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晓律师,广东兴宁人、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尤其擅长企业民商事法律事务、保险银行金融法律事务,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等案件并提供专来刑事辩护及取保候审等法律服务及各类非诉法律服务。恪尽职守,兢兢业业,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民事起诉状原告:王XX616房被告:黎XX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在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为何XX。因原告家中只有原告一个儿子,故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母亲一起居住。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而由于被告不能处理好婆媳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吵闹,被告也长期以此理由不在家中居住。原告身为儿子及丈夫的双重身份,一直试图缓和婆媳矛盾。但被告不仅无法理解原告的良苦用心,更恶言以对原告及其导致家庭关系恶化,根本无法修复。至2010年4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没有和好可能。另,双方婚生子XX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现何沛学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何沛学应当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此致南海区人民法院具状人: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起诉状原告:陈XX,女,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住XX,身份证号码:44XX.被告:吕XX,男,汉族,1954年1月21日出生,住XX810.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婚生大儿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9600元给原告。三、请求判令婚生小儿子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元给原告(从2009年9月起至2014年2月止,按每月800元标准计付);四、请求判令位于佛山市XX5号房产(价值约11万元)归原告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3年5月21日生育大儿子XX,1985年11月15日生育二儿子吕兆明,1996年2月2日生育小儿子XX。自从天生有缺陷的大儿子出生后,原本性格暴躁的被告变本加厉,有理无理地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经常打骂原告与儿子们。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待原告极为自私,对家庭一点都不负责任,自结婚以来从不拿钱回来养家。原告二十几年来不时向被告提出离婚的要求,但被告始终不同意。最初,为了给予儿子们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原告一直忍受被告的自私行为。然,原、被告感情恶化,确实无法相处,加上被告家人一直排斥原告,现虽居住在同一屋檐下,不是争吵,就是形同陌路人没有言语交流。三个儿子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照顾,特别是大儿子吕兆坚,因天生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照顾儿子的担子就压在原告身上,而被告甚少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学习,为此,被告与三个儿子的关系很不和。并且原告收入稳定,工作时间固定,有较多时间照顾儿子生活、学习,原告亦无不良生活习惯,而被告虽然经营牛奶买卖,但却从来没有拿钱回家,而且经常早出晚归,甚至夜不归家,为有利于大儿子能得到更好的照顾和小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小儿子吕兆炽也意愿从母亲生活。原告现月收入约1100元,除此之外,原告每月还有2600元的房屋租金收入支付生活开支。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共同出资建造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房产(四层),于1998年共同出资建造位于佛山市XX的房产(两层)。由于5号的房产有两层用来出租,原告一直以该租金支撑着家庭的生活,而被告有8号的房屋可以居住,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的争吵亦严重干扰到儿子们的正常生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给予儿子们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如诉求。此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原告:二00九年月日
民事起诉状原告:佛山市XX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大厦第二十七层(29字楼)H室之二,法定代表人周鹏。被告一:李健,XX。被告二:广西XX有限公司,住址XX。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价值减损费¥60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5日7时5分,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桂XX重型厢式货车与周鹏驾驶原告所有的粤XX小型轿车在禅城区南庄吉利大道陶博大道路口发生碰撞,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粤XX小型轿车被碰撞部位虽经维修,但该车的质量和价值严重受损。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一的违法行为而致粤XX小型轿车受到损害,应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桂X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粤XX小型轿车为原告在2009年3月25日刚刚购买,价值又高,该车被撞后虽经修理,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该车所具有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其价值已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许多,该车的现有价值相对于事故发生前约减损¥600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遭受车辆价值减损的,两被告除应承担修理费外还并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的值减损费。故,原告所有的粤XX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其价值减损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原告的权益应得到保护,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价值减损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此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原告:年月日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医疗费:包括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误工费:1、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3、参照佛山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护理费:1、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参照佛山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七)残疾赔偿金:1、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一级伤残:604534.20元,二级伤残:544080.78元,三级伤残:483627.36元,四级伤残:423173.94元,五级伤残:362720.52元,六级伤残:302267.10元,七级伤残:241813.68元,八级伤残:181360.26元,九级伤残:120906.84元,十级伤残:60453.42元。2、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一级伤残:210856.80元,二级伤残:189771.12元,三级伤残:168685.44元,四级伤残:147599.76元,五级伤残:126514.08元,六级伤残:105428.40元七级伤残:84342.72元,八级伤残:63257.04元,九级伤残:42171.36元,十级伤残:21085.68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九)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十)死亡赔偿金1、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0元;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0元;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十一)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受害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酌情判决。(十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十四)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佛山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标准(一)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责任承担标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5、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责任承担标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如何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下列证据提供其中之一的,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1、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且在有效期内的居住证;2、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3、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4、受害人为产权人的佛山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5、受害人参加社会保险满一年的证明文件。6、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佛山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四、如何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有固定收入下列证据提供其中之一,可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有固定收入:1、受害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2、受害人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3、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4、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5、受害人参加社会保险满一年的证明文件。6、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五、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罪量刑指导意见,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具体量刑标准如下: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在6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5、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种《司法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增加三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6、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在6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司法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至死亡五人以下,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之后每再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至四年有期徒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在10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5万元的,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6)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7、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8、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期的10-30%。9、除《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每增加一种《司法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年终考核不合格”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单位与劳动者所签劳动合同上规定劳动者未完成公司销售额是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有合法、充分的理由,,“年终考核不合格”本身并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年终考核不合格,最多只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所谓“不能胜任工作”,通常是指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工作量,是由于用人单位故意提高劳动定额标准所致,就不构成“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不能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对不能胜任劳动合同所约定工作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原约定的工作,或者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后依然无法胜任,就意味着劳动者缺乏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这时,用人单位才能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就用人单位而言,无论何种理由解雇劳动者,都应有合法依据,且要慎重行事,如果随意而为,则可能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陷自身于违法境地。具体来说,若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应有明确的岗位职责描述和合理的岗位目标或岗位定额,告知员工其岗位应该做什么、岗位目标是什么,并让员工在岗位职责上签字确认;其次,对员工“不能胜任工作”需要有有效的证据,比如绩效考核档案、相关业绩记录等;第三,对无法完成本职工作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对该员工重新培训,或重新调整岗位并做好相关记录,同时应再次明确合理的岗位目标或岗位定额;第四,用人单位应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员工“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最终,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向该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并在书面通知中示明是由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编辑本段第二章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第五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组织实施标准;(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编辑本段第三章标准的制定第十一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第十二条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四条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第十五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六条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第十七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第十八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七)互换配合标准;(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第十九条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第二十条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第二十一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二条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编辑本段第四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第二十五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二十六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第三十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编辑本段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三)企业的产品末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九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第四十条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编辑本段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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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以主张增加抚养费。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是不同的,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协商处理。
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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