作用是介绍卖淫嫖娼的,应该按照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以前无前科劣迹,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案发前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归案后,李某某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犯罪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给被告人李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展2013年9月20日
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间,上海甲仓储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自行出口铝合金以及委托阜宁某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出口氧化铒、氯化镧等稀土的过程中,甲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周某某决定并指使员工制作虚假的发票、合同等报关单证13次向海关低价申报出口,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2010年8月3日,周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海关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第4条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上述海关行政法律规范,海关是查缉走私犯罪的合法主体,具体职权行使由海关内设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依法履行。本案中海关相应机构依法行使所拥有职权,查清走私犯罪事实,使得违法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
厦门某仓储公司诉厦门某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原告厦门某仓储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某海关(以下简称厦门某海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7日,被告厦门某海关以明知货物走私进口仍提供卸储服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2002)厦关查罚字第05-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4978766元(以下未特殊注明的金额均为人民币),并处罚款1000万元。首先,为这些油料的进口手续不全,原告曾致函厦门石油总公司,也向被告反映过,被告的工作人员曾为此进行过协调,同意放行这些油料,厦门石油总公司也表示由他们负责补办海关手续,责任由他们承担。其次,《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是为1987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而制定实施的。被告处理本案时,新海关法已经颁布实施,旧海关法及相关细则不再适用。被告适用旧的细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再次,原告从这些业务中共获取营业收入5797142.97美元,折合人民币47985271元;扣除劳动者工资、仓储设备折旧提成以及其他必要支出26809123元,扣除给国家上缴的税款3006505元,原告的所得仅为18169643元。被告仅从营业收入中扣除税款,却把其他支出的经营费用都计算为违法所得,对“违法所得”的构成与数额认定错误。第四,被告既把扣除税款后的营业收入都作为违法所得没收,同时又处以1000万元的罚款,处罚显失公正。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仓储公司提交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的(2004)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收件单,用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及仓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提交仓储公司1997年度和1998年度审计报告、1997年度和1998年度纳税申报表、卸储64艘次货物支出费用一览表、收入计算说明,用以证明仓储公司营业收入总额中包括了经营费用支出及缴纳的税款。被告辩称:一、关于厦门石油总公司进口油料不办理报关手续的问题,在开始时原告虽然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过,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曾口头答复可以先放行后补办手续,但也明确表示下不为例,以后的货要海关同意才可以卸储。二、原告是专门从事油料仓储的大型企业,有义务审查进口油料的合法来源。原告明知其卸载和仓储的油料均未在中国境内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是走私进口货物,仍进行卸载和仓储,从中谋取利益。被告根据《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仅是对1987年海关法进行修改,并未废除该法。《海关行政处罚细则》虽然是根据1987年海关法制定的,但至被告处理本案时,尚未被制定机关宣布废止;只要其不与2000年海关法相抵触,就应当继续有效。四、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实施违法行为,当然得投入一定成本,即原告所称的经营费用,但这种成本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只能根据咎由自取的原则令违法人自行负担。如果对行为人投入的违法成本也给予保护,无异于纵容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在扣除了原告上缴给国家的税款后,将原告的其他收入计算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是正确的。原告要求从中扣除其投入的违法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法院应当维持。被告厦门某海关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仓储公司具有经营油品仓储业务的资质;2.仓储公司与厦门石油总公司的来往函电,用以证明仓储公司明知油料是未办理报关手续的走私进口货物仍卸载和仓储,且未向海关报告;3.仓储公司与厦门石油总公司、厦门象屿新大地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柴油仓储协议,用以证明仓储公司允许涉案油料在其油库中卸储并以此收取违法所得;4.进口成品油卸储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在仓储公司所属油库卸载、仓储走私油料的船舶、运载次数和运载数量;5.海关核查进口油料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自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赫斯特拉号轮等64艘次船舶运载油料入境,未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6.对陈燕新、林奇志、曾鸣、吴宇波等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仓储公司允许走私油料在其油库卸载和仓储,知情不报的事实;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刑终字第604号、613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油料是走私货物;8.仓储公司与厦门石油总公司的来往账单、相关收入计算证明,用以证明仓储公司因卸载和仓储走私油料共收取违法所得44978766元;9.税收缴款书及清单,用以证明白1997年5月至1998年6月间,仓储公司共向国家上缴税款3006504.77元:1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笔录、海关总署(2004)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听证通知、听证会记录、行政处罚告知单,用以证明厦门某海关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11.《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用以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依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赫斯特拉号轮等64艘次船舶将未在中国境内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柴油1150156.9吨、毛豆油256569.64吨、毛菜籽油15568.344吨、棕油7171.22吨、精豆油30008.01吨、精棕油5633.231吨、大豆油15945.921吨走私入境后,在原告仓储公司所属的油库卸载、仓储,仓储公司因此收入5797142.97美元,折合人民币47985271元,期间向国家缴纳税款3006505元。据此,被告厦门某海关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仓储公司的违法所得44978766元,并处罚款1000万元。2005年2月4日,海关总署作出(2004)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仓储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厦门某海关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1997年3月,原告仓储公司致函厦门石油总公司.提出厦门石油总公司在仓储公司卸储的油料手续不全,不予装船,要求厦门石油总公司提供海关文件。3月25日,厦门某海关工作人员吴宇波在协调此事时,口头表示货可以先放,但要求厦门石油总公司补办海关手续,且下不为例,以后的货要海关同意才可以卸储。3月25日、4月1日,厦门石油总公司给仓储公司回函,称海关手续由其办理,责任由其承担,要求仓储公司以后按照现行方式进行作业。问:1.将《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作为02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2.应当如何认定仓储公司的行为?分析:海关法是法律,《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当然要服从法律,但不等于说法律修改了,根据修改前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就自然失效。法律无论是否修改,根据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凡是与修改前或者修改后法律相抵触的条文都是无效的,其他条文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命令废止才会失去法律效力。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了海关法。2004年9月19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实施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未被废止之前作出,以《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作为专门从事油料仓储的大型企业,对受海关监管的仓储油料进口来源是否合法,原告仓储公司负有审查的法定义务。事实上,仓储公司起初拒绝出货,说明其清楚自己的此项义务。但在此之后,仓储公司却长期卸载、仓储及放行没有合法来源的油料,也是本案事实。仓储公司的行为符合《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情形,被告厦门某海关据此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海关个别工作人员对本案进行的协调,以及厦门石油总公司出具责任由其承担的回函,均不能免除仓储公司的法定义务,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质没有影响。原告仓储公司违法经营油料的总收入为47985271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述款项是仓储公司从事违法行为获取的,与违法行为有直接联系,是违法所得,被告厦门某海关在扣除3006505元税款后,将余额以违法所得没收,并无不当。仓储公司主张从中扣除经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结论:1.本案中,厦门某海关将《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作为02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存在不当之处;2.仓储公司的行为长期卸载、仓储及放行没有合法来源的油料的行为符合《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情形,构成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可申请再审。
如符合财关税〔2009〕55号、或财关税〔2010〕17号所规定情形,可以享受海关减免税。
根据你的表述,应由买方负责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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