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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是一种全球性存在的犯罪,也是一种在全世界范围均无争议地被认为属于犯罪的社会危害行为。毒品犯罪在我国也是一种可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类型。毒品犯罪一般以明知为要件。与毒品有关的这些行为,似乎有点过于玄虚,也有些吓人呢?其实,在具体个案中,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上所列举的这些行为,往往也是控辩双方会产生巨大争议的辩护点。或许,生活中的有些行为就不是毒品犯罪行为,譬如在路上看到毒品并将毒品捡起来等等就不是毒品犯罪行为。那么,哪些行为是毒品犯罪行为呢?且让尚律律师所带领大家来分析一下最高院公布的又一个案例。本案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农民。2013年7月,被告人蔡某以办厂生产胶水为名,租赁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某镇内的一处养猪场,并出资在此秘密建造制毒窝点。同年9月至12月间,蔡某先后组织周某、廖某、翁某、陈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该窝点内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将制成的部分氯胺酮在某县进行贩卖。同年11月底,在制造出最后一批氯胺酮后,陈某将氯胺酮运至某县另一镇某小区3栋1B3车库存放。同年12月15日20时许,陈某受蔡某指使,伙同廖某向他人贩卖氯胺酮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查扣氯胺酮19,862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小区2栋1单元102室抓获周某、翁某,在该室陈某居住的房间内查扣氯胺酮861克,在上述车库内查扣氯胺酮125,827克,在上述养猪场等处查扣一批制毒设备和原料。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制造、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蔡某出资租赁制毒场地,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纠集人员制造毒品,并指使他人将制造出的部分毒品予以贩卖,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制造、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蔡某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条直击:《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等情形,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毒品犯罪是行为罪,只要实施相关行为,就构成犯罪。毒品犯罪也是故意犯罪,一般以行为人的明知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如果不是明知,即使实施了相关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明知问题的解释也会在毒品犯罪中作为认定明知的法律依据。2008年9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对明知的情形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涉及到本案,被告租赁场地、购买制度设备和原料等行为本身,就已经足以推定被告人有制造的故意,而且明知是毒品。?以办厂为名,租赁场地;?组织共犯共同制造毒品;?其他共同犯罪人将毒品运至另地存放;?公安人员当场从共犯陈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查扣毒品氯胺酮19,862克;?公安人员在上述养猪场等处查扣一批制毒设备和原料。然而,仅仅是上述行为还不是制造、贩卖毒品罪中罪行轻重也就是量刑情节的界限,确定罪行轻重界限的是毒品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就可以构成死罪,此案中被告人蔡某所制造、贩卖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法定死刑数额,因此被判决死刑。但是,仅仅有数量上的达到,一般来说也不一定就会被判决死刑,而往往是有其它从重情节,譬如是累犯或毒品再犯,或者有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的其它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被认定为犯罪的原因系他在这一犯罪中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因此被判决从重处罚。法条延展解读:《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众多的毒品中,氯胺酮(俗称“K粉”)是一类精神药品,具有麻醉作用,滥用氯胺酮会产生认知障碍、引起幻觉,危害很大。最高法院公布此案作为典型制造、贩卖毒品罪的理由是:近年来,滥用氯胺酮等合成毒品的人数呈上升之势,制造氯胺酮犯罪多发,个别地区较为突出。
尚律说法毒品犯罪大多是老辣型,有很丰富的贩毒经验。逃避侦查,甚至逍遥法外进行贩毒,一般并不是什么个案。尽管我们无意为毒品犯罪做太多的解说,但是毒品犯罪的一些判决还是让我们看到了一些案件中的辩护空间。案例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农民。2004年11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18日止。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罪犯杨某已于2016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死刑。本案涉及到以下与毒品犯罪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毒品犯罪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包括: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氯胺酮五百克以上;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一些毒品案件作出的以下纪要规定也与本案有关:?二是在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上,应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同时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四是在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上,列举了十种主观明知的认定,与本案有关的包括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案例,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加以推荐的意义在于:被告人为牟取高额报酬而组织他人运输毒品,不同于为挣取少量运费而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情形,对前者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同时,被告人还具有组织怀孕妇女、病残人员等特殊群体运输毒品的情节,明显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体现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在政策把握上更应当体现严厉性。一是根据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进行裁判,并将相关刑事政策的精神转化成新的裁判规则。二是把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作为认定为需要严厉惩罚的情形加以认定,也就是默认了法律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回到案件本身来看,被告人被指控和判决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在法律上规定这种罪名的情形是《刑法》第347条规定的一种行为情形。第347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四种行为。按照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犯罪的上述犯罪行为都可以构成独立罪名。本案被告人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在法律上并无问题。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上,具体包括了如下方面:?与他人商定运输另一批毒品,运费为40万元;?与共犯一起驾乘轿车以及与其他共犯分别驾乘其它轿车到某地;?与共犯将装有毒品的行李放入XX牌轿车的后备箱内;?与共犯在某镇两家酒店住宿。从上述公诉部门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的事实基本上还是比较清楚的。而且,被告人还有组织怀孕妇女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运输费用也远远超过了一般运输费用,所运输的毒品数量也远远高于法定标准。但是,因此最终被法院判处死刑。在尚律律师看来,在本案中,被告组织了多人共同运输,而且分工明确,确实存在一般共犯的嫌疑,但是可能难以说得上是集团犯罪或集团犯罪。不过,被告人由于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毒品再犯的问题,系累犯,因此符合从重的情形,因此被人民法院判决死刑并执行枪击。我国对假释期间再犯新罪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即《刑法》第86条的规定,只要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分子犯了新罪,那么撤销假释,并执行数罪并罚。法条延展解读:《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毒品犯罪案件中,虽然法律条文并不是太多,罪与非罪的界限也非常清楚。因为属于行为犯,因此一旦触犯,就要承当刑事责任。在这类案件中,最关键的要素是要区分不同案件中什么行为可能被确认是属于刑法所明确的犯罪行为。而且,仅仅在刑法第347条规定的情形中,四种行为均可构成独立的罪名,而且都可以被判处死刑。搜索关注订阅号“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了解更多深圳尚律毒品辩护律师最新资讯
尚律说法我们经常会听到媒体报道一些毒品犯罪,也会听到一些毒枭被警方逮捕的新闻。但是,这些新闻似乎只有在媒体上才能听得到或看得到。近年来,毒品犯罪类型的犯罪活动属于比较多的一种犯罪。特别是在广东地区,毒品犯罪现象比较频繁。最高人民法院告公布了2017年度十大毒品犯罪案件。每一个案件都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所律师谢素光律师是毒品辩护犯罪辩护专家,在这方面也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为此,本所特别辑取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这十大案件加以分析。毒品犯罪是一种比较容易引起社会关注的罪。在生活中,当我们说甲基苯丙胺时,或许没有多少人会知道这是什么。但是,当有人说冰毒的时候,恐怕大多数人就会知道,这是一种受到管制的毒品,也是刑法典中所列举的一种毒品。那么,什么样的行为会构成毒品犯罪呢?我们不妨对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这一系列判例一一加以分析。贩运毒品堪称毒枭罪过深重难逃死刑2014年4月和5月,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孙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后,先后2次指使李某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广东省惠东县,从孙某处分别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000克氯胺酮(俗称“K粉”)后运回湖南省Y市,由李某贩卖。同年5月22日,李某电话联系孙某后,于次日与李某才携带购毒款到达H县。经孙某介绍,李某向他人购得氯胺酮3,000克及甲基苯丙胺5,000克。24日5时许,李某与李某才携带毒品乘车回到Y市,李某将部分毒品放在某公司楼上203室。6时30分许,李某携带毒品到Y市龙洲路一餐馆与他人见面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5.9克、氯胺酮1,580.4克。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203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60.8克、氯胺酮2,030.2克。综上,李某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066.7克、氯胺酮共计4,610.6克。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李某提供全部购毒款,联系毒品上家或者直接向上家购买毒品,亲自或者指使同案被告人李某才到广东省H县接取毒品,并负责保管、销售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条直击:《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在本案中,被告人是三进宫。1996年曾经因犯盗窃罪入狱。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又于2004年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再次被判有期徒刑15年。2012年刑满释放后,又于2014年再次开始从事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直到案发。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是: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犯罪客观方面是实施了贩卖和运输行为;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及故意。按造《刑法》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不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情节,但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贩卖的数量1000克以上就可以判处死刑,其中不同的毒品对数量的界定还不一样。本案当事人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已经达到了甲基苯丙胺6,066.7克、氯胺酮4,610.6克,大大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数字。而且,本案中,被告人存在累犯情节,曾在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2年刑满释放,构成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累犯情节,是毒品再犯。本案还涉及到累犯与毒品再犯的认定,关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累犯及毒品再犯情节,《刑法》还有如下不同条文作了规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尚律律师提醒不过,尚律律师需要进一步提醒的是,对大多数普通百姓来说,这一类游戏是不能轻易参与的,否则容易受到这些犯罪分子的迷惑、引诱与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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